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英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隆成米粉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6 月3 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含稅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58萬5,034 元之米粉782 箱以出口至日本販售,而伊業已依其指示交付完畢,並依約開立統一發票予其收執無訛,詎上訴人嗣後竟以伊所出賣之米粉內含小麥之過敏原成份,致日本熊本市一名7 歲男童引發氣喘,而遭福岡市保健福祉局勒令回收下架受有損害為由而拒不付款。惟伊僅與上訴人間存有單純之米粉製成品買賣契約,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女婿北崎修所經營並由之在日本全權販賣之日商Sunword & Company Ltd.(下稱Sunword 公司)並未有任何買賣關係存在,而上訴人亦僅係單純之向伊購買一般通常大眾所食用之成品,並非有特別約定材料規格訂製以供特殊體質者食用之產品。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北崎修,於參觀工廠實際製程時即已經伊解說而知悉,該米粉本即含有製程防止粉絲沾黏所必需之少量麵粉存在,故伊自始即無對明知上開事實之上訴人為該米粉不含小麥成分在內之保證必要;至該日本小孩食用伊所生產之米粉發生過敏反應乃係其本身特殊體質所造成,上訴人原不得以訴外人Sunword 公司所設計之包裝對產品成份標示不清,即認伊所出售之米粉有何違法或違約之處,其拒絕付款或主張以伊應付之違約金或所受損害予以抵銷云云,自均無據。上訴人既於伊催告給付之限期屆滿後(92年7 月18日)仍拒絕付款,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58萬5,034 元及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92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Sunword 公司為向被上訴人購買米粉並取得該產品於日本之獨家代理銷售權,於86年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輸出代理店契約,並於每年屆期時自動更新,而關於米粉之材料部分,被上訴人則保證其製作之米粉材料僅為「米粉」、「玉米澱粉」兩種,且多年來之合作過程中,亦經被上訴人多次確認無誤。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米粉製品竟含有其所保證材料以外之易引起消費者氣喘或過敏之「小麥」成份,並因而於92年6 月3 日導致日本熊本市一名7 歲男童過敏而嚴重氣喘,經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並請其確認該米粉材料是否確實未含有易引起過敏之材料後,被上訴人則再次保證其所提供之米粉不含有小麥成份,豈料該米粉嗣經檢驗判定確含小麥成分在內,致日本福岡市保健福祉局勒令經銷之訴外人Sunword 公司應回收下架所有產品,導致該公司受有巨額損失,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約定而構成違約,應賠償伊之損害1,000 萬元(在原審主張以違約金 100 萬元抵銷,嗣於本院改為主張以另案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請求給付之金額1,000 萬元抵銷),伊就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自得以該賠償金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對伊之請求自為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日向伊購買含稅金額計58萬5,034 元之米粉782 箱以出口至日本販售,而伊業已依其指示交付完畢,並依約開立統一發票予其收執無訛,嗣因上訴人拒不付款,伊即發函催告上訴人應於92年7 月18日前給付,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為給付等情,業經其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證,上訴人於此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之買賣價金,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亦即被上訴人就其米粉之供應是否有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保證米粉不含小麥成分?)上訴人是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主張之1,000 萬元損害賠償(含100 萬元違約金)?茲論述如後: ⒈依上述「輸出代理店契約書」內容,並無任何有關產品材料規格限制之約定,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及Sun- word公司負責人北崎修(為乙○○女婿)於簽約前為了解被上訴人工廠及米粉生產過程曾一同至被上訴人之工廠參觀,經被上訴人派員詳細說明製造米粉之過程,此為上訴人及北崎修於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自認之事實,且經該案證人葉福元、葉俊良於該案審理時證述其等向乙○○及北崎修介紹製造工程甚詳,又北崎修於該案93年3 月10日訊問時亦自承「所有原料和製造過程都有看過」,況製造米粉若未加入少量麵粉,產品將沾黏在一起,無法製造出絲條狀之米粉,此亦經證人葉福元於該案證述甚詳,以上事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筆錄在卷可參,又我國迄今仍未將小麥麵粉列為過敏物品,有行政院衛生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 頁),更遑論訂約時之民國86年(1997年),縱使日本,亦係在民國90年(2001年)修改食物衛生法始列為過敏物品,此為上訴人在上述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主張之事實,故兩造在民國86年訂立上述契約書時,雙方自不可能約定製造米粉不能使用麵粉作為材料,至為灼然。