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乙○○ 丁 ○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複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1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丁○各新臺幣肆萬元;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母劉蕭足於民國89年9 月20日參加南部進香活動,當晚與同行友人施林金蓮、周劉秋妹夜宿被上訴人所實際經營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街68 號 之集賢旅社。嗣於翌(21)日清晨6 時許,劉蕭足從旅社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下樓時,在從二樓步下一樓之第六階樓梯處,因系爭樓梯級高高於法定之18公分,又未設置防滑條,且該第六階樓梯之階面外緣因有磨損、凹陷,復因系爭樓梯間之照明設備不足,致劉蕭足失足滑倒,跌落一樓地板,因頭部著地致左後腦外傷,且被上訴人又延誤將劉蕭足送醫,經轉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急救,於同日10時40分許進行開刀,惟因顱內大量出血,而呈腦死,至同年月28日晚間轉送回新竹家中,不幸於29日凌晨1 時30分許死亡。按集賢旅社依被上訴人所提「88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所載,因其建物老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且原核准係作「店舖住宅」之用,詎被上訴人竟變更為「旅社」使用,顯然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28條、第73條及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且系爭樓梯未設防滑條、未設置合於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樓梯、其樓梯級高高於法定之18公分,且樓梯扶手高度未達法定之70公分以上,又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7 條第1款 、第173 條第1 款及第3 款、第194 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又系爭樓梯間之照明設備不足,顯均違反旅社應對住宿人員提供安全設備之義務。查被上訴人為集賢旅社之實際負責人,其違反上開作為義務未能提供安全設備場所,且被上訴人對於消費者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劉蕭足下樓時不慎失足滑倒,自屬有過失。而被上訴人又延誤將被害人劉蕭足送醫,導致劉蕭足頭部創傷嚴重,雖經開刀急救仍不免傷重死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乙○○、丁○各10萬之精神慰撫金;並賠償上訴人丙○97萬9098元【包括醫療費用17萬5488元、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即載運被害人返回新竹之救護車費用)5600元、殯葬費用69萬20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共為97萬3138元,原審誤為97萬90 98元】,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 萬9098元,及自90年6 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營之集賢旅社已有40餘年之歷史,系爭樓梯含側邊扶手均為水泥洗石子造,階梯寬95公分、側邊扶手高度70公分,階梯寬度適合人體上下樓梯搭扶,樓梯分成二階段90度褶曲,減緩坡度,有助上下樓之安全。且系爭樓梯級高約18公分,係在標準20公分以下;又系爭樓梯之一面臨牆壁,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如設有牆壁者,樓梯可設一側扶手,足認集賢旅社關於樓梯扶手之設置亦符合相關法令。此外,系爭樓梯及通道走廊之照明設備亦齊全,故無上訴人所稱樓梯設置不符安全設備或照明不足之現象。雖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樓梯表面加設防滑條,惟此並非法律上之強制要求,且系爭樓梯表面亦非光滑,故無使用防滑條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劉蕭足係在從二樓步下一樓之第六階樓梯處,因系爭樓梯級高過高、未設置防滑條且因照明設備不足,致劉蕭足滑倒而受傷死亡等情,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係因被害人已83歲高齡,於事發當日清晨醒來即匆忙下樓,因無人攙扶以致在距一樓尚有二、三階之樓梯踩空而跌倒,本件事故純屬意外,難期被上訴人有防範之可能,被上訴人應無過失。故被害人踩空跌倒僅是偶發事故,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擔民事責任。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惟本件被害人係因下樓梯時不慎踩空跌倒而受傷死亡,則其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被上訴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又本件事發後,經由被害人之同行友人高喊救人,被上訴人立即撥打 119 電話呼叫救護車,約於當日清晨6 時10分許先將被害人送至大同醫院急救,再轉往高雄醫學院急救,當時時間約6 時40 分 ,被上訴人已盡最大努力在最短時間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惟在醫院時,因被害人並無家人在旁簽署手術同意書,經被害人之友人聯繫劉蕭足在新竹之家人後才完成緊急手術,故被上訴人並無延誤送被害人就醫之情形。另上訴人請求之賠償費用亦屬偏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上訴人丙○之請求為78萬1048元【即包括醫療費用減縮請求為17萬5448元(原請求17萬5488元)、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即載運被害人返回新竹之救護車費用)5600元、殯葬費用減縮請求為50萬元(原請求69萬20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丁○各10萬元;給付上訴人丙○78萬1048元,及均自90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予賠償,於本院則主張其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另上訴人又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併予請求。