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上 訴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2 月27日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董事會於86年3 月12日召開第三屆第六次董事會(以下簡稱系爭董事會)通過「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背書保證辦法」(以下簡稱系爭背書保證辦法),並經股東會於86年5 月14日追認,溯及自86.1.1 生 效。依系爭背書保證辦法第5 條規定:「本公司董監事為本公司背書保證時,本公司每年應依實際動用金額及期間酌付手續費,每案背書保證手續總額以0.3 % 計算,若有兩人以上共同背書保證時,則平均付予手續費」,第7 條則規定:「本公司之經理人為本公司背書保證時,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甲○○原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乙○○及丙○○原係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於任職期間曾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依系爭背書保證辦法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上訴人應依實際動用金額給付被上訴人百分之0.3 背書保證手續費。詎上訴人自民國91年7 月1 日起迄92年3 月31日止,均未給付手續費,依系爭背書保證辦法計算,被上訴人甲○○、乙○○、丙○○應得之手續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48,274 元、445,482 元、 435,055 元,為此依系爭背書保證辦法,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448,274 元、被上訴人乙○○445,482 元、被上訴人丙○○435,05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背書保證辦法係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於86年年3 月12日決議通過,但參與該次董事會之董事僅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泰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丁○○二人,甲○○、丁○○當時分別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其等利用股權之優勢,經由董事會通過及股東會追認之方式而訂立之系爭背書保證辦法獨厚自己,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78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甲○○、丁○○應利益廻避,不得參加表決,未料其等未為廻避,仍通過系爭背書保證辦法制定案,顯然違背公司法第178 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經營成敗本應負責,竟訂立系爭背書保證辦法獲取額外收入,亦違反公序良俗,上訴人股東會業於92年6 月20日決議廢除系爭背書保證辦法,故系爭背書保證辦法已屬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本於無效之系爭背書保證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手續費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甲○○原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於91年6 月28日卸任;被上訴人乙○○、丙○○原係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於91年12月31日卸任;訴外人丁○○自上訴人設立時起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至88年6 月10日離職時止。被上訴人甲○○、訴外人丁○○於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背書保證辦法之制定時,分別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總經理。㈡系爭背書保證辦法經上訴人之系爭董事會會議通過後,並經股東會於86年5 月14日決議追認。嗣上訴人於92年6 月20日股東常會決議廢除上開系爭背書保證辦法,並追溯自第五屆董事長上任時即91年6 月28日起失效。(見原審卷第52、53頁)㈢召開系爭董事會時,上訴人之董事有甲○○、王錫珍及訴外人泰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丁○○三人,出席系爭董事會者僅甲○○及丁○○二人,王錫珍並未出席系爭董事會。㈣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副總經理期間因上訴人向銀行借款而擔任連帶保證人。若被上訴人能夠依系爭背書保證辦法請求手續費,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背書保證辦法得請求之金額即如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㈤被上訴人因擔任上訴人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致其財產遭法院假扣押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背書保證辦法是否自始無效?被上訴人能否依系爭背書保證辦法,請求本件系爭手續費?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準用之,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屬強行規定,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違背上開強行規定而為決議,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依系爭背書保證辦法第5 條規定:「本公司董監事為本公司背書保證時,本公司每年應依實際動用金額及期間酌付手續費,每案背書保證手續總額以0.3 % 計算,若有兩人以上共同背書保證時,則平均付予手續費」,及第7 條規定:「本公司之經理人為本公司背書保證時,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丁○○於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背書保證辦法制定時分別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其等二人為上訴人背書保證時,上訴人均應給付手續費,每案背書保證手續總額以0.3 %計算 ,則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丁○○對於系爭背書保證辦法有自身利害關係,且上訴人給付手續費予背書保證之董事、經理,此亦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故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丁○○於系爭董事會就系爭背書保證辦法之制定為表決時,依前開說明,其等二人應廻避,不得加入表決。 (三)次查,召開系爭董事會時,上訴人之董事有甲○○、王錫珍及訴外人泰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丁○○三人,而出席系爭董事會者僅甲○○及丁○○二人,王錫珍並未出席系爭董事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系爭董事會僅伊與甲○○出席,伊與甲○○均表決同意制定系爭背書保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足認系爭董事會召開時,僅有就系爭背書保證辦法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丁○○參加,且其等二人均表決同意,依前揭說明,其等二人就此議題本應廻避,不得加入表決,其等參與表決同意顯違反上開公司法之強行規定,故系爭董事會就制定系爭背書保證辦法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又系爭董事會就制定系爭背書保證辦法所為之決議既屬無效,不因嗣於86年5 月14日經上訴人股東會決議追認即使得原本無效之董事會決議變成為有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丁○○就系爭背書保證辦法有自身利害關係,不得加入表決,其等竟參與表決,違反公司法之強行規定,系爭董事會就制定系爭背書保證辦法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等語,堪予採信。 (四)綜上,被上訴人本於自始無效之系爭背書保證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手續費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自始無效之系爭背書保證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448,274 元、被上訴人乙○○ 445,482 元、被上訴人丙○○435,05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書 記 官 呂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