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萬得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繼承陳月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上訴人以新台幣陸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審變更為乙○○,有第一商業銀行94年4 月12日董會字第00008 號董事會函可稽,乙○○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母陳月生前於民國(下同)83年1 月11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96之18號建地0.0152公頃,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85 號3層樓房屋1 棟,供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0元抵押權,並自同月18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貸20,000,000元,並由陳月之子劉奇峰擔任連帶保證人,期間均為1 年,屆期後換單續借,自88年9 月22日起,均由劉奇峰之妻甲○○持陳月之印鑑向上訴人辦理換單續借,各筆借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所示,經上訴人核對該印鑑與陳月留存之印鑑卡印文相符,即予以放款續借,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附表所示4 筆借貸自屬有效成立。如認陳月並未授權甲○○代為辦理續借,至少亦成立表見代理,該4 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在繼承自陳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如認伊與陳月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則陳月原於87年間借貸之債務,若非經劉奇峰囑託甲○○代為陳月清償債務換單,則必遭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拍賣價格常較市價為低,顯然不利於陳月,足見劉奇峰囑託甲○○為陳月換單續借,係以有利陳月之意思管理事務,應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且陳月舊債務因此而消滅,亦屬不當得利;又劉奇峰從陳月初貸時起,均擔任其連帶保證人,如劉奇峰無代理權,致其囑託甲○○代陳月換單不生效力,劉奇峰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陳月清償88年間屆期之4 筆債務,亦可依民法第749 條前段及第312 條前段之規定轉向陳月求償,而劉奇峰因無代理權,卻囑託甲○○辦理換單續借,致伊誤信其有代辦換單之代理權,而允其換單續借,甲○○及劉奇峰均屬侵權行為人,伊對該2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該2 人怠於向被上訴人求償,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甲○○及劉奇峰行使渠等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及代位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備位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在繼承自陳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劉奇峰、甲○○2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由上訴人代領。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4 筆借款並非陳月所借貸,因該4 筆借款之借款時間88年9 月22日、89年1 月18日、1 月20日及1 月21日,陳月早已昏迷住院,故非其本人所為,亦不可能授權劉奇峰、甲○○代向上訴人借貸,縱認陳月昏迷前曾經授權劉奇峰換單,則該委任關係亦因陳月昏迷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則劉奇峰輾轉授權甲○○,亦屬無據,即使劉奇峰或甲○○於陳月昏迷前曾保管其印鑑章,仍不能認為有授權之外觀,且劉奇峰、甲○○於陳月昏迷後未經授權盜用其印鑑章,應只成立侵權行為,不成立表見代理,又陳月帳戶係遭劉奇峰、甲○○夫婦冒貸洗錢,所得款項流向甲○○、及其母王吳的,其妹王淑敏,陳月並無受有何利益,縱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亦應向甲○○、王淑敏及王吳的請求,況劉奇峰、甲○○未經授權擅自盜用陳月印章換單續借,在主觀上顯然只有侵權行為之故意,不可能併存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管理意思,應只成立侵權行為,不成立無因管理,上訴人因此主張代位權,更屬無據,上訴人但憑授信約定書約定,憑印鑑章相符,即率爾放款20,000,000元,7 、8 年間均未與陳月本人對保,實難想像,該授信約定書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顯屬「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繼承自陳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繼承自陳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劉奇峰、甲○○2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由上訴人代領。