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勞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勝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林慶雲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勝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敗訴部分,及關於命給付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戊○○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2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勝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一公司),原擔任生產部製程工程師,自87年7 月1 日起擔任業務部專員。詎伊之直屬主管甲○○、管理部副理丙○○及公司董事長乙○○,均明知伊負責修訂「客戶訂貨作業管理辦法」之業務,於會審其他單位主管意見時,並未隱匿財務部經理庚○○於審核意見表上批示不同意之文件,竟共同認定伊隱匿庚○○所為不同意之批示,導致決策單位即董事長及總經理誤認會審單位無意見而核可修訂案,並送交文管中心發行,因認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而於92年5 月30日非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查勝一公司既對伊非法解僱,則伊與勝一公司間之勞動關係自仍存在,且勝一公司拒絕伊繼續提供勞動給付,依法自應給付伊拒絕期間之薪資。又乙○○、甲○○及丙○○故意曲解違反勝一公司工作規則及勞基法規定,共同將伊非法解僱,顯係共同侵害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乙○○、丙○○及甲○○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責任。而乙○○係勝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及甲○○係勝一公司之受僱人,則勝一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 條應與乙○○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僱傭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伊與勝一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勝一公司、乙○○、丙○○及甲○○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以下同)100 萬元本息。㈢勝一公司應給付57萬6 千元本息及應自93年4 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 萬7 千元,及於次月5 日給付3 萬600 元。㈣被上訴人等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刊頭下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字體大小之道歉啟事一天等情。原審為確認戊○○與勝一公司僱傭關係存在,及命勝一公司應給付戊○○57萬6 千元本息及應自93年4 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 萬7 千元,暨於次月5 日給付3 萬600 元,並駁回戊○○其餘之訴之判決。戊○○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勝一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連帶給付上訴人155 萬元(其中55萬元係擴張請求)及其中100 萬元自被上訴人甲○○收受上訴人戊○○93年3 月23日準備書㈢狀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5萬元自上訴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勝一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戊○○年終獎金46萬800 元及其中23萬400 元自93年1 月12日起,另中23萬400 元自94年1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勝一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刊頭下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字體大小之道歉啟事一天。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㈥第二、三項聲明如受勝訴判決,上訴人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其答辯聲明:㈠上訴人勝一公司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勝一公司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勝一公司,被上訴人乙○○、甲○○、丙○○則以:勝一公司原先訂定之「客戶訂貨作業管理辦法」原規定客戶訂貨後,訂單須經主管審核後方可出貨;嗣業務部專員戊○○負責修訂作業,擬將原5.2.2 修改為「如主管機關無法事先審核,可授權承辦人員先行出貨,事後再由主管審核」,並將修正案影本送請各會審單位簽收表示意見;其中財務部由會計課長吳鴻銘於91年12月11日簽收文件後,轉交經理庚○○於會審意見表填載不同意,並於91年12月17日前將意見表交付戊○○。詎戊○○竟隱匿財務部不同意之文件,僅將其他表示同意單位之審核意見表,於91年12月23日交給業務部副理甲○○,旋經決策單位即董事長特別助理林國榮同意後,依戊○○所擬之修正案通過實施。