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勞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民國93年8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甲○○,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任職令影本一件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局內擔任工友,民國(下同)90年3 月7 日爆發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涉嫌偽造及盜賣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刑事案件,伊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犯罪嫌疑重大,於當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上訴人旋即召開考績委員會,以伊「涉嫌違反電玩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不法情事,經司法機關裁定羈押,致嚴重損害市政府聲譽」為由,依「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工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第8 、9 、10各款之規定,於90年3 月8 日將伊解僱。惟按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1條定有明文。查行為當時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360 條規定:「各機關對於工友平時考核,應包括工作、勤惰及品德生活三項;平時考核及獎懲標準,由各機關自行訂定。各機關工友具有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第5 款及第12條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然本件上訴人並無上開情形,且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第8 、9 、10各款違反行為當時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360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乃被上訴人逕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第8 、9 、10各款之規定將伊解僱,自屬違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存續。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仍應按月給付薪資,而伊每月之薪資為新台幣(以下同)2 萬8,456 元,自90年3 月7 日違法解僱起計算至93年4 月30日止,共計3 年2 個月之薪資合計為108 萬1,328 元,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 萬1,328 元,及自93年5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 萬8,456 元之判決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 萬5,152 元,及自93年9 月1日 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 萬8,456 元。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作規則係依母法勞基法第70條之規定訂定,並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故系爭工作規則乃依據法律之授權所發布,自屬合法。查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第8 、9 、10款分別規定:工友如有「涉及貪污案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至嚴重損害聲譽者」、「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聲譽,有確實證據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上訴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而遭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並提起公訴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年10個月,上訴人之行為已損及被上訴人機關之聲譽,足見上訴人確已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第8 、9 、10各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予以解僱。況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第8 、9 、10各款之規定亦未違反行為當時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360 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局內擔任工友,90年3 月7 日因涉嫌偽造及盜賣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刑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犯罪嫌疑重大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上訴人於同日召開考績委員會,以伊「涉嫌違反電玩業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不法情事,經司法機關裁定羈押,致嚴重損害市政府聲譽」為由,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第8 、9 、10各款之規定,於90年3 月8 日將上訴人解僱。 (二)上訴人每月之薪資為2 萬8,456 元,自90年3 月7 日起被上訴人即未給付上訴人薪資。 (三)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員工薪俸單、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0年3 月8 日高市建設人二字第6309號獎懲令、高雄市政府90年春字第20期公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工友工作規則封面、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0年4 月答辯書、中國時報90年3 月7 日報導剪報等影本。 (四)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作規則影本一份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0年第1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暨審議結果一份等影本。五、茲兩造所爭執者為:㈠、系爭工作規則是否因違反勞基法第71條之規定而無效?㈡、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解僱是否合法?經查: (一)系爭工作規則是否因違反勞基法第71條之規定而無效? 1、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三、延長工作時間。四、津貼及獎金。 五、應遵守之紀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九、福利措施。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十一、其他。」,又「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基法第70條及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90年2月14日行政院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360條規定:「各機關對於工友平時考核,應包括工作、勤惰及品德生活三項;平時考核及獎懲標準,由各機關自行訂定。各機關工友具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終止其勞動契 約」。又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工友工作規則」第66條第8 、9、10款規定:「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解僱):八、涉及貪污案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九、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至嚴重損害聲譽者。十、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聲譽,有確實證據者。」,有系爭工作規則附卷可稽。按系爭工作規則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70條之規定訂定,並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故系爭工作規則乃依據法律之授權所發布,且與上開行政院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亦無牴觸之處,自屬合法。且核其內容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6號解釋意旨參照) ,並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處。上訴人主張「事務管理規則」對工友之解僱事由已回歸勞基法,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並未隨之修改,已明顯牴觸行政院之「事務管理規則」,及違反勞基法第71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尚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解僱是否合法? 1、按「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以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資遣費為限。 