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為一部訴之變更,本院於94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動產,變為如附表二所示)。 上訴人應給付吳有福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原審共同被告吳有福原係夫妻(於民國89年10月7 日離婚),吳有福因積欠伊債務未償,於91年10月30日簽立償債切結書予伊(本院按:原審判命吳有福應給付被上訴人3,503,000 元本息確定),惟為謀脫產,竟與上訴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同年12月5 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292 號面積2771.47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經營之瑞成企業社連同生財器具(如附表一所示)轉讓予上訴人,應屬無效,伊本於債權人代位權,請求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動產交還吳有福,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土地部分,因上訴人又將之移轉第三人而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撤回該土地部分之請求)。 二、上訴人則以:吳有福因積欠上訴人100 萬元無力清償,心灰意冷,故而將瑞成企業社連同附表一機具以50萬元代價抵償,及將上揭土地移轉予伊,由伊承擔該土地上之貸款,並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至於附表一編號1 、2 、6 、7 所示機具伊因缺錢,已於94年2 、3 月間以21萬元出售交付予他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機具交還吳有福,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上訴人不服,聲明求為將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對造變更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又因上訴人已將附表一編號1 、2 、6 、7 所示機具出售交付他人,陷於給付不能,就該情事變更部分,被上訴人變更其聲明,聲明求命上訴人給付21萬元予吳有福,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吳有福於91年12月5 日與上訴人簽訂讓渡書,將瑞成企業社包括如附表一所示機具、舊有客戶名冊等全部作價50萬元讓售予上訴人,渠等2 人同日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由上訴人承受該筆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務之方式,將上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間對吳有福聲請執行假扣押無著。 ⒉上訴人於93年3 月間將上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欽輝,於94年2 、3 月間復將附表一編號1 、2 、6 、7 所示機具以21萬元代價出售並交付予第三人。 五、本院判斷: 上訴人於94年間將附表一編號1 、2 、6 、7 所示機具出售並交付他人,陷於給付不能狀態,乃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以因情事變更,將原請求上訴人交付編號1 、2 、6 、7 機具予吳有福,由伊代位受領之聲明,變更為請求命上訴人給付21萬元予吳有福,由伊代位受領,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該部分訴之變更合法,此部分原訴因變更而視為撤回,由本院就變更之新訴裁判,合先敘明。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吳有福於91年12月5 日將包括附表一所示機具出售並讓與上訴人是否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張有福就附表一所示機具所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證據方法為提出吳有福所立切結書、上訴人與吳有福彼等間為買賣之時機、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及前揭土地不符情理等間接情況證據,並否認上訴人與吳有福間有渠等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等情,被上訴人既以否認上訴人與吳有福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併做為立證之方法,則主張有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上訴人,自須就該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此項舉證責任,不因被上訴人應負證明對造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所減免。