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丑○○、屏東縣佳冬鄉農會、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送達代收人 寅○○ 上 訴 人 屏東縣佳冬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上訴 人 子○○ 癸○○ 丙○○ 辛○○ 戊○○ 庚○○ 丁○○ 己○○ 壬○○ 乙○○ 共同 柳聰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 人 許瑜容律師 聲請人因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承當上訴人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有形式上之確定力,固無待論,但有無實質上確定力,應視該裁定所涉係就「實體權利存否」所為之判斷,抑或就「程序上事項」所為之判斷而定,前者原則上不生既判力,若屬後者,則除裁定後發生之新事實外,當事人及法院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前審以受讓上訴人之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須之財產為由,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前審9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號於民國92年 8月13日以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未列入評估範圍,不在聲請人承當訴訟之範圍內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抗字第 5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是否得替代上訴人承當本件訴訟,乃程序上之事項,此事項既經確定裁定判斷,而聲請人執以聲請之內容,均與該確定裁定時之事實相同,並無裁定後發生新事實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雖前審本案判決部分,經最高法院再次廢棄發回,然所廢棄者,既係本案判決,而非訴訟中所為聲請承當訴訟之程序裁定,與已裁定確定之駁回聲請承當訴訟之程序上判斷無涉(同一道理,即若聲請人在本院前審經准予承當訴訟,則本案判決縱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則仍不影響已承當訴訟而替代佳冬農會之資格),則聲請人又以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賠付,該公司賠付後所取得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讓予聲請人行使為由,再次聲請承當訴訟,自不應准許。應認其聲明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