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孝襄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清山律師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慶福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叁拾 叁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主張:伊原任職於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之北高雄營運處,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奉派率領同事許勝雄、邱慶輝 、許清發、呂原懋等人一起去金門支援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 信分公司之金門服務中心「CG八二三二新設金城局市話交換機工程」之MDF 跳線工作(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嗣呂原懋之岳母過世請假,遂請黃金松、陳先 曜過去金門幫忙。因系爭工程所需,乃應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 電信分公司之金門服務中心之要求,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 ,共加班一百三十二小時。嗣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奉准退休,上訴人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並未給付上開一百三十二小時之加班 費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零五十六元,亦未將上開加班費列計在平均工資之內 ,致有七十萬三千六百九十元之退休金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給付七十六萬零七百四 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 ○○四十二萬五千一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乙○○其餘請求,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 提起上訴)於本院所為之上訴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乙○○之部分廢棄。(二)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應再給付上訴人乙○○三十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費用及第一審廢棄部分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負擔。(四)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則以:依其公司員工加班實施 要點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員工加班應於事前填具加班簽報表,經本單位一級主 管核屬確需,陳報本機關首長(或授權主管)核准後辦理。上訴人乙○○於九十 年五月間支援系爭工程,如需加班,應依規定向其上級即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之金門服務中心工務課長黃積銘陳報,經核准後,應 於加班工作簽報表上,簽寫加班起迄時間,並於簽到簿上簽寫加班之簽到、簽退 ,上訴人乙○○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 分公司自得不予認定上訴人乙○○有加班行為。又上訴人乙○○既未經上開事前 簽報核准程序,擅自加班,且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申請退休,自不得請求補發 加班費及退休金,惟如認上訴人乙○○確有加班之事實,則其加班時數亦應未超 過一百小時等語置辯。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敗訴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四)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上訴人乙○○曾受僱於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退休。(二)上訴人乙○○於九十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止,奉派至金門支援系爭工程。(三)於九十 年五月十七日與上訴人乙○○同至金門工作之許勝雄、邱慶輝、許清發所領取之 加班費,均為一百三十二小時,其中許勝雄、許清發二人在赴金門工作前分別於 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北高雄營運處加班二小時及一 小時,所以各扣減二小時及一小時。(四)如上訴人乙○○加班之時數為一百三 十二小時,則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乙 ○○加班費五萬七千零五十六元、退休金七十萬三千六百九十元,二者合計七十 六萬零七百四十六元。(五)如上訴人乙○○加班之時數為一百小時,則上訴人 乙○○可請求給付之加班費及退休金即如原審判決主文所載四十二萬五千一百一 十八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上訴人乙○○至金門支援系爭工程期間,有無加班?其加 班時數為何?其未依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加班要點 之規定,事先簽報核准加班,能否請領加班費?(二)上訴人乙○○可請求給付 之加班費及退休金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乙○○至金門支援系爭工程期間,有無加班?其加班時數為何?其未依 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加班要點之規定,事先簽報 核准加班,能否請領加班費? 1.證人即與上訴人乙○○一同至金門支援系爭工程之許勝雄、邱慶輝及許清發於 原審均到庭作證,其中許勝雄證稱:到金門工作快一個月,差不多天天加班趕 工程,由乙○○帶領加班,乙○○全程跟我們一起工作。在金門加班的時候, 乙○○有在場,因為工作量很多,我們人員不夠,乙○○要跟我們一起工作; 邱慶輝證稱:在金門停留大概一個月,每天工作到晚上十點,由乙○○帶班, 乙○○有參與加班的工作,除帶隊指揮、監督、調度以外,有時候還要幫忙跟 我們做一樣的工作;許清發證稱:在九十年五月間曾經奉派到金門工作,平常 工作日都有加班到晚上十點。是乙○○告訴我們系爭工程要提早完成,要我們 趕工加班。加班的時候,乙○○也是要工作,一樣拉線跟測試等語(見原審卷 第五五至六一頁),由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述得知,上開三位證人加班時,上訴 人乙○○確實亦與其等三人一起加班,而上開三位證人於奉派金門支援系爭工 程期間之加班時數為一百三十二小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與其等三位一起 加班之上訴人乙○○之加班時數亦應為一百三十二小時,是上訴人乙○○主張 其奉派金門支援系爭工程期間之加班時數為一百三十二小時,尚堪採信。又證 人即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金門營運處工務課長黃 積銘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系爭工程之支援團隊之加班天數等語(見原審卷第 六四頁),是在金門當地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務課長黃積銘,尚且不知道上訴人 之確實加班時數,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又如何知 悉上訴人乙○○加班時數,最多不超過一百小時?故上訴人乙○○加班最多不 超過一百小時,應屬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推測之 詞,自不足採信。 2.查,與上訴人乙○○一起至金門支援系爭工程之許勝雄、邱慶輝、許清發、呂 原懋、黃金財、黃金松、陳先曜(以下簡稱許勝雄等人),於加班前均未依上 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之員工加班實施要點第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於加班前填具加班簽報表,但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南區電信分公司從寬處理,僅憑上訴人乙○○證明許勝雄等人有加班事實,即 核發加班費予許勝雄等人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於核發加班費時,並非完全遵守上開員工加班實施 要點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祇要員工能證明確有加班事實,上訴人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即可核發加班費,準此,許勝雄等人係因上訴 人乙○○證明其等確有加班之事實,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 信分公司即核發加班費,則與許勝雄等人一起至金門支援系爭工程之上訴人乙 ○○,既已證明其確有加班一百三十二小時,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亦應等同辦理,核發加班費,始符合公平,故上訴人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主張上訴人乙○○沒有依照加班要點第四 條第二項規定報請加班,致使其無法查核,不能核發加班費云云,不足採信。 3.綜上,上訴人乙○○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確有加班一 百三十二小時,則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應給付一 百三十二小時之加班費予上訴人乙○○,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乙○○可請求給付之加班費及退休金金額為何? 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既應給付一百三十二小時之 加班費予上訴人乙○○,則於計算上訴人乙○○之退休金時,自應將上開加班 費列入平均工資之內。而上訴人乙○○一百三十二小時之加班費金額為五萬七 千零五十六元,將上開加班費列入平均工資之後,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尚應給付上訴人乙○○退休金七十萬三千六百九十元, 二者合計為七十六萬零七百四十六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是 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給付加班 費五萬七千零五十六元,及退休金七十萬三千六百九十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給付加班費及退休金合計七十六萬零七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 信分公司給付上訴人乙○○四十二萬五千一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再給付三十三萬五千六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三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乙○○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 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勞工法庭~B1審判長法 官 張國彬 ~B2 法 官 徐文祥 ~B3 法 官 鄭月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