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83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竣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8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竣富營造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6年4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被上訴人乙○○自民國91年1 月31日起;被上訴人竣富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91年2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竣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竣富公司)與被上訴人乙○○係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上訴人竣富公司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理由抗辯被上訴人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之部分,係非基於被上訴人竣富公司個人關係之抗辯,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竣富公司、乙○○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竣富公司附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乙○○,合先敘明。又被上訴人竣富公司雖為解散登記,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8 月25日函及竣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按(本院卷㈡第10~14頁),惟尚未清算終結,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8 月30日函覆查無受理竣富公司聲請清算之案件可稽(本院卷㈡第15頁),故被上訴人竣富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竣富公司承攬高雄市鼓山區海軍彈藥總庫之營區工程,被上訴人乙○○為竣富公司之受僱人,在上開工程「和一哨」排水整地工程中擔任RC模板工人。乙○○於90年11月3 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EF-2139 號自用小貨車,由該營區和平留守區欲上山前往「和一哨」工地執行職務中,行經產業道路第一個轉彎處時,適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欲由「和一哨」下山返回和平留守區,因被上訴人乙○○未減速行駛,並行駛路中央,致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撞及,上訴人因而向右後反彈約三、四公尺倒地,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額前胸、左手多處挫傷及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因乙○○之傷害行為,上訴人自90年11月3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07 元;伙食費600 元;往返高雄、臺北間機票4,100 元;及往返國軍左營醫院、小港機場間車費880 元。又上訴人因本次車禍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之傷害,經醫師診斷左腳已傷殘,今後不得作任何使力之活動及工作,顯已達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第147 目所列左下肢機能遺存運動障害,殘障等級十三,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23.07 ,而上訴人服役前任職在訴外人臺灣靜電環保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38,269元,自91年2 月20日起算35年之勞動年限,勞動能力減少2,177,551 元。另上訴人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非財產上之損害為1,000,000 元,共計3,189,538 元。被上訴人竣富公司為乙○○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乙○○、竣富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89,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騎乘腳踏車車速過快,已經轉彎後,才撞及被上訴人乙○○所駕駛未轉彎之自用小貨車,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竣富公司另以︰被上訴人竣富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當日,被上訴人乙○○所從事之工作係承攬被上訴人竣富公司之模板組立工程,非被上訴人竣富公司之受僱人。又上訴人因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被上訴人乙○○並無過失。縱認被上訴人竣富公司為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上訴人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傷害係舊傷復發,非本件車禍所致。且其左膝後十字韌帶傷害應可康復,其勞動能力並無減損。另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無據,且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竣富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3,204 元(包括醫療費6,407 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合計206,407 元,因被上訴人乙○○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五十,經減免為103,204 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竣富公司、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080,754 元(包括醫療費用3,203 元、勞動能力減少損害2,177,551 元、非財產上損害900,000 元),及乙○○自91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竣富公司自91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撤回伙食費600 元、交通費4,980 元部分之起訴)。