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 訴訟代理人 寅○○ 被上訴人 壬○○ 子○○ 博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上訴人 甲○○ 丑○○ 戊○○ 共享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卯○○ 乙○○ 丁○○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世華商業銀行合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寶成世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建物暨基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銀行;又上訴人為擔保其對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之債務,而以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建物暨基地為該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附表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中,其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均分別包含如附表一「車位編號」欄即附圖㈠、㈡所示之系爭大樓地下2 層編號81下、82上、90上、95S 、102 上、110 上、130 上及地下3 層編號30下、37上及50上之停車位(除編號95S 之停車位為平面停車位外,其餘均為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且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停車位之分管約定亦同。嗣上訴人因無力還款,經國泰世華銀行、亞東公司分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求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拍賣後,系爭不動產分別由被上訴人拍定買受,其拍定人、土地及建號之坐落位置、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建物門牌、車位編號及拍定案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均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登記完竣。而上開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既均包含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自已分別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並均得依分管契約之約定,專用其所有之系爭停車位。惟上訴人卻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拒不遷讓,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及本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並應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停車位分別交還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提供系爭停車位作為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擔保品,且系爭大樓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並無包括系爭停車位,購買停車位之住戶須另行加價,由上訴人發給使用憑證後據以停車,並無停車位登記之問題。又執行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在拍賣公告中均僅列出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而已,並無標示包括系爭停車位,故系爭不動產之之拍賣範圍均不包括系爭停車位,且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迄今亦無關於系爭停車位之分管協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國泰世華銀行製作之借款擔保品現況明細(原審卷第13-14頁)、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 轉證書(原審卷第15-32頁)、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33-44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卷第67-126頁)、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置放於本院卷外)、不動產信託契約及信託明細表(本院卷㈡第115-117頁、第120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曾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銀行;又為擔保其對亞東公司之債務,而以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不動產為該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上訴人因無力還款,經國泰世華銀行、亞東公司分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求償,經執行法院拍賣後,系爭不動產分別由被上訴人拍定買受,其拍定人、土地及建號之坐落位置、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建物門牌及拍定案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均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登記完竣。 ㈡系爭停車位之登記方式,並未獨立登記建號,是與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一起登記為一個建號(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即高雄市○○區○○段一小段5085建號(下稱5085建號)。另執行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在拍賣公告中並未明確標示拍賣範圍包含系爭停車位。 ㈢上訴人曾於民國93年7月1日,將系爭大樓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43個車位,與訴外人高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高鑫公司)成立信託契約。 ㈣經原審判決後,系爭共10個停車位中,已有7個停車位經被 上訴人聲請假執行而占有,尚有3個停車位為上訴人占有。 ㈤系爭大樓B2、B3之平面停車位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機械停車位之月租金為3000元。 五、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各戶就5085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取得之權利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停車位? ㈡系爭停車位是否在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拍定買受之範圍內?國泰世華銀行向執行法院出具之借款擔保品現況明細表上所載之車位狀況是否為真實? ㈢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中系爭停車位有無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得否繼受該分管契約而專用系爭停車位? 六、被上訴人各戶就5085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取得之權利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停車位? ㈠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大樓各戶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係以各戶之建物面積占全部建物之總面積比例作為其權利範圍,故各戶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多寡,係視各戶建物之面積大小而定;且共同使用部分包含有水箱、變電室、電梯、樓梯、通道、消防設備、防空避難室等設施,與停車位無涉,而停車位須另行加價購買,於購買後核發使用憑證,否則無法停車,故被上訴人各戶就5085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取得之權利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云云。 ㈡惟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建 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共用部分,尚非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僅須該共用部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特定人使用者即可。