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5年6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0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一)第一項前段關於判命甲○○給付乙○○超過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本息部分;(二)同項後段關於判命甲○○自民國95年1 月起至甲○○與第三人黃美桂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超過每月新台幣陸仟貳佰參拾貳元;自上開租賃關係消滅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超過每月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捌元部分;及上開(一)、(二)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一)、(二)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乙○○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主張: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3866之36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自民國77年起即為兩造共有,乙○○應有部分為3/10,詎甲○○未經其同意,獨自占用系爭房地全部,並自91年1 月3 日(誤載為1 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將系爭房屋1 樓出租予黃美桂經營小吃店。甲○○上開超過其應有部分為使用及出租之行為,獲有相當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利益,致受有損害,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及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判命甲○○應給付乙○○35萬9847元,及自95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 月起至交還該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7147元,及為供擔保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乙○○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乙○○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20萬756 元。(三)甲○○就系爭房屋2 、3 樓部分,應自95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765元。(四)甲○○就系爭房屋1 樓部分,應自95年1 月1 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日止,按月給付乙○○5400元,及自租賃契約終止翌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乙○○2382元。就甲○○上訴部分,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甲○○則以:乙○○雖因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實係3/10),但實係乙○○與其前夫許稱山之兄弟間有債務糾紛,許稱山將系爭房地移轉與乙○○,僅係作為擔保或抵償債務之用,系爭房屋之全部仍歸由許稱山之母即甲○○使用,乙○○對系爭房地並無使用收益權,況許稱山與乙○○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回復原狀調解後,並未交付系爭房地與乙○○,是縱乙○○有應有部分,亦因未經交付,而無使用收益權能,自不得對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甲○○部分敗訴判決,甲○○就該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就乙○○上訴部分,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乙○○主張其與甲○○就系爭房地各應有部分3/10,7/10,然甲○○自91年1月3 日起將系爭房地1樓,以月租金1 萬5000元出租與訴外人黃美桂經營小吃店,並自94年1 月1 日起調高月租金1 萬8000元各節,為甲○○不爭,且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13至16頁)可稽,堪信為真。至其主張甲○○使用、收益其應有部分3/10,致受有56萬603 元、另自95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2 、3 樓應有部分之日止,受有每月4765元、1 樓部分受有每月5400元不當得利,上開租賃契約終止翌日起至交還應有部分之日止,按月受有2382元不當得利等情,則為甲○○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整理兩造爭點為:(一)乙○○雖經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但是否已經「交付」,而得享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10使用收益權?(二)如有,其依不當得利得向甲○○請求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四、乙○○雖經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但是否已經「交付」,而得享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10使用收益權? (一)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基此,民法對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負擔係採交付主義,而不採移轉主義立法例甚明。此觀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604 號判例意旨,亦揭明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可徵,是乙○○屢次主張其已取得應有部分即有使用收益權,尚非確論,自不可採。 (二)惟所謂交付,目的既僅在移轉占有,是自不以現實交付為限,亦即凡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等,有移轉占有之意思而為者,均無不可。此觀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固為民法第373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謂交付,並非以現實交付為限,亦可準照同法第946 條第2 項、第761 條第3 項規定,讓與返還請求權以代交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28 號判例同斯此旨。查乙○○於與許稱山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回復所有權之調解前,即曾在系爭房地上占有使用,業經許稱山於本院結證:「(在你們調解的時候,你跟乙○○就有在系爭房地使用嗎?)我大部分時間在台北工作,那個地方大都乙○○在使用。」、「(你根據調解書移轉登記系爭房屋共有部分給乙○○後,有無作另外點交行為?)沒有,因為都是他在使用。」、「(調解當時,乙○○在系爭房屋是否經營其他行業?)他本人沒有,我有登記,但一直都是他在使用。」等語,有該筆錄可憑(本卷105 至107 頁),核與乙○○提出為證之益昇五金行營業稅繳款書、營業稅申報資料等、新球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訂購單等,載明營業處所為系爭房屋可稽(本卷60至84頁)相符合,且依其紙質及內容,亦顯非臨訟製作,自堪信為真實。雖甲○○辯以當時之占有係因他故即許稱山經營公司等而占有,與調解後所有權移轉無關等語。然占有本屬事實行為,尚與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之法律行為有別,茍有移轉占有之意思(非意思表示),移轉占有原因為何即非所問,茲許稱山既有移轉占有意思,僅因系爭房地長期來由乙○○占有使用,故省卻另一現實交付行為如上,則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已將系爭房地交付與乙○○,至乙○○即令曾於某時段內北上桃園,且甲○○又未舉證乙○○有拋棄占有之意思,是其離開系爭房地,仍無礙其原已自許稱山處受讓占有之權利。要言之,甲○○抗辯許稱山未交付系爭房地與乙○○,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乙○○即無使用收益權云云,不足信為實在,堪信乙○○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有使用收益權等語為真。 (三)次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時,係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所受超過利益,即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參。