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丙○○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 理 人 己○○ 右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玖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原告丙○○新台幣捌拾 伍萬貳仟貳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各為假執行。但被告就原告丁○○部分,連帶以新台幣玖拾 伍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就原告丙○○部分,連帶以新台幣捌拾伍萬貳仟貳佰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任職於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 (以下簡稱中油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經 奉派並駕駛中油公司所有YI-九四五二號之自用公務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公 務車),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東向西方向之快車道行駛,於途經八德二路 與高雄縣高楠公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高楠公路由南向北往楠梓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 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 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明知八德二路方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不得右轉,仍貿 然超越該八德二路之停止線,闖越該路口而直接右轉欲進入北向之高楠公路,適 有被害人許彰溢騎乘機車後載訴外人林家煜,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南向北 方向直行行駛,閃避不及致遭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公務車撞擊,被害人許彰 溢因此受有全身多處外傷與氣胸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甲 ○○既受僱於中油公司,於執行職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許彰溢死亡,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所受之損害為:㈠原告丁○○部分:醫 藥費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零七元、殯葬費四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扶養費五 十五萬四千六百元、慰撫金七百萬元。㈡原告丙○○部分:扶養費七十四萬五千 四百三十八元、慰撫金七百萬元。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七百九十六 萬七千零五十七元,原告丙○○七百七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中油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給水 工場之機械技術員,從未擔任駕駛業務,事發當天係臨時受被告中油公司指派至 高雄縣八德橋水管改道遷移現場,了解該處水管破裂有關事宜,故其駕駛公務車 在外行駛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甲○○並無紅燈右轉之過失行為,且被害 人許彰溢騎乘無牌照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於高楠公路,亦有過 失。另原告所請求殯葬費用,其中出殯樂隊七千五百元,及添加部分五萬六千元 應予扣除,扶養費每年應以七萬四千元為標準計算,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 行。 三、經查: ㈠被告甲○○係任職於被告中油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因高雄縣政 府曹公圳整治工程之承攬商,將位於該處附近被告中油公司所有之水管予以切割 欲改道遷移,不慎致水管破裂,乃奉派並駕駛被告中油公司所有之系爭公務小貨 車至施工現場進行了解及確認管線歸屬。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回程途 中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途經八德二路與高雄縣仁武鄉 ○○○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高楠公路由南向北方向之快車道行駛,適有被害人 許彰溢騎乘無牌照之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林家煜,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南 向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衝撞上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公務車右後 方後,再撞擊路旁樹木與變電箱,致人車倒地,被害人許彰溢因此受有全身多處 外傷與氣胸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 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在案,並 經證人林家煜分別於該案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刑事案件證述綦詳,復有案 發後現場之照片十二張在卷足憑(刑事案件相驗卷第十四頁至十九頁)。