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再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高群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 審 原告 高群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 黃永隆律師 再 審 被告 經偉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泰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9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高泰瑞,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⑴確定判決先以「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傳真予外國船東之資料所記載之數據,皆已載明係由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公司內黃先生所提供,即該數據係被上訴人自行主張,並非客觀之數據」;其後認定再審原告不利之理由係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92年4 月15日陳報狀所提出,主張再審原告無法於48小時內完工之計算式,遽認無論吊桿是否斷裂,再審原告均無法於48小時完工,其論斷之依據同屬訟爭當事人自己所製作之計算式,何以該計算式即非屬「非客觀之數據」而可採用,原確定判決之論斷,顯互為矛盾。再者,再審被告傳真予國外船東之文件上之數據雖為再審原告所提供,但文件上已載明經再審被告複核該卸貨速率並無差異,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理由。 ⑵由益利行提供之數據並不能作為再審原告無法於48小時內完成工作之依據。原確定判決亦有採用證據法則之不當,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 ⑶確定判決理由五 (二)既 認定「若船上任1 吊桿發生故障,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包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免除被上訴人須於48小時內完工之限制」,何以又以益利行之數據計算再審原告無法於48小時完成工作,而認再審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兩者理由前後矛盾,致判決主文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 年 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第一審92年4 月15日陳報狀所提出,主張再審原告無法於48小時內完工之計算式,遽認無論吊桿是否斷裂,再審原告均無法於48小時完工,而不採用再審原告所提供,由再審被告傳真予國外船東之文件上之數據,顯就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惟查,該證物業據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不採用再審原告所提數據之理由(確定判決第17、18頁即事實理由欄七)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另主張,由益利行提供之數據並不能作為再審原告無法於48小時內完成工作之依據,因為計算吊桿卸載速率之基礎數據多所違誤,例如:由益利行所出具之工作日報表REMARKS (備註)欄紀錄「6 月21日0145至0200因船上吊桿跳電,1 、3 、4 、5 艙停工」,從而在計算吊桿之速率時,自應將此停工時間予以扣除,方屬合理。船上5 個貨艙並非每一貨艙均有一組相對應吊桿負責卸載,確定判決以前已卸載完成之鋼胚平均之速率比例來計算本件共2257個鋼胚卸載完成所需之時間,並未符合本件實際之卸載狀況,而非可採,且依據再審原告提供之計算式,再審原告應可於48小時內完工。第3 組吊桿斷裂後,當然會比4 組吊桿同時卸載時短少,其所得數據自與吊桿未斷裂所得卸載不同,不應以此作為計算速率之基礎。確定判決所認第1 艙數量814.11,其所卸載之時間僅為4 小時20分,並非12小時。又上開之速率僅係剛開始卸載時速率,依一般經驗法則,其後之速率因操作熟悉後,自會比開始時之速率快。據此,確定判決有採用證據法則之不當,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僅係就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有所爭執,而非該判決結果有何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不當之情事。再者,確定判決就其認定再審原告無法依約完成卸載,調查相關證據,並詳載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㈡項及附表),判決之心證判斷過程,亦無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要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二)既認定「若船上任1 吊桿發生故障,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包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免除被上訴人須於48小時內完工之限制」,何以又以益利行之數據計算再審原告無法於48小時完成工作,而認再審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兩者理由前後矛盾,致判決主文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人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確定判決以依再審原告於90年6 月21日4 時20分系爭吊桿斷裂前之搬運速度,縱令吊桿未斷裂,再審原告亦無法於48小時內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38 952公噸之卸載,從而,再審原告未能成就系爭快速卸貨契約之條件,其依該契約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以1 美金計算1 公噸之報酬,即屬無據為由,而於判決主文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之諭示,其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且前者是認定「若船上任1 吊桿發生故障,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包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免除被上訴人須於48小時內完工之限制」;而後者係針對在船上吊桿能操作正常之情況下,再審原告是否能於48小時完成工作一事作認定,前後二者係針對不同的事物作認定,並無二者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情,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彭筱瑗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