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九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由蘇嘉全變更為甲○○,此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函為證,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二三五頁至 第二三七頁),核無不合。又上訴人九品有限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變 更為九品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 三十四頁),先予敘明。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訂立「林邊排水出口 防潮閘門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機電部分」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締約後,被上訴人遲未盡其協力義務,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發函定期催 告後仍未履行而已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故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 ;嗣因被上訴人抗辯於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前,其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通知 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而於同年月十日到達上訴人,上訴人遂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 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此請 求之基礎事實乃屬同一,應准予追加。 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後,上訴人為履約之須,即於八十三年四月十 二日採購工程材料支出新臺幣(下同)二百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 迄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以上開材料施作閘門而支出四百十八萬九千四百十八元 。詎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通知伊,因系爭工程土木部分用地之地主反對 而無法施工,要求伊前往洽辦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惟伊因信賴系爭工程契約已有效 成立,逕行採購本件機電工程之材料及加工,總共支出六百二十八萬九千四百十八 元。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六年始發函要求伊配合解除系爭工程契約,顯已違反契約之 基本原理原則及誠信原則,因被上訴人已同意伊進料加工施作,致伊支出上開費用 ,故伊並不同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嗣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發函被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拒不履行,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 項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因契約解除之損害賠償。如系爭工程契約業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日經被上訴人合法解約,因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 下稱說明書)第十八條之約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 二三七八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均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二十八萬九千四百十 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肆佰玖拾 柒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機電工程部分)為附屬工程,需配合土 木工程部分施工而進行,兩造乃於系爭工程契約之說明書第十八條明文約定:「本 工程如果土木工程部分因故未能發包施工時,乙方(即上訴人)應同意無條件解除 契約」。而系爭工程之土木工程部分雖經發包,但因伊無法取得工程用地,致無法 施工,伊乃與土木工程部分之承包商隱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隱隆公司)於八十五 年七月間解除契約,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上 訴人已於同年月十日收到,其竟於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後再為解除,及請求支付備 料施工之款項,顯無理由。又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技術規範第一章總則一‧五 項約定,上訴人必須先提出工程圖說送審,經審核通過始可,而上訴人於八十三年 十一月八日、十一月九日所送工程圖說,其閘門製造詳圖、裝配圖、設備安裝圖尚 欠詳細,不符系爭工程施工所需圖說,經伊通知補正,上訴人均未補送圖說。且依 據說明書第十九條約定:「本工程閘門及機電操作設備之加工製造得在乙方(即上 訴人)工廠內進行,惟仍應接受甲方(即被上訴人)派員監督‧‧」。是縱如上訴 人所稱為系爭工程之需要,須先行採購材料進行加工配置,亦應通知伊派員監督, 始符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上訴人竟未通知伊派員監工即備料加工,其已自先違約, 應不得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簽定系爭工程契約,契約內容包括系爭工程說 明書、施工技術規範。在簽約前,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將系爭工程土木 部分發包與第三人隱隆公司,惟因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工程之用地,隱隆公司乃 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工程土木部分之契約,被上訴人亦於 八十五年七月間函覆表示同意解除契約。因系爭工程之土木工程若未施作完成,上 訴人承攬之機電工程無法進場施作,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依說明書第 十八條所定內容發出通知函,請上訴人前往洽辦解除契約事宜,經上訴人於八十九 年一月十日收受。