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八號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 二年度婚字第一四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二名子女黃淑敏、黃淑君,但上訴人 婚後不久即染上賭博惡習,伊為維持家庭之健全,多次為上訴人償還賭債。而上 訴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服務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楠梓電子公司) 時固然安分守己,但自從兩造於八十八年間以積蓄及貸款購買現住房屋即高雄縣 林園鄉○○村○○路○段八一號建物後,上訴人以交通不便為由而辭職,另與他 人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時,即行蹤迷離,於九十年間,上訴人又在外賭博及簽賭 六合彩,家中經常有債權人上門討債,致伊與二名女兒時常生活在恐懼中,上訴 人亦為躲避債主而離家出走。嗣於九十年四月初返家向伊索款,伊雖因上開房屋 貸款五百萬元及子女教育費用之重擔而經濟壓力甚大,然仍出於憐憫之心,不得 已於同年月九日以上開建物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抵押 貸款三十萬元,幫助上訴人渡過難關,惟上訴人仍不知悔改及感激,繼續賭博, 甚且向伊之同學、朋友及女兒黃淑敏借款,並以信用卡借錢,導致伊之信用亦因 此受影響,家裡電視、冰箱、冷氣機等隨時有被執行查封之可能。又伊亦恐無力 償還貸款致上開房屋遭拍賣,已於九十年間向任職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船公司)辦理資遣,將所領資遣費用於清償部分房屋貸款及支付女兒教育費 用,目前伊僅係中船公司臨時工,無能力再為上訴人還債。又上訴人嗜賭如命, 因賭博常不返家睡覺,令伊與女兒完全絕望,伊無法再維持此有名無實之夫妻關 係,且為二名女兒前途及往後生活安寧,伊不再姑息養奸,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賭博,此由被上訴人起訴狀自認「..所以之前的償還情況 並無留下物證」自明。又伊女兒黃淑敏、黃淑君與伊感情不睦,故該二人之證詞 顯然誇大不實。伊每天辛苦工作焉能有多餘時間、精力去沾染賭博。又伊自與被 上訴人結婚後,先後擔任不同工作,更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八年間至楠梓電子公司 擔任女技術工作員,賺取薪資貼補家用,所有財產皆在被上訴人名下,伊三餐不 繼,始欠下信用卡債務,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有外遇,才逼迫伊離婚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係夫妻,育有長女黃淑敏(七十一年八月十日生)、次女黃淑君(七十三 年十月七日生),婚姻關係現在存續中,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 兩造所是認,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 離婚部分,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黃淑敏證稱:「從我小時起,我母親就會斷斷續續出去一段時間再回來,到 我國小三、四年級時我母親都有賭博,到我高三時即九十年她又去賭博,我父親 常替我母親還賭債,但我父親現做臨時工,恐怕無法替我母親還債,所以才來訴 請離婚。」、「所言均事實,我們不瞭解我母親,我們大家都很怕她。」(見原 審卷第一九頁)、「我知道我母親有賭博行為,她是賭六合彩、大家樂,從我有 記憶到現在斷斷續續,我母親都有在賭博。」、「從小我的父母親就會起爭執, 最大的爭執就是母親出去賭博,因為當時我與妹妹都還小,父親就幫母親還賭債 ,九十年間我重考大學,母親又跑出去賭博,沒有回來,出去一、二個月後又回 來,我父親有幫母親還賭債,我看父親很堅強,我也要很堅強」、「我在準備重 考的那一年,母親有跑出去一、二個月,無法找到她,後來我父親在路上看到她 。」(見本院卷第七六、七九頁);證人黃淑君證稱:「...我父親常替我母 親還賭債,我母親每次都會說他會改,但都沒有改,..我常接到富邦及中國信 託銀行要被告(指上訴人,下同)還錢之電話,學費及生活費均由我父親負擔, 我贊成兩造離婚,因被告要回來就回來,不回來就不回來,債權人有到我家要錢 」(見原審卷第二0頁)、「她(指上訴人)是賭六合彩,九十年間我在家裡都 會有人來向她討賭債,但是都找不到母親,我等母親回來後,我告訴她有人來討 債,母親說就叫我打她的手機,但是我打母親的手機,都沒有找到她。我母親有 離家一、二個月,時間是在我姐姐要重考大學的時候,母親回來二、三天後,又 出去一、二個星期」、「她(指上訴人)沒有每天回家」(見本院卷第七七、八 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昔日同學黃枝全證述:「乙○○有向我借錢,之後被上 訴人甲○○有來替上訴人還我錢。」、「(問: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的收據是否你 寫的?)提示)是的,上訴人乙○○有向我借十萬元,叫我不要告訴她先生,上 訴人的負債很多,甲○○有來問我,我就告訴他說乙○○有來向我借錢,因為甲 ○○是我的同學,所以我就打七折由甲○○來幫乙○○還我錢,分二次還,一次 還四萬元,一次還三萬元,後來才寫收據的。」、「(問:是否知道上訴人乙○ ○為何負債這麼多?)賭博,我知道的是玩六合彩、及用撲克牌玩天九牌。」、 「乙○○還有拿六合彩的簽單來給我幫她向組頭代簽號碼,如果她沒有簽中,她 就要拿錢來,由我拿去給組頭。」、「(問:這是何時的事情?)就是乙○○在 九十一年間開設六六小吃店的時候,拿簽單來給我的。」(見本院卷第七三至七 五頁)。並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收據記載:「乙○○向黃枝全借新台幣壹拾萬元 整,她先生甲○○並不知情。因乙○○無能力還錢,才由她先生跟黃枝全妥協好 ,打七折幫她還柒萬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互核上開證人關於上訴人因賭 博負債而由被上訴人代償債務情節之證詞相符,證人黃淑敏、黃淑君與上訴人係 至親關係,若非上訴人因賭博欠債,致債權人上門討債而影響家庭生活,及上訴 人有數度離家之事實,黃淑敏、黃淑君當不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且上訴人 對黃枝全之證述,除否認有賭博外,其餘情節均自認,則若非上訴人有賭博惡習 ,何必要求黃枝全隱瞞被上訴人。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其陸續為上訴人償債之明細 表上,上訴人自認屬實部分業經其勾註「ˇ」,有如下債務:⑴九十一年一月三 十日向林文忠夫婦償還七萬元。⑵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向同學黃淑芬償還二萬元 。