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停車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即、高鑫開發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7號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高鑫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上 訴 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上訴 人 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辛○○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高鑫開發有限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5013建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新興區○○○路56號16樓之4之地下 三層(共同使用部分:同段5085建號)編號第73號之停車位壹個遷讓交還上訴人辛○○,並自民國94年9 月10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辛○○新台幣參仟元。 辛○○其餘上訴駁回。 高鑫開發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高鑫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辛○○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高鑫開發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上訴人辛○○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辛○○及被上訴人己○○、丁○○、甲○○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 小段第1756地號土地上「寶成世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建物及基地原屬被上訴人隍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隍達公司)所有,前經隍達公司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借款時提供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因隍達公司無力還款,經債權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經由原審執行法院拍賣後,分別由己○○、丁○○、辛○○、甲○○各於民國94年 4 月19 日 及93年3 月17日、3 月16日、4 月27日分別拍定買受,各人拍定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門牌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均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登記完畢。又上開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均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是伊4 人購得上開房地後,自已分別取得系爭停車位,並均得依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停車位之分管契約,而專用其所有之停車位。惟系爭停車位現由被上訴人隍達公司信託予上訴人高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鑫公司)占有,伊4 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隍達公司、高鑫公司返還系爭停車位,並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隍達公司、高鑫公司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爰求為判決:㈠隍達公司、高鑫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停車位分別交還上訴人辛○○及被上訴人己○○、丁○○、甲○○,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辛○○、己○○、丁○○、甲○○,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隍達公司及上訴人高鑫公司則以:系爭建物與停車位應分別計價,須另行加價購買停車位並受核發使用憑證後始得擁有停車位。且拍賣程序並未就系爭停車位另行鑑價,拍賣公告亦無停車位之標示,足證停車位不在拍定買受之範圍內。又對造所拍定之建物原本即無配置停車位,此與承購戶買受配置有停車位之建物而基於分管契約享有停車位使用權之情形有別。另法律亦無明定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物權化,自無許拍定人於未占有停車位之情形下,仍得本於分管契約主張權利。又系爭停車位早由隍達公司及訴外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信託予高鑫公司管理收益並經登記完畢,當然不為拍賣效力所及,拍定人自無從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己○○、丁○○、甲○○請求上訴人高鑫公司應返還停車位及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人高鑫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己○○、丁○○、甲○○其餘之訴,及為上訴人辛○○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辛○○及高鑫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辛○○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辛○○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隍達公司、高鑫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車位編號B2-73 停車位遷讓交還上訴人辛○○,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辛○○新台幣(下同)3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高鑫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高鑫公司之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己○○、丁○○、甲○○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己○○、丁○○、甲○○及煌達公司則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己○○、丁○○、甲○○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大樓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建物及基地原屬被上訴人隍達公司所有,前經隍達公司向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借款時提供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因隍達公司無力還款,經債權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經原審執行法院拍賣後,分別由己○○、丁○○、辛○○、甲○○拍定買受,各人拍定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門牌號碼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均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登記完畢。 ㈡原審執行法院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時,其拍賣公告備註欄均未註明內含有系爭停車位。 ㈢附表一所示編號B2-84 、B3-53 、B3-73 號停車位業由隍達公司於93年7 月1 日信託予高鑫公司,並由高鑫公司以每月3000 元 之價格分別出租予訴外人石川島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彩虹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而編號B3-20 、B2-79 號停車位則由訴外人寶成公司於93年4 月5 日信託予高鑫公司,前者目前空置,後者以每月3500元出租予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 ㈣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僅編列同段5085建號 1個建號,而系爭停車位則均未獨立編列建號。 ㈤系爭大樓地下室並非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均擁有停車位使用權,而係須另行加價購買,取得使用憑證後方可擁有停車位使用權,其使用權係專屬購買停車位者所有。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辛○○、己○○、丁○○、甲○○等拍定人就請求交還之各該停車位有無專用權?此爭點可析分為①各拍定人就共同使用部分取得之權利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停車位?②系爭停車位是否在拍定人向執行法院拍定買受之範圍內?③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有無分管契約存在?拍定人得否繼受該分管契約而專用系爭停車位? ㈡隍達公司、高鑫公司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 ㈢辛○○、己○○、丁○○、甲○○得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七、關於辛○○、己○○、丁○○、甲○○等拍定人就請求交還之各該停車位有無專用權部分: ㈠各拍定人就共同使用部分取得之權利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停車位? 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共用部分,尚非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僅須該共用部分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特定人使用者即可。又「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用該共同部分者,得予除外。」84年7 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 款定有明文(現行規則修正後改列為第81條第1 款)。故此種以共用部分方式登記之大樓地下層停車空間,係與大樓其他共同部分(如:水箱、變電室、樓梯、消防設備、防空避難室等)合併另編建號,或由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或合意將不需使用該停車空間共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予以除外。又以共用部分方式登記,原則上各區分所有權人若其向建商買得之專有部分面積相同,則對此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均相同,故有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對此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通常會較未向建商購買停車位者為多,且於登記簿僅建立標示部,並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而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僅就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 ⒉經查系爭大樓自81年起建造完成後,全部公共設施包括地下2 層、3 層規劃為停車空間之共同使用部分,只編列一個建號即同段5085建號,系爭停車位均未獨立編列建號等情,有兩造所不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協議書、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大樓停車位係以共用部分方式登記。且查系爭大樓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民生一路56號按棟編為「之1 」至「之8 」號,每棟3 樓以上各樓層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大多相同,其中面積相同之3 樓之2 、6 樓之2、7樓之2 、8 樓之2 、17樓之2 、19樓之2 、23樓之2 等建物均有機械停車位1 個,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52,經對照同面積之同棟13樓之2 、14樓之2 、25樓之2 等而未配置機械停車位之建物,其權利範圍僅為萬分之38,二者之權利範圍即相差萬分之14;另面積相同之6 樓之6 、7 樓之6 、12樓之6 、17樓之6 等建物均有機械停車位1 個,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41,經對照同面積同棟4 樓之6 、8 樓之6 、9 樓-6、1 1 樓之6 、20樓之6 、23樓之6 等而未配置機械停車位之建物,其權利範圍僅為萬分之27,二者之權利範圍即相差萬分之14;另面積相同之6 樓之4 、8 樓之4 、9 樓之4 、10樓之4 、11樓之4 、12樓之4 、13樓4 、17樓之4 、19樓之4 、21樓之4 、23樓之4 、24樓之4 等建物均有機械停車位1 個,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65,經對照同面積同棟4 樓之4 等而未配置機械停車位之建物,其權利範圍僅為萬分之51,二者之權利範圍即相差萬分之14;另面積相同之3 樓之1 、7 樓之1 、8 樓之1 、10樓之1 、21樓之1 、23樓之1 等建物均有機械停車位1 個,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70,經對照同面積同棟6 樓之1 而未配置機械停車位之建物,其權利範圍僅為萬分之56,二者之權利範圍即相差亦為萬分之14等情,有高鑫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 5085建號之戶別、權利範圍及有無車位明細表、載明各戶坪數之7 月份應收管理費明細表及辛○○等拍定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可見系爭大樓內之一個機械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4。又被上訴人丁○○所拍定買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13樓之6 ,與同棟面積相同而有配置機械停車位之6 樓之6 、7 樓之6 、12樓之6 、17樓之6 等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41;及被上訴人甲○○所拍定買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18 樓之1 ,與同棟面積相同而有配置機械停車位之3 樓之1 、7 樓之1 、8 樓之1 、10樓之1 、21樓之1 、23樓之1 等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70,參以隍達公司於92年5 至10月份將系爭13樓之6 建物列為其未售餘屋之應收管理費明細表中,記載該建物之車位編號為B3-53 等情,及隍達公司於91年間與國泰世華銀行協議繳息期間,曾填具內載各擔保品建物及車位位置之明細表上,已記載系爭18樓之1 建物之車位編號為B2- 79等情(見原審卷168 至173 頁、79頁),並經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催收人員許逸民於另案本院94年度上字第12號請求遷讓停車位事件到庭證實上開明細表確係隍達公司所填具等情觀之,足認丁○○與甲○○所買受系爭13樓之6 、18樓之1 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各包含編號B3-53 及B2-79 號停車位無訛。至上訴人高鑫公司辯稱上開擔保品建物及車位位置明細表係國泰世華銀行於執行拍賣前,為增加擔保品之價值而造假之資料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辛○○所拍定買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16樓之4 建物,其面積為122.86平方公尺,而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49,經對照同棟其他樓層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均為159.38平方公尺有所不同。又該同棟其他樓層建物面積相同而配置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65,未配置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僅為萬分之51,已如前述,可見辛○○所買受之建物專有部分面積顯較同棟其他樓層專有部分面積為少,按其面積之比例(122.86/159.38) 即0.77計算,如含有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應約為萬分之50(65 /10000 ×0.77=50.05)。