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上 訴 人 丸長螺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傑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上訴人 乙○○ 38弄14號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1年6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乙○○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連帶給付丙○○○超過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參佰柒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甲○○未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丸長螺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長公司)仍將該公司所有車號S4-303號大貨車交與甲○○駕駛,於民國88年12月3 日13時15分許,甲○○駕該車沿高雄縣阿蓮鄉○○村○○路,向南行經184 縣道與崙頂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違規超速闖越紅燈,適被上訴人之子即被害人呂裕民駕駛重機車後載訴外人程金崑,沿該184 縣道由向西駛至該路口,因閃避煞停不及,而撞及甲○○之大貨車左後輪,致呂裕民顱內出血,傷重當場死亡。被上訴人乙○○、丙○○○為呂裕民之父母,且由乙○○支出呂裕民之喪葬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乙○○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計新台幣(下同)114 萬3404元;賠償丙○○○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計101 萬8170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甲○○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伊車輛行向剛轉換綠燈起步,時速僅10公里,並無超速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且伊大貨車先進入路口後,呂裕民因騎機車闖越紅燈,並行駛於快車道,始撞及伊大貨車左後車輪及鐵管,與伊之車前狀況無關。又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並未舉證不能維持生活,且所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金額過高;呂裕民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且車速過快,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丸長公司以:車號S4-303號大貨車雖登記為伊公司所有,然已於88年10月14日出售並交付與甲○○經營之青城電鍍廠,再由青城電鍍廠交付予甲○○駕駛,故車禍之發生與伊無涉。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呂裕民騎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已過交岔路口之大貨車左後輪,且未戴安全帽,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並未舉證不能維持生活,且所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234 萬3404元本息、給付丙○○○ 221 萬8170元本息,並均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114 萬3404元、丙○○○ 101 萬8170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於本審撤回對第一審共同被告川河實業有限公司之起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81、132 頁),堪認為真實: ㈠甲○○未考領營業大貨車駕照而駕駛系爭大貨車;系爭大貨車在案發時登記為丸長公司所有。 ㈡甲○○於前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與呂裕民所騎乘機車碰撞發生車禍,二車之撞擊點各為甲○○大貨車左後輪前方及呂裕民機車車頭;呂裕民顱內出血,傷重當場死亡。 ㈢乙○○為呂裕民支出殯葬費28萬4725元;被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0 萬元,各分得60萬元。 ㈣呂裕民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 ㈤如被上訴人具備受扶養之要件,同意其扶養費以每年10萬元為計算基準。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本院卷81至82頁、132 頁): ㈠系爭車禍是否有現行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的適用?甲○○就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丸長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呂裕民就車禍之發生及死亡原因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㈢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賠償扶養費,其得受扶養年限為何? ㈣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是否過高? 六、兩造爭執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呂裕民就車禍之發生,是否亦有可歸責之事由。經查: ㈠按民法191 條之2 於88年4 月2 日修訂公布,依該規定車輛於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得舉證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免責。然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本條於89年5 月5 日施行,且依施行法第1 條規定,本條就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不溯及適用。