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求償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被上訴人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後(以下簡稱系爭強制險),於民國90年9 月28日下午9 時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為YE—9577號之自有汽車,於行經屏東縣省道台一線南下車道398公里處時,因不慎自後追 撞適行駛在前方、車牌號碼為WMH—141號之機車(以下 簡稱系爭機車),致適在機車上之林華燾因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而告傷重不治死亡(以下簡稱系爭車禍事故),被上訴人公司獲悉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款之 規定,以系爭車禍事故加害人即上訴人強制險保險人之身分進行理賠,而給付新台幣(下同)140萬元保險金予林華燾 之繼承人即林華鈞等人,並經受領。惟上訴人乃係酒醉駕車,依法本須負起系爭車禍事故之最終賠償責任,而應於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保險金後,立即將如數金額返還被上訴人公司,詎上訴人迭經催討迄未償付分文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0萬5,149 元及自92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曾於前揭時點,酒醉駕駛自有之賓士汽車行經前揭處所,並撞擊系爭機車,惟上訴人斯時所撞擊者,乃係業遭撞擊而已停倒在路面上、週遭空無一人之機車,是以系爭車禍事故之加害人實非上訴人;況系爭強制險之保險期間,也早在事發前14日即90年9 月15日屆滿終止,是以被上訴人公司以強制險保險人之身分,為上訴人對林華鈞等人進行140 萬元保險金理賠之行為,係屬錯誤,被上訴人公司應自行向領取保險金之人請求返還,而非向上訴人求償,况被上訴人已於保險期間屆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續保,上訴人已接獲該通知,然並未辦理續保,而係另向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是以,本件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6 條第2 項之延長責任之適用,縱令被上訴人已為理賠之給付,亦不得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款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至上訴人雖曾於鈞院92 年度重上字第7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主張理賠金額應予抵銷,乃因其時被上訴人已提起本件求償保險金訴訟,才於該事件中陳述被上訴人已給付保險金之事實,上訴人並未承認被上訴人發放保險金係正確無誤,上訴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又縱認被上訴人公司之理賠並無錯誤,因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關於殯葬費用,其中墓碑、地理師、造墓工程等費用,顯無必要,另外電子琴、樂隊、修兵、誦經、布蓬、土工、開金井、作孝服等均非必要費用,至毛巾1 萬2,500 元、庫錢1 萬元費用顯屬過高,再參諸林華燾亦係酒醉駕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華燾於90年9月28日下午9時許,在屏東縣省道台一線南下車道398公里處,因所使用之系爭機車遭後方汽車追撞,致 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等傷害,嗣更因傷重不治而告死亡;又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後,曾酒醉駕駛自有汽車行經事故地點,並曾撞擊系爭機車;及被上訴人公司於事發後,業以上訴人強制險保險人之身分,給付140萬元保險金予林華 燾繼承人即林華鈞等人,並經受領。 ㈡兩造間成立之自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為89年9月15日至90年9月15日,而本件車禍之案發時間係90年9月 28 日,即事故發生前兩造保險契約已到期屆滿。 ㈢被上訴人已於保險期間屆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續保,上訴人已接獲該通知,然並未辦理續保,而係另向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 ㈣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支付林華燾醫療費2萬0,709元。 ㈤上訴人過失致林華燾於死之行為,經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 ㈥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險理賠計算書、受益人請領收據(原審卷第5至8頁)等件,及上訴人汽車行照、上訴人酒精濃度測試表等件(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2511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18、19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系爭車禍,是否為上訴人造成?㈡被上訴人以強制險保險人之身分理賠,並於理賠後向酒醉駕車之上訴人求償,是否有理?㈢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總額?