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㈡字第3號上 訴 人 東憲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憲堂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上 訴人 海軍後勤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徐筑生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呂富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9年1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叁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6年2 月間承攬被上訴人之「兵器工廠廠區電力地下化」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工程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承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224 萬元,上訴人應於86年5 月20日前完工。上訴人已於86年5 月19日完工,並報請被上訴人辦理初驗,同年月26日經被上訴人初驗,認有部分缺失應改善後,上訴人於86年5 月27日改善完竣而於翌日申請複驗。被上訴人竟藉詞12吋排水溝工程有缺失尚未改善,與管線材料未依合約數量補足交付,拒不辦理複驗。惟系爭工程係屬總價承包,並無材料數量不足應予補齊交付之問題,至排水溝工程亦非本件合約範圍,若有缺失,係上訴人設計不當所致,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得以此拒絕辦理複驗。上訴人復分別於86年12月10日與86年12月22日函催被上訴人辦理複驗,上訴人業以準備提出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藉故不辦理驗收,顯屬受領遲延,應認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其餘未付之工程款4,845,504 元,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管線材料外之工程款1,501,019 元及自87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附帶上訴,經本院89年度上字第75號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44,485 元,及自87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總價為1,224 萬元,上訴人係於86年2 月19日申報開工,同年5 月19日申報完工,被上訴已支付工程款7,394,496 元,餘款4,845,504 元,應俟初驗或複驗合格,始能請款。惟經初驗、再驗,發現生活區「PVC 溝渠袋裝卵石高度未與GL線切齊且擺放不均,部分溝渠彎曲及寬度不一」(此部分即上開上訴人勝訴確定部分)及「15KV100m/m PEX WIRE 等品項進場數量與合約數量不符」兩項,仍未改善及補足,自難通過驗收。其中第二項缺失部分尚有總價3,344,485 元之管線材料未進場交付,是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被上訴人並不負受領遲延責任,上訴人在複驗合格前不得請求給付其餘之工程款3,344,485 元等語置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應堪認屬實:㈠上訴人於86年2 月間承作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書,約定總價為1,224 萬元,上訴人應於86年5 月20日前完工。上訴人已於86年5 月19日完工並報請被上訴人辦理初驗,同年月26日經被上訴人初驗,認有部分缺失應改善後,上訴人於86年5 月27日改善完竣而於翌日申請複驗。被上訴人以12吋排水溝工程有缺失尚未改善,及上訴人未依合約將管線材料數量補足交付為由,拒不辦理複驗,上訴人復分別於86年12月10日與86年12月22日函催被上訴人辦理複驗,被上訴人迄今仍未進行複驗。就其中12吋排水溝工程缺失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即上開1,501,019 元本息部分),故茲被上訴人拒絕辦理複驗之原因僅剩上訴人未依合約將管線材料數量補足交付等情,並有系爭工程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6 至20頁〕、兩造往來函文及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21至36頁〕在卷可稽。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7,394,496 元,於上開確定部分判決確定後又給付1,501,019 元本息,尚餘3,344,485 元工程款未付。㈢系爭工程最主要的內容就是電纜地下化,意即將原來在地上電線桿上的電纜線移到地下(見本院卷第142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工程契約係單純的承攬契約抑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上訴人有無給付總價為3,344,485 元之管線材料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按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有依契約本旨完成工作之義務,其工作之性質須交付者,承攬人並有交付工作之義務,此在材料係由承攬人供給之情形,亦無不同。在承攬人有交付之義務之情形,其應交付者乃工作,而非材料,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並無交付未施作於工作之材料之義務。 (二)查,系爭工程之材料雖係由上訴人供給,然系爭工程最主要的內容就是電纜地下化,意即將原來在地上電線桿上的電纜線移到地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之意思係著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而非所有權之移轉,故本件系爭工程契約仍為承攬契約乙節,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標單所列絕大部分係「材料項目及材料數量」,僅有一小部份係「工作項目、工作數量及工資」,足見系爭工程契約係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9條規定,一切材料須檢驗合格,方准進場,進場之材料,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搬離,經檢驗合格進場之材料,方可計價;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4條規定,如被上訴人終止工程,應對已進場材料,核實給價;及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6條規定,上訴人應就材料投保營造險,保險受益人為被上訴人,足見系爭工程契約非單純之承攬契約,而是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故依買賣關係,上訴人有交付價值3,344,485 元管線材料之義務云云。查,上開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9條、第14條及第26條係規定上訴人要將材料運進場,須經被上訴人檢驗合格始可進場,且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搬離,如被上訴人終止工程,應對已進場材料,核實給價,上訴人應就進場之材料投保並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等,此乃兩造就材料進出場及進場材料投保受益人之約定,尚難僅憑上開規定,即認系爭工程契約是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故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無足取。又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9條、第14條及第26條所規範者僅係進場之材料,就尚未進場之材料,則未為任何規定,足見從上開規定得知上訴人於完工後並無給付未進場材料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9條、第14條及第26條之規定,上訴人於完工後,仍有交付尚未進場材料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四) 綜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係「總價承包」,由承攬人即上訴人供給材料之「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且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有交付未施作於工作之材料之義務,則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僅負有交付已完成工作物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並無交付未施作於系爭工程之材料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查,上訴人於86年5 月27日已將初驗瑕疵改善完竣,並於翌日申請複驗。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合約將管線材料數量補足為由,拒不辦理複驗,上訴人復分別於86年12月10日與86年12月22日函催被上訴人辦理複驗,被上訴人迄今仍以上訴人未依合約將管線材料數量補足為由拒絕進行複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已提出給付,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合約將管線材料數量補足為由而拒不辦理複驗,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拒絕複驗之理由,於法無據,故應認上訴人已依約完工,並已交付工作物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之工程款3,344,485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344,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87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呂明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