經查,⒈在被上訴人告訴乙○○等人涉嫌偽造文書乙案,上訴人應檢訊時陳稱「他(指吳有福)陸續向我借錢,有20萬元、50萬元,吳有福欠我將近100 萬元」、「90年間開始向我借錢,... 他有還過我錢,不久又再向我借」、「都沒有向他拿收據,也沒有拿本票、支票」、「我跟會標到會錢借給吳有福,跟朋友的會」、「朋友是誰不記得了」、「還有拿存在郵局的錢拿給吳有福」,吳有福亦稱「沒有(拿收據給乙○○)」(屏東地檢署92年發查字250 號卷28、29頁),惟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竟使證人湯國陳述「他們2 個人(指上訴人與吳有福)... 當時吳有福拿1 張30萬元的借據,還有本票10萬2 張,還有1 個小冊子,裡面記了幾萬幾萬,總共70萬元,當時讓渡書寫好,本票、借據就撕掉了」(屏東地檢92年偵字5072號卷29頁)。上情顯示「借貸」當事人皆曰未曾書立收據、票據,而證人卻謂其為「借貸」雙方辦理系爭機具讓渡時,吳有福有出具借據、本票,甚且有記載借貸之小冊子,諸般不合事理之情狀。何以會有此情? 乃因上訴人與吳有福先前應訊時經隔別訊問,謀未慮及,事後為圖彌縫,故而嗾使湯國為上開陳述,足見渠等心虛之情。⒉上訴人於原審隔別訊問時陳稱「吳有福第1 次借30萬元、第2 次借10萬元,後來陸陸續續借5 萬、6 萬,... 最多的1 次是30萬元」、「中間沒有還過錢」(原審卷一第5 頁、第6 頁),與上訴人先前所述50萬元,中間有還過錢等語情不符。又從上訴人郵局領款之記錄觀之,絕大多數係領取數萬元,上訴人財力復非甚豐,則其在吳有福從未還錢之情況下,未提供擔保,甚至未立任何書據之情況下,謂仍繼續貸予金錢,顯悖事理。蔡詩吟(會首)於上述刑案偵查中固證陳上訴人曾於90年11月標得24萬餘元,和1 名男子一起來向伊拿會錢,拿2 疊錢給該男子(前揭偵卷30頁),此情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交付借貸予吳有福。至於被上訴人在應檢訊時固稱曾聽吳有福向伊表示有向上訴人借過100 萬元(偵卷第9 頁),上訴人亦執此指摘被上訴人明知渠等借貸之事。惟據被上訴人陳述,伊係於離婚後之92年初以電話和吳有福談孩子之監護問題時,吳有福如是告之的(本院卷68、69頁),徵之被上訴人先前於92年11月間應偵訊時即稱「我離婚後,我都在那一間工廠(瑞成企業社)工作,沒看到他向乙○○拿錢.... 」 (偵卷第9 頁)諸語,足見被上訴人所述係嗣於92年初始由吳有福片面告知其情,其並未目睹上訴人與吳有福間有借貸事實乙情可採。⒊綜上前開情狀,上訴人主張其與吳有福間有100 萬消費借貸不能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其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非可取。至上訴人於本院復聲請訊問證人郭承泰,以證明該消費借貸確屬事實乙節。查本件在原審已行集中審理程序,上訴人於原審未聲明此人證,迨本院始行聲請,應生失權效果。況郭承泰乃證人李子秀之丈夫,李子秀於92年12月24日偵查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伊是約於去年9 月聽到吳有福有欠上訴人錢,不了解欠多少(偵卷58頁),足見李子秀亦僅聽聞而已,不足作為上訴人與吳有福間確有金錢借貸之事實(按:李子秀乃吳有福姪女),據上訴人稱郭承泰僅偶至企業社走走,其瞭解之情當無更甚於李子秀,基於前述,亦無予以通知到庭訊問之必要。 ㈡主張對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負舉證責任,然苟其就利己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即屬已盡,換言之,解除舉證責任只須有證據之優勢,即非屬不可採信,與刑事案件,須證明被告犯罪至無合理之可疑,異其旨趣。通謀虛偽多隱藏於行為人彼等心中,主張者應摘發而舉證存在於嚴重閉鎖於他方陣營內之事實,難以直接證明,故而應為在經驗法則下為高度之蓋然性舉證即可,法院應就訴訟資料綜合表意人外在行為態樣,及其他客觀事實,藉以判斷行為人互為意思表示本身,是否虛偽不實。經查:⒈與系爭動產同於91年12月5 日立約轉讓與上訴人之竹田鄉○○段292 號土地,雖據上訴人與吳有福陳稱係由上訴人承擔吳有福當時貸欠合作金庫銀行之170 萬元債務為對價云云,惟查,該土地面積2271.47 平方公尺,當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200 元,即該土地之公告現值達2,725,764 元(原審卷㈠24頁),而公告現值機制上係由法定人員經一定之程序所制而公告,有市值之客觀意義,乃上訴人與吳有福間除其所謂之承受170 萬元抵押貸款債務外,無任何代價,即由吳有福將其所有之該筆土地移轉予上訴人,顯不合理。況苟係由上訴人承擔該筆債務,通常上之作法,例會與債權人銀行協商變更債務人,以符其實,然渠等並未如是為之,銀行甚且均不知有承擔乙事,上訴人所陳該筆土地移轉之原因,顯悖事理之常。⒉瑞成企業社乃吳有福長久以來生計之所賴,若非被強制拍賣,斷無以抵償50萬元之債務為由,連同企業社之生財器具全部轉與他人之理。況與瑞成企業社長久往來之許立經分別於91年12月2 日、16日、30日由其經營之春橋田有限公司滙款與吳有福1,279,559 元、700,000 元、1,312,600 元,業據許立經證述無訛,並有原審向合庫潮州分行調取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稽(原審㈠卷98頁、㈡卷100 頁以下),各該款項吳有福並未能陳明使用流向,在此情下,其何須讓售抵償包括系爭動產機具在內之企業社予上訴人? 