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客觀技術上及能力不足的情形,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願意為,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均屬之。查戊○○隱匿財務部主管對於修改案之「不同意」意見,不僅造成決策主管誤判,影響內部作業流程,亦使主管無法事前監督,造成出貨品質之瑕疵,足認其隱匿文件之行為,顯然違反勞工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而屬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自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勝一公司於92年5 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而勝一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符合勞基法規定,自無不法侵害戊○○之權利可言,應不構成侵權行為。此外,本件除勝一公司外,其餘上訴人與戊○○並無僱傭關係,自無共同非法解僱之侵害行為。況渠等均是依公司之規定行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故戊○○主張勝一公司、乙○○、甲○○、丙○○等人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其名譽,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勝一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被上訴人乙○○、甲○○、丙○○答辯聲明:上訴人戊○○之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戊○○自82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勝一公司,原先擔任生產部製程工程師,自87年7 月1 日起擔任擔任業務部業務專員,負責訂貨辦法1.2版修改案之修改業務。月薪為5 萬7,600 元,每月20日給付2 萬7,000 元,次月5 日給付3 萬0,600 元。 (二)乙○○為勝一公司董事長,甲○○為業務部副理,係戊○○之直屬主管,丙○○為管理部副理。 (三)勝一公司以戊○○隱匿財務部經理庚○○於會審文件審核意見表上批示不同意之文件,認戊○○所為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於92年5 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拒絕戊○○繼續提供勞務給付。 五、兩造所爭執者,乃㈠、勝一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此部分經兩造協商爭點為:⑴戊○○是否隱匿財務部經理庚○○於會審文件審核意見表上批示不同意之文件?⑵如有隱匿文件行為,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形?㈡、戊○○請求事項有無理由? (一)勝一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上訴人勝一公司主張戊○○隱匿財務部經理庚○○之審核意見表,已據提出庚○○簽註不同意會審意見之文件審核意見表與吳鴻銘於91年12月11日在會審單位簽收之文件審核意見表,及該公司其他單位之審核意見表各一份(共六份)為證(置於本院卷內證物袋),據此可證戊○○係擔任勝一公司「客戶訂貨作業管理辦法」1.2 版之修正,而將該公司上述辦法1.1 版中5.2.2 之內容「客戶訂貨後,訂單須經主管審核後方可出貨」之規定,修改為「承辦人員可先行辦理出貨,再由業務主管於事後簽核」(參照本院卷第240頁對照表),為徵求各單位意見,乃簽具「文 件審核意見表」予以影印五份,分送財務部、研開部、永安生產部、資材部、彰濱生產部等五單位簽收後將會審意見送回業務部(見原審卷㈠第95頁)。惟據證人即財務部經理庚○○於原審證稱:戊○○負責修改之訂貨辦法,何時送到財務部伊不清楚,是會計課長(吳鴻銘)簽收的,會計課長簽收後有將審核文件送給伊批示,何時送伊批示已忘記了,伊是於92年12月17日在審核文件上簽名並批示不同意。伊批示後,同一天下午親自將不同意審核文件送回戊○○辦公室,因戊○○不在辦公室,伊將文件置於辦公室,戊○○是否看到伊送回之文件,伊不知道。之後,因稽核部門通知伊說戊○○所提修改案已通過,伊乃告知稽核部門,並未同意該修改案。嗣稽核部門向文管中心追查,文管中心再向戊○○追查時,始由戊○○處取出不同意審核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 ~144 頁)。又據證人即勝一公司總務課人事員丁○○原原審證稱;伊負責追查不同意審核文件,前去找戊○○時,戊○○才從抽屜內拿出被證二(即原審卷㈠第58頁)不同意審核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7 、208 頁);及在本院證稱:「我們人事部門屬於文件管制中心,收文的時候少了壹份財務部的意見表,因為該文件審核意見表要由戊○○收齊交到文管中心,所以我去找戊○○,他就在他的抽屜裡面找,後來就找到了」、「戊○○在找的時候,我先回我的位置,經過兩、三分鐘他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132 頁)。上訴人戊○○亦不否認上述庚○○簽註「不同意」會審意見之審核意見表,係於丁○○詢問時伊才拿出來的等情,僅辯稱是丁○○叫伊過去問伊有無收到李經理的文件審核意見表,伊說有,立刻回伊座位在伊電腦下的置物櫃找出來的,並向丁○○說伊也是剛剛才收到云云,但證人丁○○則稱「戊○○並沒有講話,就是在找這份資料」之語(見本院卷第133 、132 頁),益見戊○○所辯剛剛收到之語不實。按證人庚○○、丁○○均與戊○○為同公司而不同部門之同事,平常並無何恩怨存在,自無故為誣陷之理,其等證言應屬可信。自亦足證上訴人戊○○確有被上訴人主張之隱匿財務部經理庚○○之審核意見表之事實。 2、次據證人庚○○證稱:「客戶訂貨作業管理辦法修訂是業務部擬定修正條文出來要經過各部門提供意見,也要經過財務部提供意見,如果沒有經過財務部門提供意見,則無法通過辦法修正案」、「如原告(指戊○○)之修訂案要通過,則要經過相關部門全部通過,要經過董事長或總經理或代理人之核可,再交由文管中心發行」等語(見原審卷㈠141 、142 第頁),足證各部門之會審意見極具重要性。