惟上訴人另委託律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 七日派員洽商開工,被上訴人收受催告函後,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函覆上訴 人系爭工程業已解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二八七頁至第二八八頁 、第三三七頁),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一冊(置於卷外 )、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律字第00二號張志明律師函、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法彥二 字第八九0四0七C一號林辰彥律師函、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五建利 字第一一六八二七號函、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九屏府建利字第二0三一號函、八九 屏府建利字第五八七九0號函等影本各一份(見原審卷㈠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 、第五十四頁、第一0六頁至第一0九頁、本院卷㈠第一九七頁)等在卷足稽,堪 認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條及第 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以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收受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發 出之解除契約通知函,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上訴人得否於同年四 月十日催告被上訴人履約後,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 並請求損害賠償?㈡上訴人所備之材料是否須經被上訴人檢查合格始可使用,是否 須經被上訴人派員監工才可以使用其材料加工?上訴人是否無須提出工程圖說經審 查核可,就可以施工?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買 材料支出之二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迄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加工支 出四百二十八萬九千四百一十八元,扣除殘值後為四百九十七萬零五百八十四元之 損失? 關於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收受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發出之解除契約 通知函,則兩造契約是否已合法解除?上訴人得否於同年四月十日催告被上訴人履 約後,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 ㈠兩造系爭工程契約說明書第十八條約定:「本工程如果土木部分因故未能發包施工 時,乙方(上訴人)應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有該說明書在卷足稽。又系爭工程 因被上訴人無法取得施工用地,系爭工程土木部分承攬人隱隆公司乃與被上訴人, 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合意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在確定上訴人無法施作機電工程後通知 上訴人到被上訴人處辦理解除契約事宜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兩造成立之系爭工程 契約訂有被上訴人保留解除權之特約,且因行使該解除權之條件已成就,即土木工 程部分已確定無法施工,被上訴人自得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 自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收受被上訴人通知到被上訴人處辦理解除契約事宜,是以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契約業經伊合法解除等語,應為可採。 ㈡至上訴人雖以:兩造簽約前,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將土木工程發包與第 三人穩隆公司,上開約定解除權之條件已確定不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解除權 ,且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通知函沒有很明確告知要解除之意思表示;又因 系爭工程已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規 定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契約解除之損害賠償云云。惟上開說明書第十八條約 定之內容不僅指土木部分因故未能發包,尚且包括發包後未能施工,自不因被上訴 人在兩造簽約前已將系爭工程土木部分發包與訴外人穩隆公司,即變更上開明文約 定之真義。又依上開說明書第十八條之規定,系爭工程契約之解除權在被上訴人, 僅須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到達上訴人即可,無待上訴人同意或為任何 配合行為,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八九屏府建利字第二0三 一號函雖係書寫:「請派員來府洽辦解除契約事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九七頁 ),亦足認係已明確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然系爭工程契約 業經被上訴人依約解除,則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行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 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以請求契約解除之損害賠償。 關於上訴人所備之材料是否須經被上訴人檢查合格始可使用?是否須經被上訴人派 員監工才可以使用其材料加工?上訴人是否無須提出工程圖說經審查核可,就可以 施工?經查: ㈠系爭工程未曾經被上訴人以公文通知正式開工,上訴人雖在締約後,曾於八十三年 四月九日送工程圖說與被上訴人審核,惟被上訴人並未審核該圖說,亦未轉給其工 程諮詢專家,即訴外人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公司)審核。上訴人 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九日再次送審與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內容相同之工程圖說 ,經被上訴人轉送與黎明公司審核,黎明公司則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對該等圖說 表示應為補充及修正之意見,及嗣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函覆表示:其中上訴人 在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函文中之說明可以接受等語,但未表示「已核可可以施作」。 被上訴人在轉交黎明公司上開函文與上訴人時,亦未表示已核可上訴人全部圖說而 可以開工施作。且一般工程施工流程須先送圖說經審查通過後再施工,系爭工程契 約書所附之「施工技術規範」第一章總則一‧五項第三款載明「乙方在圖樣未核定 前,不得開始製造」。再者,系爭工程契約書之說明書第十九條約定:「本工程閘 門及機電操作設備之加工製造得在乙方(即上訴人)工廠內進行,惟仍應接受甲方 (即被上訴人)派員監督……」,而被上訴人未曾指派人員至上訴人工廠監工,上 訴人即逕行進料及製造閘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上訴 人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九字第一一0九號函、八四年二月七日九字第0二0七 號函、黎明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黎水字第八三二七九號函、八十四年二月二十 七日黎水字第八四0四三號函、陳述狀、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三屏 府建利一八三一九九號函、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屏府建利字第二一三七四 號函、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八十四屏府建利字第三00五七號、系爭工程契約書之施 工技術規範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一頁、第一四 一頁至第一四三頁、本院卷㈠第一四三頁、第二六一頁、第二七七頁至第二七八頁 ,及本院卷外證物袋)。