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竟賀綠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許哲嘉律師 被 上訴人 富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林金帶,嗣變更為甲○○○,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1年2 月7 日簽訂承攬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萬壽社區B基地公共設施工程」,承攬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10,000,000元,被上訴人應每月給付估驗工程款予上訴人,且於本工程完工驗收後,被上訴人應退還百分之3 保留款,餘百分之2 保留款待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上訴人,又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後即轉包予瑞家工程行蕭耀騰施作,而系爭工程業於92年3 月5 日驗收完畢在案,被上訴人竟僅給付上訴人870,000 元工程款,剩餘9,130,000 元工程款並未依約給付上訴人。另關於逾期罰鍰部分,兩造曾於91年6 月17日協商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逾期罰款金額為 713,389 元,再減去百分之2 保固款,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8,216,610 元,依承攬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8,216,6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16,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1年6 月後與上訴人解除契約,瑞家工程行蕭燿騰為上訴人之下包,因蕭燿騰所作工程向上訴人請領報酬不果,而停止施工。被上訴人為使工程得以順利完成,遂與蕭燿騰接洽,僱請蕭燿騰施工。同時通知上訴人解約,嗣蕭燿騰表示願意為被上訴人施工,向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兩造所訂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且上訴人實際上未施工,則上訴人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91年2 月7 日訂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 10,000,000元向被上訴人承攬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萬壽社區B基地公共設施工程。瑞家工程行之蕭燿騰於91年3 月7 日以總價8,500,000 元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而為次承攬人。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共870,000 元,兩造復於91年9 月17日協調會議,參加會議之人員除兩造所指派之人員外,蕭燿騰亦參與開會,參與會議之人員並未於會議內容及結論之書面上簽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實際由何人施作完成?即蕭燿騰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或為上訴人之次承攬人完成工作?㈡系爭工程合約有無終止?㈢上訴人得否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 五、經查: ㈠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承攬契約。又同法第505 條第1 項係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 項規定工作係部分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㈡兩造於91年2 月7 日成立承攬合約,由上訴人以總價 10,000,000元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嗣於同年3 月7 日由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再與瑞家工程行(負責人為蕭燿騰)訂立承攬合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與瑞家工程行蕭燿騰無誤。而系爭工程訂立後,上訴人曾分別於91年5 月31日及同年6 月21日,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470,000 元及400,000 元,惟此後上訴人未曾再由被上訴人給付任何工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上訴人雖主張其在91年9 月19日曾向被上訴人請款,並提出請款單1 紙為憑(原審卷第5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再向其請款,而該請款單為上訴人單方制作之文書,自難認上訴人確另於91年9 月19日再向被上訴人請款,況且被上訴人確未再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則自91年6 月21日之後,上訴人即不曾自被上訴人處領得任何工程款甚明。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91年6 月21日受領400,000 元後就沒有再施工,瑞家工程行(蕭燿騰)原是向上訴人承包沒有錯,但是向上訴人請領不到工程款,我們怕被台北市政府罰款,因此請蕭燿騰繼續施工,在91年7 月16日由瑞家工程行直接向被上訴人領款等語。而證人蕭燿騰於原審證稱:「有(指承包上訴人萬壽社區公共設施工程),時間是91年3 月初..」,「..向上訴人有請到2 次款項,第1 次是 450,000 元,是開立支票,另1 次是400,000 元,第1 次、第2 次有拿到錢,其他工程款均沒有領到..」(原審卷第194 頁),「..當初因為向上訴人沒有請到款項,我們向被上訴人派駐在工地之經理陳昭雄先借資(支),陳昭雄說將來再扣除」(原審卷第195 頁),「當初是以所謂借支部分請領,另外就92年1 月8 日發函給兩造材料費由被上訴人支出」(原審卷第24頁)。證人吳昭雄於原審證稱:「之前於90年在富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任經理,目前沒有」,「..上訴人先於施工期間沒有履行合約,工期有90天,上訴人作50、60天工程只有做到10% 左右,業主國宅處認為上訴人派去工地的人能力不足,眼看就要逾期,就通知我們公司,公司看情形就派我去,上訴人原來派去的人也就沒有再去,變成只有剩下我們公司的人,是我將工程整個接下來,直接請原有派在工地的蕭姓工人施工,因為時間馬上就要逾期」,「..瑞家那邊的蕭先生直接在做,由公司(被上訴人)直接付款」,「..蕭先生他原來是竟賀派去的,等於是他的下包...他等於不管了,那不管工地還是要有人做,所以我們公司就出面直接請蕭先生去做」,「..蕭先生在那邊做是我請他工作做下去,我們公司來付錢給他,因為必須要有這個承諾,否則他要跟誰拿錢?..」,「他(指上訴人)等於是我去接手就沒有履行,沒有按照他原先跟我訂的合約內容去做,變成這個蕭先生是由我公司直接請他去做..」(原審卷第333 至339 頁)。復參以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曾於91年5 月16日以北市宅二字第09131313800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人員不足,施工進度緩慢,請即刻派人力趕工,以免逾期受罰;並以北市宅二字第09131314000 號函向被上訴人催告,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網圖及材料審查資料迄今未依規定送核,儘速配合辦理,且迄至6 月26日,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復以00000000000 號函檢送系爭工程公共設施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趕工事宜之會議記錄,堪認系爭工程自在91年5 月16日、6 月26日斯時進度嚴重落後,則被上訴人抗辯因工程進度落後,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遂另與蕭燿騰協商,另由被上訴人僱佣蕭燿騰瑞家工程行繼續施工,應為可採。 ㈣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付款明細表(原審卷第78至79頁),瑞家工程行蕭燿騰分別於91年7 月16日請款210,000 元、8 月8 日請款158,000 元(鋼筋綁紮費用)、8 月16日請款 400,000 元、8 月17日請款200,000 元、9 月27日請款 800,000 元、10月4 日請款300,000 元,10月9 日請款 300,000 元、10月17日請款200,000 元、11月2 日請款 185,804 元,業經被上訴人付款完畢之情,亦經證人蕭燿騰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95 頁)。則以被上訴人付款予蕭燿騰達200 餘萬元,而上訴人卻無法提出蕭燿騰向其領工程款之證據,且本件係包工包料之承攬,上訴人已自承未支出任何材料費,而證人蕭燿騰既自承向被上訴人借貸工資(請領工程款扣抵),則其所證述支出材料費云云,委無可取;是被上訴人抗辯材料費大都由被上訴人支出,應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蕭燿騰只向被上訴人領取工資甚明,瑞家工程行蕭燿騰自91年6 月21日後係由被上訴人僱用,非以上訴人之次承攬人身分承作系爭工程,堪信為真。 ㈤誠如上述,被上訴人與蕭燿騰間既有僱用施工之契約存在,無論其為有名契約或無名契約,均不影響其契約之效力。查上訴人91年6 月21日後之工作均由被上訴人僱用之蕭燿騰所完成,非上訴人之次承攬人瑞家工程行蕭燿騰所完工,縱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尚未解除或終止,但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作,依前揭說明,自無報酬請求權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所訂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8,216,610 元,及加付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委無不合,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周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書 記 官 鄭翠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