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被上訴人 丁○○ 住屏東市○○○路○段33號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鄭淑貞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李佳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 月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2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葉清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5323號進行執行程序,詎上訴人與訴外人葉清坤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由訴外人葉清坤以不存在之債權虛偽簽發本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80 萬元、412 萬元、660 萬元,分別交予上訴人甲○○、乙○○、丙○○,再由上訴人甲○○、乙○○、丙○○分別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92年度票字第1061號、第1060號、1063號)後,分別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原法院執行處將上訴人甲○○、乙○○、丙○○參與分配分別分案,案號分別為92年度執字第11653 號、11652 號、11654 號,併入92年度執字第5323號執行),致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在民國92年12月5 日製作,並訂於同年月17日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以下簡稱第1 次分配表),將上訴人之假債權列入分配表:編號第31至33欄內,分別予以分配案款為2,336,476 元、1,74 4, 362 元、2,697,236 元。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分配期日雖更正另債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之分配款部分,並於同日另製作新分配表(以下簡稱系爭第2 次分配表),惟對於上訴人之分配部分並未刪除,上訴人甲○○、乙○○、丙○○仍受分配案款分別為2,336,192 元、1,744,150 元、2,696,908 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5323號民國92年12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編號第31項,債權人甲○○應受分配金額 233 萬6, 192元;第32項債權人乙○○應受分配額174 萬 4,150 元(原判決誤載為170 萬4,150 元);第33項債權人丙○○應受分配額269 萬6,908 元均應予刪除。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執行事件係以92年12月17日為分配期日,被上訴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向執行法院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之聲明既已不存在,其他債權人即無從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本件之起訴即非適法。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葉清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否認上訴人與訴外人葉清坤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惟訴外人葉清坤既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實,亦不否認雙方確有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即應將葉清坤列為共同被告,起訴方為適法。乃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以債權人甲○○、乙○○、丙○○為被告,而未以債務人葉清坤為共同被告,將來恐有判決效力相衝突之問題。因之,被上訴人於本件未將葉清坤列為共同被告其起訴為不合法。㈡上訴人甲○○另以:訴外人葉清坤從85年7 月間起就開始向伊借錢,後來91年4 月底,經過切帳的結果,積欠580 萬元,葉清坤乃簽發同額之本票1 張交給伊等語。上訴人乙○○另以:89年間其曾多次借錢給葉清坤,後來91年4 月份,經過切帳,確定借款的數額為412 萬元,2 天後,葉清坤即交給其總額為412 萬元之本票3 張等語,上訴人丙○○另以:伊對葉清坤之債權,經原法院92年票字第1063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伊持該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與法相合。被上訴人指控伊詐害其他債權人乃係僅憑臆測。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443號判例意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非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5323、11652 、11653 、11654 號及併案執行卷(92年度執字第53 84 、5386、10473 、14574 、16719 、17205 、18146 、18 160、19353 、19506 、19507 、20287 、5197、5198、51 96 、10473 號、93年度執字第1908號)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2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葉清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5323號為執行程序。 ㈡上訴人甲○○、乙○○、丙○○分別持訴外人葉清坤所簽發之本票面額分別為580 萬元、412 萬元、660 萬元,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原法院92年度票字第1061號、第1060號、第1063號)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分案,案號分別為92年度執字第11653 號、第11652 號、第11654 號,而併入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5323號執行事件併予執行。至民國92年12月5 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第1 次分配表,其中第31項債權人甲○○應受分配金額233 萬6476元、第32項債權人乙○○應受分配金額174 萬4362元、第33項債權人丙○○應受分配金額269 萬7236元(見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5323號執行卷第185 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分配部分,於92年12月15日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分配期日更正另債權人屏東行政執行處之分配款部分,製作系爭第2 次分配表,前揭第31項債權人甲○○應受分配金額為233 萬6,192 元、第32項債權人乙○○應受分配金額為174 萬4,150 元,第33項債權人丙○○應受分配金額為269 萬6,908 元(見同上執行卷第194 頁)。上訴人經原法院於93年2 月9 日通知後,於93年2 月12日具狀就被上訴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被上訴人則已於93年2 月6 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㈡上訴人持以參與分配之本票裁定,其本票債權對於訴外人葉清坤是否存在? 