足認上訴人係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未經被上訴人核定 全部系爭工程所須圖說或派員在場監工,即已自行購料加工。雖系爭工程契約書未 約定上訴人備料時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惟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規定:「一切工程材 料須經甲方(被上訴人)監督工程司檢查認為合格後方能使用」等語,有該系爭工 程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㈡第六頁及本院卷外證物袋)。且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本 件監工之林敏智證稱:系爭工程契約允許廠商先行製作成品,但必須要通知伊去做 檢查。上訴人並無通知伊,伊也未看過採買之材料及製作過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是以,上訴人主張:伊依約備料,並通知被上訴人檢查 ,經被上訴人之監工林敏智檢視後未反對,即同意伊以該等材料施工云云,乃不足 採。 ㈡又圖樣未核定前不得開始製造,加工製造時需通知被上訴人到廠監督,此係因系爭 工程之材料為鋼鐵、止水封等,系爭工程有約定尺寸及品質等,如組裝後才檢查, 就需要切割,將會破壞成品。又因每一施工廠商之設備不同,其裁剪、焊接、組裝 之技術就不相同,此將影響閘門施工組裝之方式。而且有些廠商可能還有留有尺寸 不同之鋼材,加上簽約當時未規定吊門機之型式,廠商提供閘門製造圖必須與吊門 機之型式相配合,若上訴人未送滑動門框詳圖、滑動閘門門體結構圖、自動閘門門 體結構圖、滑動閘門與吊門機組合圖及閘門正視圖即自行組裝,將會影響閘門應力 結構。所以黎明公司才要求上訴人送審上開圖說一節,亦據證人即黎明公司審核人 員林承民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二五四頁至第二五七頁、本院卷㈡第三十九 頁至第四十一頁)。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送工程圖說資料尚欠詳細,不 符系爭工程施工所需圖說,且系爭工程契約所附資料,仍不足據以施工,需由上訴 人再提出圖說經審查核可後,才可施工等語,非不可採。 ㈢另上訴人又以:伊送審圖說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黎明公司函覆,僅就其中上 訴人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函中之說明表示可以接受,而被上訴人亦僅於八十四年三月 十日以八四屏府建利字第三000五七號要求上訴人就其中一項說明辦理,可見被 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所送之工程圖說,且系爭工程契約及說明書等內容已足夠施工 ,所備材料均系爭工程所需,並符合約定之品質云云。惟黎明公司係單純就被上訴 人轉來之函文表示意見,黎明公司於第一次審查意見中已表示圖說欠詳細,應補充 滑動門框詳圖、滑動閘門門體結構圖、自動閘門門體結構圖、滑動閘門與吊門機組 合圖及閘門正視圖;第二次審查意見則僅就上訴人對滑動閘門吊門機型之說明表示 同意,未曾表示系爭工程無須再補充上開圖說,即可施工等情,業據證人林承民證 述無訛,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購之材料未經被上訴人派員檢查合格,其加工亦未經被上訴人 派員監督,其所送圖說亦未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可,其逕自以其所備之材料加工,顯 已先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九條、說明書第十九條、「施工技術規範」第一章總則一 ‧五項第三款之約定。 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買材料支出之二百萬元 ,及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迄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加工支出之四百二十八萬九 千四百一十八元,扣除殘值後為四百九十七萬零五百八十四元之損失?按債務人非 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物 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 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乃得拒絕受領。(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 二四八一號判例)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固為民法第二百六 十條所明定,惟民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該 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五 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係因兩造業已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恐鋼材漲價而自行備料一節,為上訴人所 自認(見本院卷㈡第二十三頁、第七十頁)。惟被上訴人未曾通知上訴人開工,復 未全部同意其送審圖說資料,上訴人竟自行備料後未經被上訴人檢查合格及派員監 工,逕行加工製造完成,復於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後,再行催告被上訴 人履行協力義務,配合受領其上開提出交付之物,顯係已違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提出應認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被上訴人乃得拒絕受領。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若上訴人解約合法,因依工程說明書第十八條之約定,非可歸責 於上訴人,而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 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因上訴人提出之閘門,非 依債務本旨所為而拒絕受領,此應屬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況且系爭工程契 約說明書第十八條已明文約定上訴人應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即被上訴人有保留解 除權,如此即難謂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而有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逕行進料施工,受有損 害,係其違約所致,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因信賴契約有效 成立而發生之四百九十七萬零五百八十四元之損失等語,應為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 六條第一項等解除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七萬零五百八 十四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謝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