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港富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再 抗 告人 港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逸原名甲○○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瀧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30日本院95年度抗更㈠字第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且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5 、6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參閱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43 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再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而本件之爭點乃在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假扣押程序前所提供之擔保金事件中,究竟何意義,此一法律上之爭議,為實務上所常見,亦具有重要意義,應得提起再抗告,又依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及85年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要旨以觀,在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情形,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此乃因訴訟費用乃係為本案而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其所指之訴訟終結應依提供擔保所擔保進行之程序不同而為不同解釋而言。在訴訟費用擔保,其所進行者係本案訴訟;在假扣押供擔保,其所進行者係假扣押執行程序;在假執行供擔保其所進行者係假執行之執行程序。所謂準用,乃係類似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但以準用之立法技術加以規定,故在假扣押之場合,實不能逕將訴訟終結解釋為本案之訴訟。蓋假扣押擔保係為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擔保之目的係在擔保因假扣押而產生之賠償責任。此一責任因假扣押而發生,亦因假扣押程序終結或撤回而確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假扣押裁定撤銷時,債務人即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甚明。依同理假扣押程序經撤回時,因債務人已得處分其財產,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其財產是否因假扣押造成損害亦已確定,即應認屬「訴訟終結」。查本件再抗告人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消滅,揆之上開說明,自應認係訴訟終結,原裁定以另有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不准再抗告人取回擔保物,法規之適用顯有錯誤云云。 三、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此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闡釋綦詳,並經本院原裁定理由欄第2 項敍述明確。是本件法律見解已臻明確,非屬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者。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抗告即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6 項、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黎 珍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