茲甲○○於乙○○91年1 月3 日成為共有人後,對於系爭房地之全部為使用收益,自已侵害乙○○應有部分之權利。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及房屋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經該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足參。故乙○○對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即屬正當有據。 五、乙○○得向甲○○請求之數額為若干? (一)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申報總價百分之十,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而非必須照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復經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例闡示甚明。另該院94年度第2 次(原判決載為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本院參酌系爭房屋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之地理位置、交通狀況週邊使用情形,2 、3 樓則為甲○○自己使用,並兩造利益及上開判例、決議意旨各情,為相當調整後,認以建物及基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另1 樓部分及其基地,既於訴訟前即有甲○○與黃美桂之租金合意,顯非臨訟約定而有一定客觀性,是以依甲○○、黃秀桂自91年1 月起至93年12月止,月租金為1 萬5000元,自94年1 月為1 萬8000元之月租金為計算不當得利基礎,尚屬允當。又上開租金之計算既以申報地價為基礎,自與乙○○主張之土地公告現值有別,是其主張不當得利之基礎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云云,自不可採,原審依其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容有誤會。 (二)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87年7 月起至96年1 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5280元,有乙○○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證明書及高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函在卷(本卷89至90頁、94至95頁、118 頁,地價證明所載公告地價6600元,因地主未申報地價,故其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八折即5280元計算)可稽。另系爭房屋90年1 月、90年7 月、91年1 月、91年7 月、92年1 月、92年7 月、93年1 月、93年7 月、94年1 月、94年7 月、95年1 月起之房屋現值,依序為59萬2700元、58萬5300元、58萬5300元、57萬8400元、57萬8400元、57萬1100元、57萬1100元、56萬3900元、56萬3900元、54萬9700元、54萬9700元,有高雄縣稅捐稽證處函在卷(原審卷17頁、本卷47頁)可憑。準此,甲○○應給付乙○○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8萬3114元、自95年1 月起至甲○○與黃美桂上開租賃契約消滅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乙○○6232元、自上開租賃契約消滅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乙○○12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此部分乙○○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失依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乙○○主張甲○○超過其應有部分為使用及出租,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得請求返還等語,為可信;甲○○抗辯,乙○○並未自許稱山處受領交付,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亦無使用收益之權等語,為不可採。從而,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甲○○應給付28萬3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95年1 月起至甲○○與黃美桂上開租賃契約消滅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乙○○6232元、自上開租賃契約消滅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乙○○12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失依據,不應准許,自應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甲○○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就該不合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既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曾錦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鄭翠芬 附表一:乙○○所列請求數額之計算式,即: 〔(當年土地公告現值×面積85平方公尺)+ 當年房屋現值〕× 10% ×應有部分3/10×月數比例(?/12) (一)90年1 至6 月(含1 、2 、3 樓) (32000元×85+592700元)×10%×3/10×6/12=49691元 (二)90年7 至12月(含1 、2 、3 樓) (30000元×85+585300元)×10%×3/10×6/12=47030元 (三)91年1 至6 月(僅2 、3 樓) (30000元×85+585300元)×10%×3/10×6/12×2/3=31353元 (四)91年7 月至92年6 月(僅2 、3 樓) (29000元×85+578400元)×10%×3/10×1×2/3=60868元 (五)92年7 至12月(僅2 、3 樓) (29000元×85+571100元)×10%×3/10×6/12×2/3=30361元 (六)93年1 至12月(僅2 、3 樓) (27000元×85+571100元)×10%×3/10×1×2/3=57322元 (七)94年1 至12月(僅2 、3 樓) (27000元×85+563900元)×10%×3/10×1×2/3=57178元 (八)以上各項合計之金額為560603元 (九)91年1 月至93年12月1 樓之出租利益 (15000元×3/10×36)=162000元 (十)94年1 月至12月1 樓之出租利益 (18000元×3/10×12)=64800元 附表二:本院計算不當得利方式: (各計算式算至元,並均採四捨五入): 〔(當年土地申報地價×面積85平方公尺)+ 當年房屋現值〕× 5%×應有部分3/10×日數或月數比例。(如1 樓則再×1/3 ;2 、3 樓再×2/3 ;整棟則×1) (一)90年1 月至同年6 月止 (5280元×85+592700元)×5%×1 ×3/10×6/12=7811元 (二)90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 (5280元×85+585300元)×5%×1 ×3/10×6/12=7756元 (三)91年1 月1 起至1 月2 日止 (5280元×85+585300元)×5%×3/10×2/365=85元 (以上為整棟) (四)91年1 月3 日起至91年6 月30日止 (5280元×85+585300元)×5%×2/3 ×3/10×179/365=5071元 (五)91年7 月起至92年6 月止 (5280元×85+578400元)×5%×2/3 ×3/10=10272元 (六)92年7 月起至93年6 月止 (5280元×85+571100元)×5%×2/3 ×3/10=10199元 (七)93年7 月起至94年6 月止 (5280元×85+563900元)×5%×2/3 ×3/10=10127元 (八)94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 (5280元×85+549700元)×5%×2/3 ×3/10×6/12=4993元 (以上為2 、3 樓) (九)91年1 月3 日起至93年12月止之1 樓出租利益 (15000元×3/10 ×36=162000元) (十)94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1 樓出租利益 (18000元×3/10×12=64800元) (以上為1 樓) ★ 以上各項合計之金額為283114元。 (十一)95年1 月起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 【(5280元×85+549700元)×5%×2/3 ×3/10×1/12=832元 】+ 【18000元×3/10=5400元】=6232元 (十二) 租賃契約終止後每月之不當得利 (5280元×85+549700元)×5%×3/10×1/12=12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