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民國93年9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 月8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車號ZO-5128號自用小客 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2年3 月間向上訴人投保丙式車體損失保險(下簡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3年3 月27日起至94年3 月27日。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15日下午4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途經國道3 號南下約248 公里處,於中間車道行駛時,因遭同向在後行駛之不明車號自用小客車自內側車道超車而撞及系爭車輛左前方,被上訴人因而操作失控為180 度迴轉,再撞及國道3 號外側護欄,致系爭自小客車左側嚴重受損,肇事後被上訴人立即報警處理,並於同年月19日向上訴人聲請理賠,惟上訴人以肇事逃逸之對方車輛無法確認為由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命上訴人給付修車費用新台幣(下同)803,378 元及拖吊費用 10,650元,共814,028 元及自93年7 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車輛受損並非受到其他車輛擦撞,應係被上訴人自己駕駛不當而撞擊護欄所致,且若系爭車輛於高速行駛下遭撞擊,致被上訴人操作失控撞擊護欄而車頭嚴重受損,肇事地點附近路面應會有撞擊之散落物,惟依警方現場處理及所繪現場圖所示,現場並無落土痕跡,亦無刮痕及任何散落物,不符力學原理。本案雖經報警現場處理,惟經上訴人查證後並非屬實,上訴人自不負賠償責任。縱認系爭車輛確遭不明車輛擦撞,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應僅限於系爭車輛直接遭對車碰撞、擦撞之損壞範圍,系爭車輛經碰撞後被上訴人失控或其他事由所致之間接損失,即非保險契約之理賠範圍。又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上所列之零件價格過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3年3 月間向上訴人投保丙式車體損失保險,保險期間為93年3 月27日起至94年3 月27日。被上訴人並未喝酒,於93年4 月15日下午4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途經國道3 號南下約248 公里處,於中間車道行駛,系爭車輛為180 度迴轉而撞及國道3 號外側護欄,致系爭車輛左側嚴重受損,被上訴人立即報警處理,並於同年月19日向上訴人聲請理賠,上訴人以無法確認有肇事逃逸之對方車輛為由拒絕理賠。 (二)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包括肇事車輛之拖吊費在內。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之毀損滅失時,必需更換之零件,配件以新品為準,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擔。 四、本件爭點為: (一)、本件系爭車輛是否經他車擦撞而損害 ? (二)、上訴人應理賠之範圍是否僅限不明車輛直接碰撞之部分?被上訴人撞及護欄部分可否請求理賠? (三)、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為若干? 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系爭車輛是否經他車擦撞而損害?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係經他車擦撞後失控撞及護欄而毀損等情,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車輛受損並非受到其他車輛擦撞,應係被上訴人自己駕駛不當而撞擊護欄所致,且若系爭車輛於高速行駛下遭撞擊,致被上訴人操作失控撞擊護欄而車頭嚴重受損,肇事地點附近路面應有撞擊之散落物,惟依警方現場處理及所繪現場圖所示,現場並無落土痕跡及任何散落物,不符力學原理云云。 2、按依兩造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承保範圍)規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對造汽車雖肇事逃逸無法確認,但經憲警現場處理且經由本公司查證屬實者,本公司亦負賠償之責。而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2 款不保條款亦規定:下列毀損滅失,上訴人不負賠償之責:肇事逃逸之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但經憲警現場處理且經由本公司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是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投保之系爭汽車保險種類係屬車輛對車輛碰撞損失之保險,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與他車發生碰撞、擦撞,對造車輛雖經肇事逃逸無法確認,但經憲警現場處理且經查證屬實者,保險人即應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 3、經查,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即報警處理,並向到場之員警表明係遭不明車輛擦撞而操作失控撞上外側護欄肇事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3年7 月1 日公警7 交字第0930005072號函附之息事案件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0至52頁)。而該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時間為93年4 月15日16時,肇事地點國道3 號公路南下248 公里處(劃分為內側、中線及外側等3 車道及有內、外側路肩之路段),限速110 公里,天候雨,肇事經過摘要欄載為: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因擦撞不明車號車輛而操作失控撞上外側護欄肇事等語。而現場照片及警繪現場圖示:肇事後系爭車輛左前車燈處、左側前後車門面呈由後往前走向等處擦撞凹損,系爭車輛停在外側路肩,外側護欄有擦撞損壞之痕跡。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妻洪媛娟於本院證述:伊於93 年4月15日當天坐在系爭車輛之前座,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速110 公里,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下247 公里處,系爭車輛行駛在3 線道之中間車道上,突然有1 部黑色之車輛從左側(內側車道)超車過來,擦撞到系爭車輛之左邊駕駛坐車門,系爭車輛就往右邊偏,被上訴人踩煞車,但系爭車輛往外側護欄撞,當時下雨,伊來不及看對方車輛之車號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而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隊員李重誼於原審證述:伊接獲線報後10分鐘後抵達現場,到達時系爭車輛已停在外側路肩,伊查看系爭車輛四周及現場掉落物跡象,研判其肇事原因,通常車輛擦撞會有烤漆遺留而不會有掉落物,車輛須直接撞擊始有掉落物,本件事發當時下雨,且系爭車輛為黑色,現場僅有系爭車輛本身毀損之掉落物,並無其他掉落物,因此研判系爭車輛係經擦撞後再打轉而造成本件損害等語(原審卷第59、60頁),經核證人洪媛娟與證人李重誼之證言及上揭息事案件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大致相符,自堪信系爭車輛係經他車擦撞再撞及護欄而受損害。 