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阿肯迪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肯迪亞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5日邀同原審被告王宗貞、朱雅玲及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300,000 元,利率為年息5.509 %,借貸期間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7年10月28日止,共同簽訂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給付借款,阿肯迪亞公司同意分48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阿肯迪亞公司借款後,自94年4 月29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本金2,039,379 元及利息、違約金。而上訴人係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與阿肯迪亞公司、王宗貞及朱雅玲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39,379 元,及自94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09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除上訴人外,阿肯迪亞公司、王宗貞及朱雅玲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於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蓋章時,因為系爭契約上之借款金額欄未填載借款金額,保證契約不成立,故其不需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又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與被上訴人約定其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條件,限於被上訴人核准阿肯迪亞公司貸款總金額4,600,000 元即核貸兩部車之金額,始須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而被上訴人僅核准阿肯迪亞公司貸款一部車,故其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另王宗貞嗣後以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保證人責任亦因而免除。況且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與地下錢莊勾結,將阿肯迪亞公司購得之車輛交付地下錢莊,則保證契約因被上訴人之人員之違法行為而無效云云,資以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阿肯迪亞公司於93年10月25日邀同王宗貞、朱雅玲及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300,000 元,借貸期間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7年10月28日止,並共同簽訂系爭契約,及由上訴人及阿肯迪亞公司等共同簽發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及本票上簽名及蓋章,惟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及本票簽名蓋章時,契約上借款金額及本票上票款金額「貳佰參拾萬元正」均尚未填載。上開借款金額係阿肯迪亞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案核准後、系爭借款經撥付前,才由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填蓋於系爭契約及本票上之金額欄。 ㈡被上訴人依阿肯迪亞公司之要求,已於93年10月28日將系爭借款撥付至高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德汽車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內。 ㈢阿肯迪亞公司尚欠被上訴人本金2,039,379 元,及自94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09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計算之違約金。 四、兩造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蓋章時,借款金額欄尚未填載金額,上訴人是否因而不需負連帶保證人責任?㈡系爭保證契約是否以被上訴人准許阿肯迪亞公司貸款總金額達4,600,000 元即核貸兩部車之金額為條件,上訴人始需負連帶保證人責任?㈢王宗貞另提供其所有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是否因而免除?㈣被上訴人之職員是否與地下錢莊勾結為違法行為,致系爭保證契約無效? 五、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蓋章時,借款金額欄尚未填載金額,上訴人是否因而不需負連帶保證人責任?㈠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並無規定應以書面為之,故為不要式契約,此參諸民法第474 條規定即明。又按保證契約係從契約,從屬於主債務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不過係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契約的一種,而消費借貸契約既屬不要式契約,則從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契約,自亦屬不要式契約。又系爭契約包含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兩部分,借款契約之借款金額或連帶保證契約之保證金額,均係以系爭契約之借款金額欄記載之金額為依據。查,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金額為2,300,000 元,則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保證金額自亦為2,300, 000元,上訴人抗辯:連帶保證契約無保證金額,致契約必要之點未合致,而不成立云云,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蓋章時,系爭契約之借款金額欄係空白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阿肯迪亞公司於93年10月25日提出貸款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時,其申請書上記載之借款金額為 2,300,000 元,而申請書上,除阿肯迪亞公司蓋章及王宗貞簽名、蓋章外,尚有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乙節,有貸款申請書可證,且上訴人對其簽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則以申請書係由阿肯迪亞公司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關於申貸借款金額多少,事涉阿肯迪亞公司權益、上訴人將來可能保證之額度及被上訴人是否准予核貸之估算,阿肯迪亞公司不可能不予記載,上訴人抗辯:其於申請書上簽名及蓋章時,該申請書借款金額並未填載云云,即無足信。被上訴人核准之借貸金額為2,300,000 元,與阿肯迪亞公司申請貸款及上訴人連帶保證之金額相同,而連帶保證契約並非要式契約,雖上訴人於填載連帶保證契約之書面文件即系爭契約時,該契約上借款金額仍未填載,但上訴人應負擔保證責任之金額2,300,000 元,為其於填載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時所知悉,與被上訴人之意思相同而合致,系爭連帶保證契約自應成立生效,上訴人以上揭情詞置辯,自無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前,其承辦人員曾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其連帶保證之借款金額為2,300,000 元乙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林劍智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3頁),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之人員向其確認有無擔任阿肯迪亞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2,300,000 元之連帶保證人,其回答有擔任之情事(原審卷第34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連帶保證之金額為2,300,000 元,系爭契約上借款金額欄暫時空白,被上訴人核准阿肯迪亞公司之借款金額後,在撥款前,與上訴人聯絡確認借款金額後,於系爭契約借款金額欄,以戳章將「貳佰參拾萬元」蓋在系爭契約上之事實,應為可採。