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在88年12月3 日,故無民法第191 條之2規 定之適用,自應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認定駕駛人甲○○就車禍之發生,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先予敘明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第9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本件肇事現場位於高雄縣阿蓮鄉縣○○村 與崙頂路交岔路口,設置有行車管制號誌,且號誌正常運作中,肇事路段速限40公里,甲○○車行向為沿崙頂路北向南,呂裕民車行向為沿184 縣道東向西,184 縣道東西向各設有2 快車道及1 慢車道,肇事時間為白天、天候晴。依肇事後現場圖所示:①兩車撞擊後乙車(呂裕民機車)及呂裕民倒地位置,在東向西外側快車道之內側與北向南車道交岔處,甲車(甲○○大貨車)依原來行車方向停在北向南車道上,其左後側距乙車倒地處67.1公尺;②自乙車倒地處至甲車停車處之間均散落有機車撞擊後之碎片,甲車自左後輪起至車尾部位均標示有撞擊痕跡(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且經甲○○表示:現場圖均有照現場測繪(警訊筆錄),及對照警員於甫發生事故後對甲○○製作警訊筆錄時,訊以:「警方於現場測繪並會刑事人員採證發現你所停放之車輛與撞擊點間(約67公尺)仍有散落之機車碎片,你是否能作合理解釋」;「經警檢視你的車子左後輪胎有新擦痕,輪後鐵管接合處均有新破裂痕,你對此點是否作何理解釋」,甲○○就此均未為爭執,並稱:「該車可能是撞擊我車子的左後輪後,我不知道才行駛後掉落」、「我不作解釋」,堪認現場圖所示與事故現場相符,且在二車撞擊之剎那,在甲○○車身已留下自左後輪以後之擦撞痕跡,並且機車碎片隨著王車往前移動,散落達數十公尺,呂裕民機車則倒在撞擊點附近,顯然撞擊時甲○○大貨車往南方向之力量極為快速,而呂裕民機車往前衝撞之力則未足以產生將機車彈開之反作用力,且大貨車往南之力量大於機車往西之力量,如此,將致呂裕民機車於碰撞倒地時往南移位,則其原來行車方向應更偏離二快車道分道線,即應係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之外側,而非如甲○○所稱違規行駛在內側之快車道肇事。即成功大學鑑定本件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書第六項「可以澄清疑點」第㈠點根據機車撞擊後倒地位置,呂裕民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第㈡點依據現場掉落物分佈情況、機車倒地位置、無剎車及刮地痕等,研判甲○○車肇事時,時速大於40公里等(本院卷61頁),亦同此認定。 ㈢甲○○辯稱:事故發生前,伊紅燈停止,轉換綠燈後始起步,且因車上載有螺絲,車輛總重達11090 公斤,起步後時速僅10公里,是伊車輛先進入路口後,呂裕民高速駛至,不及剎車發生撞擊,才致車頭全毀云云。然甲○○車輛行進之速度如果極為緩慢而由呂裕民快速衝撞王車,依二車行進速度所產生之撞擊力及其作用力之方向,將僅造成呂裕民車頭毀損且在王車留下單一之撞擊點,並因機車往前撞擊力甚大,而產生反作用力將機車反向彈離撞擊點,此與現場機車碎片散布在甲○○行車方向達數十公尺且呂裕民機車即倒在撞擊處附近等上述各情正相反,參以上開成功大學鑑定意見書第六項「可以澄清疑點」第㈤點根據大貨車基本長度8 至10公尺,現場東西向道路單側寬9.2 公尺,兩線快車道已達7 公尺,研判事故發生時,甲○○車頭已進入路口,到達東西向道路分向雙黃線處,因此非處於起步階段(本院卷第62頁),足認甲○○所辯不符事故發生過程,不足採憑。 ㈣證人程金崑於警訊時稱:呂裕民載我行經崙頂路口時,大貨車忽然駛出,我們即剎車,因剎車不及撞上該大貨車左後輪;我們是綠燈通行,車速30至40公里。依現場圖所示,呂裕民車行駛4 線道之縣道,路面寬度18.6公尺,甲○○行駛崙頂路,路寬5 公尺,及甲○○稱其大貨車長度達5.4 公尺(惟據上開鑑定報告,大貨車之基本長度應為8 至10公尺),如甲○○車係遵行管制之號誌前進,且已先行進入路口,其目標極為顯明,依一般車輛在日間光線佳、視野清楚,且正常行駛狀況下,極易從眼睛餘光即發現來車,而採行剎車措施,若因車速過快,剎停不及,亦將留下剎車痕或往兩側閃避。惟本件事故發生後,現場均未留有剎車痕,呂裕民機車亦未有閃避動作,而呂裕民車輛行進速度並未產生極大的衝撞力,車速不快,甲○○行車速度則極為快速,已如前述,顯然係甲○○車輛出現極為突然,致呂裕民機車全無反應的時間及空間,核與上開鑑定意見書第六項「可以澄清疑點」第㈣點根據二車撞擊幾近90度角、機車未有刮地痕等,研判機車是在突如其然之下與大貨車發生撞擊、機車騎士並沒有充分的反應迴避剎車時間(同上卷)相符,參以甲○○辯稱事故發生時才起步、車速極慢等情,與事實不符,堪認證人程金崑證詞為可採。 ㈤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已足認係甲○○駕駛大貨車,滿載螺絲,因車輛極重,須維持一定車速,以利行進,且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見號誌轉換紅燈,因剎停不易,強予闖越,且未減速,致呂裕民在遵行車道行駛,見號誌轉換綠燈而通過路口,不及防備甲○○大貨車快速通過而撞及。甲○○未遵行號誌管制闖紅燈肇事,致呂裕民受傷死亡,為有過失;呂裕民在遵行車道正常行駛,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惟其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致受撞後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且為死亡之直接原因,應認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車禍發生之各情,認甲○○就呂裕民車禍受傷致死,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呂裕民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聽任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者,除處以罰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第21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無適當駕駛能力之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生危險於其他用路人,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甲○○並無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及車號S4—303號大貨車係登記丸長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參。