再依證人庚○○所證「原告(指戊○○)來找我,認為錯誤已造成,希望能按修正案發行先結案,原告會在 1.3 版再將5.2.2 再作修改,因如經過這樣的修改就會回復原來的版本,所以(戊○○)才會在會審意見欄記載【立即於1.3 版將5.2.2 再做修改】,我也表示同意,才會簽一個【李】字加註1 月10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4 頁),並有卷附戊○○於92年1 月9 日在上開庚○○簽具「不同意」之審核意見表上簽註修改等字樣之該審核意見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4頁),足見庚○○所證為實在,亦可證上訴人戊○○所隱匿之上述庚○○簽具「不同意」之審核意見表,確如證人庚○○所稱如有不同意見修正案不會通過等情屬實。 3、再查勝一公司之「客戶訂貨作業管理辦法」係經公司人員李怡慶查報而於91年8月12日填寫「改正行動通知表(CAR)」記載「現行訂單出貨作業並無事先經主管審核再出貨,而是先出或隔天再補簽,違反B20-SAL-04中5.2.2」等 語,會經戊○○在改善欄填記「修改程序書,以業務員自行審核後,再由業務主管補充審核。以符合實際程序」及「預定完成日期91年12月31日」等語,有戊○○所不否認之該通知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4、197、 198頁)。此應為戊○○為該作業程序修改案而簽具前開 審核意見表送請各單位會審之由來。此亦可從該通知表上「追蹤細節」欄記載1.2版已於91年12月23日改版修訂 5.2.2等語,證明戊○○提出之修訂案已因缺少庚○○之 不同意見表而經修改通過。但事後該「追蹤細節」欄,又記載「經查本改正方案尚有(其他部門)異議,擬由品質代表轉卡再重擬方案,本卡就此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其後再由勝一公司工生產部己○○於92年4月3 日填寫「改正行動通知表(CAR)」,其查報意見大致謂 財務部已表示不同意,依據B10-DOC-02 5.2.6 5文件審核會審單位與主管單位意見相異時可召開管理審查,轉呈決策主管核准。但業務部並未依照辦理仍逕行呈上核准,修改程序書發行,違反ISO-9001/2000 4.2.3文件管制云云 ,於會經戊○○時,據戊○○簽註稱「⒈因文件時程未及時發現財務部意見,故未召開管理審查會議。⒉爾後遇部門意見相異時,依管理部程序書處理。」、「預定完成日期92年4月30日」等語,有戊○○不否認為其簽名之該通 知表影本一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84、196頁),足證上訴人戊○○所為前開1.2版修正版本之通過,係在缺少財務 部經理庚○○簽註不同意之審核意見時,使決策主管誤判而為之,事後再如證人庚○○前開證述之由戊○○簽註立即改...等字樣後再提出修改,而於2003(92)年1月 20日及同年4月29 日分別修改3.2版與3.3版之5.2.2(見 本院卷第250頁之文件修正一覽表及外放之勝一公司提出 之上述3.1版、3.2版、3.3版可證)。上訴人戊○○對於 上述各版本之意見,因與實際卷附之各該版本文件內容不符,顯係其飾辯之詞,自無可採。 4、至庚○○簽註不同意於會審意見上,雖未記載日期,但據其證稱並無加註日期之習慣,固與一般人公文批示情形不同,然此為個人工作方式並不能因此而認其所簽意見不可取;又庚○○於送出其意見後有無繼續再追究結果,亦因非其主辦業務,並非必要,尚不得以庚○○未從電腦觀看該修正案而指其所簽會審意見與程序不符。至於戊○○所為修改案是否對其有無利益可圖,並非絕對如此,亦有可能係因其他情事,自不影響其故意隱匿之行為,不能以此即認戊○○無隱匿文件之動機與必要。 5、依上所述,上訴人戊○○隱匿財務部經理對於本件訂貨辦法修改案之不同意見,而造成決策主管誤判,影響勝一公司內部作業流程控管,使主管無法事前監督,造成出貨品質之瑕疵,亦影響該公司之信譽,足認戊○○所為隱匿文件之行為,客觀上導致勝一公司因出貨品質缺乏控制而減損信譽,主觀上戊○○竟飾詞否認,亦可見戊○○身為勞工欠缺對於僱主履行勞務之忠誠心態,顯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忠誠義務。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勝一公司以上訴人戊○○之行為已嚴重使公司內部單位相互制衡之機制形同虛設,已有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之事實,依公司之工作規則第10條第5款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92年5月30 日予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規定辦理資遣給與一個月薪資之預告工資57,600元及資遣費556,800元(92年6月5日匯入其帳戶,見原 審卷㈠33頁郵政信函影本),即屬合法。從而,上訴人戊○○訴請確認其與勝一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二)上訴人戊○○請求事項有無理由? 1、查,上訴人戊○○與勝一公司間僱傭關係已因系爭勞動契約經終止而不存在,業如上述。則上訴人戊○○訴請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即非有據,不能准許。又其請求勝一公司應給付5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4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萬7000 元, 暨於次月五日給付3 萬600 元。並張請求被上訴人勝一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戊○○年終獎金46萬800 元及其中23萬400 元自93年1 月12日起,其中23萬400 元自94年1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2、次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反面解釋,雇主於勞工不具上述事由情況下,仍執以終止勞動契約時,自屬違法解僱,勞動契約並不因此而消滅。