而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停車空間」,其產權登記常見有二種方式:⑴以專有部分方式登記:如該地下層「停車空間」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得依90年9月14日修正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項規定申請單獨編列建號。即區分 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非屬共同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時,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地下層停車位空間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購買該停車空間內停車位之人,各單獨取得該停車空間之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狀。⑵以共用部分方式登記:即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用該共同部分者,得予除外;又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84年7月12日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84年7月12日修正後改列為第 75條第1款、第80條)。故以共用部分方式登記之大樓地下 層停車空間,係與大樓其他共同部分(如:水箱、變電室、樓梯、消防設備、防空避難室等)合併另編建號,或由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或合意將不需使用該停車空間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予以除外。此種登記方式,原則上各區分所有權人若其向建商買得之專有部分面積相同,則對此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均相同,故有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對此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通常會較未向建商購買停車位者為多;且此種方式之登記,登記簿僅建立標示部,並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而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僅就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於81年所興建完成之系爭大樓,為地上25層(含屋頂突出物之樓梯間、機械室、水箱)、地下3層( 含避難室、停車空間)之建物,全部公共設施只編列一個建號,即第5085建號,公共設施中之地下3、2、1層,其用途 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系爭停車位即位於地下3層及地下2層,而系爭大樓之停車位均無獨立編列建號,亦即停車位之產權乃係與其他共用部分共編一個建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5085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調本件建物及其上共同使用部分之原始登記資料附卷可資參憑(本院卷㈠第187-210頁);且上開事實,亦經證人即辦理 本件建物登記之代書己○○證稱:停車位沒有獨立之建號,是停車空間連同其他避難空間登記在一起等語屬實(本院卷㈡第13頁)。是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空間係以上開第⑵種方式辦理登記,即無獨立編列建號,乃係與其他共用部分共編一個建號,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堪以認定,且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各戶就5085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取得之權利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云云,即屬無從採信。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大樓各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若為萬分之70,並非即配置一個平面或機械停車位;而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若為萬分之56,亦非即無配置停車位,被上訴人認一個平面或機械停車位之權利範圍均為共同使用部分之萬分之14,實有誤解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博多實業有限公司、戊○○、乙○○(原審誤為何文琪)所拍定買受如附表一編號2 、4 、7 所示之不動產,其建物專有部分面積皆為207.6 平方公尺,而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70,經對照同棟七樓之一(建號4938)、十樓之一(建號4962)、十七樓之一(建號5014)、二十樓之一(建號5038)專有部分面積相同而配置有一個機械停車位之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亦係萬分之70;而同棟六樓之一(建號4930)專有部分面積相同而未配置機械停車位之建物,其權利範圍僅為萬分之56,二者之權利範圍即相差萬分之14。足證系爭大樓內之一個機械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4無疑。 ⑵被上訴人丑○○、卯○○、丁○○所拍定買受如附表一編號3 、6 、8 所示之不動產,其建物專有部分面積皆為142.51平方公尺,而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52,經對照同棟六樓之二(建號4931)、七樓之二(建號4939)、八樓之二(建號4947)、十七樓之二(建號5015)、二十樓之二(建號5039)專有部分面積相同而配置有一個機械停車位之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亦為萬分之52,而同棟十三樓之二(建號4987)專有部分面積相同而未配置機械停車位之建物,其權利範圍僅為萬分之38,二者之權利範圍亦相差萬分之14,恰等同上述系爭大樓內一個機械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 ⑶被上訴人甲○○、共享貿易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 、5 之不動產,其建物專有部分面積皆為190.63平方公尺,而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65,經對照同棟四樓之三(建號4916)、六樓之三(建號4932)、七樓之三(建號4940)、十樓之三(建號4964)、十五樓之三(建號5004)、十七樓之三(建號5016)之建物,其專有部分面積亦均同為190. 63 平方公尺,而該等建物亦均有配置一個機械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亦同為萬分之65。足證附表一編號9 、5 之不動產,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亦均含有一個機械停車位。 ⑷至於被上訴人壬○○、子○○所共同拍定買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其建物專有部分面積為354.68平方公尺,而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06 ,雖系爭同棟大樓其他各戶並無專有部分面積與被上訴人壬○○、子○○所共同拍定買受之不動產相同者,惟經對照:①同棟大樓四樓之四(建號4917)、十五樓之四(建號5005)、十七樓之四(建號5017)及十八樓之四(建號5025)等建物,其專有部分面積均為159. 38 平方公尺,而其中四樓之四之建物未配置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僅為萬分之51;至於十五樓之四建物則配置地下3 層第68號「機械」停車位、十七樓之四建物則配置地下3 層第19號「平面」停車位,惟十五樓之四及十七樓之四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65,二者並無差異。另十八樓之四建物則配置地下3 層第56號、第57號二個「平面」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則為萬分之79,均較未配置平面或機械停車位之四樓之四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均多出萬分之14(一個平面或機械停車位)或萬分之28(二個平面或機械停車位)。②又同棟大樓九樓之七(建號4960)、十三樓之七(建號4992)、十四樓之七(建號5000)、十五樓之七(建號5008)等建物,其專有部分面積均為117.04平方公尺,其中九樓之七建物未配置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僅為萬分之35;至於十三樓之七建物配置地下3 層第54號機械停車位、十四樓之七建物配置地下3 層第59號機械停車位、十五樓之七建物配置地下2 層第92號「平面」停車位,惟上開三戶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49,均較未配置平面或機械停車位之九樓之七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均多出萬分之14(一個平面或機械停車位)。