(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月於83年1 月5 日在上訴人銀行開戶,並於翌日對保簽訂授信約定書,嗣於83年1 月11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96之18號建地0.0152公頃,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85號3 層樓房屋1 棟,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0元抵押權,並自同年1 月28日及同年9 月26日依序借款2 筆,各為17, 000,000 元(嗣先後於84年1 月17日、1 月18日換單分成9,000,000 元、8,000,000 元)及3,000,000 元,共計20,000,000元。迄本件附表所示4 筆借款成立前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原審卷一第174 頁以下)。而附表所示4 筆借款尚未清償。 ㈡系爭88年9 月22日借款人陳月、連帶保證人劉奇峰,3,000,000 元借據上之「陳月」、「劉奇峰」及住所均非陳月、劉奇峰親自簽名。系爭89年1 月18日借款人陳月、連帶保證人劉奇峰,8,000,000 元借據上之「陳月」、「劉奇峰」及住所均非陳月、劉奇峰親自簽名。系爭89年1 月20日借款人陳月、連帶保證人劉奇峰,5,000,000 元借據上之「陳月」、「劉奇峰」及住所均非陳月、劉奇峰親自簽名。系爭89年1 月21日借款人陳月、連帶保證人劉奇峰,4,000,000 元借據上之「陳月」、「劉奇峰」及住所均非陳月、劉奇峰親自簽名。 ㈢陳月除於83年初次貸款20,000,000元親自在印鑑卡、約定書簽名蓋章外,嗣後歷次續單(換單),及因續單之提款,均由劉奇峰、甲○○夫婦所辦理。 ㈣陳月於87年10月6 日因臀部床褥瘡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入院治療,同年11月12日發生呼吸衰竭,至89年6 月20日死亡,期間未曾辦理出院,住院期間意識狀態均為昏迷。㈤被上訴人為陳月之法定繼承人,業已依法為限定繼承。 ㈥ 83年第1次借款之後有辦理5次換單。 ㈦系爭4 筆借款,在每筆最後一次借款成立前,該筆前次的借款都已經清償(本院㈡卷120頁)。 六、本院判斷: ㈠依據系爭4 筆借款之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記載(原審卷㈠第222-232 頁)如附表所示4 筆借款87年間之換單續借經過依序為: ⑴3,000,000 元部分:87年9 月30日起至88年9 月20日止,88 年9月22日起至89年9 月22日止(附表編號一)。 ⑵8,000,000 元部分:87年1 月26日起至88年1 月25日止,88年2 月8 日起至89年1 月17日止,89年1 月18日起至90年1月18日止(附表編號二)。 ⑶5,000,000 元部分:87年2 月6 日起至88年2 月2 日止,88年2 月1 日起至89年1 月19日止,89年1 月20日起至90年1月20日止(附表編號三)。 ⑷4,000,000 元部分:87年2 月6 日起至88年2 月4 日止,88年2 月3 日起至89年1 月20日止,89年1 月21日起至90年1月21日止(附表編號四)。 ㈡陳月除於83年初貸20,000,000元之手續為其親自辦理外,嗣後歷次換單及提領款項均由劉奇峰、甲○○代為處理,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㈠第55頁),劉奇峰證稱「她(指陳月)87年開始就授權給我,由我授權我太太甲○○到銀行辦借貸。83年1 月5 日設定抵押權後,銀行有撥款20,000,000元至陳月帳戶,至87年間之前的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我母親認為她的身體狀況不好,就將身分證件及印鑑交給我處理,她也有口頭表示授權,陳月平常與我同居生活,她是授權後才住院的」(原審卷一第100 頁),甲○○證稱:「我婆婆在87年要住院前有交代我先生說她有一些債務,如到期要請他處理,但我先生沒有資力清償,由我出面去籌錢清償屆期債務,然後再重新續借,87年到89年間我婆婆去世前都是我在處理,換單筆數我不太記得,但原則上都是用新借的去還已屆期的舊債務,我是跟我娘家調第1 筆錢換單,金額不記得了,之後都是用陳月的放款帳戶自行清償舊款,撥款後也都由我從戶頭提領還給我娘家的人」(原審卷㈡第249 頁),劉奇峰又證稱系爭借款之借據係伊請甲○○去辦理(原審卷㈠99頁)。陳月於出具印鑑卡及約定書並取得上訴人初次貸款後,因關係自身之利害,正常之情形下,理應妥為保管其印鑑,然因自知身體狀況不好,在住進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前,乃將印鑑交由劉奇峰保管,授權其就該貸款其後有關之換單(續單)提款事宜,在此之前(即陳月住院前),陳月有完全之自主能力,並對自己的該印鑑有管領力下,劉奇峰、甲○○持有陳月印鑑代辦續單,及於續單後,代辦提領新貸放款,足見受陳月之授權,否則何能歷次代辦續單及代辦提領款均持陳月印鑑。甲○○另證稱陳月住院前借的錢,如果到期,是會向伊父(王萬收)借錢換單,陳月住院後才由伊回去向父親借款,之前都是伊婆婆陳月向伊父借的,伊父生前就用伊和妹妹王淑慧、王淑敏的名義於第一銀行開戶,由伊父使用該帳戶,伊父是用伊及王淑慧在第一銀行的帳戶內提款,借予陳月,陳月住院前,確實有交代伊先生在她住院後繼續幫忙處理其向第一銀行借款的事,她住院後,才由伊出面代陳月向伊父借錢來還她在第一銀行的借款等語,並提出上述銀行往來帳戶之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37 頁、本院卷㈡第22至33頁)。又王淑敏(甲○○胞妹)證稱:「我父親在88年4 月間賣了一筆土地1 億5,000 多萬元,繳了5,000 多萬增值稅後,1 億的餘款流向不明,我們也懷疑流到劉家帳戶。