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更㈡字第3號上 訴 人 東憲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憲堂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上 訴人 海軍後勤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李肇麟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呂富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徐筑生」之記載,應更正為「李肇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