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上 訴 人 吳春美即永福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複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上訴人 伸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4 月間委由訴外人陳右東向被上訴人購買1,500 立方公尺之砂石,每立方公尺單價新台幣(下同)400 元,價金63萬元;復於同年5 間購買500 立方公尺砂石,價金26萬2500元;又於同年6 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500 立方公尺之砂石,價金26萬2500元(以上價金均含稅),上訴人前後3 次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砂石,均送交至上訴人指定之名人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人公司)受領完畢,惟上訴人積欠之貨款共115 萬5000元均尚未支付。又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30日、94年5 月26日、94年6 月10日所開立之3 張統一發票,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據以申報營業稅之進項費用,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縱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未成立,則因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履行其與名人公司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應返還與買賣價金同額之不當得利,然屢經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4 月至6 月間係向訴外人陳右東購買砂石,數量分別為94年4 月2 日至同年4 月10日買進1,200 立方公尺,單價每立方公尺500 元,價金為63萬元;於94年5 月8 日至同年5 月10日,購入500 立方公尺,價金為26萬2500元;於94年6 月1 日至同年6 月3 日買進砂石500 立方公尺,價格為26萬2500元(以上價格均含稅),伊已將買賣價金全數共115 萬5000元以現金給付陳右東完畢,但因陳右東進項發票不足,陳右東始向被上訴人購買統一發票,伊於受領統一發票之初,以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陳右東,始不疑有他,將統一發票提供為申報營業稅之進項發票,又伊事後得知系爭3 張統一發票,係陳右東向被上訴人購買交由伊憑為進項發票之申報,伊即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辦理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程序,將系爭3 張虛開之統一發票抽回,並補繳營業稅,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顯無理由。又伊與被上訴人間既無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將砂石交付名人公司,係依其與陳右東間之買賣關係為之,顯非為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並未因此受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與買賣價金同額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曾執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日期94年4 月30日,金額含稅63萬元、日期94年5 月26日金額含稅26萬2500元及日期94年6 月10日,金額含稅26萬2500元之3 張統一發票,分別作為94年4 月至6 月份之進項發票。 ㈡被上訴人所開立日期94年4 月30日,金額含稅63萬元之統一發票係由被上訴人逕寄予上訴人委任之佳新會計師事務所,非寄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94年9 月2 日自行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上開3 張統一發票並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不得扣抵稅額,據此申請稅額更正並補繳已扣抵之稅額。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誰?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㈡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履行對名人公司之出賣人義務,請求上訴人返還與買賣價金同額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㈠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誰?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4 、5 、6 月間前後3 次委由訴外人陳右東向被上訴人購買砂石,被上訴人均送交至指定之名人公司受領完畢云云,並據提出上訴人於94年3 月27日、31日開立予名人公司之統一發票2 張為證,然為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統一發票2 張,僅能證明上訴人有開立統一發票予名人公司,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授權陳右東向被上訴人訂購砂石之事實,而觀諸證人陳右東證稱:「(問:有無拿永福工程行開給名人公司的發票影印本交給伸奇公司?)沒有。」「(問:94年4 月至6 月間有無拿永福工程行於94年3 月開給名人公司的發票影本去向伸奇公司說:94年4 月至6 月間本人所購買的砂石是代永福工程行向伸奇公司來購買的?)沒有。」等語(本院卷78頁),又稱:「(問:94年4 月至6 月間你有無向伸奇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砂石?)