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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0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0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在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五二九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謝仲瑜律師

         王進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乙○○、在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拆屋部分㈡命上訴人甲○○拆屋還地部分及給付損害金部分,暨㈢上開兩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㈣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之上訴及乙○○、在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丙○○、在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六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因買賣關係而單獨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在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在鎰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卻占用該地營業;上訴人乙○○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七七五號建物設有戶籍並占用該地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上訴人丙○○所有而供在鎰公司營業使用;上訴人甲○○為在鎰汽車商行之獨資負責人,其亦占用系爭土地營業,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拆遷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早在上訴人在鎰公司設立前即存在,並非由上訴人所興建,故上訴人對該等建物均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又目前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是在鎰公司,上訴人乙○○僅是設籍於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上,並沒有在該處居住;上訴人甲○○亦未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甲○○早在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就將原先在該處設立登記之「在鎰汽車商行」聲請歇業;而系爭土地目前之地上物為上訴人丙○○與訴外人吳圭田共同合資購買,上訴人丙○○並無單獨處分之權利,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不合;且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數額,其理由先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為計算基準,其後卻又記載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其判決顯有矛盾,況系爭土地原屬高雄農田水利會,參諸國有基地之租金率僅約為百分之四,原判決認定之租金比例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四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六四之A部分,面積一一點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所示六四之B部分,面積三九點四三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七七五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六四之C部分,面積八二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年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向台灣高雄農田水利會購買而單獨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在鎰公司現占用系爭土地經營汽車買賣;上訴人乙○○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七七五號建物設有戶籍;上訴人甲○○為在鎰汽車商行之獨資負責人,系爭土地現被占用之面積詳如地政機關之測量圖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各一份及照片二幀為證,並經原審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會同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無訛,此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高市地民二字第○○一○六八五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原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四人是否均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㈡上訴人之占有是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法律上依據?是否有金額過高情事?茲分述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丙○○、乙○○及在鎰公司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且其占有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

1、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上訴人丙○○所有,而目前由上訴人在鎰公司經營汽車買賣業,而由上訴人在鎰公司及在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占有中等情,已據原審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至五十頁),核與上訴人丙○○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在鎰汽車商行原先之負責人是我,十幾年前我分別向綽號『平仔』等三位原使用人購買地上物及做生意的權利,當時賣方有說地是公家的水利地,購買後即供在鎰汽車商行營業使用」(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土地目前是乙○○、在鎰公司在使用」(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乙○○為我太太,所以在該處設戶籍,有時候我跟乙○○也會住在那邊」(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等語相符,是上訴人丙○○、乙○○及在鎰公司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應無疑義。

2、上訴人丙○○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在鎰公司設立前即存在,並非上訴人等所興建,故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云云,然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丙○○復於原審陳稱:「在鎰商行原先負責人是我,十幾年前地是賣甘蔗的,因為剛好地要賣,我跟那個叫『阿平』的買地上物及做生意的權利‧‧‧‧」等語,應認上訴人丙○○於取得系爭土地地上違建物時,已同時取得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3、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目前之地上物為上訴人丙○○與訴外人吳圭田共同合資購買,上訴人丙○○並無單獨處分之權利,被上訴人僅將上訴人丙○○列為被告,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不合云云,上訴人丙○○並於本院調查中詳稱:「土地地上物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和C部分先買,是我跟吳圭田共同購買的‧‧‧價金部分我們平均分擔,我們是向一位賣甘蔗叫『阿平仔』的人買的,買完這部分地上物後,我個人後來才向曾澤龍先生買編號A部分的儲藏室,吳圭田這部分沒有跟我一起買,地上物價金六十六萬元,每人出三十三萬元,是在民國七十四年間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證人吳圭田亦附和其詞,證稱「有與丙○○一同購買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和C部分,是向一位賣甘蔗叫『阿平仔』的人買的,價金六十六萬元,一人出一半,買了之後,我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出國,所以並沒有使用過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然上訴人丙○○於原審係陳稱:「當時是我要買但是錢不夠,所以我叔叔吳圭田幫我一起出錢購買,當初有寫買賣契約,但是現在找不到,我們有見證人曾先生(指曾澤龍)」(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證人曾澤龍亦到庭證稱:「當時丙○○有偕同一名其稱為叔叔之人一起來買地上物及使用權,事實上是誰出錢的,我不清楚」(見原審第一六九頁)等語,上訴人丙○○先舉曾澤龍為證,欲證明其有與叔叔吳圭田一同購買系爭土地地上物,後又稱向曾澤龍購買之部分為其一人所有,吳圭田並未參與,其陳述前後顯有矛盾之處;況證人吳圭田復證稱「當時是打算和丙○○一起經營中古車行,後來我出國就沒有參與了」等語,證人吳圭田既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即移民美國,迄今回台次數甚稀,每次停留時間亦未超過三十日(見卷附「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衡情應不至於離台在即時,為經營中古車行而與上訴人丙○○一同出資購買地上物,綜合上情,可見上訴人丙○○當時只是向吳圭田借款而已,尚難認訴外人吳圭田對系爭建物有任何法律上權利。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並未提出取得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證明供本院參卓,僅由上訴人丙○○陳稱「賣土地給我們的『阿平仔』是占有當時土地在使用,所以我們就向他購買」等語,是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應無疑義。綜上所論,上訴人丙○○、乙○○及在鎰公司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且其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前已述明,是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丙○○應拆屋並返還基地,請求乙○○、在鎰公司返還基地部分,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甲○○並未占有系爭土地:

