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複 代 理人 尤中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上 訴人 德鎮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凃榆政律師 馮基源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文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叁拾伍萬零伍佰貳拾貳元本息部分、第二項中關於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之給付超過「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第二項中關於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之給付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原為曾浩雄,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再變更為庚○○,並由丙○○、庚○○先後聲明承受訴訟。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政勇,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丁○○,並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向上訴人承攬「澎湖成功海水淡化廠整修改善工程」,嗣於完工經上訴人驗收結算後,雙方即另就上揭設備簽立代操作合約書,由伊於1 年保固期及5 年之契約期間負責該設備之操作,並由上訴人給付代操作之費用,而原海水淡化設備之整修改建工程係根本變更淨水設備之適用水源,即由抽取海水水源變為抽取地下水即苦鹼水(鹽井水),該苦鹼水因含有二氧化矽(Si02),如不添加 Silica之防垢劑,RO逆滲透膜將因矽酸鹽之沉積阻塞而受不可回復之損害,進而減少其使用壽命,伊為符上訴人之經濟效益,乃依兩造合約所定,請求其交付屬藥品之防垢劑以供使用,詎上訴人竟以該防垢劑並非其應提供之合約範圍內之藥品而予拒絕,惟兩造於該合約第6 條6.3 業已明定備品係指「逆滲透膜、高壓泵涌、微過濾濾蕊」等項,且伊於得標後在送審文件中即已明白列出本件需要之藥品計含包括SiO2防垢劑在內之9 項藥品,該防垢劑自應為上訴人應負擔之藥品無疑,後經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該會亦認上訴人應依約提供伊6 年代操作R0逆滲透膜具機組運轉所必須之上開抑垢劑,且於伊已先墊付之防垢劑費用亦應核實給付,然上訴人於前開調解建議作成後,竟拒絕接受該調解建議方案,爰依民法第546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償還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墊付購買防垢劑之81萬3,75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6 月起按月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代操作R0逆滲透膜具機組運轉所必須之Si02抑垢劑藥品或等額之現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審主張,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之藥品費為81萬3,750 元,第2 項中93年6 月至12月之藥品費為91萬3,425 元,合計為172 萬7,175 元,惟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至93年12月止之藥品費為147 萬1,838 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爰予以減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8 、229 頁),其於本審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減縮請求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 萬1,838 元,其中81萬2,700 元部分自93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65萬9,138 元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按月給付如原判決附表自94年1 月份起至98年12月份止所示代操作RO逆滲透膜具機組運轉所必須之Si02抑垢劑藥品或等額之現金,且願供現金或等額之中央信託局台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上訴人則以㈠二氧化矽抑垢劑,並非兩造合意應由上訴人提供之藥品: 查系爭工程招標採購時所依據之「澎湖成功海水淡化廠整修改善工程施工補充說明」(下稱施工補充說明)第1 、6 、4 固規定:「試車、保固及5 年代操作期間所需電費及藥品費由本公司負擔。」