是無論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否合於勞基法規定,要均屬雇主終止權利之行使,所不同者,乃違法之終止,既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則於勞動契約繼續存在期間,勞工除因雇主拒絕受領勞務給付,並拒絕給付薪資報酬,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向雇主主張權利外,自不得以雇主行使終止權不合法,要求雇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雇主如係法人者,代表其行使終止權利之法定代理人,於向勞工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時,自亦屬終止權利之行使,如有終止權行使不合法之情形,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況依前述,本件勝一公司既屬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至被上訴人乙○○係代表勝一公司向上訴人戊○○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並核給資遣費用,自屬權利行使行為,依前開說明,亦難謂乙○○於向戊○○行使契約終止權時,有何侵害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另被上訴人甲○○、丙○○分別為勝一公司之業務部副理及管理部副理,依法並無代表勝一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權利,則戊○○以甲○○、丙○○與乙○○及勝一公司共同行使違法終止權,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殊屬無據。況勝一公司既屬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更難指甲○○及丙○○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甲○○及丙○○於簡覆便條主管欄位簽名並在該便條簡覆事項記載:戊○○不能勝任工作,請管理部依工作規則辦理資遣等語,然依其記載受文者係勝一公司各部室等情,可知該簡覆表發文對象係勝一公司各部室,核屬勝一公司內部文件,難謂甲○○及丙○○亦得代表勝一公司行使上開勞基法上終止權或有何侵害戊○○名譽之情事。 3、又上述簡覆便條既係勝一公司內部文件,而依該便條接洽事項記載:「..說明:戊○○專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會審程序書『客戶訂貨管理作業辦法』,修改有關客戶訂貨事宜,因財務部不同意其修改內容(如附件),但其卻私藏財務部之文件審核意見表,並逕送主管簽核,影響內部作業流程。有鑑於此,貴部對於該員是否議處」等語;及於簡覆事項記載:「謝專員已不能勝任工作,請管理部依工作規則辦理之..予以資遣」等語觀之,顯然勝一公司所指涉事項,係勝一公司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尚難謂有何貶損戊○○在社會所受之評價。上訴人戊○○以此指勝一公司及被上訴人乙○○、甲○○、丙○○係侵害其名譽云云,即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28條 、第188條規定,請求勝一公司、乙○○、甲○○、丙○ ○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甲○○收受戊○○93年3月 23日準備書㈢狀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擴張請求連帶給付55萬元及自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暨被上訴人等四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刊頭下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字體大小之道歉啟事一天,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據上述,上訴人戊○○主張勝一公司係非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無理由,則其訴請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57萬6000元本息,並自93年4 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每月20日與5 日給付2 萬7000元與3 萬600 元即屬無據,原審未察,遽准其確認之請求並命勝一公司如數給付,自有未洽,勝一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改判。至上訴人戊○○於上訴審擴張請求勝一公司給付年終獎金46萬8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勝一公司、乙○○、甲○○、丙○○應連帶給付100 萬元,及自甲○○收受戊○○93年3 月23日準備書㈢狀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擴張請求連帶給付55萬元及自準備書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暨被上訴人等四人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刊頭下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字體大小之道歉啟事一天,均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戊○○請求 100 萬元本息及請求登報啟事部分為上訴人戊○○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等四人連帶給付55萬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勝一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戊○○之上訴及其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書 記 官 張明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