1、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上訴人在鎰公司前身「在鎰汽車商行」出資興建,上訴人等對該等建物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等語,被上訴人因而主張「在鎰汽車商行」之獨資負責人即甲○○亦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云云。然查,「在鎰汽車商行」係上訴人丙○○於七十七年四月七日獨資開設,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讓渡與上訴人甲○○,上訴人甲○○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歇業,僅尚未辦理清算申報一情,已據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取在鎰汽車商行營業登記之卷宗,核閱無訛,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目前由上訴人在鎰公司使用,上訴人甲○○並未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亦非上訴人在鎰公司之股東一節,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復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份在原審卷可稽,則「在鎰汽車商行」既已辦理歇業,上訴人甲○○又非目前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上訴人在鎰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其辯稱未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應值採信。

2、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六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甲○○既未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無從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甲○○返還系爭土地,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甲○○給付未占有後(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彼時甲○○已未占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丙○○、乙○○及在鎰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乙○○及在鎰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丙○○、乙○○及在鎰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自屬於法有據(對上訴人甲○○請求部分則屬無理由,已如前述)。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酌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查:

1、上訴人乙○○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即遷入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路七七五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丙○○於七十四年間即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供在鎰公司使用,亦據其陳明在卷,而上訴人在鎰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經核准為設立登記,前已述明,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乙○○及在鎰公司應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乙節,應屬可採。

2、上訴人丙○○、乙○○及在鎰公司所占有之系爭土地,緊臨高雄市○○○路,該道路為雙向四線道,車流量多,兩側分別為被上訴人之牧場用地及木造一樓平房,交通相當便捷,生活機能頗為健全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參酌系爭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各項情狀,及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起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一千一百二十元(見土地登記謄本),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為屬適當。

3、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丙○○、乙○○及在鎰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三三點○三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11.60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39.4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82平方公尺=133.03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丙○○、乙○○及在鎰公司三人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上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21120×133.03×6÷100=1685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部分尚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至上訴人指摘原審計算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前後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及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等不一之情形,顯有矛盾云云,惟詳觀原審判決之記載,依其計算式所載及主文所載金額相符,均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依據,並無矛盾情事,其於判決第七頁第十三行及第十四行所載「百分之八」及「二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八元」,顯屬誤寫誤算之情形,尚難認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乙○○及在鎰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土地,其中A部分土地面積為十一點六0,建物為儲藏室一間,其中B部分土地面積為三九點四三平方公尺,建物為門牌高雄市○○○路七七五號之辦公室,其中C部分土地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建物為車棚等部分,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丙○○將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建物拆除,及請求丙○○、乙○○及在鎰公司將系爭土地交還,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乙○○及在鎰公司給付占用系爭土地如上所述之相當租金之利益(十六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屬正當,丙○○、乙○○及在鎰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乙○○、在鎰公司對上開地上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另上訴人甲○○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乙○○、在鎰公司拆除上開地上物及請求上訴人甲○○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屬無稽,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乙○○、在鎰公司甲○○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命上訴人乙○○、在鎰公司拆屋部分及命上訴人甲○○拆屋還地部分及給付損害金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乙○○、在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B2法官 林健彥~B3法官 黃科瑜

~B法院書記官 蘇恒仁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K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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