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竣富公司、乙○○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竣富公司、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竣富公司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竣富公司、乙○○給付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乙○○於90年11月3 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海軍彈藥總庫營區○○道路第一個轉彎處時,在該轉彎車道附近,其自用小貨車之車頭左前方與適由山上騎腳踏車下山之上訴人相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額前胸、左手多處挫傷及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 ㈡上訴人自90年11月3 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共支付醫藥費用部分擔6,407 元。 七、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竣富公司是否為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 ㈡被上訴人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㈢上訴人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之傷害,是否為昔日舊傷復發所致?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㈣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醫藥費、減少勞動能力、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若干? 七、被上訴人竣富公司是否為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此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既係保護被害人,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之規定,是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書寫事件經過報告書一紙,其中記載:其係受僱竣富公司於「和一哨」排水工程實施整地工作等情,有該報告書一紙可稽(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07 號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第7 頁);而被上訴人乙○○亦於原審陳稱︰「馮強國打電話與我聯絡,要我到現場作粗工,我只會做水泥鋪平的工作,我就跟朋友到竣富公司的工地施作粗工,工地內包括大大小小工作,甚至叫便當,都是由馮強國委託我指揮施作。竣富公司沒有工程車,我有一部一千一百㏄的貨車,所以馮強國就叫我幫他們載運東西以及便當,當天發生車禍是中午休息,我開車去幫他們載運便當」等語(原審卷㈠第267 頁)。再參以證人即竣富公司受僱工地負責人馮強國證稱︰乙○○復因負責載運水溝蓋、鋼筋及捆綁鋼筋等零碎粗工而領有竣富公司之工資,有工作時才領工資等語(原審卷㈠第265 、266 、268 頁)。且被上訴人竣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91年4 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陳稱︰尚僱用乙○○挖水溝,每日工資約1 千餘元等語(附民卷第36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發生本件車禍當日,係受僱於被上訴人竣富公司,並執行其受僱之職務行為,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竣富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乙○○係承攬被上訴人竣富公司之模板工程,且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乙○○所作粗工工作已結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乙○○承攬被上訴人竣富公司之模板工程之事實,固有被上訴人竣富公司提出鼎號工程行承攬合約,及被上訴人乙○○催討模板工程報酬之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惟查,被上訴人乙○○於原審陳稱除做前述之粗工領薪外,後來又應馮強國要求承作模板工程,且竣富公司尚欠模板工程款8 萬餘元等語(原審卷㈠第267 頁)。證人馮強國亦證稱:本件車禍時,乙○○係竣富公司之受僱人,乙○○當時負責兩項工作,除模板工程外,尚作其他零碎粗工,所領竣富公司之薪水係作模板工程以外之工作所得等語(原審卷㈠第266 頁)。足證被上訴人竣富公司承包海軍總彈藥庫工程,曾分包模板工程予被上訴人乙○○,工程費用約為13萬5 千元,尚欠8 萬元未給付;但除模板工程外,被上訴人竣富公司尚僱用被上訴人乙○○載運水溝蓋等零碎粗工,故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竣富公司間之關係,就模板工程部分,雖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但就施作零碎粗工部分,係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竣富公司抗辯其非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云云,殊無足取。 八、被上訴人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㈠被上訴人乙○○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欲上山前往「和一哨」排水工程工地途中,行經產業道路第一個轉彎處時,欲順勢左轉彎之際,其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雨刷下方、方向燈上方處,適與已順勢右轉彎下山之上訴人騎乘腳踏車左前車頭菜籃、前車輪處發生碰撞,致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雨刷下方、方向燈上方處有明顯撞擊凹陷痕跡;腳踏車之車頭菜籃有內縮、前輪有扭曲變形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之勘驗筆錄、勘驗草圖及照片五幀可稽(刑事卷第53至59頁)㈢依上開勘驗筆錄、勘驗草圖、照片觀之,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高雄市鼓山區海軍彈藥總庫營區往和一哨工地,於產業道路的第一個轉彎處,此處屬於產業道路,路形為一彎道,路寬為3.6 公尺,當時未設有任何交通標誌及標線,但有樹立一支反光鏡於彎道處,當時該產業道路之轉彎處靠近山溝部分邊坡雜草叢生,越過山溝蔓延至路面。