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抗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507號抗 告 人 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ELECTRO SCIENTIFIC INDUSTRIES,INC.(美商ESI 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19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智裁全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91年9月10日以其所研發用以測試電子元件之 「晶片測試機」發明技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嗣經智慧財產局審定核准,並頒發第193153號「晶片測試機㈢」發明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92年12月21日起至111年9月9日止。本件「RK-T6600」六軌電容測試機(下稱系爭機器)即係抗告人依上開發明專利技術製造而成。相對人指稱系爭機器侵害其「電路元件裝卸裝置」(專利公告號第411735號)發明專利云云,顯有誤會。且抗告人於91年12月9 日及94年10月間,曾將系爭機器與相對人之「電路元件裝卸裝置」發明專利分別送請國立中興大學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鑑定結論均認為本件系爭機器並未落入相對人「電路元件裝卸裝置」之申請專利範圍,即未侵害相對人發明專利之範圍。足見系爭機器並未侵害相對人之「電路元件裝卸裝置」發明專利。 ㈡本件相對人之「電路元件裝卸裝置」固經智慧財產局審定核發發明專利在案,然早在相對人申請專利(85年4月30日) 之前,在台灣即有同業即宏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相同功能、結構之機器即型號「CH-1200」測試分類機公開販售、使用,其公開時間皆早於相對人之專利申請時間。且相對人上開發明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復未見功效增進,而不合發明專利之進步性要件,依修正前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 規定,應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上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亦認相對人「電路元件裝卸裝置」申請專利範圍第1及第12項技術內容與「CH-1200」測試分類機實質 相同,已落入習知技術之範疇,而不得主張該項權利範圍。為此,抗告人業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正由智慧財產局審定中,若本件舉發成立,撤銷相對人之專利權,則相對人即無請求保護之權利存在,更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本件假處分自失所附麗。 ㈢又相對人主張其「ESI 3340」機型產品之市場占有率及銷售量,因受抗告人之系爭機器競爭而下滑,及顧客捨其「ESI 3340」產品而轉向抗告人下單購買系爭機器,而造成相對人之營業損失等情,皆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稱抗告人製造之系爭機器已造成其損害,並請求抗告人賠償云云,自屬無據。退萬步言,若認抗告人製造、銷售之系爭機器有侵害相對人專利權情事,惟抗告人製造系爭機器所憑之技術既已經智慧財產局核准頒發第193153號「晶片測試機㈢」之發明專利,且抗告人係因信賴智慧財產局及鑑定機構之專業判斷,主觀上確信系爭機器並無侵害相對人專利權之情況下,才為系爭機器之製造與銷售,足見抗告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並無故意或過失,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要無令負賠償責任之理。 ㈣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額,係以抗告人93年度之預計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中關於該年度被動元件設備之銷售值及營業毛利分析內容,推估系爭機器之年度毛利,而認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因不得銷售系爭機器可能受有新臺幣(下同)2 億1793萬3443元之損害為據。惟抗告人在本件假處分裁定前,已接獲多筆訂單,總價超過7千萬元,若未能於預定時 間交貨,除受有上開營業損失外,更須賠償高達總合約金額百分之50之違約金,預估損害將達1億元以上,有訂單2份可資為證。原裁定就抗告人將因本件假處分遭索賠而受之損害均未斟酌,所定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額顯然過低,不足補償抗告人將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自有未當。本件顯係相對人挾其外資之龐大財力,而籌碼限制競爭對手之商業活動,壓迫國內企業之生存空間,藉以造成其得以排除競爭、壟斷商機,而獨占獲利之目的。原裁定未查,遽准其假處分之聲請,且於假處分裁定內未為抗告人得供擔保免為假處分之諭知,自屬率斷而不當。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由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常有其高度急迫性,倘假處分之承審法院仍須究系爭機器有無侵害專利之實質問題,恐與保全程序之迅速性不符。故我國法院歷來見解均認為侵權與否涉及本案實體問題,並非假處分程序中所得審究。而本件相對人於聲請假處分前,即已委託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進行鑑定,並作成專利侵權之結論,是形式上確有充分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有侵害相對人專利之情事,法院僅須審酌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要件,毋須進一部審究抗告人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及第533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申言之,為滿足假處分保全程序迅速性之要求,法院於定暫時狀態所需之證明度時,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僅需至「釋明」的程度,亦即使法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即可,而非要求聲請人必須證明至明確程度。而相對人已於原審假處分聲請狀第4頁至第8頁中,逐項詳細陳述抗告人銷售系爭機器之行為對於相對人造成如何重大之損害,並輔以數據說明,該等陳述及數據說明應已足釋明相對人即將受有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使原審相信相對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並據以裁定准為假處分。抗告人謂相對人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誤解法意,並不足採。 ㈢又相對人向原審法院提出之擔保金額計算方式,係依據抗告人92年度及93年度財務報告、抗告人公司網站上資料、抗告人93年度預計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等資料為基準,從寬計算抗告人就系爭機器之銷售量及不法利潤。前揭計算係依據抗告人自行公開之財務資訊,具有相當之可信度,不容抗告人空言否認。再者,相對人向原審法院提出詳細之擔保金額計算方式,以推估抗告人於假處分期間可能受有之損害,經原審法院從高估量擔保金為2億1793萬餘元,顯然相對人已盡釋明責任,亦徹底保 障抗告人權益。反觀抗告人不僅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其所宣稱之重大損失,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何以高達新台幣2億 1793萬餘元之擔保,尚不足保障其所空言宣稱之「損害」,本件抗告顯無理由。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抗告人以系爭機器並無侵害相對人專利之情事,相對人無請求保護之權利存在,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而抗辯本件相對人並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有無理由?㈡本件原裁定所定之假處分擔保金額是否允當?抗告人得否聲請法院諭知供相當擔保後,免為或撤銷本件假處分? 四、抗告人以系爭機器並無侵害相對人專利之情事,相對人無請求保護之權利存在,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而抗辯本件相對人並無聲請假處分之必要,有無理由?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及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祇須合於前開條文規定,即應准許。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 判意旨及同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關於假扣 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 別規定甚明。 ㈡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之發明專利在申請前,台灣地區即有同業製造相同功能及構造之機器,並公開販賣使用,故相對人之發明專利申請不符法定要件,抗告人業已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且抗告人於製造販售系爭機器前,曾送請鑑定機構鑑定系爭機器並無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抗告人因係信賴專業鑑定機構之鑑定結果,始接受訂單,其主觀上並無侵害相對人專利之故意或過失,相對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本件假處分並無必要云云。惟查,上開抗告人所主張之系爭機器並未侵害相對人之專利;或相對人之專利業經抗告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舉發撤銷等情事,均屬涉及實體之審究事項,乃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日後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係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本件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而相對人於聲請本院假處分時,已於其聲請狀中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輔以數據逐項釋明抗告人銷售系爭機器之行為,業已對相對人造成如何重大之損害,並提出積層陶瓷電容器測試機產品之市場占有率說明圖、發明專利權證書、抗告人販售系爭機器之網頁、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對於系爭機器侵害相對人發明專利權之鑑定報告書、抗告人公司網頁刊載自動化設備產品目錄等件為證,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此有其假處分聲請狀及相關證物附於原審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8 之4 、第 533 條前段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洵屬有據。抗告人上開所辯,均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其所辯不足採信。 五、本件原裁定所定之假處分擔保金額是否允當?抗告人得否聲請法院諭知供相當擔保後,免為或撤銷本件假處分? ㈠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且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該擔保金額苟已斟酌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為衡定,其金額應如何始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有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及88年度台抗字第55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抗告人93年度之預計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中,關於該年度被動元件設備之銷售值及營業毛利分析內容所示,抗告人於該年度更新後預測被動元件設備之銷售值為4億4729萬9000元,銷售成本為2億9642萬2000元,依此計算,抗告人之毛利約為1億5087萬7000元(447,299,000-296,422,000=150,877,000),而依抗告人公司網站所公布 之產品資訊顯示,該公司共生產銷售三種有關被動元件之自動化設備,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系爭機器則為該三種被動元件設備產品之一,若依三分之一推估,則系爭產品之年度毛利約為5029萬2333元(150,877,000÷3=50,292,333) ,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及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一年四個月,二年及一年,合計共為四年四個月計算結果,認定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致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可能所受之損害為2億1793萬3443元【50,292,333×(4+4/12)=217,933 ,443 元),而裁定相對人以2億1793萬3443元或同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參酌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本院認上開擔保金額已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假 處分所受之損害而為衡定,即屬允當。抗告人雖抗辯伊在本件假處分裁定前,已接獲系爭機器之多筆訂單,總價超過7 千萬元,若未能於預定時間交貨,除受有上開營業損失外,更須賠償高達總合約金額百分之50之違約金,預估損害將達1 億元以上,而原裁定就抗告人將因本件假處分遭索賠所受之損害均未斟酌,其所定之擔保金額顯然過低云云,固據提出訂單2 份為證。惟抗告人之主張縱係屬實,其所受之損害為1 億5 百萬元,然本件原審係裁定相對人須以2 億1793萬344 3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當已充分斟酌考量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而為酌定,並無不合之處。抗告人任意指摘原審供擔保之金額為不當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處分所 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仍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謂之特別情事,許債務 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之程序,利在速結,法院對於債權人之假處分聲請,僅依債權人對於假處分原因所為之釋明,即為准駁之裁定,並不審究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亦即債務人不得以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事由,作為對假處分裁定不服之理由,自對債務人頗為不利。倘如債權人實施假處分之結果,債務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遠大於債權人所得之利益,衡諸誠信公平原則,法院亦非不得認係民事訴訟法第 536條之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憑。是適用上開條 項准否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法院除須審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否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外,並須兼顧債務人有無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而予適用;倘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仍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當然不得認為有「特別情事」,應無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0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相對人係聲請法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抗告人不得有下列行為:⑴抗告人就其各式型號「RK-T6600」之六軌電容測試機(Capacitor Tester),或其他一切侵害相對人所有之中華民國第207469號發明專利權之產品,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其他一切相關之行為。⑵抗告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陳列或散佈各式型號為「RK-T6600」之六軌電容測試機,或其他一切侵害相對人所有之中華民國第207469號發明專利權產品之廣告、型錄、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具有促銷宣傳性質之文書,且不得於報章雜誌或其他傳播媒體上為廣告行為。此有其假處分聲請狀可稽,足見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尚非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則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能認為有准抗告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且相對人既已供鉅額擔保,如上所述,復無抗告人將因本件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抗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所得之利益之情事,則本件應無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餘地。是抗告人聲請本院應諭知准其供相當擔保後,免為或撤銷本件假處分,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諭知於相對人以2億1793萬3443元或同 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聲請本院准其供相當擔保後,免為或撤銷本件假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書 記 官 劉博文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