我父親的債務還在,實際上父親向銀行借多少錢我不清楚,我們才會懷疑賣土地1 億多元資金流向」等語(原審卷(二)第252 頁),此可見甲○○、王淑敏之父王萬收賣土地價金,除繳5,000 多萬元增值稅後,尚餘1 億多元,而所剩1 億多元,並未用以還債,從而王萬收要借款給其女甲○○短期週轉,自有餘裕。而甲○○代陳月換單時,陳月已呈昏迷,而換單必先籌款還前筆借款,甲○○稱所籌還借款之錢,調自其父自屬有據。按陳月於87年間初次共貸得20,000,000元時意識清楚,而該借貸還款時間分別為88年1 月25日、同年2 月2 日、同年2 月4 日、同年9 月20日,當時陳月已住院昏迷,若陳月未授權劉奇峰處理貸款事宜,劉奇峰何願為陳月償還該款?劉奇峰、甲○○上述證詞應屬可信。足見除第一次辦理貸款由陳月自為外,嗣後每次換單,還款及再借等事宜,均由陳月授權劉奇峰、甲○○辦理,被上訴人抗辯援引原判決理由,認證人劉奇峰、甲○○對於本件訴訟結果將涉及是否為無權代理,及應否負偽造文書刑責有直接利害關係,於不利於己時,尚難期待為據實陳述之可能,惟該理由僅屬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2 、3 款得拒絕證言之事由,非謂其無證人能力,亦非謂其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自得依自由心證判斷該證詞為可採。 ㈢陳月初次貸款,上訴人將貸放款撥入陳月在上訴人三民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有上訴人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借款放款攤還、收息紀錄等可稽(原審卷㈠第31-1頁、第67 至78 頁、第217 至221 頁、第307 、308 頁),而陳月初貸期限屆滿無力清償,故一再續單,續單時向甲○○之父王萬收調款,因而重貸後,將款還甲○○之父王萬收,而存入由王萬收以其妻吳的,其女甲○○、王淑慧等名義在上訴人三民分行所開之帳戶,因所謂流入甲○○等帳戶之款,乃調借款之還款,故高雄市國稅局之財高國稅法字第0910069656號遺產稅復查決定書,追認陳月死亡前未償債務2,000 萬元,有該決定書在原審卷可稽(原審卷㈡第67至72頁),被上訴人抗辯係劉奇峰冒用陳月名義開戶借貸洗錢,委無可採。 ㈣陳月於83年1 月5 日於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簽名並蓋用印章,且均經對保手續,此有約定書、印鑑卡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12、79頁)並經上訴人之職員吳明豐結證屬實,(原審卷㈠第102 頁)依陳月與上訴人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之第1 、2 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等語,及印鑑卡約定:「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該約定書乃陳月與上訴人合意簽訂,其內容亦無顯失公平之處,自屬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抗辯該約定書內容有失公平為無效,尚非可取,又該印鑑卡約定陳月與上訴人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以該印鑑卡之印鑑為憑,嗣後交易,均憑印鑑卡核對,不再對保,亦即該印鑑卡等之約定,並非僅適用於簽立印鑑卡、約定書時所成立之該筆特定交易,凡簽立印鑑卡、約定書後所發生之一切交易均在適用之列,陳月在台灣銀行工作並退休,此經甲○○證述屬實(本院卷㈠第137 頁),自知印鑑之重要,因其生病而將印鑑章交予長子劉奇峰,以便辦理系爭貸款、還款之相關手續,以陳月之經歷而言,其有授權劉奇峰處理第一銀行帳戶系爭借款之意思,並無悖事理,劉奇峰再授權其妻甲○○辦理,屬有權代理已如前述,系爭4 筆借款上債務人「陳月」之印鑑章,與被上訴人自承由陳月親自簽立之約定書及印鑑卡上之印鑑相符,足證系爭借據確蓋有陳月之印鑑卡之印文,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該印章與陳月簽名生同等效力,陳月自應負系爭借款之債務人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向陳月對保,則系爭4筆 借款之借款人應係劉奇峰而非陳月,尚非可採。至甲○○證稱伊婆婆有交一包東西給伊先生,裡面是何東西不清楚。嗣又證稱伊婆婆有拿一包東西給伊先生,裡面有陳月印章,伊有看到,因伊先生有打開來看等語,其前後證詞固不一致,惟參以系爭借款歷次換單及借據蓋有陳月印鑑章以觀,陳有交付其印鑑章予劉奇峰應可確認。 ㈤陳月除於87年初貸為其自辦外,嗣後歷次續單及提領款均委由劉奇峰、甲○○代為,倘初貸屆期,陳月未授權劉奇峰、甲○○代辦續單及提領款手續,則逾期未還借款,又未授權劉奇峰、甲○○代辦續單時,陳月至87年11月12日住院止多年,豈有不被銀行追討或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理?又若謂陳月已自己還清借款,嗣後重借未經陳月授權時,則陳月於還清借款,而不再向上訴人借款時,何不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更見歷次續單,及因續單所需籌款,及提領新貸款償還代墊人,均為陳月所授權。大額提款簿(原審卷㈡第 150 至154 頁)雖記載劉奇峰、甲○○提領,僅能證明代辦手續人為劉奇峰、甲○○,並不能因而據為證明係盜領。領取該款,仍應以陳月名義,並蓋陳月印鑑章,此乃基於陳月之授權為之,被上訴人抗辯劉奇峰、甲○○盜領該款項,尚非有據。 ㈥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固定有明文。但代理權之授與,主要係使代理人得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並使該法律行為的效力歸屬於本人,換言之,代理權主要是以發生外部法律關係為目的;反之,本人與代理人間的基礎法律關係,僅屬當事人間內部法律關係而已,如果內部法律關係一旦歸於無效或不存在,即立刻使代理權授與行為亦失其效力,則相當於係以內部法律關係影響外部法律關係的效力,對於第三人而言,其無從得知、掌握本人與代理人間基礎法律關係的狀況,必陷於不安之窘境,對於交易安全影響至鉅,因此不宜使得基礎法律關係影響代理權授與行為之效力。