以及「代操作合約」第6 條之6.1 亦規定「………運轉動力費及藥品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上開規定對於何種藥品應由上訴人提供,並未明定,因此,即應就契約相關文件加以探求,查本件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無法就具體履約內容細節一一規範,故特別訂立「施工補充說明」,且依「施工補充說明」第1.1.2 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但書之約定,「施工補充說明」效力優先其他契約文件,而依「施工補充說明」第1.10.1規定及第1.10.4 規 定(見本院卷㈠第31頁)可知上訴人究應不應該提供二氧化矽抑垢劑,並非以是否需要此項藥品為依據,而應以被上訴人送審之資料經上訴人審核者,雙方意思表示才有一致,而生拘束力,而被上訴人曾於92年6 月26日即施工前依據「施工補充說明」所提出之送審資料其中加藥系統,上訴人核准使用之藥品計有硫酸、亞硫酸氫鈉、氫氧化鈉及聚氯化鋁4 種藥品,被上訴人復於92年10月6 日提出8 種藥品供上訴人審核,經上訴人同意使用其中5 種藥品,而二氧化矽抑垢劑及亞硫酸鈉2 種藥品則不同意使用,上訴人自無提供之義務。 ㈡從本件採購案之比價及決標過程而言,上訴人不應再提供此二氧化矽抑垢劑或支付此費用: 上訴人若應再額外給付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物品或款項,則被上訴人已非最低標,根本無得標之可能。又二氧化矽抑垢劑可延長RO逆滲透膜使用壽命,縱得使用,依施工說明1.6.6 規定,乃屬被上訴人應無償提供之保養品,而非必需品,又投標廠商如認備品或費用不足,亦應自行填列。 ㈢「代操作合約」之訂約相對人乃參加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而非上訴人,此有該契約可稽。 ㈣93年1 月至12月被上訴人實際所使用之二氧化矽抑垢劑量為4,046 公斤,不含稅為76萬8,740 元(4,046 ×190 元= 768,740元), 含稅為80萬7,177 元(768,740 ×1.05元= 807,177 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仍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主張:施工合約與代操作合約為二不同契約,本件代操作運轉承攬合約,自94年起即由參加人負責,並曾於當年1 月即發文予被上訴人,要求該公司如須使用藥品,應經參加人同意,若未經同意即自行使用,所須費用概由其自行負責。而二氧化矽抑垢劑使用於RO膜的進水端,與石灰軟化法、預防性清洗、濾媒過濾、混凝膠凝及彈筒型過濾,均屬清除二氧化矽之方法,究宜採何種方式保持RO膜的暢通,應由業者自行衡量為準,如有應更換RO膜之必要,參加人自會負責提供新品更換,其請求之5 年之更新RO膜費用,要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未經參加人同意逕行採用二氧化矽抑垢劑清洗RO膜,已屬違約行為,因而產生之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等語,並聲明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相同。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上訴人承攬由原抽取海水水源變為抽取地下苦鹼水之「澎湖成功海水淡化廠整修改善工程」,完工驗收結算後,雙方即另就上揭淨水設備簽立代操作合約書而由伊於原工程1 年之保固期及嗣後5 年之契約期間負責該設備之操作,伊為防止RO逆滲透膜因該苦鹼水所含矽酸鹽之沉積阻塞以增加其使用壽命,乃要求上訴人交付防垢劑以供使用,經上訴人以該防垢劑並非合約範圍內之藥品而予拒絕後,伊乃先行代墊81萬3,750 元購買並使用於該設備,後經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之申請,該會亦認上訴人應依約提供6 年代操作R0逆滲透膜具機組運轉所必須之上開抑垢劑,且於伊已先墊付之防垢劑費用亦應核實給付,然上訴人於前開調解建議作成後竟拒絕接受等情,此有其所提出之工程契約、澎湖成功海水淡化廠整修工程代操作運轉承攬合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訴字第09300141350 號函暨履約爭議調解建議等件在卷可證,上訴人於此亦不予爭執,而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Si02抑垢劑之使用是否係系爭淨水設備運轉所必要? 