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駿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 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為業務需要,依照政府 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微電腦酒精測定器」招標,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八十九年 六月一日簽定系爭「微電腦酒精測定器」共四十二套總價新台幣(以下同)五百 四十六萬元之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簽定契約日起九十日曆天(即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九日前)依據契約所規定數量、規格、品質、成分、性能,將貨品依被 上訴人指定地點交付;上訴人如因故無法於契約規定時限交貨,應於交貨期限前 ,向被上訴人申請延期,並視實際情形,酌予核定展延交貨期限,上訴人對最後 之核定不得有任何異議。另上訴人於簽約同時,交付以華僑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保 證期限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金額八十一萬九千元之不可撤銷信用狀為履 約保證金。詎上訴人竟未依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交付,而遲至八十九年 九月六日才開始送十台「微電腦呼氣酒精測定器」實施檢驗,至同年十月二十三 日止,總計上訴人所陸續交付代施檢驗之四十台「微電腦呼氣酒精測定器」中, 僅有十五台合格,二十五台不合格未能通過驗收。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五日函請上訴人履約,均未獲回應,且被上訴人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之函文並已向上訴人表示應儘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前交付 貨物,若逾期則依系爭契約之規定,予以解除契約,而上訴人並未在催告期限前 交付貨物,則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即生效力。系爭契約 既業經被上訴人予以解除,則被上訴人依約即得沒入履約保證金,惟被上訴人向 華僑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兌付該筆履約保證金時,華僑銀行竟以其保證金信用狀已 屆保證期限(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屆期)而拒絕兌付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 無法沒入該筆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約定因上訴人 違約被上訴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今因上訴人已無法如期交貨,被上訴人自得本於 系爭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筆履約保證金八十一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將全部四十二台酒測器送交工研院 檢測,九月六日工研院電話通知重新辦理檢驗手續,僅留下十台機器,另三十二 台命上訴人攜回,另待通知檢驗;九月十三日完成第一批檢驗結果「九台合格, 一台不合格」;九月十九日工研院通知續送第二批酒測器十台交驗;九月廿六日 完成第二批檢驗結果「一台合格,九台不合格」。上訴人將送驗合格之酒測器送 交被上訴人後,遭被上訴人以「中文顯示」乙項規格爭議,以致即使全部酒測器 檢驗合格亦無法完成交貨驗收,此即上訴人未將另二十二台酒測器再行送檢驗之 原因。且上訴人之申請延期交貨係依系爭契約第三十條第二款約定辦理,而送驗 時間不應計入交貨期限計算,有開標會議記錄可查。 又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既已依約交付保證金不可撤銷信用狀,並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被上訴人如認上 訴人有違反採購規定之情形,自可提示上開信用狀兌領,惟被上訴人並未於有效 期限內提示,且迄解除本件契約前亦未再要求上訴人提供履約保證金,顯見被上 訴人有拋棄請求履約保證金之意,本件既因被上訴人疏失未採取適當之行政作為 ,例如要求上訴人展延銀行之履約擔保期限等,被上訴人因履約擔保期限屆至未 能請求,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於有效期限內提示洽兌,為可歸責於 已之事由,自無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理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前開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簽訂購置定製財物契約,購置定製財 物名稱為「微電腦酒精測定器」四十二套,契約總價(含營業稅)五百四十六萬 元,履約保證金八十一萬九千元,以華僑銀行大安分行之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 用狀代替保證金,保證期限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及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微 電腦酒精測定器四十二套,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 二月五日分別函請上訴人履約,均未獲回應。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向華僑 銀行大安分行兌付保證金信用狀,經該銀行以保證金信用狀已屆保證期限而拒絕 兌付等情,已據提出投標須知、購置定製財物契約、保證金信用狀等影本各一份 、被上訴人函文影本二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 主張因上訴人迄未交付微電腦酒精測定器四十二套而違約,依約其得沒收保證金 ,雖因履約保證金信用狀期限屆至而不得向華僑銀行請求兌付,但依約亦得向上 訴人請求相當於該筆履約保證金之違約金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一)查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及規格說明書第三條第一點約定上訴人應於 簽訂契約日起九十個日曆天即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前,將檢定合格之四十二套 微電腦酒精測定器送交被上訴人,交貨日期約定甚為明確,上訴人雖於八月廿 四日將系爭四十二台微電腦酒精測定器送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研院 )並申請檢驗,此為兩造所不爭,然檢驗所需期日依約並無計算在內之約定, 上訴人雖稱有開標會議記錄可查,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第一次與第二次開標紀錄(影本)之記載,亦無檢驗所需期日應計算在內之約 定記載(見本院卷第一0二、一0三頁),是上訴人辯稱檢驗時間不應計入交 貨期限計算云云,即無可採。則上訴人於交貨期限屆至後,因檢驗工作尚未完 成而無法交貨,此項疏失應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交貨期限屆至後未收 受貨品,立即為催洽事宜,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函文至被上訴人表 示「本公司所有器材均準備齊全,現只差貴大隊規定交付酒測器時須檢附一機 一證之認證文件」(本院卷第四五頁反面第二行),然與上訴人自承工研院係 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完成第二批檢驗結果乙節不符,顯然上訴人函文當時並 未完成交貨準備。