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其起訴請求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書、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原審卷㈠第13-14 頁)、劉蕭足除戶戶籍謄本(原審卷㈠第90頁)、醫療費用明細單(原審卷㈠第96-97 頁)、喪葬費用收據及殯葬照片(原審卷㈠第98-115頁)、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原審卷㈠第331-336 頁;本院卷㈡第8-12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之母劉蕭足於89年9 月20日參加南部進香活動,當晚與同行友人施林金蓮、周劉秋妹夜宿被上訴人所實際經營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街68號之集賢旅社。嗣於翌(21)日清晨6 時許,劉蕭足從二樓下樓時,在二樓往一樓之樓梯間跌倒導致頭部外傷,於同日6 時40分許送至高雄醫學院急救,同日10時40分許進行開刀,但因顱內大量出血,而呈腦死,至同年月28日晚間轉送回新竹家中,而於29日凌晨1 時30分許不治死亡(本院卷㈠第145 頁)。。 ㈡集賢旅社之系爭樓梯並未設置防滑條(本院卷㈠第127 頁)。 ㈢上訴人丙○為被害人劉蕭足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7萬5448元、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即載運被害人返回新竹之救護車費用)為5600元、殯葬費用為50萬元(本院卷㈠第144 頁、218 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被害人死亡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應為何? ㈢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六、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被害人死亡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㈠按「本章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淨寬應依左列規定:‧‧‧。前項直通樓梯級高應在十八公分以下,級深應在二十六公分公上。‧‧‧」又「左列建築物,應設置緊急照明設備:一、供本編第六十九條第一類、第四類及第二類之醫院、旅館等用途建築物之居室。二、本編第一條第三十一款第(一)目規定之無窗戶或無開口之居室。三、前二款之建築物,自居室至避難層所需經過之走廊、樓梯、通道及其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之部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94 條第2 項、第104 條分別規定甚明。且「建築物之各處所除應裝置一般照明設備外,應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四條之規定裝置緊急照明設備。」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3 條亦定有明文。而經原審及本院分別至集賢旅社勘驗系爭樓梯設施及燈光照明設備,發現由該旅社二樓往一樓之樓梯,如以踏出時所站立之位置為第一階,則第六階及第七階之樓梯級高為18.9公分;又二樓樓梯口附近有20燭光之日光燈一盞,無獨立開關(本院卷㈡第9 頁及反面),且證人即事發當時跟隨在被害人劉蕭足後方之友人周劉邱妹稱當時日光燈未開啟,以原審勘驗當時開啟該日光燈,可以照射二樓往一樓之第1 至3 台階,惟光線為斜射;二樓往一樓之樓梯轉角平台上方無照明設備;又一樓樓梯口有20燭光之日光燈一盞,證人周劉邱妹稱當時該日光燈是否開啟業已忘記等語,以原審勘驗當時開啟該日光燈,可照射二樓通往一樓樓梯第10至第17階梯處,且因二樓至一樓之樓梯扶手有菱形鏤空,故該日光燈之光線亦可照射到第5 、6 階梯內側牆面等情(原審卷㈠第332 頁及反面),此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攝現場照片在卷可資參憑(原審卷㈠第331-336 頁;本院卷㈡第8-12頁)。 ㈡經查,依本院勘驗結果,系爭樓梯之級高為18.9公分,已逾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94 條第第2 項所定「樓梯級高應在十八公分以下」之規定,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樓梯之級高約18公分,係在標準20公分以下云云,不足採信。又集賢旅社雖在二樓樓梯口及一樓樓梯口分別設有20燭光之日光燈各一盞,且該二盞日光燈均開啟時,雖可以分別照射到二樓往一樓之第1 至3 台階;及照射到二樓通往一樓樓梯之第10至第17階梯處等情,惟因系爭樓梯在二樓往一樓之樓梯轉角平台上方並無設置一般照明設備,亦無設置任何緊急照明設備,如上所述,致上開設置於樓梯口之二盞日光燈縱係全部開啟,亦無法照射到系爭樓梯之全部階梯,如室內昏暗時,將致行走該樓梯上之人產生往來之危險。且據證人即事發當日與被害人一同投宿於集賢旅社之友人施林金蓮於偵查中證稱:「她(指被害人)下來剩二、三階樓梯,不知為何突然翻跟斗的摔下樓梯」等語,業據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三0號卷宗查明屬實(參該卷宗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雖當日另一同行之證人周劉秋妹於原審勘驗時證稱:被害人係由二樓往一樓第六階梯跌落一樓樓梯口等語(原審卷㈠第33 2頁反面),此與上開證人施林金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之內容不符。惟本院斟酌證人周劉秋妹於原審勘驗時亦同時證稱:近三樓樓梯口有20燭光之日光燈,但事故發生當天有無開啟已不記得,在一樓樓梯口亦設有一盞20燭光之日光燈,但不記得事故發生當時,該日光燈有無開啟等語(原審卷㈠第332 頁及反面),以證人周劉秋妹於原審92年3 月12日勘驗時所證述之內容,距離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即89年9 月21日已隔二年半之久,則證人周劉秋妹對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事實是否均記憶無誤,已不無疑義;而證人施林金蓮所證述之內容係於事故發生後不久,於檢察官90年5 月28日偵查中所為,則本院認證人施林金蓮對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記憶應顯較證人周劉秋妹清楚、明確,故應以證人施林金蓮上開所證述之內容較可採信。而本件被害人劉蕭足係於89年9 月21日清晨6 時許步下系爭樓梯,以系爭樓梯係設於供不特定大眾往來之集賢旅社室內,事發當時又係清晨破曉時分,系爭樓梯如有適當充分之照明,且其樓梯級高如符合法定之18公分以下標準,當不致引發本件被害人在系爭樓梯距一樓剩二、三階處跌倒而受傷死亡之事故,應認被害人之死亡與系爭樓梯級高之高度不符法定標準;及系爭樓梯之照明設備不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樓梯之級高因高於法定之18公分;且該樓梯之照明設備不足,故集賢旅社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等情,即堪予採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樓梯並無設置不符安全設備或照明不足之現象;且縱系爭樓梯級高與法定標準有些微差距,亦與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涉云云,委無足取。 ㈢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樓梯未設置防滑條,且其樓梯扶手僅設一側,高度又僅70公分,顯與法定須設二側扶手且高度須75公分以上不合;又從二樓步下一樓之第六階樓梯之階面外緣因有磨損、凹陷,致被害人從系爭樓梯下樓時,在二樓往一樓之第六階樓梯處滑倒,跌落一樓地板而受傷死亡,故被上訴人設置之樓梯顯然未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云云。