茲辛○○所拍 定買受之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49,參以前述隍達公司所出具載有各擔保品建物及車位位置之明細表上已載明系爭16樓之4 建物之車位編號為B3-73 號等情,足認辛○○所買受之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有包含編號B3-73號之停車位甚明。 ⒋被上訴人己○○所拍定買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2 樓之2 建物,其面積為320.88平方公尺,而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25 ,經對照同棟其他樓層建物之專有部分面積為142.51平方公尺之12樓之2 、15樓之2 、19樓之2 ,其配置有1個 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52,而未配置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僅為萬分之38(見本院卷187 頁反面),足見己○○買受之建物專有部分面積顯較同棟其他樓層專有部分面積為多,按其面積之比例(320. 88/142.51)即2.25計算,如含有1 個停車位,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約萬分之117 ,而辛○○所拍定買受之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25 ,已超出包含1 個停車位之之權利範圍甚多,參以前述隍達公司所出具內載各擔保品建物及車位位置之明細表上,亦記載系爭2 樓之2 建物之車位編號為B2-84 、B3-20 號等情,足認己○○所買受之建物,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有包含編號B2 -84、B3-20 號之停車位甚明。 ㈡系爭停車位是否在拍定人向執行法院拍定買受之範圍內? 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於共有,並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從而,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復按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又「地下室停車位屬公寓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僅係建商將之列為約定專用部分另行出售,而共同使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使用,本質上仍然是共同使用部分,不因約定作為專用而變為非共同使用部分。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用(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亦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是以法院拍賣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效力自及於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本件拍定人己○○、丁○○、辛○○、甲○○各取得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之所有權,當然取得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原有地下室停車位所屬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已歸渠等所有(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9號及89 年度台上字第2119裁判意旨),自不因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未就系爭停車位另行鑑價及拍賣公告上未標明包含系爭停車位,遽認系爭停車位不在本件拍定買受之範圍內。 ⒉至於系爭大樓地下室並非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均擁有停車位使用權,而係須另行加價購買,取得使用憑證後方可擁有停車位使用權,其使用權係專屬購買停車位者所有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此僅足認系爭大樓若非經拍賣程序,其停車位須另行計價購買,並可取得使用憑證據以停車,不足以證明執行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時,系爭停車位即無包含在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內一併拍賣。 ⒊從而,上訴人高鑫公司以拍賣程序未就系爭停車位另行鑑價、拍賣公告並無停車位之標示,及系爭大樓之建物與停車位應分別計價,購買戶須另行加價購買停車位並受核發使用憑證後始擁有停車位產權等情,辯稱系爭停車位不在拍定買受之範圍內云云,自非可採。 ㈢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有無分管契約存在?拍定人得否繼受該分管契約而專用系爭停車位? ⒈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著有判例『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49 號解釋可資參照。依此解釋,共有人於訂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後,如其中一人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可得而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並非共有人中有將應有部分移轉他人致所有人有所變更時,分管契約即失效力。至善意第三人自願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者,該分管契約對善意第三人自始有效,自不待言。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地下室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別停車使用者,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1年度台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另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之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之立法意旨,應認共有人若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之轉讓,除非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協議,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應認受讓人均應繼受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 ⒉經查系爭大樓地下室雖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惟系爭大樓並非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均擁有停車位使用權,必須向上訴人另行加價購買,取得使用憑證後方可擁有停車位使用權,其使用權專屬購買停車位者所有等情,及系爭大樓起造後,地下2 層、3 層之共同使用部分規劃為停車空間,且各買受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皆簽立「地下室全體共有人同意書」,作為土地及建物買賣合約書之附件,其內容載明:「坐落於高市○○段○○段1756地號上之寶成世紀大樓(以下簡稱本大樓)地下室二、三層,本大樓全體住戶茲同意該地下室二、三層,除了公共走道、車道、樓梯間等共同使用部分及其他公共設施外,由購買汽車停車位者,依其購買位置使用(附件地下室平面圖),立同意書人絕無任何異議或主張,特立此同意書以資憑證」等語。且買受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受發給「汽車機械停車位使用憑證」,其上記載買受人之名稱、車位標示,同時於使用約定欄第五項註明:「不得讓售與本大樓住戶以外之他人或公司行號」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219 頁)。足認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共有之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已有分管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受讓人,自應受其拘束。