且係與上述之不動產同時為之,更殆無可能。⒊綜合上開1 、2 所述,並吳有福於91年10月30日簽立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之切結書後,旋即於同年12月5 日為包括系爭財產之買賣、土地讓與,及上訴人與吳有福間前經認定本無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事實諸情,審酌上訴人於92年12月初自吳有福受胎,於92年8 月18日產下一子等情,足認上訴人與吳有福間就附卷一所示動產(機具)買賣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逃避被上訴人對吳有福財產強制執行。雖證人陳振倚、黃斯斌於原審分別證陳:「我辭職時老板是乙○○」、「瑞成企業社... 後來吳有福賣給乙○○」,惟吳有福與上訴人間就瑞成企業社為轉讓,本即有為更改企業社及負責人名稱以掩人耳目之形式之舉,上開證人所陳,均係就表象符合所為之陳述而已,不能執以論證渠等間非通謀虛偽表示。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訴人與吳有福為通謀虛偽表示之事實,徵諸上揭說明,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堪予採信,上訴人所為抗辯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復否認吳有福有負欠被上訴人債務情事。惟吳有福應給付被上訴人3,503,000 元本息,業經原審判命給付確定,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上訴人再執此抗辯,自無足取。 六、雙方通謀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為無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以吳有福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吳有福請求上訴人交還前揭動產(機具),由其代位受領,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惟附表一中編號1 、2 、6 、7 所示動產因上訴人嗣以21萬元將之出售交付他人致給付不能,從而被上訴人將原判決第3 項即附表一編號1 、2 、6 、7 所示變更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元由其代位受領,核屬正當,此變更部分新訴之請求,應予准許(該部分之舊訴,視為撤回,不在本院審判範疇)。原審判命上訴人交付附表一編號3 、4 、5 、8 所示動產由被上訴人代位吳有福受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連同變更之新訴,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張寶花 附表一 ┌──┬─────────────┬────┬─────────┐ │編號│名 稱 │ 數量 │ 備 註│ ├──┼─────────────┼────┼─────────┤ │1 │ARGO力鋁銑床 │1台 │ │ ├──┼─────────────┼────┼─────────┤ │2 │登宇銑床 │1台 │ │ ├──┼─────────────┼────┼─────────┤ │3 │邁新傳統銑床 │1台 │ │ ├──┼─────────────┼────┼─────────┤ │4 │ARISTECH放電機 │2台 │ │ ├──┼─────────────┼────┼─────────┤ │5 │瑞晏傳統車床 │1台 │ │ ├──┼─────────────┼────┼─────────┤ │6 │僑福傳統車床 │1台 │ │ ├──┼─────────────┼────┼─────────┤ │7 │台中精機傳統車床 │1台 │ │ ├──┼─────────────┼────┼─────────┤ │8 │傳統小型鑽孔機 │4台 │ │ └──┴─────────────┴────┴─────────┘ 附表二 ┌──┬────────┬──────┬────────────┐ │編號│名 稱│數 量│備 註(廠牌或製造) │ ├──┼────────┼──────┼────────────┤ │3 │邁鑫傳統銑床 │1台 │原審將「邁鑫」誤繕為「邁│ │ │ │ │新」 │ ├──┼────────┼──────┼────────────┤ │4 │ARISTECH放電機 │2台(連座式、│聯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 │ │分離式各1) │ │ ├──┼────────┼──────┼────────────┤ │5 │瑞晏傳統車床 │1台 │瑞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 │ │ │SY-430X900G │ ├──┼────────┼──────┼────────────┤ │8 │傳統小型鑽孔機 │4台 │2台良苙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 │ │ │、1 台為大同單項感應電動│ │ │ │ │機,另1台YOSHIDA │ └──┴────────┴──────┴────────────┘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