而被害 人許彰溢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又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各 一份在卷可按(相驗卷第二二頁至三一頁)。 ㈡又依系爭事故現場圖所示(相驗卷第四頁),高雄縣仁武鄉○○○路為南北向之 四線道道路,南下、北上各設有二線快車道及一線慢車道,快、慢車道間並有安 全島之設置;高雄縣仁武鄉○○○路則為東西向之二線道道路,並設有快、慢車 道。而高楠公路南向車道並無設置左轉燈號、八德二路西向車道亦無設置右轉燈 號,是車輛駕駛人若欲在高楠公路南向車道左轉至八德二路或自八德二路西向車 道欲右轉至高楠公路,皆應等候道路燈號為圓形綠燈時,始得為之甚明。而本件 案發當時之目擊證人蔡昌宏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其於案發前係駕駛牌照號為VG -九三三五號之自小客車,行駛於高楠公路南向之內側快車道,並欲左轉至八德 二路,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所駕駛之車輛係處於停車待轉之狀態等情(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卷第二一頁、原審卷第二九頁至三○頁),證人蔡 昌宏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其並稱被害人許彰溢駕車甚快之情(詳後述之),足 見其並無偏袒何造之情形,所為證詞應屬客觀,堪予採信。至被告雖抗辯其不可 能貿然自支線道之八德二路右轉至車流量大之高楠公路,否則將須閃避機車道及 外快車道之機、汽車,故可證案發時高楠公路之燈號應為紅燈云云。惟高楠公路 車流量雖大,然證人蔡昌宏欲自高楠公路左轉入八德二路,必須橫越高楠公路北 向全部車道,與被告甲○○欲自八德二路右轉入高楠公路,不必橫越北向或南向 全部車道,其路線已不相同,易言之,高楠公路北向之內側或外側車道有車輛行 駛,證人蔡昌宏即無法順利左轉,然被告甲○○卻可乘高楠公路北向之外側快車 道車流稍緩之際,即行右轉至高楠公路,是證人蔡昌宏於車禍當時未能自高楠公 路左轉入八德二路,與當時其是否為紅燈並無必然性。況道路駕駛人對路況應如 何駕駛之研判因人而異,若因高楠公路之燈號為綠燈,有許多南下、北上之車輛 行駛,但被告甲○○若仍不顧該情形,逕自八德二路右轉,則極易發生行駛於高 楠公路上之車輛包括被害人許彰溢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致衝撞被告甲○○ 所駕駛之公務車之情形,是自不能以高楠公路上之車流而遽認無法紅燈左轉,亦 不能逕以推論案發時高楠公路之燈號為紅燈。是被告甲○○以上開情詞為辯,顯 不足採。 ㈢參以證人蔡昌宏於刑事案件自案發後所為之談話紀錄、及其於警、偵訊至原審審 理時所證述:「目擊者當時在高楠公路八德二路南下車道等欲左轉,高楠公路是 綠燈,車多」(相驗卷第九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時我在高楠公 路快車道內側,欲左轉,高楠公路我行駛方向是綠燈,因車多,待轉,因我有特 別注意我行向的燈號,高楠公路還是綠燈就已發現左方發生車禍」(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四之警訊筆錄)、「(該件車禍你是否確定是在高楠公路與八德二路口, 高楠公路南北向是綠燈狀態時發生車禍肇事?)我確定是在高楠公路南北向是綠 燈狀態發生車禍」(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號案卷第二一頁)等語,其自 始至終皆清楚證稱案發當時之高楠公路南北向之燈號為綠燈,並無任何反覆矛盾 之處,足證證人蔡昌宏並非因高楠公路之燈號為紅燈,始暫停等待綠燈時欲為左 轉,並可進而推證八德二路於案發前至案發時之燈號皆為紅燈。至被告雖另抗辯 證人蔡昌宏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乃係證稱:其於聽到「碰」聲後並沒有注意燈 號,故其就案發時高楠公路之燈號恐有誤認之虞云云。然一般人在聽到聲音之剌 激後,雖會循該剌激為反應,是證人蔡昌宏應於聽到「碰」聲(即被害人許彰溢 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之貨車發生撞擊)後,始未注意燈號,自屬當然,並不影響 其原所視之燈號,是縱證人蔡昌宏於聽到碰撞之聲響後,未再注意燈號之變化, 仍無礙其就高楠公路於案發前及案發時燈號之判斷,故被告以此為辯,仍不足採 。 ㈣再者,證人蔡昌宏在聽到車禍事故所發生之碰撞聲後,應係立即注視左側八德二 路之情形,其間之時間差應相距不多,故其應能確認案發當時兩車相撞之真正位 置,是被告固不否認系爭事故現場圖所繪系爭公務車之位置並非真正撞擊位置, 其於案發後有再移動些許距離,然辯稱證人並無看到真正事發情形一節,即無可 採。從而,證人蔡昌宏嗣於原審審理時再為證述並當場繪測系爭事故發生撞擊之 位置(刑事一審卷第二四頁事故現場圖之C點),係於高楠公路北向道路之慢車 道與八德二路之交叉路口,案發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公務車係呈現西北東南方向 斜置於八德二路快慢車道中線延伸之路口一節,即屬可信;至證人林家煜雖亦於 原審審理時,當庭繪測撞擊地點(刑事一審卷第二四頁事故現場圖之A點,完全 脫離八德二路西向延伸之路口),而與上開證人蔡昌宏所繪不同,然證人蔡昌宏 係於其本身車輛靜止之狀態下觀察該事故之發生,證人林家煜卻係在機車行駛中 之瞬間時間差內察知案發地點,是其所指述之地點,較不足採。再參以如系爭事 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甲○○於事發後停車位置(呈頭北尾南之方向,並已完全離開 高楠公路北向慢車道與八德二路之交叉路口,進入北向高楠公路之內側快車道延 伸之交叉路口上),與證人林家煜所指述之A點之相對位置互為比較,更足證證 人林家煜所為之上開指述,確不足採,並得以證明被告甲○○確係沿高雄縣仁武 鄉○○○路快車道行駛,並於途經八德二路與高楠公路交叉路口時,右轉欲行至 高楠公路北向內側之快車道。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 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點所明定。