(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第3 冊- 債編總論,頁211 參照),陳月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除初貸親自辦理外,因身體狀況欠佳,住院前,將其印鑑章交予劉奇峰授權委任劉奇峰、甲○○辦理嗣後該借款之還款、換單(續單)再借相關事宜,已如前述,陳月雖於87年11月12日起昏迷,迄89年6 月20日死亡,惟上訴人主張不知道陳月住院昏迷之事實(本院卷㈡第110 頁),被上訴人就此亦未予爭執,就上訴人而言,其無從知悉陳月喪失行為能力之情況,劉奇峰、甲○○於88年、89年間,同樣持陳月印鑑章辦理換單等手續,為兼顧交易安全,陳月雖喪失行為能力,並不影響其先前代理權授與行為之效力,上訴人仍得主張劉奇峰、甲○○有權代理系爭借款換單等,被上訴人抗辯:縱令陳月昏迷前曾委由劉奇峰或甲○○換單,惟嗣後陳月昏迷之前的委任關係已消滅,劉奇峰或甲○○均無權代理陳月換單云云,自非可採。 ㈦由上所述,陳月初貸系爭借款後,授權劉奇峰、甲○○處理該借款其後一切換單等相關事宜,陳月為附表所示4 筆借款之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陳月之繼承人,且辦妥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115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在繼承陳月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陳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利息原約定年息8.27% ,利息繳納至90 年2月間,上訴人就利率及計息期間減縮請求如附表所示,原審卷㈠第8 至11頁、原審卷㈡第126 頁、本院卷㈡第120 頁)違約金(原審㈠第8 至11頁),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當,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自無庸裁判,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所為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書 記 官 彭筱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 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 │借款金額 │利率(年息) │計息期間 │違約金 │ │ │借款日期 │ │ │ │ ├───┼──────┼───────┼───────┼──────────┤ │1 │300萬元 │4.5% │自92年3 月22日│自92年4 月23日起,逾│ │ │88.09.22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89.09.22 │ │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 │ │ │ │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 │ │ │ │率20% 計付。 │ ├───┼──────┼───────┼───────┼──────────┤ │2 │800萬元 │同上 │自92年3 月18日│自92年4 月19日起,逾│ │ │89.01.18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 │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 │ │90.01.18 │ │ │,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 │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 計付│ │ │ │ │ │。 │ ├───┼──────┼───────┼───────┼──────────┤ │3 │500 萬元 │同上 │自92年3 月20日│自92年4 月21日起,逾│ │ │89.01.20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 │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 │ │90.01.20 │ │ │,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 │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 計付│ │ │ │ │ │。 │ ├───┼──────┼───────┼───────┼──────────┤ │4 │400 萬元 │同上 │自92年3 月21日│自92年4 月22日起,逾│ │ │89.01.21起至│ │起至清償日止 │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 │ │90.01.21 │ │ │,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 │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 計付│ │ │ │ │ │。 │ └───┴──────┴───────┴───────┴──────────┘ F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