肇事後,被上訴人乙○○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車道中央偏左位置,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往水溝方向橫倒於地,被上訴人乙○○將腳踏車挪到路邊。事故當時天候晴朗,路面狀況正常,由山腳(坡下)往 山頂和一哨 (坡上)於 事故地點是左轉彎,反之由山頂和一哨 (坡上)往 山腳 (坡下)的 行進方向是右轉彎。事故地點彎道的內側 (上坡的左側)有 排水溝,鄰近邊坡,彎道外側有路肩,路肩外則有雜草蔓藤叢生。 ㈣本案事故道路寬3.6 公尺,被上訴人乙○○之自小貨車寬 1.47 公 尺,道路寬度扣除自小貨車寬後,仍剩2.13公尺。此外彎道外側有路肩,所以在視線不良的彎道環境下,被上訴人乙○○駕駛自小貨車理應盡可能靠彎道外側行駛。被上訴人乙○○在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撞擊點離水溝邊1.5 公尺等語。則依此推算,被上訴人乙○○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距離水溝邊不及1.5 公尺,以此路寬3.6 公尺而言,被上訴人乙○○自小貨車明顯偏左行駛。而以剩餘不到1.5 公尺的寬度,且本案彎道內側又是排水溝情況下,所剩餘不到1.5 公尺的寬度不足以讓腳踏車行駛。被上訴人竣富公司抗辯被上訴人乙○○未侵犯到上訴人車道云云,自無可採。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5 條規定,腳踏車屬於慢車,因此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章有關慢車之規範,故腳踏車騎士乘騎腳踏車,亦應遵循道路規範,有注意車前狀況之責任。被上訴人乙○○於上開刑事案件法官勘驗時亦自承:約距離1 公尺左右才發現上訴人,亦未注意反光鏡等語(上開一審刑事卷第53、54頁)。上訴人則稱:一轉彎道,隨即與被上訴人乙○○相撞,轉彎之後,只見一個藍影就撞上等語(上開刑事卷第53頁)。是以,被上訴人乙○○、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 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兩車上開受損之情形,尚非嚴重,尚難認相撞時,兩造之車速有過快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乙○○當時已煞停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乙○○於上開刑事案件自承:約距離1 公尺左右才發現上訴人等語,而以汽車縱在時速5 公里之狀態下,要及時反應煞停亦需約1.4 公尺,有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 號含所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自難信被上訴人乙○○於1 公尺之距離內完全煞停,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㈦綜上,被上訴人乙○○駕駛自小貨車於彎道處偏左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被上訴人乙○○駕駛自小貨車於彎道處偏左行駛為其肇事原因,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等情,有財團法人成大95年5 月19日鑑定意見書可按(本院卷㈠第174 ~205 頁)。則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乙○○之過失為偏左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乙○○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責任,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四十之責任。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上開鑑定意見書雖建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乙○○負百分之九十之責任,上訴人負百分之十之責任。惟基金會鑑定意見亦表示該建議屬於相當主觀的認定,本院不予酌採。 九、上訴人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之傷害,是否為昔日舊傷復發所致?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經查: ㈠上訴人雖先後於84年4 月7 日、87年3 月16日,至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就診,惟其係因兩膝關節疼痛、兩膝挫傷及擦傷等症狀至該院骨科門診,有該院92年10月15日北縣板醫歷字第0920006207號函檢附之病歷一冊及該院92年11月4 日北縣板醫歷字第0920006508號函一件為證。又上訴人嗣於90年6 月5 日、9 日先後二度至國軍左營醫院就診,其主訴為左膝疼痛四至五年,然經該院醫師理學檢查並未提及左膝不穩定或左後十字韌帶斷裂等情形,而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該院醫師門診診療及磁振造影檢查,上訴人所受左後十字韌帶斷裂應為新傷,亦有該院92年3 月12日(92)醫和字第0588號函檢附病歷及93年1 月12日醫和字第0930000081號函各一份為證。嗣原審將上訴人於前揭二醫療院所病歷資料送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研判,評估結果亦認為上訴人於90年11月3 日起至91年1 月23日,在國軍左營醫院住院診斷之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應為90年11月3 日之車禍事件所造成等情,有該院93年5月27日( 93)長庚院法字第0468號函一份在卷可據,顯徵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破裂之傷害,殊非昔日舊傷復發所致,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所造成,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係舊傷復發所致云云,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前經台北縣立板橋醫院陳宏明醫師診斷並鑑定,認已符合「一下肢顯著障礙」情況,因而開立輕度肢體障礙鑑定表,有台北縣立板橋醫院骨科說明(原審卷㈠第276~281 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足稽(本院卷㈠第76頁)。又上訴人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顯符合該附表下肢機能障害 (第147 目)「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即減少勞動之能力百分之23.07 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並非無法復原,上訴人勞動能力應無減損等語。