2、查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934、、7423、7966號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案件偵查中及在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已供承:「擔任建設局第二科工友業務內容為辦理高雄市各項營利事業登記證遷出本市之校正、列印文件、保管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發文等業務。建設局第二科辦理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申領之流程由申辦業者填妥制式表格,檢附電子遊藝場使用執照、負責人身分證影印本、保險單、建築師證明等文件向建設局第二科送件,本科收件後,審核電子遊藝場名稱有無重覆,再會請工務局、稅捐處及警察局完成各主管相關業務審核,確認可以核准後,由我負責列印營利事業登記證,送交發文處通知送件業者前來領件。本科所有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統由我負責保管,全數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上鎖,上面均已印妥高雄市政府關防及市長簽名章,等到要列印時再拿出來使用」,「我曾提供『廢址』之電子遊藝場名稱、地址、電話等名冊給宋獻祥。前述提供宋獻祥『廢址』之電子遊藝場名冊,我是從本局電腦資料庫中查詢,並彙整『廢址』的電子遊藝場名稱、地址、電話等資料製成名冊,正本提供給宋獻祥及張火基,他們取得該名冊後即可逐一過濾,仲介買賣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偽變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我則提供資料及審核過程中給予相關協助」;「(問:你與宋獻祥等人仲介前述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買賣之流程?有幾件?獲利若干?)宋獻祥本身仲介買賣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在該行業中頗有名聲,而高雄市政府已在87年間停止核發新證,因此在市場上舊證的買賣流通相當熱門;有需要購買登記證的業者會自動找上門,經宋獻祥等人與買方共同到欲開業的地點察看是否係違章建築、有無距離學校及醫院50公尺以外及符合相關建築法令規定等,確定都沒有問題之後談妥價錢完成交易;這些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中有獲得賣方同意,經我們仲介買賣的約有二十餘件,每件十餘萬元,每件獲利約五萬元;偽造該登記證未經賣方同意出售的計有『優之育樂場』等至少六件,其中,『凱莉』、『虹葉』及『「樂舞台』是張火基偽變造的,而我有幫忙張某審查資料,張某前後共計交給我約10萬元;其餘『金代』『優之』、及『波斯灣』等三件,是宋獻祥與我偽變造的,每件販售約90萬元,每件獲利70餘萬元,共計獲利200餘萬元」 。「(問:你與宋獻祥等人偽變造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流程為何?)我將『廢址』的電子遊藝場資料提供給宋獻祥等人後,由宋獻祥選取欲變更的電子遊藝場,再由其僱用的張育瑄(張女之前是余純詩)依照提供的電子遊藝場公司名稱、負責人及變更後的新地址,填寫市府建設局制式的申請表格,並請高雄市○○路的「復興刻印社」偽刻公司章、負責人印章,及委託廣告公司刊登該等電子遊藝場「遺失店章、負責人私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級別證」的廣告,完成這些作業後,宋獻祥將送件的作業交給我,我則找不知情的友人黃琇雲(現已無聯絡、址址不清楚)填妥有關申請表格、讓渡書及承諾書,之後即送到本科掛號及繳交規費,審核過程中我會密切注意隨時補件,爭取在最短時間內發照,以順利拿到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前述出售偽變造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證,所得統由宋獻祥收取,計約200萬餘元,他從88年8月起至89年6月間,每月付給我6、7萬元,總計我收取70餘萬元」 等語。核與證人余純詩、張育瑄、潘覺鄰、黃冠勳、廖益輝及被害人顧寶利、林先擇、童國美、王文瑞、翁進、周愛齡、張胡幼、郭汶朱、黃月秀、李振華等人及同案被告宋獻祥於調查及偵查中供承於調查中或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建設局調閱之前述各家電動遊藝場工商登記案卷9宗、乙○○偽刻之「天龍遊 藝場」店章1枚、乙○○在建設局內部檔案查詢抄錄予宋 獻祥、張火基之停業遊藝場店名、負責人基本資料一冊等件附於上開刑案卷內可稽,並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證。且上開刑事案件事發當日,即經報紙披露標題為「公務人員涉偽造、盜賣營利事業登記證,每張叫價七、八十萬,短少61張空白登記證,高雄市建設局五人疑涉幣案」、「管理鬆散、工友妄為」,有上訴人提出之中國時報剪報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足認上訴人之行為涉及貪污、偽造文書等案件,行政責任重大、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且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顯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機關之聲譽甚明。 3、又公務機關之技工、工友、駕駛人等,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台八十六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公告足稽,故被上訴人於90年3月7日解僱上訴人時,上訴人已為勞基法之適用對象,亦為兩造所不爭。準此,行政機關之工友如具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第5款及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自得依行政院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360 條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之工友,負責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校正、列印及保管尚未核發之空白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業務,乃竟基於出售不實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以牟取不法暴利,及偽造私文書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為偽造及盜賣電動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不法行為,因而遭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復經媒體大幅報導,已如前述(見原審卷第9頁),顯已影 響被上訴人機關之聲譽至鉅,且屬情節重大,而屬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第8、9、10各款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基於行政機關聲譽、人民信賴、及公務廉潔性之考量,並刑事不法乃最嚴重之不法行為,均有嚴加防範與懲罰之必要,而系爭工作規則已明定涉及貪污案件行政責任重大,及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聲譽時,則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第8、9、10各款之規定,於90 年3月8日將上訴人解僱,於法並無不合。 4、再按「在僱傭關係中,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並不全以勞基法第70條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必要,此觀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將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併列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甚明。本件被上訴人雖係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66條第8 、9 、10各款之規定而予以解僱,然實則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而予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又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如同時涉有刑事犯罪時,尚非必待刑事判決確定,始可解僱,乃屬當然。上訴人主張檢察官起訴其所涉犯貪污罪嫌已經刑事判決此部分無罪,而指被上訴人予以解僱為不合法云云,惟刑事判決仍認上訴人係犯偽造文書罪而予以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因涉嫌不法,遭羈押,致嚴重損害市府聲譽即予解僱,然在審判確定終結前,究不能將受押者與真正犯罪者同視,且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舉重以明輕,更可知在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前,雇主尚不得據以解僱員工,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遭羈押,據以解僱,顯屬違法。又上訴人抗辯其係因貪污罪而遭被上訴人解僱,惟上訴人被訴之貪污罪已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無罪,因認被上訴人據此解僱上訴人顯屬不當云云。然查上訴人既有前述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且其所涉犯偽造文書罪亦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訴人之行為,自難認無損及被上訴人機關聲譽,其所辯尚屬無據。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開工規則有何牴觸行政院之事務管理規則之情事,僅言係形式上爭執,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說,而泛言該工作規則係在87年12月24日函請備查且依法公告,其效力應低於上級機關於90年2 月14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將伊非法解僱既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基法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119 萬5,152 元及自93年9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 萬 8,456 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7 日書 記 官 張明賢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