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上訴人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丙○○ 己○○ 庚○○○ 台灣心連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臺灣心連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心連心公司)、乙○○、丙○○、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戊○○原係臺灣心連心公司負責人,甲○○係八方企業社負責人,2 人均係日本製賓果行星電動玩具機台之經銷商,詎2 人為推銷賓果行星電動玩具機台,竟意圖為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先向檢、警檢舉伊經營之高雄市三民區○○○路161 號地下1 樓「朝代遊藝場」涉嫌賭博,再指示乙○○、丙○○、己○○及訴外人陳明謙(已歿),於民國(下同)91年6 月4 日檢、警前往朝代遊藝場搜索前,先行到朝代遊藝場臥底,並於當日遭查獲後,於警訊時誣告朝代遊藝場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嗣伊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2546 號、第13698 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戊○○、甲○○、乙○○、丙○○、己○○及陳明謙前開共同誣告行為,侵害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戊○○、甲○○、乙○○、丙○○、己○○、臺灣心連心公司與陳明謙之母即庚○○○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戊○○、甲○○則以:伊2 人未向檢、警檢舉上訴人經營之朝代遊藝場涉嫌賭博,亦未指示被上訴人乙○○、丙○○、己○○及訴外人陳明謙前往朝代遊藝場臥底等語為辯。被上訴人臺灣心連心公司、乙○○、丙○○、己○○、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戊○○、甲○○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間,接獲民眾檢舉朝代遊藝場擺設賓果行星電動玩具機台,供不特定人開分把玩並兌換現金而涉嫌賭博,嗣經於91年6 月4 日前往該店搜索,因現場未查獲賭客,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而於92年4 月30日(91年度偵字第12546 號、第13698 號),對上訴人予以不起訴處分。 ㈡乙○○於91年6 月20日至91年9 月3 日間,曾在臺灣心連心公司任職,當時公司負責人為戊○○。 ㈢甲○○告蔡振福違反著作權法乙案經不起訴確定,蔡振福告戊○○、甲○○誣告案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確定。六、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訴的誣告、栽贓行為? ⑴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自應就對造確有實施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陳明謙及被上訴人戊○○、甲○○、乙○○、丙○○、己○○,共同誣告朝代遊藝場涉嫌賭博行為等節,固據其提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2546 號、第13698 號不起訴處分書、91 年度偵字第13153 號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偵字第12195 號、第1400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法院刑事庭91年度易字第3922號判決書、92年度易字第1250號判決書各1 份為證(原審卷㈠第8 至29頁),並以己○○、陳明謙、胡銘豐、楊永春、陳加和、胡俊銘及葉治耀於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69號案件所為之陳述為據(原審卷㈡第14至47頁)。91年度偵字第13153 號賭博案件,係高雄市苓雅區○○○路62號1 樓「唐尼龍遊藝場」遭檢舉涉嫌賭博行為;91年度偵字第12195 號、第14007 號賭博案件,係高雄市新興區○○○路199 號1 樓「免寶寶遊藝場」遭檢舉涉嫌賭博行為;原審法院91年度易字第3922號賭博案件,係高雄縣岡山鎮○○○路26號1 樓「岡山大西洋遊藝場」,經檢察官以其中涉嫌賭博為由,將吳志忠等人提起公訴;原審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50號賭博案件,係高雄市○○○路161 號1 樓「約翰龍遊藝場」(該判決書誤將約翰龍遊藝場營業處所地址載為高雄市○○○路109 號1 樓),經檢察署檢察官以其中涉嫌賭博為由,將蔡振福等人提起公訴等各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0至33頁),核均與本件無涉。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均未記載與本件朝代遊藝場遭檢舉涉嫌賭博一案相關之事證,亦經本院核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無誤,故上訴人執前開與本件無關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主張被上訴人戊○○、甲○○、乙○○、丙○○、己○○及陳明謙,涉嫌共同誣告朝代遊藝場涉嫌賭博行為,自屬無據。 ⑶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546 號、第13698 號賭博案件,固係上訴人所經營之朝代遊藝場,遭代號A1之匿名檢舉人檢舉涉嫌賭博行為,(本院卷第78至80頁),查A1警訊筆錄之指紋,經原法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事件)送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與該局檔存指紋鑑定,結果固認與己○○指紋相符(本院卷第189 頁至192 頁)亦即A1即為己○○。