故被告甲○○於案發當時,沿高雄縣仁武鄉 ○○○路西向快車道行駛之車輛即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公務車,於途經八德二路與 高楠公路交叉路口時欲右轉時,明知八德二路方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不得 右轉,卻仍貿然超越該八德二路之停止線,闖越該路口而以西北之方向行駛,直 接右轉欲進入北向之高楠公路外側快車道,適有許彰溢騎乘無牌照之重型機車後 載林家煜,沿高雄縣仁武鄉○○○路由南向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而閃避不及乃 於八德二路西向快、慢車道中線所延伸之道路與高楠公路北向慢車道間之交叉路 口,衝撞上甲○○所駕駛之上開公務車右後方後,再撞擊路旁樹木與變電箱後人 車倒地,被害人許彰溢因此受有全身多處外傷與氣胸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於送 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被告甲○○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 該駕駛行為顯與被害人許彰溢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 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亦有明文。被告甲○○過失致被害人 許彰溢於死,既經認定,原告丁○○、丙○○分別係被害人之父、母,此有其戶 籍謄本可稽,而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中油公司,其雖非以駕駛為業,惟其奉派 並駕駛被告中油公司所有之系爭公務小貨車至施工現場進行了解及確認管線歸屬 情形,駕駛系爭公務小貨車,即為其附隨業務,被告中油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 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 償責任。 五、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醫藥費:原告丁○○為被害人許彰溢之父,為被害人許彰溢支付醫藥費二千二百 零七元,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為證(本院交附民字卷第 十四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四二頁),堪予採取。 ㈡殯葬費:原告丁○○為被害人許彰溢支付殯葬費四十一萬零二百五十元,有提出 收據六張可憑(本院交附民字卷第十七至二一頁),被告對其中樂隊七千五百元 及五子團庫錢追加部分三萬五千元部分應予扣除,其餘不爭執(本院重訴字卷第 九七頁),經核該樂隊支出及五子團庫錢追加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必要性 ,故認並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其中三十六萬七千七百 五十元部分,堪予採取,其餘部分即屬無據,尚難准許。 ㈢扶養費: ⑴原告丁○○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有 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惟仍應受不 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告丁○○為被害人許彰溢之父,其有位於澎湖縣七美鄉○ ○段三八六八、五七九六地號田賦、澎湖縣七美鄉○○○段一七八、四九七、六 一三、六二二地號田賦、高雄市○○區○○段八五─六地號土地、高雄市○鎮區 ○○段一小段一九一二─六七地號土地各一筆、高雄市前金區○○○路五三巷一 三─二號、高雄市○鎮區○○街二○八號房屋各一棟,現值共計六百一十三萬四 千九百三十七元,此經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等財產歸戶資料可稽( 本院重訴字卷第十九頁),是尚難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至原告丁○○主張其尚有 銀行貸款五百二十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本院重訴字卷第九七頁),原告丁 ○○表示無法舉證證明(本院重訴字卷第九六頁),是此部分委無可採,是原告 丁○○既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云云,自無可採。 ⑵原告丙○○部分:原告丙○○為被害人許彰溢之母,其僅有汽車一輛,且於九十 二年度有利息所得五萬零一百零二元,此經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 產歸戶資料可稽(本院重訴字卷第十六、十七頁),則原告丙○○之上開資產尚 難認能維持生活,是被害人許彰溢對原告丙○○負有扶養義務,堪以認定。而原 告丙○○主張其為四十年一月三日生,於被害人許彰溢死亡時為五十二歲,依內 政部統計處編印之九十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五十二歲者平均餘命為二八. 九三年,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採取。再原告丙○○主張,依高雄市政府九十年 平均每人每年民間消費支出為二十五萬三千七百零四元,則為被告所否認,而認 每年應以九十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為計算標準等語(本院重 訴字卷第四九頁),原告丙○○既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每年支出有二十五萬三 千七百零四元,是應以被告所自認之每年七萬四千元為準。又原告丙○○育有四 女一男,及配偶丁○○,有戶口名簿本可證(本院重訴字卷第六九至七一頁), 是原告丙○○主張被害人許彰溢對其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六分之一,堪予採取。 因此原告丙○○可受扶養之金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二十一萬七 千四百二十八元【計算式為:74,000×17.00000000×1/6=217,428,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 判例足資參照。