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清償借款案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即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十年執字第一八六九八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紹瑛、李明色、 李石井、馬月滿(下稱訴外人黃紹瑛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 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審法 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二0八號受理後尚未終結。系爭執行名義依據之事實為 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下稱板信合社)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與訴外人高雄市 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合社)成立概括承受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之契約 (下稱系爭概括承受契約),因此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紹瑛等,即高雄五信合社 之債務人有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惟高雄五信合社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召開之 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所為之「概括讓與該會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 業予板信合社」決議,業經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判決撤銷確定(即原審法 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十六號及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應認定系爭概括承受契約已溯及無效,即有消滅 上訴人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發生。又訴外人張榮源曾持對高雄五信合社之勝訴 判決,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時,上訴人以系爭概括承受契約無效為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認定已有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而確定,顯見其行使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係本於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並 非為高雄五信合社無因管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原 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二0八號清償借款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 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板信合社取得之系爭執行名義係基於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合社之事實, 高雄五信合社內部概括讓與之決議雖經法院確定判決撤銷,而認定系爭概括承受契 約已溯及無效,惟伊係善意受讓人,高雄五信合社內部之決議事後遭撤銷,應不影 響伊之既得權利。又高雄五信合社僅名義上法人人格仍存續,實已無營運,況且未 經主管機關同意,高雄五信合社亦無法營業,伊因財政部不同意另由他人接管高雄 五信合社之社務,不得已繼續暫管高雄五信合社所有社務,且在不違反高雄五信合 社之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下依法追償本件債務,亦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伊並非以 管理自己事務為之,此由伊之年報資產負債表內將高雄五信合社之催收帳款或承受 擔保品另外表列可證。又系爭概括承受契約無效之事實係發生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 前,乃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查訴外人高雄五信合社與上訴人之前身即板信合社簽訂系爭概括承受契約書,約定 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由板信合社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合社全部營業、資產及負 債,板信合社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經財政部核准變更組織為上訴人。惟系爭概括承受 契約因未完成法定程序,已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高雄五 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所為之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 五九號裁定,駁回高雄五信合社之上訴,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因此溯 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成立之系爭概括承受契約未生效力等節,有原審法院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十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定、及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概括承受契約書等影本 各一份(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二十八頁、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在卷足稽。又查 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以其業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合社之資產、 負債及全部營業,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紹瑛等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黃紹瑛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嗣經原審 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全部勝訴,並於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確定。惟高雄五信合社迄未辦理解散登記,仍為法人,其資產及 負債則由上訴人管理中。嗣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紹 瑛等之財產於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復經原審法 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二0八號受理,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五頁),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 六九八號債權憑證、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確定 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 頁、第九十八頁至第一0二頁),均堪認為真實,惟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之爭點為:高雄五信合社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 會之決議業經法院判決撤銷,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系爭概括承受契約乃 溯及無效,是否為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 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解除條件成就、消滅時效完成、和解成立、行使撤銷權或解除權、債務人破產 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 行使而言,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權人尚未依執行名義為同時履行之給付等。 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義之裁判,縱有不當 ,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一號判決)。 經查: ㈠系爭執行名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判決確定,而系爭概括承受契約於八十六年九月 三日成立,系爭概括承受契約雖因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定確定而溯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起無效,惟此系爭概括承受 契約無效之事實乃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況且,因系爭概括承受契約無效所生 之效力為上訴人自始即無債權存在,而非上訴人取得之執行名義之債權因上開最高 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定,致生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 改、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解除條件成就、消滅時效完成、和解成立、行使撤銷權 或解除權、債務人破產、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權人未為同時履行之給付等強制 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足認上訴人於取得系 爭執行名義前,即無債權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未及 審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十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定確定之事實,即為判決,縱有不當,揆諸上開說明,亦 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由,乃不合於強制執 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即為可採。 ㈡至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榮源持對高雄五信合社之勝訴判決,聲請對上訴人強制 執行時,上訴人以系爭概括承受契約無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 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認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確定云云。惟本院 上開判決係針對訴外人張榮源持對高雄五信合社之勝訴判決事實為審酌,以認定該 執行名義可否對已無概括承受高雄五信合社權利義務之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一節,有 上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顯與本件上訴 人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事實有異,是以尚難以本院上開判決認 定系爭概括承受契約無效為該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進而推論系爭概括承受契 約無效亦為本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㈢另上訴人所辯伊係善意受讓人,高雄五信合社內部之決議事後遭撤銷,應不影響伊 對被上訴人取得勝訴判決之既得權利;伊係為高雄五信合社無因管理,而依法追償 本件債務等語,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聲請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二0八 號清償借款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謝靜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榮芳 附註: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