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5 月31日本院92年度上字第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再審原告主張:按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245 號裁判要旨謂:「惟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上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無法律上所認之解除權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30 條定有明文。又查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本件再審被告以新台幣(下同)420 萬元之價格向再審原告購買發電機,擬交付台南科學工業園區,再審原告已依約自新加坡進口發電機提出給付,因可歸責於再審被告之事由而拒絕給付,原因是再審被告另向久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鉅公司)購買只值250 萬元之舊發電機,矇騙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檢驗過關,才拒絕受領給付。此有久鉅公司負責人於92年7 月2 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可資佐證。依前開法理,本件顯有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此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主文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06 萬7,390 元及利息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㈢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又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依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該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而言。若在前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則為已加斟酌,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此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須足以影響原確認判決之結果,如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原確定判決對於久鉅公司負責人林景祥於92年7 月2 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業於判決理由由敍明:「且久鉅公司負責人林景祥亦於該高雄市調查處供稱:『89年3 月間,春道公司戴春毅有意向我購買發電機組,…………簽約前,戴春毅向我表示該發電機組是盛森企業有限公司要購買,為了省事起見,戴春毅要求由本公司直接與盛森公司簽立買賣合約,…………後來本公司員工張貴城與之於89年3 月16日完成前述發電機組買賣簽約後,我才從戴春毅言談中得知森榮營造有限公司與盛森公司係關係企業,實際上要購買的是森榮公司』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事實及理由欄四、㈦③所載),並依證人林景祥到庭供證:「我賣給盛森公司該發電機約使用100 小時左右,這在發電機上有電腦程式可查」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1 頁 ,事實及理由欄四、㈦①所載),而據以肯認再審被告實際上係向久鉅公司購買業已使用約100 小時之舊發電機等事實。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審酌久鉅公司負責人於92年7 月2 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證據之情形。且林景祥於92年7 月2 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並非「證物」。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書 記 官 黎 珍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