⑶陸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即本票到期日,下同)償還五萬元債務、同 年十月二十三日償還三萬元、同年十一月一日償還六萬元、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償 還三萬元、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償還三萬元、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償還七千元、同年 十二月二日分別償還九萬三千四百元、五萬元、七千元,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償還 二萬元,而均取回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⑷另就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二紙,各償還 三萬元,亦取回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七一、八八、八九頁), 可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償之債務金額少則數千元,多者達數萬元,甚且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二月被上訴人代償債務之金額各達十二萬七千元、十七萬零四百元 ,顯非一般家庭費用之支出,上訴人辯稱伊因支出家庭費用而負債云云,並不足 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年間起又有賭博惡習而由其代償債務,洵屬有據 。至上訴人婚後不久即染上賭博惡習,被上訴人就其多次為上訴人償還賭債,雖 自認未留下物證,然此僅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物證,非謂上訴人未有賭博行為。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幫助上訴人清償債務而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以上開房屋向富邦銀 行貸款三十萬元,並由上訴人書立協議書承諾如在外賭博(包括六合彩)、不告 知離家三天以上,願無條件離婚等語,業據提出富邦銀行撥款通知暨繳息說明及 上訴人自認其上有其簽名之協議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0一、一0二頁), 可見被上訴人仍予上訴人改掉賭博惡習之機會,以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上訴人 辯稱上開協議書係遭被上訴人逼迫所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又富邦銀行以上訴人積欠信用卡帳款嚴重,緊急通知上訴人繳款,否則擬於九十 二年七月十二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電視機、冷氣機、冰箱、洗衣機及其他家電 用品等情,有該銀行緊急通知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三頁),上訴人雖辯稱伊 三餐不濟,始欠下信用卡債務云云,惟依證人黃淑敏證稱:「我每次從台中回來 ,都是我父親出去買菜煮給我吃,我家都只是我與父親、妹妹三人在吃飯。」( 見本院卷第七九頁)、證人黃淑君證稱:「她(指上訴人)沒有每天回家,.. 是我父親煮菜給我們吃,母親一年煮不到十次飯。」(見本卷八0頁),可知被 上訴人不致使上訴人三餐不繼。參以上訴人自承其經營姊妹卡拉OK店兼小吃部 ,有抽煙、喝酒等情,亦無三餐不濟之問題。上訴人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被 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因賭博而負債等語,應可採信。 ㈣基上事證,足證兩造結婚後,上訴人即有賭博惡習,上訴人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八 年間服務於楠梓電子公司期間雖安分守己,但自九十年間起又開始賭博,並積欠 債務,陸續有債權人上門討債,上訴人亦數度離家,少則數日,最長時間達一、 二個月,且被上訴人與二名女兒時常生活在有債權人上門討債之恐懼中,被上訴 人不得已而代償多筆債務,堪予認定。上訴人辯稱伊未賭博欠債,亦未離家云云 ,殊非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在外另有外遇,才逼伊離婚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自認其此項主張並無證據證明,故不足採。又被 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間向中船公司辦理資遣,將所領資遣費用於清償部分貸款 及支付女兒教育費用,目前僅係中船公司臨時工,收入低,其長女黃淑敏現就讀 中興大學,次女黃淑君現就讀慈惠醫專夜間部,其經濟負擔重等情,亦經證人黃 淑敏、黃淑君證實,而上訴人仍堅稱其未賭博,顯見其未有悔意,則上訴人賭博 惡習不改,被上訴人自難擺脫時常遭人上門討債而須為上訴人代償還債務之恐懼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賭博惡習已對兩造家庭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兩造間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堪採信。而此事由係應由上訴人負責,故被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四、本件兩造所生之次女黃淑君已年滿十九歲,兩造均陳明如法院准兩造離婚,關於 黃淑君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兩造同意共同任之,是此部份既經兩造協議,本 院即認無必要依職權酌定。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第二項規定, 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本於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一併訴請離婚部分,於 判決結果即無影響,本院不予審酌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對於本院前揭認定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 ~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B2法 官 鄭月霞 ~B3法 官 徐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B1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