足徵系爭大樓不論係平面或機械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均為萬分之14 之 事實,應可認定。 以上系爭大樓各戶建物之專有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9-208 頁、本院卷㈡第175-182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調本件建物及其上共同使用部分之協議書附卷可資參憑(本院卷㈠第199-209 頁)。而其中系爭大樓六樓之一即建號4930 之 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於81年第一次登記時為萬分之70(本院卷㈠第200 頁);而同棟十三樓之二即建號4987之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於81年第一次登記時為萬分之52(本院卷㈠第203 頁),嗣於93年經被上訴人申請列印其建物謄本時,上開二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即已分別變更為萬分之56及萬分之38(見原審卷第194 、202 頁),其前後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相差萬分之14,恰等同被上訴人所主張一個平面或機械停車位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且購買停車位之住戶須分擔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除了專有部分之面積不同外,有購買停車位者分擔持分面積較多;沒有購買停車位者分擔持分面積較小等事實,亦經證人即辦理本件建物登記之代書己○○證述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13-14 頁)。從而,以被上訴人拍定買受之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與系爭大樓專有部分面積相同而附含停車位之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一致,且渠等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較諸專有部分面積相同而未附含停車位之建物,均固定多出萬分之14之事實觀之,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之一個平面或機械停車位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4;且渠等所拍定買受之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均包含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範圍等情,即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七、系爭停車位是否在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拍定買受之範圍內?國泰世華銀行向執行法院出具之借款擔保品現況明細表上所載之車位狀況是否為真實? ㈠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於共有,並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從而,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復按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又「地下室停車位屬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僅係建商將之列為約定專用部分另行出售,而共同使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本質上仍然是共同使用部分,不因約定作為專用而變為非共同使用部分。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用(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條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亦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是法院拍賣上訴人所有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效力自及於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原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所有權,當然取得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原有之地下室停車位所屬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已歸被上訴人所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9 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2119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拍定系爭不動產時,拍賣公告雖均未記載拍賣範圍併含系爭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既均包含萬分之14之停車位權利範圍,嗣並分別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如上所述。則揆諸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均包含在執行法院拍賣之範圍內,渠等業經由拍定而當然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等情,即可採信。故上訴人辯稱:原審已認定拍賣公告並未標明包含系爭停車位,且未對系爭停車位另行鑑價,惟竟推論系爭停車位為拍賣效力所及,而由被上訴人分別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顯有未當云云,即不足採。至於證人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德徽於原審雖證稱:「停車位部分有另外計價」、「對有買受停車位的人會另外給使用憑證」等語(原審卷第224-225 頁),惟其證詞僅足以證明系爭大樓若非經拍賣程序,其停車位須另行計價購買,並可取得使用憑證據以停車,不足以證明執行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時,系爭停車位即無包含在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內一併拍賣。且建物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如上所述。從而,上訴人援引證人張德徽之證詞欲證明拍賣公告既未載明包含系爭停車位,亦未對系爭停車位另行鑑價,自應認系爭停車位不為拍賣效力所及云云,亦屬無從採信。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拍賣時有無包含系爭停車位,係屬強制執行法第81條拍賣公告「應記載事項」之一,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既無記載包含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即不在被上訴人拍定買受之範圍內云云。惟查,系爭停車位係屬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如上所述,而共同使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本質上仍然是共同使用部分,不因約定作為專用而變為非共同使用部分。是執行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專有部分時,效力自及於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而被上訴人因拍定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專有部分之所有權時,亦當然取得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從而,系爭不動產原有之系爭停車位所屬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已歸被上訴人所有,自不因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並無記載包含系爭停車位,即遽認系爭停車位即不在被上訴人拍定買受之範圍內。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同屬無據。 ㈣又國泰世華銀行向執行法院出具之借款擔保品現況明細表係由該銀行之職員辛○○所製作,業據證人辛○○到庭結證屬實。辛○○並證稱:「(問:你所製作附件車位資料是根據何者撰寫?)我是向放款經辦人員查詢車位的事,後來因上訴人公司有跟我們協議清償,但是我們仍要製作相關資料,所以該大樓各住戶之車位資料,是我們先傳真給上訴人公司,由他們填好後,再回傳給我們的。」;「(問:上訴人公司何人填的?)不知道,但確實是上訴人公司人員所填寫。」;「(問:後來向執行處呈報租約資料有關車位記載是否都跟附件記載內容相符?)是的。」等語(本院卷㈡第16-17 頁),足證國泰世華銀行向執行法院出具之借款擔保品現況明細表上,有關系爭大樓各戶停車位位置及編號之記載,係上訴人所自行填寫後回傳與國泰世華銀行,其內容當非虛妄。