惟按「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樓梯依下列規定:一、不得使用旋轉梯,梯級踏面不得突出,且應加設防滑條,梯級斜面不得大於二公分,梯級之終端三十公分處應配合設置引導設施。‧‧‧」、「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七十五公分以上之扶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款有壁體者,可設一側扶手,並應依左列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3 條第1 款及第3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集賢旅社係一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系爭樓梯並非專供行動不便者所使用,故系爭樓梯並無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3 條第1 款所定「應加設防滑條」之適用。參以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系爭樓梯之階梯以手觸摸可感覺有砂粒,並非光滑之平面等情(原審卷㈠第333 頁),可知縱系爭樓梯未設置防滑條,其亦有有止滑效果。當不致因行走於階梯上,即有滑倒之危險。又系爭樓梯雖僅設一側扶手,惟此係因系爭樓梯之一側鄰牆壁所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㈡第11 -12頁),故亦符合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6條但書之規定。且系爭樓梯之扶手高度為80公分,業經本院勘驗時測量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製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可稽(本院卷㈡第8-10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樓梯因未設置防滑條,且其樓梯扶手僅設一側,高度又僅70公分,顯與法定須設二側扶手且高度須75公分以上不合云云,不足採信。且據證人施林金蓮之證詞,被害人既係在距一樓剩二、三階之樓梯處跌倒摔下樓梯,如上所述,並非上訴人所主張被害人係從二樓步下一樓之第六階樓梯處滑倒,則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系爭樓梯從二樓往一樓之第六階樓梯之階面外緣是否有磨損、凹陷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從採信。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依「88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所載,集賢旅社因其建物老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且原核准係作「店舖住宅」之用,詎被上訴人竟變更為「旅社」使用,顯然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28條、第73條及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集賢旅社每隔二年均依規定進行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並由專業檢查人進行檢查,所檢查項目包括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其中有關直通樓梯部分,並無數量不符、無拆除或損壞、無封閉或阻塞、無擅自變更或改造、無寬度或材料不符,均屬合格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2年10月6 日以高市工務建字地0920025826號函及所附集賢旅社86、88、90及92年度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等資料附於原審卷可按(原審卷㈡第22-23 頁及卷外)。又其中關於集賢旅社之使用,於88、90及92年度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專業檢查人固發現因其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因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表列之現行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相符,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即分別准予其備查,並不定期抽查等情,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所附之「歷次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結果備查情形資料表」一份附卷可參(原審卷㈡第24頁)。足徵本件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集賢旅社縱有變更原核准使用之事實,惟其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之檢查,其中關於直通樓梯部分,並無數量不符、無拆除或損壞、無封閉或阻塞、無擅自變更或改造、無寬度或材料不符,均屬合格等情,如上所述。則集賢旅社縱有違法使用之事實,亦與本件被害人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為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任令經過一整天舟車勞頓,且高齡82歲行動不便之被害人獨自上下樓梯而未予扶助,未善盡其照顧、告知及保護之義務;且未登記被害人之緊急連絡人姓名、電話,以致延誤開刀;又被害人於清晨6 時許失足滑倒後,因被上訴人延誤將被害人送醫,高雄醫學院於事發當日之上午10時40分許始進行開刀,方導致被害人顱內大量出血而終不治死亡,故被上訴人因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應依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開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於事發後即緊急將被害人送高雄醫學院急救,惟在醫院時,因被害人並無家人在旁簽署手術同意書,經被害人之友人聯繫被害人在新竹之家人後才完成緊急手術,故被上訴人並無延誤送被害人就醫之情形等語。經查,據證人施林金蓮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害人跌倒後,伊立即呼叫旅社服務員,由旅社服務員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至大同醫院,後來轉送至高雄醫學院急救等語(參本院函調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相字第588 號相驗卷宗所附89 年9 月29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施林金蓮之證述,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延誤將被害人送醫之情形。