澎湖成功海水淡化廠於整修後所適用之水源,依澎湖成功淨水廠RO設備膜廠商提供膜及水之基本資料顯示,在水溫介於15~25 ℃時,其矽酸鹽之飽和濃度為107~128ppm,以該淨水場目前之操作條件,濃鹽水中矽酸鹽之濃度高達200~240 ppm ,而當RO膜之濃鹽水中矽酸鹽濃度高於128ppm時,即會有過飽和之矽酸鹽沈積在RO膜造成阻塞,且RO膜上矽酸鹽之沈積阻塞物一般並無法藉由酸洗及鹼洗清除,該廠在不添加矽酸鹽抑垢劑之情形下,RO膜上矽酸鹽之沈積將非常嚴重,而該廠於92年9 月底剛運轉之兩部RO機組,在未添加矽酸鹽抑垢劑之操作下,於運轉15天RO設備之後,RO膜即有明顯之阻塞,且經多次酸鹼清洗亦無法回復原正常功能,惟其他3 部RO機組在初運轉時即有添加矽酸鹽抑垢劑,目前已運轉操作6 個月仍正常無虞乙節,此有美商奇異公司台灣分公司澎湖成功淨水廠添加矽酸鹽抑垢劑說明報告乙件在卷可稽,而系爭設備運轉應否添加Si02抑垢劑,該RO薄膜元件生產廠商Dow Chemical Taiwan Ltd.乃提出「依貴公司提供之設計及進水條件,以50ppm Si02之進水於75% 回收率下操作,如不添加Si02之抑垢劑,則RO膜濃縮側很容易因Si02結垢而阻塞」等語之說明,亦有台灣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函件乙件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所屬澎湖成功海水淡化廠於整修後既已將原抽取海水水源變更為抽取含二氧化矽之地下苦鹼水,而該水源之適用如不添加矽酸鹽抑垢劑,則其RO機組之RO膜將因矽酸鹽之沈積阻塞且並無法清除而無法回復原正常功能,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該廠履約爭議調解案中就此抑垢劑之添加亦同意上開廠商之說明而認有其必要,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淨水設備之運轉使用Si02抑垢劑自符上訴人利益且屬必需甚明。 上訴人雖另舉證人己○○證稱,證人可清洗RO膜上之二氧化矽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使用之二氧化矽抑垢劑係在RO膜前即添加於水中,以除去水中之二氧化矽,故可延長RO膜之使用年限,若未添加此抑垢劑,俟二氧化矽附著於RO膜上再加以清洗,將使RO膜之使用年限縮短,故縱使證人己○○所述為真,被上訴人添加抑垢劑對上訴人亦屬有利,另參諸上述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美商奇異公司臺灣分公司及臺灣陶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意見,可見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添加抑垢劑之方法仍屬必要,且較其他淨水方式仍屬最有效之方式,又自來水之供應,對民眾生活影響甚大,若被上訴人未使用本件抑垢劑導致機器設備無法正常運轉甚或故障或重大損壞等情事,將造成被上訴人嚴重違反雙方有關之合約,且影響大眾生活,故若認系爭抑垢劑不在本合約所稱「藥物」內,對被上訴人亦屬不公平。 上訴人雖另稱,若此抑垢劑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則被上訴人已非最低價得標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負擔者除投標金外,另有其他藥物之費用,故上訴人所負擔者原即非投標金而已,且如後所述,若由其他廠商得標,此抑垢劑費用,勢必亦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能資為對其有利之事證。 ㈡Si02抑垢劑係上訴人應負擔之藥品或應由被上訴人提供之備品? 兩造就澎湖成功海水淡化廠所訂代操作運轉合約,其中關於代操作費之範圍及服務之計算,乃約定「5 年代操作費包括5 年內代操作範圍內一切設備維修必備備品及另件費(含消耗品)及人事費」、「服務費用以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報價5 年代操作費估算之。運轉動力費及藥品費由本公司(即上訴人)負擔」、「服務費以月為單位以5 年代操作費除以60計(其中不含備品逆滲透膜、高壓泵浦、微過濾濾蕊),每月付款1 次」、「5 年代操作之備品(逆滲透膜、高壓泵浦、微過濾濾蕊),乙方應依備品交貨排程進度表交貨,經甲方驗收合格後1 次付清本期備品費用………」等語,此為該合約第4 條4.5 及第6 條6.1 、6.2 、6.3 所明定,另被上訴人於得標後,在送審文件中乃列需採用藥品項目包括 SiO2防垢劑在內之9 項藥品,並說明其採用理由及建議乙節,亦有加藥系統節錄影本在卷可憑,而該代操作運轉合約於投標時,各廠商乃均認SiO2防垢劑係屬藥品而未將之列於備品加以填載,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開標紀錄表乙紙附卷足稽,是兩造所訂合約就備品部分既僅列逆滲透膜、高壓泵浦、微過濾濾蕊等項而不及於其他,且被上訴人於得標後亦將SiO2防垢劑列為需用藥品項目而送請上訴人審核,而一般廠商亦均認SiO2防垢劑係屬藥品而非備品,則SiO2防垢劑既未在契約所定備品之列,且上訴人於施工補充說明1.6.4 之「藥品」於投標前亦未為不同於所有廠商認知之解釋,而其使用亦係有利於上訴人而非因此得減少被上訴人依約應付出之成本,此自不因該淨水設備設計圖說中有無SiO2防垢劑藥品儲槽及其加注機而異其為必需藥品之性質,況屬上訴人有關工程方面之上級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就此亦認該抑垢劑依約應屬藥品而應由上訴人予以負擔,系爭Si02抑垢劑自應係上訴人依約需負擔之藥品而非備品無疑,上訴人所辯系爭Si02抑垢劑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提供云云自為無據。 