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三和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莊美玉律師 被上訴人 南星營造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5 月7 日及同年月18日,先後以自己及假冒訴外人敦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敦瑝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定工程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鋁門窗,以供被上訴人向敦瑝公司承攬之高雄縣茄萣鄉保安宮別墅及金興市場店舖及停車場工程之鋁門窗,依約被上訴人尚欠之金額各為85,000元及2,387,477 元,經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於93年7 月22日收受後,不具理由而聲明異議,經原審審理結果,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000元及遲延利息。另就被上訴人假冒敦瑝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之鋁門窗之價金部分尚欠2,387,477 元(原合約金額為3,037,477 元已給付650,000 元,尚欠2,387,477 元),則駁回上訴人之訴,爰依買賣關係(先位主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38 萬7,477 元及自93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到庭,復未提出書狀或委任代理人為任何陳述。 四、本件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依卷附89年5 月18日以敦瑝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給付尚欠之2,387,477元價金之義務? ㈡上訴人依上開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如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案外人敦瑝公司承攬之高雄縣茄萣鄉金興零售市場、店舖、停車場工程以80,116,768元價格轉由被上訴人承攬,有被上訴人與敦瑝公司在87年8 月間簽訂之金興零售市場、店舖、停車場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原審卷(48-52 頁)可稽。 ㈡案外人敦瑝公司於89年5 月5 日上午由股東李劉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結果由王錦樹、蔡並茂、許萬棋三人為董事、鄭德旺為監察人,隨即於當日下午由王錦樹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結果由王錦樹當選董事長,並於當日即委託陳英得會計師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經於89年5 月8 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依法登記完成,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7 月8 日經中三字第09430924810 號函及附件在本院卷可稽。 ㈢由上開登記資料,足證案外人敦瑝公司於89年5 月18日時,其法定代理人為王錦樹而非李劉富,但原審支付命令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促字第34803 號,經異議後改分93年訴字第2113號案,並裁定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內所附以敦瑝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其法定代理人竟載為李劉富,而所蓋敦瑝公司之印信核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司登記資料上印信不符,(經濟部登記之敦瑝公司印信則與原審卷附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8 月間與敦瑝公司訂定之工程合約書上之印信相符),顯見89年5 月18日以敦瑝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簽訂之購買鋁門窗合約書係他人所冒用,此冒用案外人敦瑝公司與上訴人簽約之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此為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主張在案,而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繕本後,亦不為爭執。且依據敦瑝公司現任董事長蔡松茂於91年1 月間對案外人許龍福(即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許勝豪之叔父,見94年8 月23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陳述)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等告訴狀內容,亦載明偽造敦瑝公司及李劉富印章與本案上訴人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 20-24 頁)。堪認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先於89年5 月7 日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金額880,000 元之工程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鋁門窗,此契約之價金部分,僅尚欠85,000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勝豪再與其叔許龍福共同冒用敦瑝公司名義於同年月18日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金額高達 3,037,477 元,除已給付650,000 元外,尚欠2,387,477 元。 ㈣系爭工程合約即89年5 月18日以敦瑝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購買鋁門窗,經上訴人公司送貨至高雄縣茄萣鄉金興市場,亦由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勝豪等簽收,有經簽收之送貨單據9 份在原審卷可稽,足證89年5 月18日以案外人敦瑝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之鋁門窗,與89年5 月7 日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之購買鋁門窗,送至同一施工地點,同一工程,同樣由被上訴人收受。綜上各情,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鋁門窗買賣屬實,而上訴人主張依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尚積欠2,387,477 元貨款未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94年6 月16日經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乙○○收受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證書附本院卷26頁),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 2,387,477 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非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即無庸審酌。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書 記 官 白 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