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丙○○應給付乙○○超過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丙○○其餘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對造丙○○即榮豐工程行於民國91年6 月10日,未經訴外人日順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順興公司)之同意,竟與日順興公司之職員林振祿私下協議,將伊所有原出租於日順興公司之S-500型整體式鑽機主體及配件載走,致日順興公司於91年8 月19日租期屆滿時無法將該鑽機及配件交還予伊。嗣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丙○○於94年3 月28日僅返還鑽機主體及部分配件,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鑽機配件則已遺失而無法返還,應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46 萬1600元。且丙○○交還伊之鑽機主體發生損壞銹蝕,應賠償伊20萬4750元,合計166 萬6350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丙○○即榮豐工程行應給付乙○○166 萬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丙○○於原審則以:伊於91年6 月10日自日順興公司林振祿處取走系爭鑽機時,並未取走如附表所示配件,故伊將系爭鑽機交還時,無從返還系爭配件。又伊只是代保管系爭鑽機主體,不負積極維護之義務,自亦無保管失當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丙○○即榮豐工程行應給付乙○○55萬2068元(包括系爭鑽機主體發生損壞銹蝕之賠償金額22萬7126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配件無法返還之賠償金額32萬4942元),並駁回乙○○其餘之訴。兩造均提起上訴,丙○○於本院否認其為榮豐工程行負責人,乙○○於本院更正被告為丙○○。丙○○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乙○○之上訴駁回。乙○○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丙○○應再給付乙○○111 萬4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丙○○之上訴駁回。丙○○於本院另以:系爭鑽機是榮豐工程行所保管,伊因受榮豐工程行委託處理而代為簽立保管切結書,實際上保管人係榮豐工程行,並非伊,乙○○起訴伊,顯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丙○○與日順興公司工地主任林振祿於91年6月10日所簽立 之切結書為真正。 ㈡丙○○於94年3月28日將系爭鑽機主體及部分配件交還乙○ ○,而如附表所示之配件則未返還。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當事人適格要件是否欠缺? ㈡如附表所示配件是否係丙○○連同鑽機主體一併取走? ㈢丙○○對乙○○是否有侵權行為?乙○○如得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若干? 六、本件當事人適格要件是否欠缺?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就特定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在給付之訴,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乙○○主張系爭鑽機及配件為其所有,原出租予日順興公司,丙○○自林振祿處取走系爭鑽機及配件,經伊催告返還,丙○○僅交還鑽機主體及部分配件,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鑽機配件無法返還,且丙○○交還之鑽機主體已損壞銹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丙○○經營榮豐工程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即榮豐工程行賠償損害,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嗣乙○○以榮豐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為丁○○(已歇業,並於92年8 月21日撤銷登記),而於本院將被告由丙○○即榮豐工程行更正為丙○○,於當事人適格要件不生影響。至乙○○之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係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是否有所缺欠之問題,丙○○執此抗辯其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欠缺,尚有誤會。 七、如附表所示配件是否係丙○○連同鑽機主體一併取走? ㈠經查證人林振祿於乙○○先前對丙○○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審92年度訴字第3192號)審理中到庭證述:丙○○遭訴外人紘盛公司積欠債務,紘盛公司與日順興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宋兆民,伊當時在日順興公司工地擔任工地主任,丙○○至工地要求宋兆民出面解決債務,並揚言要查扣系爭鑽機,經伊以電話徵得宋兆民同意工程結束後將系爭鑽機交予丙○○,以擔保丙○○之債權,並由伊代為與丙○○簽立切結書為憑等情,及日順興公司名義負責人黃世昌於上開事件亦證稱:宋兆民確為日順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宋兆民有向乙○○租用系爭鑽機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返還所有物事件案卷查閱無訛,並有切結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丙○○係因紘盛公司積欠其債務,而與日順興公司當時工地主任林振祿簽立切結書,自日順興公司工地取走系爭鑽機保管甚明。 ㈡又查證人林振祿於原審證稱:丙○○未將套管載走,丙○○載走的器具主要是主鑽機部分,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8 所示之配件,有交由丙○○派來的司機載走,其餘配件丙○○並未載走,雖然丙○○派司機來載走鑽機時,我不在現場,但之前1 、2 小時我有將物品清點後交給工程師,以便讓丙○○派來之司機帶走,我回來後確定所點交的物品已經不在我的工地,而且丙○○的工地就在我工地附近,我有到丙○○的工地確認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2至63頁)。乙○○雖否認林振祿有關丙○○僅取走部分配件之證詞,惟林振祿於本事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與兩造亦無特殊交誼,其證詞又無瑕疵,自屬可採。 ㈢又乙○○主張丙○○所取走保管之配件為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共16項,不只前述8 項等語,無非以原審92年度訴字第3192號確定判決主文:「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S─五00型整體式鑽機(含配件)壹套返還予原告(指乙○○)」,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有既判力等情為據,並稱丙○○於上開事件並未爭執有部分配件未在其占有中,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要旨,不容丙○○再為爭執等語。