上訴人雖辯稱,依施工補充說明第1.10.1規定及第1.10.4規定可知上訴人究應不應該提供二氧化矽抑垢劑,並非以是否需要此項藥品為依據,而應以被上訴人送審之資料經上訴人審核者,雙方意思表示才有一致而生拘束力云云,惟查,該施工補充說明第1.10.1及1.10.4二項規定係指機器之資料或圖說及淡化機組詳細安裝圖說,上訴人有權審核及修改(見本院卷㈠第31頁),與本件爭議之藥品無關,尚不能援引該規定即認必要之藥品應經上訴人審核,藥品部分仍應依施工補充說明第1.6.4之規定,由上訴人負擔。 ㈢民國94年1 月至98年12月止之「5 年代操作合約」契約對象為上訴人或參加人? 查上訴人辯稱該「5 年代操作合約」,與被上訴人簽約之對象為參加人第七區管理處,被上訴人應向參加人請求等語,參加人第七區管理處亦自認契約對象為參加人,又該契約上與被上訴人簽約者亦為參加人,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㈣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實際使用之二氧化矽除垢劑為4,046 公斤各月份詳如附表所示等語,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自93年1 月至5 月之使用量為1,757 公斤,每公斤19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金額(含稅)為35萬522 元(190 × 1757 ×1.05=350522 元,以下四捨五入) 93年6 月至同年12月使用量為2,289 公斤,則金額(含稅)為45萬6,656 元(190 ×2289×1.05=456,656)。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其中93年1 月至5 月份為35萬5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93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93年6 月至12月份為45萬6,656 元,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此部分原審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審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又,本院已依契約關係,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故被上訴人追加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且為上訴人所不同意,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澎湖營運所成功井鹽水淡化廠93年二氧化矽除垢劑使用量 單位:kg ┌─────┬───────┬─────┐ │品 名 │ │ │ ├─────┤ │ │ │用量(kg) │二氧化矽除垢劑│備 註│ ├─────┤ │ │ │月 份 │ │ │ ├─────┼───────┼─────┤ │ 1 │ 367 │ │ ├─────┼───────┼─────┤ │ 2 │ 344 │ │ ├─────┼───────┼─────┤ │ 3 │ 314 │ │ ├─────┼───────┼─────┤ │ 4 │ 385 │ │ ├─────┼───────┼─────┤ │ 5 │ 347 │ │ ├─────┼───────┼─────┤ │ 6 │ 347 │ │ ├─────┼───────┼─────┤ │ 7 │ 394 │ │ ├─────┼───────┼─────┤ │ 8 │ 335 │ │ ├─────┼───────┼─────┤ │ 9 │ 171 │ │ ├─────┼───────┼─────┤ │ 10 │ 384 │ │ ├─────┼───────┼─────┤ │ 11 │ 344 │ │ ├─────┼───────┼─────┤ │ 12 │ 314 │ │ ├─────┼───────┼─────┤ │ 合 計 │ 4046 │ │ └─────┴───────┴─────┘ 4046kg×190元/kg=768,740元(不含稅) 768,740×1.05=807,177元(含稅) F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