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許台澎即金台澎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上訴人 石安水泥製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樓之1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國95年7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訂有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就所承攬高雄市楠梓區翠屏國中鄰近地區段徵收工程(下稱系爭工地),向被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預定工期自民國(下同)93年5 月至94年9 月18日止,被上訴人已陸續依被上訴人要求交付混凝土至上開工地,惟上訴人積欠94年8 、9 月貨款新台幣(下同)667,025 元、94年10月貨款620,775 元、94年11月貨款471,950 元、94年12月貨款255,475 元,合計2,015,225 元尚未給付,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15,2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積欠94年8 、9 月之貨款667,025 元之事實不爭執,上訴人願意給付,然因上訴人自94年10月24日起已離開上開工地未繼續施作,兩造合約書既有約定日期,被上訴人於合約期滿後,未確認即繼續送貨至工地,而兩造合約期滿後係由仍在工地施作之訴外人詠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峰)叫貨,自應由詠峰負責,上訴人並無給付該部分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9,750 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67,025 元本息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3年5 月4 日訂有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約定就高雄市楠梓區翠屏國中鄰近區段徵收工程,由被上訴人於預定工期之93年5 月至94年9 月18日止,陸續供應預拌混凝土至上開工地(翠屏工地),叫貨時預定在上訴人需供貨之3天前 通知被上訴人,付款方式以每月月底結算一次,並於次月25日收款。 ㈡上訴人對於積欠被上訴人94年9 月底之前預拌混凝土費用667,025 元之事實不爭執,有請款明細、統一發票等為證。被上訴人94年12月已知上訴人離開工地未在上開工地續繼施作。 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4年8、9月份的貨款共667,025元。 ㈣94年10、11月份貨款為1,092,725元。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之性質 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兩造於93年5 月4 日訂有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約定就高雄市楠梓區翠屏國中鄰近區段徵收工程,由被上訴人供給預拌混凝土,預定工期為93年5 月至94年9 月18日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該契約之性質,屬繼續性供給契約。 ㈡合約上所載明之「預定工期民國93年5 月起止民國94年9 月18日」(下稱系爭期間)究應如何解釋?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以並斟酌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著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第15條 (2)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每月月底結算一次,次月10日並按實交之數量憑送貨簽收單連同統一發票向甲方(即上訴人)請款,並於次月25日收款;如以支票付款時以次月一日起計算60日為限。」(原審卷第28至31頁)據證人即系爭工地上訴人之上包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工地主任黃克生證稱:「業界如果關於工地合約,都是一直到工程結束為合約內容。所以通常類似混凝土供貨應該是要供貨到整個工程完工。(問:為何合約上訂有預定工期至93年5 月到94年9 月18日止?)這只是通常工程完工的預定期限,通常會因為追加或變更設計等因素而延誤。(問:類似合約定期限,期間到了之後由何方負告知義務?)我們的工程實務上大家不會計較這個,通常只要工程繼續還在施作,就繼續叫貨繼續供貨,除非混凝土漲價超過預期很久才會有爭執」(原審卷第79-80 頁)。另查上訴人與詠峰公司於95年1 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上記載:「金台澎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甲方)與詠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簡乙方)共同合夥向新泉營造有限公司承攬『高雄市楠梓區翠屏國中臨近地區區徵收工程』,自94年10月24日向新泉營造有限公司請領 第14期估驗款後,因某些因素甲方無法繼續施工,甲方同意自94年10月24日起由乙方接手繼續施工,並同意新泉營造有限公司與乙方另行合約。」(本院卷第161 頁)。查第14次估驗款之估驗日期為94年9 月30日,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發包工程部份估驗計價表、估驗明細表、監工日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172 頁)。再查新泉公司之工地主任黃克生於原審證稱:「(問:被告(即上訴人)於可時離開上開工地?):被告(即上訴人)在94年9 月底之後就不再進場施作,也找不到人…」等語(原審卷第80頁)。衡情上訴人既僅請款至第14期估驗款,而第14期估驗款之估驗日期為訖94年9 月30日。上訴人僅施工至94年9 月30日,固屬可採。而上訴人既施工至94年9 月30日,且於該預拌混凝土供貨契約期間經過後即94年9 月18日後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停止供貨,且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繼續供貨,兩造簽約時雖就繼續性供給契約定有期限,實則兩造已有默示同意該繼續性供貨契約成為不定期限之繼續性供貨契約,則除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否則被上訴人仍有繼續供貨之義務,如此解釋較能符合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 ㈢上訴人應否給付94年10月及11月份之預拌混凝土費用? 上訴人在合約所定期間內是否有默示授與訴外人丙○○代理權?如無授與丙○○代理權,則丙○○向被上訴人叫貨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依兩造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第7 條之約定,送貨時間儘量配合甲方需要,由甲方(即上訴人)指定聯絡人於澆置3 天前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兩造約定繼續供貨之方式,係由上訴人指定聯絡人方式通知被上訴人送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對於丙○○向被上訴人叫貨一事,雖不爭執,惟否認授權丙○○向被上訴人叫貨,表示並非是伊叫丙○○叫貨,是因為丙○○係上訴人與詠峰公司在現場的統籌人員,所以統一由丙○○向被上訴人叫貨,再由上訴人就其負責之工程付款(原審卷92-93 頁)。丙○○證稱:「(問:你向石安公司叫貨,是否有說是何人要買的?)就是以我的工地要用的,我是以系爭工地名義叫貨,沒有特別說是什麼人叫貨的。(問:你如何用工地的名義叫貨?)我是說我這裡是翠屏工地,請他們出貨。」(本院卷第122-124 頁),矧系爭工地之工程,除上訴人施作外,尚有詠峰公司亦在系爭工地施作,此有新泉公司之工地主任黃克生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0頁)。丙○○既為以系爭工地現場統籌人員,並以系爭工地之名義,為詠峰公司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叫貨,上訴人亦不爭執詠峰公司在上開工地所施作之工程,亦需用到預拌混凝土,詠峰所用之混凝土費用,每月再與上訴人結算諸情,查送貨單上多為丙○○所簽收,則上訴人既未向被上訴人為反對之意思,並向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雖未授與代理權予丙○○,然丙○○向被上訴人叫貨,被上訴人亦據所叫送貨,相沿數月,上訴人並給付貨款,對於丙○○以系爭工地名義叫貨並未向被上訴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丙○○之叫貨構成表見代理,則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被上訴人寄發抬頭為上訴人之10月、11月份之統一發票交由丙○○,丙○○亦將該發票交由上訴人,此經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5 頁)。上訴人於系爭預拌混凝土契約期滿後即94年9 月18日仍繼續由丙○○以系爭工地名義向被上訴人叫貨,則上訴人至94年9 月30日後雖未至系爭工地施作,然系爭預拌混凝土契約已因雙方默示成為不定期之繼續性供貨契約,上訴人於94年9 月30日離開系爭工地後,並未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預拌混凝土契約之意思表示,仍繼續任由丙○○向被上訴人叫貨,上訴人對於94年10月、11月份之貨款,即應負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二個月之貨款1,092,725 元及本此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92,725 元及自94年12月31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書 記 官 黃琳群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