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宇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 翔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王炯棻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錦堂律師 黃永隆律師 被上訴人 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複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9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3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得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因標到「高雄市福山國小、陽明國中課桌椅聯合採購」等案,乃向上訴人訂購北美鐵杉製品(下稱系爭木製品)以製作桌椅向該二校交貨,而上訴人已依約交貨完畢,且更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之統一發票予其銷貨報稅,詎被上訴人就應付全部貨款新台幣(下同)158 萬9,955 元竟拒不給付,迭經追討均置不理等情,爰依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 萬9,955 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 萬9,955 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木製品者乃係與被上訴人在同一處所營業之訴外人宜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吉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乃係其與訴外人宜吉公司所為之約定,與被上訴人是否係真正之買受人並無關連。且上訴人與宜吉公司之買賣慣例向來均係由上訴人先書立請款明細單予宜吉公司核對無誤後,由上訴人開立發票向宜吉公司請款,宜吉公司再開立發票人為宜吉公司之支票予上訴人收執,明細單上既寫宜吉公司,而支票又係宜吉公司簽發予上訴人,可見本件買賣與被上訴人無關,另高雄市陽明國中及福山國小之課桌椅聯合採購案,雖係由被上訴人所標得,然上開二所學校採購課桌椅之材質及尺寸均與宜吉公司向上訴人購得之木材製品不同,另上訴人所提出買賣金額為35萬6,475 元之統一發票,此部分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係水里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里公司,而非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2年間標得高雄市左營區福山國民小學及陽明國中之課桌椅採購等案。 ㈡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與訴外人宜吉公司之負責人陳玉荔係夫妻,工廠均設在同一地點。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送至上開地點。 ㈢92年8 月30日、92年9 月27日、92年10月30日、92年11月5 日、92年11月20日、92年11月28日、92年12月1 日之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並將上開統一發票(92年12月1 日統一發票除外)持向稅捐機關報稅。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木製品買賣雙方當事人究係為何人?㈡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㈠系爭木製品買賣雙方當事人究係為何人? ⒈本件交易上訴人並未與宜吉公司負責人陳玉荔接洽,而是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至上訴人宜蘭之工廠參觀物料,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度標得高雄市左營區福山國民小學及陽明國中之課桌椅採購案,即向上訴人訂購系爭木製品等情,已據證人甲○○(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大約在92年7 或8 月間有到我們公司看看他訂的貨裁鋸的情形如何,我有問他為何會來,他說他是到羅東國中去簽訂合約,那是我們第1 次見面。」「( 本件的接洽情形是否都是被上訴人負責人乙○○先生打電話到上訴人公司接洽?)是的。都是乙○○打電話跟我們聯絡的。」「(開立統一發票也否也是乙○○先生要求的?)是的,是乙○○先生要求開立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的發票。」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68 頁),而被上訴人負責人乙○○亦陳稱:「宜吉公司和全存保公司的營業處是在同一個地點即民族一路1092號。」「(就本件木料宇源公司是否有把木料送到民族一路1092號,而由你親自簽收的?)大多數是我簽收的。」「宜吉公司和全存保公司都是我的家族企業,本件訴訟的發票抬頭我有請宇源公司謝先生或小姐開全存保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等語(本院卷第188 、189 頁)。顯見本件系爭木製品買受人為被上訴人。 ⒉再由系爭92年8 月30日、92年9 月27日、92年10月30日、92年11月5 日、92年11月20日、92年11月28日、92年12月1 日統一發票,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並將上開統一發票(92年12月1 日統一發票除外)持向稅捐機關為報稅之用。若本件買受人係宜吉公司,上訴人自應開票予宜吉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若認非買受人,其收受上開發票時,應向上訴人更正另為開立正確買受人之發票,被上訴人並未如此為之,足證契約之買受人係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統一發票,乃係其與訴外人宜吉公司所為之約定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宜吉公司之買賣慣例向來均係上訴人先書立請款明細表予宜吉公司核對無誤後,由上訴人開立發票向宜吉公司請款,宜吉公司再開立發票人為宜吉公司之支票予上訴人收執,明細單上面寫宜吉公司,可見本件買賣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並提出上訴人92年1 月至月之請款明細表及宜吉公司開立之支票為證。惟查,上開明細單上「宜吉企業有限公司」字樣,係宜吉公司人員所寫,有原審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可稽(原審第136 頁),既非上訴人寫,自不足憑此而認買受人係宜吉公司。又依一般商業習慣,出賣人收受客票而非收受買受人簽發之支票亦屬平常,是被上訴人抗辯宜吉公司開立支票予上訴人即認買受人為宜吉公司,尚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又辯稱:高雄市陽明國中及福山國小之課桌椅聯合採購案,雖係由被上訴人所標得,然上開二所學校採購課桌椅之材質及尺寸均與宜吉公司向上訴人購得之木材製品不同云云,不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陳稱:「(宇源公司所賣得木製品你們賣到哪裡?)我不太清楚,可能是庫存。」等語觀之(本院卷第190 頁),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有收受系爭木製品之事實。 ⒌被上訴人另又辯稱:關於買賣金額為35萬6,475 元之統一發票,上訴人既主張由其出面代被上訴人公司向水里公司訂貨,並由水里公司直接開發票與被上訴人及直接送貨與被上訴人,顯見此部分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係水里公司,而非上訴人云云,惟查,依證人簡秀義(即水里公司總經理)證稱:「全存保公司我原先不認識,有1 次全存保公司負責人乙○○打電話到我公司要向我訂課桌椅面板,因為我不認識,..,後來是他透過上訴人宇源企業有限公司委託他向我買。」「我和全存保公司不熟悉,我跟謝先生說如果向全存保公司收不到錢,我就找謝先生收錢,後來收不到錢,謝先生將錢付給我,謝先生說發票開給全存保公司,我也把發票開給全存保公司,並把發票寄給全存保公司,但是沒有收到錢。」「我確信這批貨是要送到高雄全存保公司,因為這是全存保公司委託甲○○向我訂的。」等語(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即被上訴人負責人乙○○亦自承:「(你是不是曾經透過宇源公司甲○○先生向水里木業訂購課桌椅木板?)是的。」等語(卷第188 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再向水里公司訂貨交付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而言,出賣人為上訴人公司並非水里公司,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多少?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木製品,共計158 萬9,955 元,有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5 至8 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 萬9,955 元買賣價金,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3 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 萬9,955 元及自93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書 記 官 王婉蓉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