及林華燾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禍,是否為上訴人造成: 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之汽車,乃自後撞擊行駛在前方之系爭機車,並造成系爭車禍事故,而致令林華燾傷重不治死亡等語;上訴人則辯以其撞擊系爭機車斯時,該機車業經他車撞擊而已停倒在路面上,且機車週遭已空無一人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汽車之保險桿位置,距離地面達49公分,至車燈之高度則為75公分;又系爭機車若在行駛狀態中,其後車體(不含後輪)之最高及最低點,分別距離地面達39、82公分,另若該機車右側倒地時,其最高點與地面之距離,僅餘44公分,至左側倒地時,最高點與地面之距離則為57公分等情,均經承辦檢察官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相字第685號相驗卷宗,以下簡稱 相驗卷,第36至37頁),則上訴人汽車之保險桿及車燈等位置,在高度上與行駛中系爭機車後車體之位置相當,而高於停倒在地面機車之最高點位置,俱堪認定。 ⒉系爭機車,僅有後車體部分因受強力撞擊而毀損,並使車體嚴重扭曲、變形,其餘部分僅有些許之擦痕,並無受撞擊之痕跡;至上訴人汽車之右側保險桿下方,有明顯之撞擊痕跡,且右前車燈業已破損,另引擎蓋右側靠近車燈處亦有凹陷等節,有各該車輛肇事後之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28、29 頁、第31至36頁;相驗卷,第102至111頁),則系爭機車僅受有一次明顯之撞擊,且受力位置係在後車體部分,及上訴人汽車之撞擊位置,乃在於右側保險桿及車燈各節,亦均堪信為真實。 ⒊上訴人汽車曾撞擊系爭機車,業如前述,再衡以前揭系爭機車應僅受有一次明顯撞擊,及系爭機車乃係後車體受損,而該受損位置之高度,若以正常之行駛狀態進行測量,正好與上訴人汽車之保險桿及車燈位置相當,而上訴人汽車之車損部位,也就恰位於右側保險桿及車燈一帶各節,則若非上訴人之汽車於行駛中,其右側車頭(含保險桿及車燈)部位,適巧與行駛在前之系爭機車後車體發生激烈碰撞,焉有可能如此?復參諸上訴人過失致林華燾於死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 月,有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0頁),則系爭車禍事故之經過,乃係上訴人駕駛汽車自後撞擊行駛中之系爭機車,並因而致適在機車上之林華燾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等傷害,嗣更因傷重不治而告死亡,已足認定。至上訴人首揭係撞擊已停倒在地面之系爭機車等所辯,因無法合理說明相關車損位置之分布情形,而應認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以強制險保險人之身分理賠,並於理賠後向酒醉駕車之上訴人求償,是否有理: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期間,為89年9月15日起至90年9月15日止,有強制險理賠計算書附卷足稽(原審卷第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系 爭車禍事故既係發生於90年9月28日,而與原定保險期間屆 滿之日相隔達14日,則被上訴人公司仍予理賠是否有誤?被上訴人公司於理賠後,轉向酒醉駕車之上訴人求償,又是否有法律依據?茲分述之。 ⒈被上訴人公司以系爭強制險契約條款第6條第2項之規定為其理賠之依據,經查: ⑴兩造俱不爭執之契約條款第6 條第2 項乃定明: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應於保險期間屆滿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即上訴人)續保,如怠於通知而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須負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應辦妥續保手續,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等語(原審卷第113頁)。 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於保險期間屆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續保,而上訴人已接獲該通知,然並未辦理續保,而係另向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是以,本件並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6 條第2 項之延長責任之適用,縱令被上訴人已為理賠之給付,亦不得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款之規定,向上訴人求償云云。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6 條第2 項規定,旨在保障被保險人,衡諸一般常情,於保險期間屆滿後30日內發生保險事故,如上訴人續保,被害人即可獲得保險公司理賠,於被保險人並無不利,本件上訴人既已接獲被上訴人書面通知續保,而不向被上訴人續保,反而另向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與常情有違,無非係因其酒駕而為規避被上訴人於理賠後向其追償,再觀之上訴人在林華鈞等人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審理中,一再以林華鈞等人已獲強制險保險金理賠為由,抗辯其對林華鈞等人之賠償責任業告消滅,終致林華鈞等人撤回該次訴訟等情,業經調取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70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該卷第115 、125 、127 頁),足認上訴人不僅承認被上訴人公司對林華鈞等人之理賠係為其所為且並無錯誤,更業已享受該理賠行為之利益(免續遭林華鈞等人之訴追、請求),則依誠信原則所派生之禁反言法理,自不容上訴人專為脫免自己責任之目的,於本訴中另為相反之陳述,始符公平。是以被上訴人公司於理賠之後,進而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款之規定,向酒醉駕車之上訴人求償,係屬有據。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為理賠之給付,不得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款之規定,向其求償云云,自無可採。 ⒉退步言,縱認系爭強制險保險期間不得延長,被上訴人公司確無理賠義務,惟被上訴人公司及林華鈞等人既均誤信系爭強制險仍有效力,而由被上訴人公司以盡自己之契約義務及兼為上訴人履行賠償責任等意思,進行保險金之給付,並經擁有真正權利之林華鈞等人加以受領,致林華鈞等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獲滿足而告消滅,則被上訴人公司在查明並無理賠義務後,本得依據無因管理(行為人兼具為自己及為他人之意思,而為事務之處理,亦得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規定,轉而向上訴人求償,而非必循先由被上訴人公司向林華鈞等人取回保險金、次由林華鈞等人向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再由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向上訴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 項),此等迂迴之求償途徑不可(二者差別在於上訴人無資力風險之歸屬,惟被上訴人公司既「自願」代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進行風險承擔,於法也無禁止之必要)。 ㈢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總額?及林華燾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公司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已支付140萬元之保險金予 林華鈞等人之事實,已如前述,惟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制度目的,乃在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而並未同時寓有加重加害人賠償責任之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條參照),是以縱加害人有酒醉駕車等情節,致使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轉向加害人求償,則保險人可得求償之範圍,仍應受加害人本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之限制,否則即屬悖於立法意旨之不當擴張加害人損害賠償責任,且將致生投保後之(遭受保險公司求償)責任,反較未投保前之(遭受害人直接索賠)責任為重之不公平現象。從而依前述,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可向上訴人求償之金額,亦應僅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限。 ⒈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總額: 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林華燾之姊林桂珍,為林華燾支付2 萬0,709 元之醫療費,有醫療費收據等件附卷可資佐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附民字第7 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屏院附民卷,第12至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林華燾之兄林華鈞,也為此支付58萬4,440 元之殯葬費用之事實,業據承辦殯葬事宜之證人吳兆春,於林華鈞等人與上訴人間之另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70號民事卷第64至67頁),並有殯葬費收據附卷可按(屏院附民卷第14頁),足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關於殯葬費用,其中墓碑、地理師、造墓工程等費用,顯無必要,另外電子琴、樂隊、修兵、誦經、布蓬、土工、開金井、作孝服等均非必要費用,至毛巾1 萬2,500 元、庫錢1 萬元費用顯屬過高云云,經查,林華燾死後建造墓地放置其骨灰,與一般喪葬習俗並無不同,而所支出墓碑、地理師、造墓工程等費用,自屬必要費用;另本院斟酌林華燾死亡時年49歲(41年6 月1 日出生),高中畢業,從事鐵工,以其身分地位,認其所支出上開電子琴、樂隊、修兵、誦經、布蓬、土工、開金井、作孝服費用,及毛巾1 萬2,500 元、庫錢1 萬元,衡諸目前社會現况均核屬喪葬、習俗所必須合理之費用,並無過高情事,上訴人上開辯解,無足採取。 ⑶綜上,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中,所造成之損害,有2萬 0,709 元之醫療費,及58萬4,440 元之殯葬費,合計應為60萬5,149元。 ⒉上訴人另抗辯林華燾係酒後駕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以其因車禍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得以減輕云云,固有林華燾之酒精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資為證(警卷第21頁)。惟查,系爭車禍事故乃係因上訴人駕駛汽車自後撞擊系爭機車所致,業如前述,衡以一般人對於後方突來之衝撞,往往無從預見,自亦無從先為防範,且尚不因是否呈現酒醉情狀而有差別,從而林華燾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縱確有酒醉駕車情事,也應僅屬單純之交通違規行為,而與車禍之發生間尚何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抗辯林華燾酒後駕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⒊綜上,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總額為60萬5,149元,且林華燾 及其使用人陳水和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也無何過失可言,從而,被上訴人可得向上訴人求償之金額,應為60萬5,149元。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0萬5,1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書 記 官 王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