嗣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 五日函請上訴人履約,均未獲回應,被上訴人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函請上 訴人應儘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前交付貨物,若逾期則依約予以解除契約, 而上訴人亦未在催告期限前交付貨物,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即生效力,契約已經解除云云,自屬可信。 (二)按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 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而履約保證書,則在擔保上開保證金之 給付,替代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此外,該保證金或保證書,是否兼具於不 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之內容定之。而依 系爭契約第七條之逾期罰則:「乙方(指上訴人)未能如期交貨,又未依規定 申請展期經甲方(指被上訴人)核准,甲方得予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 ‧‧如有不足並向乙方追償之。」之規定觀之,則兩造顯係約定若上訴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以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即得沒收該履約保證金充作違 約金,若尚有不足,仍可向上訴人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則該履約保證金之性質 應係屬違約金之約定無疑。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 償額預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懲罰,以強制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債權人在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其他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 而本件履約保證金因兩造約定,如上訴人有違約,被上訴人除可直接沒收該筆 履約保證金外,尚約定被上訴人若有其他損害而該筆履約保證金不足抵償時, 被上訴人尚可依系爭契約之第七條後段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則該履約保證金 之性質即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堪可認定。次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 ,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 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二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既已有給付遲延之違約之情事,則被上訴人 依兩造契約所定之違約金請求權即已發生。雖被上訴人事後已為解除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被上訴人自仍得依約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該筆違約金即系爭履約保證金。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解除後, 向華僑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請求兌付該筆履約保證金信用狀時,雖華僑銀行以其 保證金信用狀已屆保證期限(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已屆期)而拒絕兌付, 致被上訴人無法沒入該筆履約保證金,但非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被上 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金八十一萬九千元,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因保證金信用狀期限屆至而無法兌領保證金,係因其行政 上疏失,未採取適當行政作為例如展延保證期限等所致,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而不得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云云置辯。然查依上開所述,上訴人無法交付合 格之酒測器,既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被上訴人已數次函請上訴人依約 履行交貨義務,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因可期待上訴人依約履行,而認無提示保 證金信用狀或予以展期(保證期限至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之必要,應屬合理 可信,詎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系爭酒測儀器,故被上訴人因保證金信用狀期限 屆至而不得兌領,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辯謂此項情形係被上訴人之 行政疏失云云,應無可採。 (四)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乙方(上訴人)未能如期交貨,又未依規定申請展 期經甲方核准者,甲方(被上訴人)得予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或要求每 逾完工日期一日賠償契約總價千分之三違約金,但其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契 約總價十分之一為限,違約金得逕由甲方自履約保證金或乙方未領貨款中抵扣 之,如有不足並向乙方追償之。」;第十條約定:「乙方未依契約規定交貨‧ ‧‧時,概由乙方負責賠償。‧‧‧」。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 (二)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交貨或未按規定數量、規格、品質、成分、性能交 貨又未遵限辦理調換或修改或覆驗仍不合格者。」,甲方即得依系爭契約第十 一條第二項之約定,將乙方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查上訴人既已違約而 無法如期交貨,且被上訴人亦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向華僑銀行大安分行 提示兌付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經該銀行以保證金信用狀已屆保證期限 而拒絕兌付。則被上訴人本於上開系爭兩造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 筆履約保證金自屬有理。 四、綜據上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一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核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 ~B2 法 官 黃科瑜 ~B3 法 官 林健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