有,大部分是6 月、7 月。」「(問:你向伸奇企業公司購買的砂石交到何處?)我購買的砂石是伸奇公司連同運輸送到台南的名人公司。」「(問:有無代表永福工程行向伸奇公司購買砂石?)沒有。」等語(本院卷77頁);證人丙○○證稱:「因為名人砂石場需要砂石,所以陳右東就向被上訴人購買砂石,交給名人砂石場。」等語(原審卷61頁),又於本院證稱:「(問:94年4 月30日、94年5 月26日、94年6 月10日陳右東是否有代表永福公司向被上訴人伸奇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砂石?)沒有代表永福工程行向被上訴人伸奇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砂石。」等語(本院卷64頁);證人乙○○(即名人公司負責人)證稱:「(問:94年4 、5 、6 、7 月永福工程行是否有與你砂石買賣?)沒有。」「(問:陳右東於94年4 、5 、6 、7 月是否有代表永福工程行賣砂石給名人公司?)沒有。」「(問:陳右東有無說94年4 、5 、6 、7 月交給名人公司的砂石是永福工程行要賣給名人公司?)沒有。」「(問:94年4 、5 、6 、7 月你交易的對象還是只有陳右東?)是的。」等語(本院卷61至63頁),足見向被上訴人購買砂石者為陳右東個人,上訴人並未授權陳右東向被上訴人購買砂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由陳右東向被上訴人購買砂石,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云云,尚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於94年4 月30日、94年5 月26日、94年6 月10日所開立之3 張統一發票,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據以申報營業稅之進項費用,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其係向陳右東購買砂石,且貨款已由陳右東收取,因陳右東進項發票不足,陳右東始向被上訴人購買統一發票,伊於受領統一發票之初,以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陳右東,始不疑有他,將統一發票提供為申報營業稅之進項發票,伊事後得知系爭3 張統一發票,係陳右東向被上訴人購買交由伊憑為進項發票之申報,伊即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辦理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程序,將系爭3 張虛開之發票抽回,並補繳營業稅等語。經查,上訴人確係向陳右東購砂石並給付貨款予陳右東之事實,已據證人陳右東證稱:「(問:94年4 月至6 月間永福公司並沒有向伸奇公司購買砂石,僅係透過你取得伸奇公司所開立的發票?)是的,我向伸奇公司買的砂石是由伸奇公司幫我送到名人公司,但我賣給永福工程行的砂石是我向別人購買的,由我自己的車送去的。」「(問:賣給永福工程行的砂石是向何人購買?)我送去永福工程行的砂石是向石磊砂石行,我沒有辦法提供發票,因為我們有時沒有發票。」「(問:你與永福工程行交易,永福工程行是否有給你貨款?)有,因為我手頭比較緊,所以我與永福工程行商量價格低一點他們給我現金。」等語(本院卷79、81頁)明確,並有陳右東具領之現金簽收傳票3 紙為證(原審卷51至52頁)。而上訴人所持被上訴人開立之3 張統一發票係陳右東向被上訴人購買,交由上訴人憑為進項發票之申報等情,亦據證人陳右東證稱:「(問:為何伸奇公司94年4 月至6 月會開發票給永福工程行?)因為我4 月至6 月有交一批砂石給永福公司,因為我自己公司行號的進項不夠,我不能開那麼多發票這樣會不符合,而伸奇公司說他那邊發票有剩,所以我向伸奇公司買了一些發票開給永福公司。」等語(本院卷78、79頁),及證人丙○○證稱:「(問:陳右東沒有代表永福工程行向伸奇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砂石,為何會有這3 張發票?)63萬那張發票是伸奇公司的老闆娘打電話來公司問說發票要如何開立,後來陳右東打電話進來說是幫永福工程行買發票。」等語屬實(本院卷64頁),又上訴人事後得知系爭3 張統一發票,係陳右東向被上訴人購買交由上訴人憑為進項發票之申報,上訴人即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辦理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程序,將系爭3 張虛開之統一發票抽回,並補繳營業稅,此有94年3~4 月份及5~6 月份之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款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稽(原審卷53至56頁)。況廠商開立統一發票,為遷就報稅,常有應購買人之要求,記載他人為買受人之情形存在,雖然以此等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係虛報進項稅額,涉有逃漏營業稅之嫌,惟此為另一問題,尚不能僅以上訴人收受統一發票作為認定為買受人之唯一證據,仍應以實際之買受人認定為契約之當事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參照)。本件係陳右東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貨砂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收受上開3 張統一發票作為表見事實之證明,尚非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代上訴人履行對名人公司之出賣人義務,請求上訴人返還與買賣價金同額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上訴人將砂石交付名人公司,以履行上訴人對名人公司之出賣人義務,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將砂石交付名人公司,係依其與訴外人陳右東間之買賣關係為之,已如前述,顯非為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並未因此受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15 萬5000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5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