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除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外,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該判決雖經確定,自不能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及87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5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另案原審92年度訴字第3192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其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係返還系爭鑽機(含配件)所有物請求權,而乙○○本件請求丙○○就系爭配件無法返還應負賠償責任,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前述確定判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自非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至於判決理由中判斷丙○○占有如附表所示之配件一節,則不發生既判力。乙○○執而主張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按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倘非經當事人辯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且當事人就法院已判斷之重要爭點,如提出新訴訟資料而足以推翻原判斷,法院亦非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本件兩造間另案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審92年度訴字第3192號確定判決係以丙○○不爭執占有系爭鑽機(含配件)並簽立切結書1紙為證,認丙○ ○占有系爭鑽機(含配件)。惟乙○○於該事件主張其所購出租予日順興公司之系爭鑽機(含配件),遭丙○○書立切結書後取走無權占有等情,係提出買賣契約書、機器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等件為證,而丙○○於該事件雖因不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而自認其有取走系爭鑽機,然該切結書上記載林振祿交付保管之物為「S-500鉆掘機」,並未記載配件及其名稱,此有該切結書在卷可稽,難認丙○○不爭執占有系爭鑽機之全部配件,兩造間亦未就此部分辯論,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返還所有物事件全卷查閱明確。且兩造間於本件訴訟就丙○○是否取走保管如附表所示16項配件既有爭執,並經證人林振祿於原審到庭證述丙○○僅取走鑽機主體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配件,而未取走其餘配件,自足以推翻兩造間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此部分之判斷,依上開說明,本院為相反之判斷,自無不合。 ㈣綜上,丙○○於91年6 月10日取走系爭鑽機時,亦併同取走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配件,而未取走其餘編號9 至16所示之配件,堪予認定。至丙○○雖以系爭切結書上記載「將S-500鉆掘機,交由榮豐工程行(統編:00000000)C280標標鋼筋籠加工場保管」,及榮豐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負責人為丁○○,並非伊等情,辯稱伊受榮豐工程行委託代簽系爭切結書,實際上保管人係榮豐工程行,並非伊云云。惟系爭鑽機係由丙○○出面與林振祿接洽而取走保管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且乙○○另案起訴之返還所有物事件,丙○○及其所具答辯狀均以丙○○即榮豐工程行名義行之,並蓋用榮豐工程行之印章,及陳稱林振祿同情伊,而將系爭鑽機交與伊等語,此有原審92年度訴字第3192號返還所有物事件案卷可查。且丙○○亦以丙○○即榮豐工程行名義向乙○○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取回系爭鑽機,此有丙○○不爭其為真正之存證信函在卷(原審卷第20頁)可按。又乙○○持上述另案確定判決對丙○○即榮豐工程行聲請強制執行(原審94年度執字第3844號強制執行事件),經丙○○於94年3 月28日將系爭鑽機交還予乙○○,亦為丙○○所不爭。復參以丙○○於原審亦以榮豐工程行之名義應訴,並當庭陳明願以35萬元和解等情,及丙○○於本院審理前未曾以榮豐工程行之受任人自處等情觀之,足認丙○○應為榮豐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是丙○○於本院所辯伊受榮豐工程行委託代簽系爭切結書,實際上保管人係榮豐工程行,並非伊云云,不足採信。 八、丙○○對乙○○是否有侵權行為?乙○○如得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丙○○雖與日順興公司工地主任林振祿簽立切結書而取走該鑽機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配件,惟其占有該鑽機及配件,對乙○○而言,並無正當權源,自屬侵害乙○○之該機件所有權,乙○○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丙○○賠償其損害。 ㈡查丙○○所交還之鑽機主體於丙○○91年6 月10日取走時,與94年3 月28日交還時之價差為43萬7126元,而系爭鑽機主體若於一般正常露天保存且未使用情形下之耗損折舊所致之價值減損為21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配件,經原審依證人林振祿所證丙○○取走前使用年數之新舊程度,囑託上開研究所鑑定結果,各該配件於94年3 月28日應隨同鑽機主體返還時應有之價值分別為如附表「鑑定單價」欄所示,合計32萬4942元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95年4 月10日(95)台研字第04001 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可稽,該鑑定報告並說明其鑑定人員依原審所提供資料至存放現場核對機具之廠牌、規格、型號、數量相符,而未返還之8 項配件,係就同型配件評估,並參酌機具及配件之使用年限、經濟耐用年限、使用保養情況、市場價值、及行政院增訂版財務分類標準規定所列法定折舊年限予以鑑定,已詳為說明其鑑定及研判之依據,堪予採信。準此,丙○○取走系爭鑽機主體後,顯非於一般正常露天且未使用之情形下保存,其對該鑽機主體返還予乙○○時,超過正常耗損而增加22萬7126元之耗損,自應負賠償之責,乙○○主張丙○○所返還之鑽機主體發生損壞銹蝕,其得請求賠償20萬4750元,應予准許。又丙○○既稱其無從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配件,依此部分鑑定價值,乙○○自得請求賠償32萬4942元,合計52萬9692元。丙○○以上開賠償金額與市價相比,尚屬過高云云,不足採信。又丙○○取走之8 項配件原存放在林振祿所在工地使用,林振祿就該配件使用年數之證詞,應屬可採,且乙○○於原審亦依林振祿所述機具之新舊程度,請求鑑定(原審卷第84頁),其於本院陳稱林振祿之證詞並非實情云云,要不足採。 ㈢綜上,丙○○侵害乙○○之系爭鑽機及8 項配件所有權,共應賠償乙○○52萬9692元,應堪認定。 九、綜合前述,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52萬9692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丙○○及乙○○敗訴部分,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丙○○應給付乙○○超過52萬9692元本息部分(即鑽機主體發生損壞銹蝕,乙○○請求賠償20萬4750元,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丙○○應給付乙○○22萬7126元,超過請求部分之2 萬2376元)及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未據乙○○請求,係屬訴外裁判,尚有未洽,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丙○○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