4、又查,本院函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系爭車輛是否遭他車擦撞左前方致向右為180 度之旋轉?倘系爭車輛無外力介入,是否可能因車主駕駛失控而發生本件事故?經該鑑定委員會於94年6 月8 日以投縣行字第 0945700782號函覆本院:依據上揭息事案件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警繪現場圖示及李重誼之證言,綜合上述肇事路況、車損情形及處理人員之陳述,經會議審慎研議分析為:本事故以系爭車輛在中線車道行進中遭不明車輛從左側擦撞後失控再撞及外側護欄肇事的可能性較大。另有關撞擊地點是否會產生落土或散落物,及於中線車道行進中被內側車道車輛超車擦撞左前方是否會失控向右為180 度旋轉等情節,因肇事地點係在高速公路上,車流量較大,速度較快,又逢雨天,若有落土或散落物遺留,有可能因而變動或消失,且依慣性車輛於高速行進中被擦撞而失控旋轉肇事之情形亦有可能發生等情(本院卷第107 、108 頁),足見本件系爭車輛,係於保險期間,在國道高速公路3 線道之中線車道行進中,遭不明車輛從左側超車擦撞後失控再撞及外側護欄而致毀損,且因肇事地點係在高速公路上,車流量較大,速度較快,又逢雨天,若有落土或散落物遺留,有可能因而變動或消失。則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受損並非受到其他車輛擦撞,應係被上訴人自己駕駛不當而撞擊護欄所致,且若系爭車輛於高速行駛下遭撞擊,致被上訴人操作失控撞擊護欄而車頭嚴重受損,肇事地點路面應有撞擊之散落物,惟依警方現場處理及所繪現場圖所示,現場並無落土痕跡及任何散落物,與上云云,不足採信。 5、綜上,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保險期間,在國道高速公路3 線道之中線車道行進中,遭不明車輛從左側超車擦撞後失控再撞及外側護欄而致毀損,不明汽車雖肇事逃逸無法確認,但經憲警現場處理,並經現場處理警員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查證屬實,則依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自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二)、上訴人應理賠之範圍是否限於不明車輛直接碰撞之部分?被上訴人撞及護欄部分可否請求理賠?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遭他車擦撞左前方,被上訴人因而操作失控為180 度迴轉再撞及國道3 號外側護欄,致系爭自小客車左側嚴重毀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車輛之全部修復費用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縱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賠償責任,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1 款不保事項規定:被保險汽車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上訴人不負賠償之責。系爭車輛所受之毀損自應係直接與他車碰撞或擦撞所致者為限,倘因他車碰撞、擦撞後而失控或其他第三人撞擊所致之損壞部分,即非屬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等語。 2、經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款不保事項規定:被保險汽車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上訴人不負賠償之責等語,有系爭保險契約可稽(原審卷第10頁),惟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 條承保範圍即規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且一般汽車車體保險分為甲式、乙式、丙式(系爭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其中甲式、乙式車體損失保險,其承保範圍尚包括車對車碰撞或擦撞以外之碰撞、傾覆、火災、閃電、雷擊、爆炸、拋擲物或墜落物等,有甲式、乙式車體損失保險條款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60 頁), 而甲式及乙式車體損失保費較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高,為兩造不爭執,則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不保事項:被保險汽車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等情,係在排除甲式、乙式車體損失保險所承保之車對車碰撞以外不明風險所生之任何事故,是上開保險契約所指「直接」者,非僅車輛相互碰撞所直接造成之車體凹損部分,尚包括車對車碰撞或擦撞失控所致之撞擊毀損,仍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而非不保事項。本件系爭車輛係因遭不明他車直接擦撞後,被上訴人因而失控撞擊外側護攔致生毀損,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系爭車輛之全部修復費用,自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採信。上訴人抗辯其賠償範圍僅限系爭車輛遭他車直接撞擊之部分,不及系爭車輛撞擊外側護欄部分云云,委無足取。 (三)、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為何?茲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肇事後,計已支出車輛修理費用 803,378 元,上訴人公司之理賠部技術員高健順並於估價單上簽名,對於修復金額並不爭執,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自應賠償被上訴人上揭款項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上所列之零件價格過高,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之費用為依據等語。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支出803,378 元(裁料費704,152 元,工資99,226元),固提出高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誠公司)修理估價單、統一發票、施工照、車輛維修駛、進料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22至29頁、第73至79頁、第88至101 頁)。