是本件執行法院於拍賣系爭不動產時,既將包含系爭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5085建號列入拍賣範圍,並於拍定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分別交予拍定人辦畢移轉登記,則拍定人係因拍賣程序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而成為共同使用部分5085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並本此共有人身分繼受系爭大樓之分管協議,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甚明。上訴人高鑫公司辯稱:法律並無明定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物權化,自無許拍定人於未占有停車位之情形下,得本於分管契約主張權利云云,要非可採。 ㈣綜上,辛○○、己○○、丁○○、甲○○等各人就請求交還之各該停車位有專用權,洵堪認定。 八、關於隍達公司、高鑫公司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部分: ㈠按「不動產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固有請求交付不動產及其他給付之權利,然如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曾經有效成立,而買受人已有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所有權,則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賠償其損害。此等請求權本與其對於出賣人之請求權獨立存在,不能以其對於出賣人別有請求權,而排斥其行使。」、「拍賣程序雖與普通買賣不同,但拍賣亦為一種買賣性質,其關於出賣人於出賣當時應踐行之程序,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7 號、46年台上字第365 號分別著有判例。查辛○○、己○○、丁○○、甲○○等拍定買受之上開56號2 樓之2 、13樓之6 、18樓之1 等房地原均為隍達公司所有,而系爭系爭編號B2-84 、B3-53 、B3-20 、B2-79 號停車位則分別由隍達公司及訴外人寶成公司以信託為原因交付予高鑫公司管領收益,已如上述,是上開56號2 樓之2 、13樓之6 、18樓之1 等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即隍達公司就仍屬普通買賣性質之拍賣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買受人之己○○、丁○○、甲○○後,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固仍負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惟隍達公司在未交付原即含於上開房地所有權範圍內之系爭編號B2-84 、B3-53 、B3-20 、B2-79 號停車位前,依同法第 373 條規定,該占有利益尚歸於其所有,隍達公司就前開停車位之間接占有自難謂無占有之正當權源,惟屬第三人之高鑫公司依上述其經隍達公司委以信託管理上開系爭停車位之行為乃均不得對抗辛○○、己○○、丁○○、甲○○等人,其以此直接占有系爭停車位對辛○○、己○○、丁○○、甲○○等而言,自仍屬無權占有,依上開說明,辛○○、己○○、丁○○、甲○○自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高鑫公司就此應負返還之責。 ㈡又系爭停車位係包含在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內,併為辛○○、己○○、丁○○、甲○○等人所拍定買受,已如前述,而隍達公司雖於辛○○、丁○○、甲○○等人拍定買受系爭不動產後之93年7 月1 日,將系爭大樓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44個車位,與訴外人高鑫公司成立信託契約,惟此信託契約係就辛○○、丁○○、甲○○等人所買得之財產而為信託,依法不能對抗辛○○、丁○○、甲○○等人。至系爭編號B2-84 、B3-20 號停車位固係由隍達公司及訴外人寶成公司於查封前予以交付信託,惟系爭編號B2-84 號停車位係由隍達公司單獨以該大樓44個停車位交付信託而未及於專有部分,而系爭編號B3-20 號停車位則以內含於2 樓之2 號房地以外之其他門牌房屋交付信託之方式為之乙節,此有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是系爭編號B2-84 、B3-20 號停車位原即屬於上開2 樓之2 號房地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內而原未附屬於其他同棟大樓房地應有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之內,隍達公司及寶成公司就其等所有非上開2 樓之2 號房地之其他房地予以登記交付信託之效力,原即不及於未併登載於建物登記謄本上之系爭編號B3-20 號停車位,且依上述之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原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予以處分,則隍達公司將原附屬於2 樓之2 號房地之系爭編號 B2-84 停車位外於專有部分單獨予以交付信託,且受託人之高鑫公司在2 樓之2 號房地遭拍賣後亦未取得其所有權,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自不得執此對抗嗣後取得2 樓之2 號建物專有部分之己○○。故上訴人高鑫公司抗辯系爭停車位已信託予伊管理收益並經登記完畢,當然不為拍賣效力所及,拍定人自無從繼受取得系爭停車位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辛○○、己○○、丁○○、甲○○等得主張高鑫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而請求返還,但不得主張隍達公司係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而請求返還。 九、關於辛○○、己○○、丁○○、甲○○得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停車位因上訴人之無權占用,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可認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系爭編號B2-84 、B3-53 、B3-73 號停車位業由高鑫公司以每月3000元之價格分別出租予他人使用;編號B3-20 號停車位則由高鑫公司空置,另編號B2-79 號停車位則由高鑫公司以每月350 0 元出租予他人使用(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實施假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高鑫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另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 號著有判例,是出賣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如尚未交付,買受人既無收益權,自無利益受損害可言。查辛○○、己○○、丁○○、甲○○於拍定上開建物後,既未經法院點交系爭停車位,而由高鑫公司管領收益,且隍達公司就系爭停車位難謂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亦如前述,則隍達公司自不負無權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十、綜前所述,本件上訴人辛○○及被上訴人己○○、丁○○、甲○○等,依民法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高鑫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停車位分別交還上訴人辛○○及被上訴人己○○、丁○○、甲○○,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辛○○請求隍達公司交還系爭停車位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辛○○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辛○○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及原審判決上訴人高鑫公司敗訴,亦無不合,辛○○及高鑫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辛○○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辛○○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高鑫公司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辛○○另依侵權行為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辛○○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高鑫開發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辛○○不得上訴。 上訴人高鑫開發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