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上 訴 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丁○○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公司水產部國外業務經理、被上訴人丙○○則曾任總經理,因乙○○負責國內外水產飼料銷售事宜,竟同意銷往越南開運有限公司 (下稱開運公司)之 貨款,均開立較價金少15% 之信用狀 (L/C),而該較價金少之15% 貨款均未開立發票,迄民國93年6 月18日止,開運公司積欠上訴人美金13萬6282.22 元之貨款,經上訴人催討,開運公司亦承認,並陸續清償,惟至94年4 月14日止仍欠美金2 萬8987.22 元貨款 (以95年7 月17日匯率兌換為新台幣95萬2520元); 因丙○○亦承認係2 人合意,是被上訴人2 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違反誠信原則,因而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等情,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5萬2520元及自94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5萬2520元及自94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公司與開運公司自84、85年間即開始雙邊往來,該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之優良客戶,大約自89年起因越南市場之拓展,被上訴人同意該公司之貨款可以85 %開狀 (L/C),其餘15% 以電匯方式給付,該公司應給付之貨款並無減少,且水產飼料毛利高於40% ,上開方式收取價金仍在風險控管範圍內,被上訴人93年6 月18日離職後至94年間,上訴人公司仍以相同模式進行,開運公司亦多次結清前貨款,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乙○○則以:上開買賣之付款方式係其向總經理告知買方意願後,由前任總經理丙○○、後任總經理兼董事長甲○○決定;開運公司並未否認積欠上開買賣貨款,上訴人主張受有損害亦無依據,況開運公司不付款係因上訴人公司產品品質不佳所致,縱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丙○○原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乙○○為水產部國外業務經理(原審誤載為副總經理);上訴人自84或85年間起已與開運公司有買賣水產飼料之交易往來,自89年間起上訴人公司同意開運公司就買受之貨款可以85% 之比例開狀( 國外發票)、 另15% 則以電滙方式給付,至93年6 月18日止,開運公司積欠貨款美金13萬6282.22 元,開運公司陸續清償,至94年4 月14日止尚欠美金2 萬8987.22 元 (以95 年7月17日匯率兌換為新台幣95萬2520元), 上開積欠之款項為開運公司所承認。 ㈡被上訴人丙○○於93年6 月18日離職、被上訴人乙○○於93年12月或94年1月間離職,上訴人現任董事長自93年6月18日就任,93年間仍持續與開運公司沿續上開以貨款85% 比率開狀,另15% 電匯給付之方式交易,以此方式持續交易至93年12月底。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2人與訴外人陳聰河涉嫌侵占上開15%貨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3 人詐欺背信侵占,經該署94年度偵字第22389 號、95年度偵字第15781 號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現由該署95年度偵續字第304 號續行偵查中。 五、兩造所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誠信原則,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544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執行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違反誠信原則,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544條、公司 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同意銷往開運公司之貨款,均開立較價金少15% 之信用狀 (L/C),而該較價金少之15% 貨款均未開立發票,致上訴人公司求償無門,被上訴人2 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違反誠信原則,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公司法第31條第2 項、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丙○○原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其同意該公司銷往開運公司之貨款可以85 %開信用狀 (L/C),其餘15 %以電匯方式收付貨款,依上開法條規定,核屬被上訴人丙○○商業裁量之行為,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有違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而上訴人亦自陳公司於84或85年間起已與開運公司有買賣水產飼料之交易往來,且自89年間起上訴人公司同意開運公司就買受之貨款開狀可以85% 之比率開狀 (國外發票), 另15% 則以電滙方式給付,至93年6 月18日止,開運公司積欠貨款美金13萬6282.22 元,開運公司陸續清償,至94年4 月14日止尚欠美金2 萬8987.22 元之事實(原審卷第25、42頁),則上訴人公司與開運公司以相同模式交易迄上訴人新任董事長就任之93年6 月18日止,已逾4 年之久,果被上訴人2 人於擔任公司職務期間,所為此交易方式確有損及公司利益之情形,何有長達4 年餘之期間,均無任何其餘公司之董監或股東為反對表示,或檢討後改依其他方式交易之情事。況被上訴人丙○○於93年6 月18日離職,上訴人現任董事長自93年6 月18日就任,93年間仍持續與開運公司沿續上開以貨款85% 比率開狀,另15% 電匯給付之方式交易至93年12月底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銷往開運公司之貨款,均開立較價金少15% 之信用狀 (L/C),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尚無可採。又開運公司承認積欠貨款美金13萬6282.22 元,經上訴人催討後有陸續清償之事實,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較價金少之15% 貨款未開立發票,致上訴人求償無門云云,亦無可取。 ⒉次查,開運公司貨款之15 %以電匯方式付款,此項交易模式係由前總經理丙○○所決定,其後現任總經理兼董事長甲○○指示被上訴人乙○○援舊例辦理,業經甲○○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89號、95年度偵字第15781號案件中所自陳,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32至36頁),則開運公司之系爭付款條件既為公司總經理所做之決定,被上訴人乙○○為業務經理,其依法應受總經理之指示辦理公司業務,自難謂被上訴人乙○○未盡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因新任董事長就任之初未具專業,才循同一模式繼續與開運公司交易云云,應無可採。 ⒊又縱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93年6 月18日離職時,開運公司尚積欠貨款美金13萬6282.22 元為真,惟依上訴人所提「93年6/21-9/29 越南T/T 帳款明細」及「93年10/04-12 /31越南T/T 帳款明細」所示(原審卷第53頁),開運公司於該期間內合計已電匯美金26萬3559元予上訴人。依一般商業慣例,當無先清償後欠款項而置前欠款項於未付之理,必也清償前欠款項,上訴人方為再行出貨,而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開運公司也承認確實積欠美金13萬6282.22 元,經過我們催討後,部分清償,剩下美金2 萬8987.22 元。我們在93年6 月之後還是一直有跟開運公司繼續有交易往來,且也都是按照買賣交易價開85% 的交易價款的發票等語(原審卷第25頁),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開運公司所清償之美金26萬3559元,並不包含上訴人丙○○離職時開運公司所積欠之貨款美金13萬6282.22 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所決定或執行之上開交易方式為損及上訴人利益,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之詞,難認為真實。 ⒋綜上,應認被上訴人2 人受上訴人委任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公司之業務,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且無任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上訴人亦不能證明有損害發生;其主張被上訴人2 人違反誠信原則,應依民法544 條、公司法第23條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應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自承:「因為這家越南開運公司是公司多年往來的客戶,所以公司多年來確實都同意跟他們的交易金額可以少開15% 的價款。」等語(原審卷第25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執行公司業務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並因而致生上訴人何損害等情,均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係執行業務,亦無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何種保護他人法律之可能,又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與開運公司所為之交易,其貨款尚有美金2 萬8987.22 元未獲清償,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95萬2520元及自94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