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寶山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上訴人 丙○○ 甲○○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營殯葬服務業,被上訴人丙○○、甲○○分別自民國91年9 月10日、92年3 月1 日起受僱擔任服務助理,工作內容為協助禮儀師為告別式之流程規劃(如清洗遺體、豎靈、入殮、出殯等程序)、服務喪家及與棺木店、毛巾雜貨店等特約協力廠商接洽訂貨事宜等,雙方並均簽訂勞動契約書,依勞動契約第6 條第5 款、第7 款約定,受僱人離職者,1 年內不得在與公司或分支機構相同縣市,且經營相同產品或業務之公司,擔任相類似之職務,亦不得自行利用公司之機密,從事與公司相似競爭行為或其他與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違反本條之約定,應以違約論,其行為足以損害公司利益者,應賠償公司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其後丙○○升任為代理禮儀師,二人並分別於93年3 月7 日、93年2 月29日離職,旋至同為經營殯葬服務業之達誠管理顧問公司任識,而在台北縣市從事殯葬服務工作,已違反勞動契約第6 條第5 款關於競業禁止之規定,足生損害於公司之利益,依同條第7 款之規定,應各賠償伊100 萬元。爰請求丙○○、甲○○各賠償伊100 萬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與上訴人簽訂有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僅是上訴人最基層的員工,每月均領取1 萬6 千元之低薪,工作內容並未涉及專業技術及營業機密,且殯葬業務自古即已存在,其僅關乎習俗、禮俗,而未涉及特殊專門技術,及上訴人所稱價格優勢係取決客戶之購買力,亦與商業機密無關,該勞動契約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顯然不當限制人民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況被上訴人離職後,僅在台北縣從事零星之殯葬工作,非在上訴人分支機構所在地,亦未利用公司之機密從事競業行為,或致生損害於公司利益,無須賠償100 萬元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丙○○、甲○○應各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原受僱於上訴人,簽訂有勞動契約,及被上訴人受僱工作內容,上訴人在台北市設有分公司,並可跨區於台北縣營業,被上訴人離職後,曾在台北縣從事殯葬服務業等,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兩造間勞動契約第6 條第5 、7 款關於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為何?㈡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動契約第6 條第5 款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茲分述如下,並就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先為判斷。 五、按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係前雇主在勞動契約下與受僱人約定,勞工有不使用或揭露其在前勞動契約中獲得之營業秘密或隱密性資訊之附屬義務,目的在使前雇主免於受僱人之競爭行為,此因雇主為維護其隱密資訊,防止員工於離職後,在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公司,並利用過去於原公司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爭之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公司造成損害,或為防止同業惡性挖角,而與員工為離職禁止競爭約定。是競業禁止約款本質側重保障前雇主,如未逾合理程度,且不違反公序良俗,固應為法律所許,如逾合理程度而過度限制勞工選擇職業自由,即應認有悖於公序良俗而無效。而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既係處於締約實力不對等之勞雇間所簽訂,是在審酌競業禁止約款是否具備合理性時,即應考量:⑴企業或雇主依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是否涉及特殊的專門技術或營業秘密,而有保護的必要?⑵勞工之職務及地位是否得以知悉該專門技術或營業秘密,而有透過競業禁止約款加以限制之必要?⑶限制勞工轉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等,是否使受僱人處於過度困境中而超逾合理之範疇?⑷對於競業的限制,有無代償措施?經查:㈠按殯葬禮儀自古即已存在,僅因不同地區、文化、習俗、宗教而異其處理流程及儀式,上訴人固然在經營殯葬業務上,採行企業化經營方式,亦僅係其經營形態、訓練及行銷方式之變革,至於其內涵,則仍屬傳統之殯葬禮儀,並未涉及專門知識或技術上之創新。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在所經營殯葬禮儀業務上有何創新研發之專門技術或處理流程,核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工作範圍包括與棺木店、毛巾雜貨店等特約協力廠商接洽訂貨事宜等,得以掌握公司取得該等貨品之成本,則其另行就業後,即得以較低成本採購各該貨品,增加競爭力,有害及屬於公司取得貨品成本之商業機密云云。惟商品之交易,原依市場機制決定價格,或由買賣雙方就供需數量議價,且有一定之交易行情,非買受人一方得單獨決定。上訴人所經營之殯葬業,既非獨占之事業,其向協力廠商購買殯葬用品,價格決定機制亦相同,即不得認為係買方之商業機密,而以之為單獨保護之對象。況被上訴人固然因業務上往來而知悉上訴人取得貨品之價格,然其非決策單位,無從獲悉議價策略,其後在與協力廠力議價時,縱可增加其議價空間,但並非當然即可以相同價格進貨,仍取決於其議價策略之運用、購貨數量、雙方交易往來之信譽,及賣方是否同意給予折扣優惠等。從而,上訴人主張公司進貨價格為營業上機密,核無足採,是即無以競業禁止約款加以保護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時,分別擔任代理禮儀師及服務助理之職,工作內容為協助禮儀師處理告別式中之清洗遺體、豎靈、入殮、出殯等程序,並親自與喪家接觸,且僅按月領取1 萬6 千元之低薪,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員工異動申請單2 件可稽(原審卷58、59頁),是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中之職位僅屬最基層、協助處理殯葬事務之員工,並非主要決策幹部,自無從知悉公司高層營運之策略方針,縱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洩露公司營業機密之可能。 ㈣又殯葬業務之經營有其地域之限制,惟上訴人總公司設在高雄市,分支機構及登記得跨區營業之範圍遍及西部各縣市,僅台東、花蓮未在營業範圍內,為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 103 頁),而兩造間勞動契約第6 條第5 款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在上訴人本公司或分支機構相同縣市任相同職務,換言之,被上訴人依該約定,僅得在台東、花蓮從事相同職務,顯然不當限制被上訴人就業地區。且上訴人於契約中固以上開條款課以被上訴人離職後之競業禁止義務,然卻無任何填補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之代償措施,其約定亦不當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 ㈤從而,足認兩造間簽訂之競業禁止約款,並未具備合理性,不當限制被上訴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無效。 六、綜上,被上訴人基於勞動契約第6 條第5 、7 款競業禁止約款,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