又其後歷年自動更新契約亦未見有就產品規格加以限制之書面約定。 ⒉上訴人雖舉出被證⒉⒊⒋⒌⒍⒎(見一審卷第22、23、27、29、30頁)等傳真資料欲證明被上訴人有保證其所生產之米粉不含小麥,故被上訴人違約等情,惟查: ⑴被證2 (一審卷第22頁)之傳真文件其製作日期為1999年10月,且依其內容原係Sunword 公司製作發給其經銷商之文件,故係由Sunword 公司打字交給被上訴人公司簽名,其規格記載「米の粉80% 、玉米澱粉(コ─ニスタ─チ)20% 、漂白劑、二酸化硫黃、其他合成添加物均無」,當時無論我國或日本均未將小麥列為過敏食物而須加以標示,且麵粉在米粉中所占之比例甚為輕微(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檢測結果,其中麵粉成分僅為400PPM即萬分之4 ,有檢測報告書附於一審卷第95頁可稽),故被上訴人依Sunword 公司所開內容於文件上簽名,而未特別予以修改增列麵粉成分,尚難認其有保證不含麵粉之意思。 ⑵被證3 之文件(一審卷23頁)係Sunword 公司所製作之文件,尚難作為被上訴人有提供任何保證之證明。 ⑶被證4 、5 之文件(一審卷第27、29頁)其中被證4 號(2003年3 月26日製作)是Sunword 公司所製作之詢問函詢問被上訴人有無使用會引起過敏的食材作原料,被證5 是被上訴人在被證4 之詢問函就使用材料比例及是否使用過敏原食材作原料。 查會引起過敏的食物甚多,而如前所述,在我國麵粉並未被列入會引起過敏的食品,兩造訂約時亦未特別就食品規格有所約定,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平日所生產之米粉訂購買入,而非定作特定成分之米粉,故被上訴人向Sunword 公司表示未以引起過敏的食材作原料時,尚難認有保證未含小麥(或麵粉)之意,故被證4 、5 之文件仍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有擔保其生產之米粉未含有麵粉之證明。 ⑷被證6 之文件(見一審卷第30頁)及相關之傳真文件(見一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110 頁),係2003年6 月3 日、同年6 月5 日所製作,依上訴人之陳述及傳真文件所載係在日本孩童食用米粉發生過敏現象(氣喘發作)之後,Sunword 公司傳真給被上訴人說明「對應」之方法,是說明:⒈使用的原料是米的粉、玉米澱粉、水,⒉專明作米粉的工廠,⒊沒有使用會引發過敏的食材,並列舉會引起過敏的食品,包括乳、卵、小麥、喬麥、花生等24種,查,上開文件既係於日本孩童發生過敏現象後始由Sunword 公司傳真被上訴人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具名以為因應該事件之方法,被上訴人顯係事後為配合Sunword 公司而出具,並非事先所作之擔保其米粉不含小麥之證明書,故尚不能以此文件作為被上訴人有擔保其產品不含小麥(或麵粉)之證明,至於被上訴人於事件發生後為配合Sunword 公司而出具該證明,若造成 Sunword 公司之損害,亦屬被上訴人與Sunword 公司之間契約外之權義關係,為另一問題,此部分已非「輸出代理店契約書」所規範之契約責任,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該契約而應對上訴人負違約之責。 ⒊又,上訴人主張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 萬元(與其於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91 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主張之請求相同),查其中有100 萬元係違約金請求,然查被上訴人於日本孩童過敏事件發生前並未擔保其所生產之米粉不含會引起過敏之小麥(或麵粉),故其並未違反契約責任,是無論上訴人或訴外人Sunword 公司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輸出代理店契約書第9 條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至於被上訴人於日本孩童過敏事件發生後為配合Sunword 公司而出具證明表示其生產之米粉未含小麥,是否對Sunword 公司所造之損害,亦係Sunword 公司能否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仍非上開契約本身之違約金)而已,乃另一問題,與上訴人無關。上開100 萬元違約金以外之各項請求,上訴人所提出者均係Sunword 公司之損害,並非上訴人之損害,且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違約,故上訴人亦不能對被上訴人請求何損害賠償,故上訴人抗辯,伊對被上訴人有1,0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伊主張抵銷,故伊不用給付本件貨款云云,自不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貨款58萬5,034 元及自民國92年7 月19日(催告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原審予以准許,並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科瑜 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書 記 官 葉淑華 A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