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致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7 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里○○路233之1號「墾丁海景大飯店」(下稱系爭飯店)係被上訴人所經營,惟系爭飯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原為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所有,於民國86年8月19 日出租予訴外人墾丁海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墾丁海景公司),租賃期間自86年8月22 日起至90年4月22 日止,嗣伊於91年12月24日以訴外人碧海鄉林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海鄉林世界公司)之名義,支付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系爭設備,故伊為系爭設備之實際所有權人,且伊自購買系爭設備時起,即繼受中租迪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自應按月給付伊租金19萬零689 元。而兩造間如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使用伊所有之系爭設備,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伊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自應返還該利益。是被上訴人自92年8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5個月,合計應給付伊95萬3千445元,並應自93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伊19萬零689 元。爰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萬3千445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起訴請求自92年12月30日起算,於本院減縮自93年1月1日起算)。㈡被上訴人應自93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19萬零68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求為准如上述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惟其於原審則以:系爭飯店現由伊經營中,系爭設備亦均由伊使用,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並非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租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無非均以其於91年12月24日以訴外人碧海鄉林世界公司之名義,支付150 萬元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系爭設備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為兩造爭點所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設備係其所購得之事實。 五、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匯款通知單、證明書、出資證明書、租賃合約書、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及統一發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惟由該匯款通知單之內容,可知匯款人並非上訴人,而係碧海鄉林世界公司(見原審卷第15頁);另證明書係中租迪和公司於91年12月24日所出具,記載:「玆證明本公司租予致富股份有限公司並置放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233之1號墾丁海景大飯店內所有設備(如附件)已全部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碧海鄉林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 0000 號)。本公司並已收迄全部價金及點交暨移轉所有權完畢。此致碧海鄉林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16頁),及參諸證人即中租迪和公司之法務人員王俊傑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曾於91年3月6日就系爭設備之買賣,委託陳律師出面協調,當時該設備之價格為150 萬元,上訴人要求含稅,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當時雖交付被上訴人150萬元支票,但被上訴人已於91年3月14日將該支票交還上訴人所委託之陳律師簽收,後來被上訴人於91年底以150 萬元將系爭設備出售予碧海鄉林世界公司,而非出售予上訴人,且接洽買賣之人並非上訴人,亦非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及匯款是碧海鄉林世界公司匯予中租迪和公司,至於上訴人與買受人間內部關係,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足認中租迪和公司係將系爭設備全部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碧海鄉林世界公司,並非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甚明。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資證明書,雖記載立書人碧海鄉林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詠堤(原名邱淑娟),內容為:「玆證明本公司於91年12月24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放置於屏東縣恆春鎮○○路代表號233之1號墾丁海景大飯店內之所有設備(如附件),係甲○○先生個人之出資,且為甲○○所有,特此證明。」(見原審卷第17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證明內容與前述中租迪和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及證人王俊傑所證情節均不相符,難認屬實。又查碧海鄉林世界公司於91年11月20日辦理解散登記,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等情,有碧海鄉林世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按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是碧海鄉林世界公司不因辦理解散登記而消滅,上訴人主張碧海鄉林世界公司於91年11月20日辦理解散登記時,法人人格即已消滅,故碧海鄉林世界公司於91年12月24日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系爭設備,實係伊借用碧海鄉林世界公司之名義匯款購買系爭設備云云,顯不足採。而縱認上開出資證明書係碧海鄉林世界公司法定代理人邱詠堤所出具,亦僅足證明碧海鄉林世界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之資金係來自於上訴人之出資,此乃碧海鄉林世界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於碧海鄉林世界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間就系爭設備之買賣無關,是碧海鄉林世界公司所出具之上開出資證明書不能證明系爭設備係上訴人所購得。至依上訴人所提租賃合約書及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之內容觀之,係訴外人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墾丁海景公司間於89年8月19日就系爭設備所 訂租賃契約及交付租賃物並驗收之證明書(租期至90年4月 22 日止);統一發票則係上訴人於92年12月9日投宿系爭飯店因繳納租金而取得之憑證,均與系爭設備之買賣無關,不能證明系爭設備係上訴人所購得之事實。 ㈢上訴人雖於本院另提出碧海鄉林世界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所設帳戶明細、兩紙支票、現金支出傳票、上訴人在彰化銀行信義分行所設帳戶明細、代收款項紀錄簿等影本,證明其主張碧海鄉林世界公司匯款予中租迪和公司之150 萬元,實係其出資,故系爭設備為伊出資所購,伊為實際所有人云云。惟同前述理由,縱認碧海鄉林世界公司匯款予中租迪和公司間之150萬元均係上訴人之出資,然此乃係碧海鄉 林世界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間之內部關係,於碧海鄉林世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設備之買賣無關,上訴人既非買受人,自不得執其有出資事實,主張系爭設備係其所購得。是上訴人所提上開書證均不能證明系爭設備係其所購而為其所有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設備係其於91年12月24日所購得,上訴人主張其自購得系爭機器時起,即繼受中租迪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其租金;及兩造間如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使用其所有之系爭設備,亦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5萬3千445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自93年1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9萬零689元,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舉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及上訴人聲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匯款單上所留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名稱,以證明該電話係伊經營宏青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並函查第一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資料,以證明上訴人將訴外人桂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其票貼週轉現金之二紙支票,借用碧海鄉林世界公司之第一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存入代收等節,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碧海鄉林世界公司購得系爭設備後,有無為清算之申報,或向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說明其取得該項財產之經過或運用情形,均與系爭設備之買賣無關,故上訴人聲請向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函查碧海鄉林世界公司解散時,是否辦理清算申報及清算後之資產為何,並該公司有無向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說明關於系爭設備之取得或運用情形等節,本院亦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