可否列入系爭第2 次分配表而受清償?茲將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①按85年10月9 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39條固規定:「債權人對於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起書狀,聲明異議」。最高法院據此,並著有70年台上字第3443號判例:「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惟現行強制執行法第39條條文已修正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而最高法院亦於85年12月10日8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前開判例不再援用。從而上訴人丙○○所辯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②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同法第39條、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並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如未予他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或他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未為反對之陳述者,均無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參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93年度台再字第8 號判決意旨)。又對分配表異議之人,對於反對陳述之債務人及債權人全體,應一併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異議人行使其異議權,屬形成之訴,對於反對陳述之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若異議人以外之債務人及債權人僅有部分之人受執行法院之通知,而為反對之陳述,其他部分人尚未受執行法院之通知,此時,仍無法確知究竟有多少債務人及債權人對異議為反對之陳述,異議人仍不得僅對反對陳述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必須等到其他未受通知者全體,經通知後,確定全體反對陳述之人數後,始可於法定期間由對全體反對陳述之人起訴,而不能先對先為反對陳述之人起訴,之後,再對後為反對陳述之人起訴,亦即不得割裂行使其異議自訴權。經查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532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葉清坤,其併案執行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上訴人3 人(92年度執字第11653 、11652 、11654 號)外,尚有併案執行之債權人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椰子園老人養護之家(92年執字第18146 號)、泰得股份有限公司、伯恩有限公司(92年執字第18160 號)、康祿企業有限公司(92年執字第17205 號)、大何有限公司(92年執字第16719 號)、南盛興業有限公司(92年執字第14574 號)、戴政盛(93年執字第5197、5386號)、藍美倫(93年執字第5198、5384號)、佑祈企業有限公司(92年執字第19506 號)、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92年執字第19507 號)、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執字第19353 號)、康祿企業有限公司(92年執字第17205 號)、孫美麗(92年執字第20287 號)、楊文潮、江高鵬、陳繼良(93年執字第5196)及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屏東行政執行處、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12月5 日製作第1 次分配表,定92年12月17日上午10時為分配期日,並檢附第1 次分配表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後,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5日具狀就第1 次分配表所載編號第31項、第32項、第33項即上訴人甲○○、乙○○、丙○○應受分配額部分聲明異議,主張應予全部刪除。至分配期日,除債務人葉清坤及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南盛興業有限公司、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外,其他債權人均有到場,然原審執行法院既未將被上訴人之異議告知到場之債權人,亦未將被上訴人之異議通知債務人、債權人即上訴人及其餘債權人(見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5323號卷第234 頁至第324 頁),迨上訴人於93年2 月6 日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始於93年2 月9 日將被上訴人聲明異議通知上訴人甲○○、乙○○、丙○○等3 人(見同上執行卷第501 頁、第507 頁)。嗣上訴人即於93年2 月12日就被上訴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見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652 號執行卷第12頁、92年度執字第11653 號執行卷第11頁、92年度執字第11654 號執行卷第11頁)等情,業經本院函調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訛,並有系爭第1 次、第2 次分配表附卷可稽。應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債務人葉清坤及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債權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異議均已知悉及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縱認上訴人部分業因其3 人嗣後已為反對之表示而補正,惟仍無從認有利害關係之債務人及其餘債權人對於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之內容有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尚無從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此部分,雖上訴人未抗辯及之,然起訴是否合法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之訴為不合法,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㈡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既如前述,從而兩造就上訴人持以參與分配之本票裁定,其本票債權對於訴外人葉清坤是否存在? 可否列入系爭第2 次分配表而受清償等實體事項所為之主張及抗辯,即毋庸予以斟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不應准許,乃原審遽為實體之審認,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之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書 記 官 黎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