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上訴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營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承攬「台21線222 K+150 附近災害路段緊急搶修(隧道闢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將部分系爭工程發包予振泰企業社、佑信工程行、和智企業有限公司、宋瑞祥及劉家信等人(以下簡稱振泰企業社等包商)。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因控管不良、工程延宕,自92年7 月起,即未給付工程款予振泰企業社等包商,振泰企業社等包商為維護債權,乃於93年4 月20日將其等因承包系爭工程而對上訴人所取得之下列債權全部讓與予被上訴人,並經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㈠振泰企業社部分為新台幣(下同)2,086,651 元,包括:關於「內襯鋼模」部分之38組內襯鋼模工程款1,216,000 元、關於「明挖段外襯模板」部分之工程款150,000 元;關於「明隧道仰拱鋼筋」部分之「鋼筋彎紮」95噸,每噸單價4,300 元,共408,500 元;關於「透水管安裝」部分之工程款220,000 元;關於「保留款」部分 92,151元。㈡佑信工程行之工程款233,750 元。㈢和智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款387, 500元。㈣宋瑞祥之工資182,000 元。㈤劉家信之工資76,000元。爰本於債權讓與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65,9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45,901 元,及自93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茲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請求振泰企業社之「鋼筋彎紮」95噸中之69噸即296,700 元本息部分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因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請求振泰企業社施作之95噸「鋼筋彎紮」中之69噸係訴外人勝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懋公司)所施作,而被上訴人並未受讓勝懋公司之債權,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勝懋公司所施作之69噸「鋼筋彎紮」296,700 元等語置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649,201 元,及自93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自堪認屬實:㈠上訴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承攬系爭工程,並將部分系爭工程發包予振泰企業社等包商,上訴人92 年7月起,即未給付工程款予振泰企業社等包商,振泰企業社等包商於93年4 月20日將其等因承包系爭工程而對上訴人所取得之債權全部讓與予被上訴人,並經原審法院公證處公證,復有公證書及工程協力廠商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至18頁)。㈡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中之「鋼筋彎紮」部分發包予訴外人振泰企業社施作,雙方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依該合約書之約定,鋼筋彎紮每噸之價格為4,300 元,並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關於被上訴人所請求振泰企業社施作鋼筋彎紮工程款95噸中之69噸是否為勝懋公司所施作?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查,系爭工程中之鋼筋彎紮部分,上訴人係發包予訴外人振泰企業社施作,雙方約定鋼筋彎紮每噸之價格為4,300 元。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93年4 月所編制之「營繕工程結算書」第3 頁項次37「鋼筋彎紮」,其結算數量為184 噸,且依振泰企業社於92年7 月間所書立估驗期間至92年6 月30日止之工程請款單上之工程項目「仰拱及明隧道鋼筋彎紮」累計完成數量為89噸等情,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 、215 頁),足見振泰企業社所施作系爭工程中「鋼筋彎紮」之數量為184 噸,扣除其已請領之89噸工程款後,就其餘95噸「鋼筋彎紮」之工程款296,700 元部分,上訴人尚未給付等情,應堪予認定。是被上訴人本於其受讓振泰企業社對上訴人之債權,而請求上訴人給付95噸「鋼筋彎紮」之工程款408,500 元,包括其中上訴人所指之69噸工程款296,7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請求振泰企業社施作之95噸「鋼筋彎紮」中,其中69噸係勝懋公司所施作云云,雖據其提出勝懋公司之請款單及估驗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52 頁、253 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請款單上所記載之工程項目並無「鋼筋彎紮」,且估驗表上所記載之「鋼筋彎紮」每噸單價為「3,200 」元,亦非上訴人與振泰企業社所約定之「4,300 」元,足見二者之「鋼筋彎紮」並非同一,何況上開估驗表上無勝懋公司之任何簽章以資證明確係勝懋公司所製作,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將部分系爭工程之鋼筋彎紮發包予勝懋公司承作,及勝懋公司確有施作69噸鋼筋彎紮,故尚難僅憑上開請款單及估驗表,即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95噸鋼筋彎紮中之69噸係勝懋公司所施作,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其受讓振泰企業社對上訴人之債權而請求上訴人給付29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陳宏宜,證明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即原審卷第252 頁之請款單)之工程項目與被上訴人所完之鋼筋彎紮部分有關聯,惟上開請款單上之工程項目既無「鋼筋彎紮」,已如前述,證人陳宏宜如何憑上開請款單即證明勝懋公司有施作「鋼筋彎紮」,故無傳訊證人陳宏宜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法 官 徐文祥法 官 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書 記 官 呂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