經查: ⑴原審向台北縣立板橋醫院函查有關上訴人損勞動能力之程度與殘廢等級,該醫院於92年11月4 日回函中第二大點載明:「陳醫師表示病人係因一下肢顯著障礙而開立鑑定表,僅評估當時病人是否合於殘障,對於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無從評估,病例上亦沒有記載」(原審卷㈠第276~281 頁)。且殘障手冊申請鑑定書上乃記載致殘原因為「疾病」,並未記載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有無減損。 ⑵原審將全部卷證資料(含刑事案件部分)送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研判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是否是減損,經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3年5 月27日長庚院法字第0468號函稱:「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依目前醫療水準,如無意外,應有回復正常之可能性」(本院卷㈠第239 頁)。同院93年7 月5 日長庚院法字第0691號函稱:「呂君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一般而言,除無法快速跑步外,平時行動應無大礙,故病患如從事非跑步之任何工作,勞動能力應無大礙,至於上述情形對於其勞動能力之實際影響情形及百分比為何,則實難據以評估」(本院卷㈠第240 頁)。 ⑶本院再函請國軍左營總醫院就上訴人本人鑑定其傷是否復原,及勞動力是否減損。經該院就上訴人本人為診斷鑑定後函稱:上訴人骨折已完全癒合,左大腿無明顯肌肉萎縮,左膝關節活動無明顯受限,但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所導致之左膝不穩定,仍未改善(第二階段不穩定)。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主要的後遺症為疼痛無力,但疼痛無力為病人主觀的感覺,無法由客觀的檢查得知,... 無法提供上訴人之左膝傷害對其勞動能力影響之程度或比例。有該院96年2 月13日醫和字第096000 0430 號函可稽(本院卷㈡第49頁)。 ⑷綜上,可知上訴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雖仍有疼痛無力之後遺症,但上訴人如從事非跑步之任何工作,勞動能力應無大礙,而上訴人自承之前係風管板金技術士,該工作非跑步工作,且其自承自受傷後迄今,尚無工作,即未能證明左膝傷害對其所從事工作造成何影響,是上訴人主張因其傷害,減少勞動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十、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醫藥費、減少勞動能力、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致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自90年11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共支付醫藥費用部分負擔6,407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二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請求醫療費用部分6,407 元,應予准許。 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23. 07,以平均月薪38,269元計算,自91年2 月20日起算35年之勞動年限,勞動能力減少2,177, 551元云云。惟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並未減少勞動能力,已於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精神上受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 元。本院斟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上訴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所導致之左膝不穩定,正常功能無回復,亦不會痊癒(該韌帶已失去其原來之長度及硬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6年1 月8 日集逵字第0960000352號函可稽(本院卷㈡第43~45頁),故上訴人所受痛苦甚鉅。又上訴人為黎明工專夜二專機械科畢業,領有板金丙級技術士證。被上訴人乙○○則為國民學校畢業。被上訴人竣富公司所經營係營造業,資本總額登記為3,000,000 元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1,0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云云,委無可採。 ㈡綜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06,407 元,惟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有過失,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減為603,844 元【計算式︰(6,407 +1,000,000) ×60% ﹦603,844 ,元以 下四捨五入)。 、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3,8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乙○○自91年1 月31日起,被上訴人竣富公司自91年2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3,204 元及其利息部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扣除原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0,640 元( 603,844-103,204=500,640) 及其利息,就此應再給付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人其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因被上訴人之上訴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並無必要,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簡色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黃一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