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琉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九十三年度潮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負責該 公司琉球東港間往返渡輪之售票工作,歷年來均遵守公司規定,並無任何不良紀 錄,更無工作不力或怠忽職責之情事;詎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兼琉球鄉長甲○○, 因不滿被上訴人擔任琉球鄉民代表之侄子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對其提 出銀行貸款用途質詢,意圖強迫被上訴人離職未果,竟於同年十月一日以被上訴 人「不遵從公司上班規定,工作不力,怠忽職責並不服領導,不知改進」為由, 對被上訴人為「記一大過、二小過」之懲處,並將被上訴人調離琉球,與東港工 作站之同事互換工作場所。嗣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被上訴人工作不能勝 任為由,發函資遣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三月十日強迫被上訴人離職。上訴人公司 資遣被上訴人之行為,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依法並非有 效,兩造間之不定期勞動契約仍屬存在;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每月薪資 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上訴人公司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資遣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仍有依勞動契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義務等情,求為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算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之薪資 三萬零九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通知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之判決(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九千 四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通知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上下班經常未依規定打卡,自九十一年三月至同年七月份 ,由打卡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未打卡之情形有:三月八日下班、四月九日下班、四 月二十四日下班、五月二日下班、五月七日下班、五月十五日下班、五月十七日 上班、六月一日下班、六月二十九日下班、七月三日下班、七月八日下班、七月 十一日下班等;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售票員職務,原應本於職責審查乘 客是否符合優惠票價之資格(例如琉球籍之乘客),乃其長期怠忽職責,屢對不 符優惠資格者售以優惠票價,被查票員查獲之紀錄最多,情節最為嚴重。由上述 被上訴人上下班情形及執行售票業務之狀況觀之,足證被上訴人之工作態度消極 、怠惰,顯已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 一日受上訴人公司懲戒後,不僅不思反省,甚且擅自對外聘請宣傳車,不實指控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為政治因素而整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有重大侮辱之行 為,並已嚴重損害上訴人公司之聲譽。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屬適法。縱認上訴人公司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不生效力,惟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即未有勞務之給付, 自無從請求對價之工資。又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已給付被上訴人十一 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資遣費,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資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而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從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在上訴人琉興有限公司任職,負責該公司琉球 東港間往返渡輪之售票工作,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到九十二年三月十日。 ㈡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遵從公司上班規定、工作不力、怠忽職 責並不服領導,不知改進」為由,對被上訴人記一大過、二小過懲處,並將被上 訴人調離琉球前往東港工作,有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琉興總字第一二 七號懲處令及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琉興總字第一二八號調職函(原審卷第一 0、一一頁)。 ㈢上訴人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發函資遣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九十二年鄉二月二十 日(九二)琉興總字第0一七號函(原審卷第二二頁)。 ㈣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上訴人自九十二年 三月十一日起,即未再支付薪資給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在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資遣費。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上訴人有無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不能勝任 工作之事由?㈡被上訴人是否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雇主或雇主代 理人有重大侮辱行為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⑴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上下班經常未依規定打卡,自九十一年三月至同年七月份 ,由打卡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未打卡之情形有:三月八日下班、四月九日下班、四 月二十四日下班、五月二日下班、五月七日下班、五月十五日下班、五月十七日 上班、六月一日下班、六月二十九日下班、七月三日下班、七月八日下班、七月 十一日下班等情,業據提出打卡紀錄為證,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李政邑( 原名李上益)證明屬實(原審卷第五四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辯稱:打卡 紀錄有問題云云,尚非可採。然依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三月至七月份被上訴人 打卡紀錄,雖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一次上班未打卡及數度下班未打卡之情形,惟 上訴人公司由琉球開往東港之末班船開船時間為下午五時三十分,已經上訴人自 認屬實(原審卷第九三頁),被上訴人既負責售票工作,亦必在售完末班船票之 後才能離開,縱於工作期間有一次上班未打卡及數次下班未打卡之情事,亦難因 此即認其工作態度消極、怠隋、敷衍或不能勝任;且上訴人所提之打卡紀錄,均 係在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被上訴人受懲處時間之前,被上訴人受處分後,即按規定 打卡上下班,並無不正常紀錄等情,已據證人李政邑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八五頁 ),茲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受處分前之打卡紀錄,作為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 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顯然無據。 ⑵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擔任售票員職務,應本於職責審查乘客是否符合優惠票 價之資格,乃其長期怠忽職責,屢對不符優惠資格者售以優惠票價,被查票員查 獲之紀錄最多,情節最為嚴重云云,雖據提出九十一年五月至十二月份之售票紀 錄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僅負責售票工作,因琉球人與非琉球人搭 船之票價不同,被上訴人售票時要憑經驗販售,如有爭議時須查驗證件;驗票工 作另有站務員及船員負責,搭船客人所購船票是否符合規定,並非全係被上訴人 之責任等情,亦據證人李政邑證明屬實(原審卷第八五、八六頁);且依上開售 票紀錄內容觀察,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份受處分後,售票錯誤之紀錄即明顯 減少,比較其他人員售票錯誤紀錄之次數以觀,顯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售 票工作之情事,上訴人執此為資遣被上訴人之理由,亦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並無主觀上之工作態度消極、怠惰,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 之情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雇主或雇主代理人有重大侮辱 行為之事由: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受上訴人公司之懲戒後,不僅不思反 省,甚且擅自對外聘請宣傳車,不實指控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為政治因素而整肅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對上訴人公司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並已嚴重損害上訴人公 司之聲譽云云,並據提出剪報影本一份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由上開剪 報內容觀之,該報導係記者所為,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亦於九十一年十月 三十日函覆上訴人公司謂:報紙所載乃報社記者所為,若公司認為報導不真,提 出證據逕向報社請求更正,與本人無關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答覆書可稽(本院 卷第四九、五0頁)。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或法定 代理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况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勞工對於雇主或雇 主代理人有重大侮辱行為,雇主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上開剪報為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中國時報所刊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 日召開勞資協商會議,亦要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及全島廣播對公司不實指証,有 剪報及勞資協商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三三頁、原審卷第十八頁),足見上訴 人至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即已知悉,縱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事由, 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發函資遣被上訴人,亦顯逾三十日,而不得再終止 契約。 ㈢綜上,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兩造之 勞動契約,尚屬無據,兩造勞動契約仍屬存在。 五、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 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司非法解僱被上訴人,應認已預示拒絕 受領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被上訴人未能服勞務,係因上訴人公司拒絕受領所致 ,與上開民法所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相當,依法被上訴人即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受解僱之後,並未於其他處所服勞務而取得薪資收入或其 他利益,是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受資遣之翌日)起,即可依勞動契 約按月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之權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 日起即未有勞務之給付,自無從請求對價之工資云云,尚無可採。 六、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即可按月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已如前述 ,而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已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資遣費 ,本件終止勞動契約既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受領該筆資遣費即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茲上訴人主張以該 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薪資請求權相抵 銷,於法並無不合。查上訴人已給付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經與被上訴人薪 資(每月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逐月相抵銷(抵扣九十 二年三、四月份之薪資三萬零九百四十五元,五、六、七、八共四個月份之薪資 七萬三千八百元及九月份之薪資九千零三十元)後,被上訴人仍可向上訴人請求 九十二年九月份之薪資九千四百二十元(00000-0000=9420),及自九十二年 十月一日起,至通知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一萬八千四百五十 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千四 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通知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勞工法庭~B1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 ~B2 法 官 林健彥 ~B3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婉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