原告丁○○、丙○○係被害人之父、母,其主張親子間感情甚篤 ,因被告甲○○之過失,身心大受打擊,痛苦萬分,為此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七百萬元一情。經查,原告丁○○國小畢業,任職於豐國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月 薪為五萬三千元,有田賦六筆、土地二筆、房屋二棟,現值共計六百一十三萬四 千九百三十七元,業如前述;原告丙○○為國小肄業,目前為家庭主婦,有汽車 一輛,無不動產;被告甲○○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在被告中油公司擔任機械技 術員,月入七萬餘元左右,有田賦八筆、房屋二棟,現值共計五百五十萬零九百 二十二元,每月應繳貸款一萬餘元,目前尚須扶養母親;被告中油公司則為國營 事業之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重訴字卷第五六、七○、七一、九三、九四 、一二八、一三三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資料 附卷可稽(本院重訴字卷第十四至十九頁),並為兩造所表示不爭執(本院重訴 字卷第五六、一三三頁)。本院審酌被害人許彰溢為原告之獨子,正值青春,前 程似錦,驟遭此橫禍,天人永隔,原告遭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內心悲痛 ,莫可言喻,家庭之樂不再,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微,及前開所述職業、資力 及經濟狀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各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丁○○二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賠償 原告丙○○二百二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八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 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 固得請求賠償,前已述之,惟按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 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 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 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足資參酌)。本 院斟酌肇事情節,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車禍 ,固有過失;惟參以卷附之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相驗卷第 四頁、第十四頁至十九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害人許彰溢所騎乘之重型 機車、安全帽及碎片等物散落一地,且被告甲○○所駕駛之公務車車身後方右側 護欄幾近脫落,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猛烈,堪認案發當時被害人許彰溢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閃避不及致衝撞上被告甲○○所駕駛 之上開公務車右後方,以致事故發生,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被告甲○○雖抗辯被害人許彰溢無照 駕駛,且騎乘無牌照之重型機車,又高速行駛於高楠公路云云,並有證人蔡昌宏 證稱「機車速度騎很快」、「當時被害人的機車騎得很快」等語,惟被害人許彰 溢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可稽(相驗卷第十二頁),而該重型機車雖無行 車執照,然應僅有違行政規定,與車禍之發生並無必然性,又被害人許彰溢機車 速度雖快,但是否已超出限速規定,亦無證據以資證明,均不足認定被害人許彰 溢此部分與有過失。是兩車碰撞,因認被告甲○○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 被害人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丁○○一百六十五萬八千 九百七十元(計算式為:2,369,957×70%=1,658,970,元以下四捨五入),賠 償原告丙○○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元(計算式為:2,217,428×70%= 1,552,2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 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並由原告丁○○、丙○○各受領七十萬元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表示原告二人各應予扣除七十萬元(本院重訴字卷 第九七頁),則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被告應賠償 原告丁○○九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元,賠償原告丙○○八十五萬二千二百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被告甲○○為被告中油公司之受僱 人,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丁○○九十五萬八千九百七十元,賠償原告丙○○ 八十五萬二千二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中油公司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 官 黃金石 ~B2 法 官 吳登輝 ~B3 法 官 魏式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唐奇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