而上揭高誠公司估價單上雖有上訴人公司理賠部技術員高健順之簽名,惟該簽名上方記載:「93年5 月13日收到丙○○先生車號ZO-5128 估價單乙份」等語(原審卷第22頁),且證人高健順於本院證述:伊在上訴人公司車險理賠部擔任技術員,原審卷第22頁之估價單上之簽名確係伊本人所簽,伊之所以在該估價單上簽名,是表示收到這份估價單,但伊並沒有權限去核定理賠金額,伊仍須將這份估價單往公司上報,讓公司車險理賠技術課去核定理賠金額。原審卷第92、93頁估價單與原審卷第22至29 頁估價單上之金額不一樣,零件價格差距很大,且因高誠公司對系爭車輛零件之核定價格比和泰公司(toyota)估的還要高,所以上訴人對於高誠公司提出之估價單有爭執,上訴人才會提出上訴理由狀證物3 這份估價單等語,足見上訴人公司理賠部技術員高健順於估價單上簽名,僅係簽收估價單,該估價單上金額,尚待上訴人公司核定,並未對於估價單上金額予以審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之人員高健順已於高誠公司之估價單上簽名,表示已審認修復費用金額云云,不足採信。 3、又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建宏雖於原審陳述:請被上訴人再提出施工過程照片及進料單,對於估價單及金額沒有意見,因為伊之前已看過系爭車輛,至於施工照片及進料單是要證明被上訴人後來在高誠公司修理狀況是否與伊當初所看情形相同,伊需要1 週時間審核這部分資料等語(原審卷第83、84頁),嗣高健順於原審為訴訟代理人時分別陳述:被上訴人主張修車之金額是80幾萬元,經過伊比價後,扣掉考漆材料剩下28萬元,伊認為被上訴人不應該修這麼多等語(原審卷第105 頁),又陳述:被上訴人提出之進料明細並沒有全部向高都公司購買零件,也有向其它廠商購買零件,一樣的零件上訴人公司可以更便宜之價格購買,伊在估價單上簽名時,修理之項目及金額已列出,當時上訴人尚未決定要賠付,而伊當時對估價單上記載之金額沒有爭執,高誠公司有部分估價過高等語(原審卷第115 、116 頁),綜觀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之前後陳述,上訴人代理人一再表示被上訴人修復費用過高,尚需提出施工照片及進料單以查核等語,足見上訴人雖於原審表示對於估價單及金額沒有意見云云,應指對於估價單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並未對於估價單上之金額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代理人已於原審對於高誠公司之修復金額不爭執云云,不足採信。 4、再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高誠公司電腦估價單,經本院計算其零件用部分係63萬多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修復之零件費 704,152 元不符,且高誠公司手寫的估價單部分項目與電腦所列印者不盡相同,而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不知為何高誠估價單上零件總額與統一發票零件費用不同,伊並沒有核對高誠公司所列之項目及數額,因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都公司)也鑑定83萬多元,所以伊認為高誠的估價合理,就給高誠修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一一核算高誠公司提出之估價單上金額及項目,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支出系爭零件修復之零件費用應為704,152 元,即有可議,不足採信。又本院將系爭車輛肇事後照片、高誠公司估價單、施工照等相關資料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工會,就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核定估算修復費用,經該會以94年3 月11日94區汽工同字第94040 號函覆本院:經評核結果,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502,961 元等情,有該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2、83 頁)。 上訴人於本院陳述: 若認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整個損害,上訴人主張依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工會之鑑定修復費用為準等語(本院94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復費用,自以上揭汽車修理同業公會之核定價格即502,961 元,為客觀可採,且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之毀損滅失時,必需更換之零件、配件以新品為準,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擔,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零件修復費用502,961 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零件之請求,為無理由。 5、復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工資為99,226元,業據提出高誠公司電腦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原審卷第73頁至第79頁), 經核估價單上之工資與統一發票上之工資金額相符,雖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工會核鑑工資為鈑金工資43,233元,烤漆工資為25,450元,合計為68,683元,有上開同業公會函可按,惟依高誠公司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委修工作項目內容並不僅包括鈑金、烤漆,尚包括零件更換項目,且該估價單就工資項目詳列之,況工資多寡尚涉及技術之精良程度,且兩造對於系爭車輛係高誠公司修復等情,並不爭執,系爭車輛既為高誠公司所修復,而高誠公司之工資為99,226元,則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工資99,226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工會鑑定之68,683元云云,委無足取。 6、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之系爭車輛零件修復費用為502,961 元,修復工資為99,226元,共計602,186 元。 五、系爭車輛肇事後,被上訴人所支出之拖吊費用10,650元,且該拖吊車費用,係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為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650元,為有理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02,186 元及拖吊費用10,650元,共612,836 元,及自被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9 月15日(原審卷69至71頁、第125 至12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3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