且參酌本院向高雄醫學院調閱之被害人病歷資料,被害人於89年9 月21日被送至該醫院急診時,其到達時間為清晨之6 時46分(本院卷㈡第20頁),經核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清晨6 時許,且被害人於被送至高雄醫學院急診之前,尚先送往大同醫院後,始轉診至高雄醫學院,如上所述,益徵被上訴人並無將被害人延誤送醫之過失。又上訴人雖主張集賢旅社當時並無值班人員,惟觀上開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並無延誤之過程,可知集賢旅社當時服務人員確已盡責提供緊急服務,並無延誤之過失。且我國並無強制旅社經營業者應登記住宿旅客之緊急聯絡人之相關法令,縱集賢旅社有事先登記被害人之緊急連絡人,惟該緊急聯絡人亦非必然與被害人事後手術時簽署同意書之同意人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未盡契約附隨義務之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 上,本件被上訴人因在集賢旅社所設置之系爭樓梯級高,其高度高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94 條第第2 項所定「樓梯級高應在十八公分以下」之規定;且該樓梯之照明設備不足,易生上下樓梯往來之危險,致本件被害人於下樓時不慎失足跌倒而受傷死亡,應認被害人之死亡與系爭樓梯級高之高度不符法定標準;及系爭樓梯之照明設備不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等情,堪予採信。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應為何?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均為被害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90頁),被害人既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受有傷害而死亡,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至上訴人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喪葬費部分:上訴人丙○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7萬5448元、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即載運被害人返回新竹之救護車費用)5600元、殯葬費用50萬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單(原審卷㈠第96-97 頁)、喪葬費用收據及殯葬照片(原審卷㈠第98-115頁)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自應如數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 查,上訴人三人均係被害人之子,而被害人係7 年9 月1 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而死亡時,已高齡82歲,上訴人突遭此重大喪親之痛,精神自屬痛苦不堪。且上訴人乙○○係南亞工專化工科畢業,任職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職員,92年之收入為92萬4734元,有1筆房屋、3筆田地、1筆投資,現 值約344 萬元;上訴人丁○係新竹市三民國小畢業,任職永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泥工,92年之收入為87萬1710元,有1 筆房屋、2 筆田地、2 輛汽車,現值約360 萬元;上訴人丙○則係台北工專化工科畢業,任職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環保課長,92年之收入為76萬712 元,有1 筆房屋、3 筆田地、1 筆投資,現值約346 萬元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附卷可資參憑(本院卷㈠第152-157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平日管理集賢旅社,其92年度之所得資料共有4 筆,總額為3 萬5464元,不動產共有6 筆,總額為1703萬3024元等情,此有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02-203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因頓失至親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各1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固因其所設置之系爭樓梯級高,高度高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94 條第第2 項所定「樓梯級高應在十八公分以下」之規定;且該樓梯之照明設備不足,易生上下樓梯往來之危險,致生本件事故,而認被上訴人應對被害人之死亡負過失之責,如上所述。惟被害人已82歲高齡,於清晨六時許甫起床即下樓,並因在距一樓地面之樓梯二、三階處失足,而突然翻跟斗摔下樓梯,此有上開證人施林金蓮之證詞可證,而觀同行之施林金蓮及周劉秋妹並未同時發生跌倒之情形,可知本件被害人係因其本人於下樓時不慎失足而踩空跌倒,進而因傷及後腦致顱內大量出血而送醫不治,則被害人之不慎踩空失足,亦同為發生本件死亡結果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原因云云,不足採信。 ㈡本院審酌被害人上開因清晨下樓時不慎踩空失足而跌倒之過失程度,與被上訴人未妥善設置系爭樓梯及其照明設備不足之過失相較,本院認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應較被上訴人為重,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至系爭樓梯未妥善設置及其照明設備不足為本件事故之次因,被害人應負擔60% 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故應減輕被上訴人60% 之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乙○○、丁○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 萬元(10萬元×40%=4 萬元);上訴人丙○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31萬2419元【(175,448 +5,600 +500,000 +100,000)×40%= 312,419,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丁○、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 萬元、4 萬元及31萬2419元,及均自其於原審之民事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0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書 記 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