而觀上開擔保品現況明細表上有關被上訴人拍定之系爭不動產上所列之停車位位置及編號之記載,均與附表一及附圖㈠㈡所示各被上訴人所有之停車位位置及編號相同,益證被上訴人已因分別拍定系爭不動產,而各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則上開擔保品現況明細表有關各戶停車位位置及編號之記載,當可信為真實。參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銀行與其客戶間進行抵押貸款作業之際,關於抵押品之內容,均由債務人自行提供明細,經銀行核估價值。被上訴人若不曾主動提供系爭大樓各戶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是否包含停車位位置及編號之明細予銀行造冊,則國泰世華銀行顯然亦無法自行虛列該擔保品現況明細表,亦證上開擔保品現況明細表確為真正無訛。上訴人抗辯上開擔保品現況明細表僅為傳真文件,自非真正;且證人辛○○之證詞亦無從證明該明細表為真實云云,自屬不能採信。 ㈤因本院已認定系爭停車位係包含在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內,併為被上訴人所拍定買受,如上所述,則上訴人雖又辯稱:伊已於原審審理時之93年7月1日,將系爭大樓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43個車位,與訴外人高鑫公司成立信託契約,故系爭停車位均已成為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惟上開信託契約係屬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而為信託,依法自不能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委無足採。 八、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有無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得否繼受該分管契約而專用系爭停車位? ㈠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349 號解釋可資參照。依該解釋,共有人於訂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後,如其中一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並非共有人中有將應有部分移轉他人致所有人有所變更時,分管契約即失效力。至善意第三人自願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者,該分管契約對善意第三人自始有效,自不待言。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地下室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1年度台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另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之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之立法意旨,應認共有人若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轉讓,除非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協議,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應認受讓人均應繼受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 ㈡經查,系爭大樓地下室雖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系爭大樓並非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均擁有停車位使用權,必須向上訴人另行加價購買,取得使用憑證後方可擁有停車位使用權,其使用權專屬購買停車位者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張德徽於原審證述明確(參原審卷第224-225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以本院依職權向新興地政事務所函調之本件建物及其上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明細,其上亦載明為「協議書」(本院卷㈠第199頁)。且系爭大樓由上訴人起造後,並將 地下2層、3層之共同使用部分規劃為停車空間,且各買受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皆簽立有「地下室全體共有人同意書」,作為土地及建物買賣合約書之附件,其內容載明:「坐落於高市○○段○○段一七五六地號上之寶成世紀大樓(以下簡稱本大樓)地下室二、三層,本大樓全體住戶茲同意該地下室二、三層,除了公共走道、車道、樓梯間等共同使用部份及其他公共設施外,由購買汽車停車位者,依其購買位置使用(附件地下室平面圖),立同意書人絕無任何異議或主張,特立此同意書以資憑證」等語,上訴人並發給「汽車機械停車位使用憑證」予買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上記載買受人之名稱、車位標示,同時於使用約定欄第五項註明:「不得讓售與本大樓住戶以外之他人或公司行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同意書、車位使用憑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3、255-256頁)。足證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共有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已有分管約定,堪以認定。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從無分管契約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從不知悉系爭大樓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自不得繼受該分管契約而專用系爭停車位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經由上開拍賣程序而繼受取得系爭不動產(含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上開拍賣之不動產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堪認被上訴人係於知悉上開分管協議存在之情形下而為標買。況縱認被上訴人係善意之第三人,不知有分管約定,惟其自願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該分管契約對被上訴人即自始有效,上訴人並無權干涉,此觀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自明。又執行法院於拍賣系爭不動產時,確將包含系爭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5085建號列入拍賣範圍,並於拍定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分別交予被上訴人辦畢移轉登記無訛,故被上訴人係因拍賣程序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而成為共同使用部分5085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自亦得本於共有人身分繼受系爭大樓之分管協議,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洵堪認定。故上訴人上開辯稱,亦屬不能採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經由執行法院之拍賣程序而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既已包含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範圍,自併為被上訴人拍定買受之範圍內。又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大樓之共有人身分,繼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地下室停車空間之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車位編號」欄即附圖㈠、㈡所示之系爭大樓地下2 層編號81 下 、82上、90上、95S 、102 上、110 上、130 上及地下3 層編號30下、37上及50上之系爭停車位,分別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停車位因上訴人之無權占用,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可認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而系爭大樓平面停車位、機械停車位之租金分別為每月3500元及3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 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返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博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