則上訴人自應就阿肯迪亞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之系爭借款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 六、系爭保證契約是否以被上訴人准許阿肯迪亞公司貸款總金額達4,600,000 元即核貸兩部車之金額為條件,上訴人始需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上訴人抗辯其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係以被上訴人准許阿肯迪亞公司貸款總金額達4,600,000 元即核貸兩部車之金額為條件,被上訴人僅核准第一部車之貸款,上訴人係保證第二部車,被上訴人未再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為保證人,則上訴人之要約失其效力,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上訴人無庸負保證人責任云云。經查: ㈠依阿肯迪亞公司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之貸款申請書及系爭契約記載內容參酌以觀,其借款金額均記載為2,300,000 元,並無記載以被上訴人核准阿肯迪亞公司貸款總金額達 4,600,000 元即核貸兩部車金額,為上訴人始負擔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條件。又證人即高德汽車公司之職員己○○證稱:王宗貞當初是說預備買二部車,但簽約當日實際只簽一部車之訂購書,至於為何不買,我不清楚等語,並提出訂購書一紙可稽(本院卷第96、97、100 頁),則證人己○○之證言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核貸二部車為條件,始負保證人之責任,上訴人雖以證人己○○之證述不實在為由,請求向高德汽車公司調閱電腦資料證明阿肯迪亞公司係訂購二部車云云,惟證人己○○與兩造均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任一方之虞,所為證言應為可信,則無再向高德汽車公司調電腦資料之必要。上訴人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㈡王宗貞於原審及本院固均稱:阿肯迪亞公司要向被上訴人貸兩部汽車的款項4,600,000 元,所以才找上訴人擔任第二部車之連帶保證人。後來被上訴人僅同意貸第一部車款項 2,300,000 元,惟被上訴人仍將上訴人列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縱使阿肯迪亞公司原預備向被上訴人貸兩部汽車的款項4,600,000 元,阿肯迪亞公司或王宗貞與上訴人之間約定,上訴人僅就第二部車核貸金額擔任保證人等情屬實,但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亦約定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係以被上訴人准許阿肯迪亞公司貸兩部車之金額為條件,或上訴人僅就第二部車核貸之金額為保證人,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核准一部車貸款2,300,000 元,故兩造間之保證契約不成立或無效,其無庸負保證人之責任云云,委無可取。 七、王宗貞另提供其所有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是否因而免除? 上訴人抗辯:王宗貞提供其所有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但被上訴人否認免除上訴人之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王宗貞於94年6 月8 日提供其所有土地3 筆及建物2 筆設定擔保債權額5,000,000 元第3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5 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9至51頁),固堪信為真。惟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吳韋萍證稱:因被上訴人已扣押王宗貞台北之不動產,法院將要強制執行,王宗貞提供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要求被上訴人撤銷假扣押,以便其出售不動產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王宗貞當時沒有提到免除上訴人保證之問題等語(本院卷第56頁),並參酌王宗貞之不動產確經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准予假扣押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紙可按(本院卷第80頁),證人吳韋萍證述與事實相符,洵為可採。則王宗貞另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係為讓被上訴人撤銷對其不動產之假扣押,並非為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之職員丙○告訴我,叫王宗貞至銀行處理,將我的保證責任免除云云,然證人丙○證述:我跟上訴人說其與王宗貞內部之情事,可以到被上訴人處釐清,沒有向上訴人提到可以免除上訴人保證人責任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58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免除其保證責任云云,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雖又抗辯:經王宗貞告知,被上訴人同意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云云。然王宗貞於本院先則稱:我忘記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當時有無同意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云云,嗣經本院問為何問到關鍵問題就答稱忘記,王宗貞隨改稱:現在場之吳韋萍說要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會儘量幫我試著免除上訴人的保證責任云云(本院卷第61頁),惟證人吳韋萍證稱:王宗貞陳述不實在,因為我只是經辦人員,不可能答應免除上訴人的保證責任等語(本院卷第61頁)。本院參酌王宗貞上開陳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證人吳韋萍只是被上訴人之一般職員,並無權限可免除上訴人的保證責任,其所為證言較符合事實,應為可取。上訴人抗辯其連帶保證人責任,因王宗貞另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而得免除云云,自屬無據。 八、被上訴人之職員是否與地下錢莊勾結為違法行為,致系爭保證契約無效?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串通地下錢莊,以貸款方式購車後,再將該車質押給地下錢莊,係犯法行為,系爭保證契約無效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有違法行為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且經本院詢問王宗貞該情,王宗貞陳稱:係經過我同意將向被上訴人貸款之阿肯迪亞公司購得之車輛租給當舖等語(本院卷第61頁),而王宗貞係阿肯迪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其同意將阿肯迪亞公司購得之車輛出租當舖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之違法行為。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阿肯迪亞公司尚欠被上訴人本金2,039,379 元,及自94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09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阿肯迪亞公司等人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簡色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書 記 官 黃一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