丸長公司固辯稱:該大貨車已於88年10月14日依動產所有權讓與方式,將交付甲○○獨資經營之青城電鍍廠,因車款尚未付清,故未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貨車如何使用非丸長公司所能過問云云。惟丸長公司既然知悉甲○○並未考領大貨車駕駛執照,且青城電鍍廠乃甲○○獨資經營,車輛係直接交付予甲○○,均為丸長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150 頁),而丸長公司既仍為車輛所有人,按之上開規定,即不應將大貨車交付未考領大貨車駕照、無適當駕駛營業大貨車能力之甲○○,其將大貨車交付甲○○,使該車實際上在甲○○管領之下,得為駕駛營業,其行為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原因力,而有過失,且與甲○○之過失行為均為本件事故之共同原因,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其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用:乙○○主張其為被害人呂裕民支出殯葬費用合計28萬4725元,業據提出收據8 紙為證,合於一般風俗所必需,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參照)。查丙○○○名下有不動產房屋、土地各一筆,於89年間購得,然其上同時設定有新台幣(下同)396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即其固有房屋可供居住,但相對須支出貸款,尚非全無負擔,及乙○○名下有一部汽車,無其他財產,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可稽(本院卷114 至116 頁、原審卷73、74頁),堪認其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已退休、有無工作收入,乃有無謀生能力之問題,按之上開規定,尚非本件所應審究。又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其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6條之1 亦定有明文。乙○○、丙○○○係呂裕民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呂裕民尚有妹呂曉雯、呂宛真及弟呂啟聖,4 人共同負擔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被上訴人配偶相互間,亦互負扶養義務,是合計五人應對乙○○或丙○○○負扶養義務,即呂裕民對乙○○及丙○○○應負擔各為5 分之1 之法定扶養義務,而兩造同意乙○○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基準為每年10萬元(本院卷132 頁),即由呂裕民負擔之部分為每年2 萬元。又乙○○係42年10月10日生,起訴時年46歲,依85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30年餘命;丙○○○係49年1 月26日生,起訴時年39歲,依85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41年餘命,是被上訴人主張自退休後(即60歲以後)起算請求賠償扶養費,乙○○依16年、丙○○○依20年計算受扶養年數(本院卷132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金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乙○○為15萬6163元【20,000元×(18.0000000 (30年霍夫曼係數)-10.00000 00 (14年霍夫曼係數))=156,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丙○○○為16萬531 元【20,000元×(22.642615(41年霍夫 曼係數)-14.616070(21 年 霍夫曼係數))=160,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⑶精神慰藉金部分:呂裕民本為被上訴人獨子(嗣另於90 年3月14日生次子),被上訴人中年突然失去獨子,心中傷痛無言可喻,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乙○○高職畢業,任職工廠,名下無不動產,丙○○○小學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有中古房屋1 棟,但有高額貸款;甲○○初中肄業,經營青城電鍍廠,有子女7 名,其中4 名在學,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屋1 棟及汽車2 輛;丸長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法人,有固定資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見卷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檢送報稅資料),及車禍發生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各200 萬元,應屬公允。 九、綜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共受有2,440,888 元之損害,丙○○○共受有2,160,531 元之損害。惟機車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 項規定配戴安全帽,以維自身之安全,本件車禍發生時,呂裕民未戴安全帽,死於顱內出血,其違反對己義務,就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酌減上訴人應賠償乙○○、丙○○○3 成之金額,酌減後依序各為1,708,622 元及1,512,3 72元。本件車禍後,乙○○、丙○○○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0 萬元,每人分得6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應分別予以扣除。從而,乙○○、丙○○○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依序各為1,108,622 元、912,372 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中乙○○1,108,622 元,丙○○○912,37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9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