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546 、13698 號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係因據查扣之經營帳冊等物品,未有兌換現金等事項之可疑記載,於91年6 月4 日前往朝代遊藝場搜索時亦無所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賭博犯行,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27 頁至130 頁)。然按衡情刑事被告類皆否認犯行,而經營賭場者亦常掩飾不利跡證,雖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該次搜索時有扣得電動機具「BINGO 」1 台、「二十一點」1 台,及積分卷等物品,則為事實。矧查察犯罪牽涉偵查方法、技巧,罪嫌是否充足,亦涉及承辦人員之心證度,不能因罪嫌不足即為反對之推論,而認證明無罪。是而不能因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捨而認己○○有虛構事實檢舉朝代遊藝場涉嫌賭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甲○○2 人,向檢、警檢舉朝代遊藝場涉嫌賭博,再指示被上訴人乙○○、丙○○、己○○及訴外人陳明謙,前往朝代遊藝場臥底,並於警訊時誣告朝代遊藝場有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等云云,尚乏證據證明自無可採。 ⑷再上訴人雖另執被上訴人己○○、丙○○、乙○○、訴外人陳明謙、胡銘豐、楊永春、陳加和、胡俊銘及葉治耀於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69號案件所為之陳述為據,並提出該案偵查筆錄多份在卷佐證(原審卷㈡第14至47頁),惟被上訴人己○○、丙○○、乙○○於該案係陳述其在「約翰龍遊藝場」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陳明謙、胡銘豐係陳述其在「免寶寶遊藝場」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楊永春係陳述其在「唐尼龍遊藝場」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陳加和、胡俊銘係陳述其在「岡山大西洋遊藝場」為兌換現金之賭博行為,葉治耀則係向承辦檢察官陳述其因陳情檢舉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涉嫌違反著作權法,而遭人恐嚇毆打各等語,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遭誣告無涉,自亦無從執此認被上訴人戊○○、甲○○、乙○○、丙○○、己○○及訴外人陳明謙,確有共同誣告朝代遊藝場涉嫌賭博行為。 ⑸又上訴人另提出乙○○92年7 月18日於原審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50號賭博案件訊問筆錄影本(原審卷〈一〉第60至65頁)、檢察署91年度查字第69號卷第6 、7 頁之檢舉書影本(原審卷〈二〉第52至53頁)、乙○○91年6 月1 日至91 年6月4 日之通聯紀錄(原審卷〈一〉第340 至343 頁)、勞工保險局93年8 月12日保承資字第09310376090 號函(原審卷一第84頁)、甲○○92年5 月27日致經濟部陳情書影本(本院卷第21至22頁)、經濟部92年7 月31日經商字第09202805420 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8至20頁)、甲○○92年8 月6 日致經濟部陳情書影本(本院卷第25至27頁)、經濟部92 年8月21日經商字第09202167930 號函影本(本院卷第23-24頁 )、乙○○93年7 月2 日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45號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本院卷第82-83 頁)等件,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誣告朝代遊藝場涉嫌賭博行為等節,惟上開證據資料所涉內容皆與朝代遊藝場涉嫌賭博行為無關,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誣告朝代遊藝場涉嫌賭博行為,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不可採。 ⑹另被上訴人臺灣心連心公司、乙○○、丙○○、己○○、庚○○○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7 人應負同一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戊○○、甲○○否認有與其餘被上訴人5 人為如上訴人主張之誣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之抗辯(原審卷㈠第48至50、55、57、130 至134 頁、原審卷㈡第86頁、本院卷第65、66、72、134 、206 至208 頁)乃有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被上訴人臺灣心連心公司、乙○○、丙○○、己○○、庚○○○,不能認為被上訴人臺灣心連心公司、乙○○、丙○○、己○○、庚○○○已經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已為自認,上訴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自認規定之適用,尚有誤會。 ⑺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陳明謙及被上訴人戊○○、甲○○、乙○○、丙○○、己○○,誣告朝代遊藝場涉嫌賭博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甲○○、乙○○、丙○○、己○○及訴外人陳明謙等人共同侵害其名譽,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戊○○、甲○○、乙○○、丙○○、己○○、臺灣心連心公司及庚○○○,連帶賠償1,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書 記 官 彭筱瑗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