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 訴 人 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 月1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其訴,本院於95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二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其利息請求部分,上訴人公司雖不同意其擴張,惟依上開規定,為法所許,合先敘明。又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所列情形外,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曾對被上訴人闡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授權李石川向被上訴人借貸,如李石川未經授權,被上訴人有無要主張其他法律關係? 」。惟被上訴人陳稱:主張李石川經上訴人公司授權等語(本院卷第79頁)。嗣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終結後,行言詞辯論當日主張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部分(被上訴人95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 頁),既未曾在準備程序終結前主張,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所列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主張,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李石川於91年11月21日,持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蓋有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總經理李石川印章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代理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嗣扣除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之手續費、介紹費、利息及報酬後,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21日匯款1,334,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公司帳戶,並約定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91年12月21日清償,利息以月息百分之2.5 計算。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除附表編號1 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兌現外,編號2 、3 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訴人公司尚積欠借款130 萬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本院擴張其利息請求,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之130 萬元自91年12月26日起至94年10月5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公司則以:李石川盜用上訴人公司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公司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無借貸合意,且被上訴人就借貸金額前後陳述不一,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亦無利息之約定等語,資以抗辯。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石川持系爭3 紙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系爭3 紙支票上之上訴人公司、李石川及甲○○之印章均為真正,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除附表編號1 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兌現外,編號2 、3 之面額60萬元、70萬元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被上訴人以盧雪梅為匯款人,於91年11月21日匯款 1,334,000 元至上訴人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是否為借貸? ㈡被上訴人如因借貸給付系爭款項,則李石川係以上訴人公司或李石川個人名義借貸? ㈢李石川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借貸,有無權限代理上訴人公司? ㈣如係上訴人公司借貸,借貸金額為若干? 有無約定利息? 尚積欠若干? 六、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是否為借貸?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帳戶之原因係因借貸而給付。上訴人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借貸金額為160 萬元,嗣於本院改稱借貸金額為150 萬元,前後不一致,而系爭款項金額為1,334,000 元,與被上訴人所稱借貸金額均不符,不能證明系爭款項系借款之付款云云。 ㈡惟查,被上訴人確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帳戶,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又持有上訴人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且其中編號1 之支票經提示,已獲付款,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係擔保系爭借款等情,雖交付款項之原因不一定係借貸,或為贈與、或買賣、或清償債務等,惟若為贈與、或買賣、或清償債務等原因交付,被上訴人自無另取得上訴人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之理,再參以上訴人公司於本院陳述:「(法官問:系爭款項如不是借款,那是什麼款項?) 完全不知情,因為當時李石川還在公司裡,所以所有系爭帳戶的事情,都是李石川處理等語(本院卷第78、第79頁)」。即上訴人公司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李石川或上訴人公司間除借貸以外有贈與、或買賣、或清償債務等其他原因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給付系爭款項之原因係因借貸而交付之事實,堪信為真。至於被上訴人所陳述借貸金額前後不一,僅係借貸金額究應為若干之問題,尚難以此認系爭款項給付之原因非為借貸。 七、李石川係以上訴人公司或李石川個人名義借貸? ㈠被上訴人主張:李石川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事實,有上訴人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可稽,而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上既蓋有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總經理)李石川之印章,且該印章均屬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11月18日收到上訴人公司傳真告知匯款帳戶後,於91年11月21日將1,334,000 元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等情,有上訴人公司傳真帳戶資料、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匯款回條各1 份為證(原審卷第30至32頁)。而上開91年11月18日傳真帳戶資料之傳真電話確為上訴人公司所有,此經原審函詢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有該處回函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8頁),又系爭款項係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亦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回函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3至54頁),則如李石川對被上訴人表明係以其個人名義借貸,李石川縱交付上訴人公司所簽發系爭支票為清償借款之工具,被上訴人理應會要求借款人李石川亦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或為其他立據之保證,較符合常情,豈有讓借款人完全置身事外之理。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李石川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借貸,李石川非以其個人名義借貸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公司雖抗辯系爭支票之印章為李石川盜用云云,惟上訴人公司就此未能舉證證明,雖上訴人公司已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李石川涉嫌業務侵占等犯行,但李石川未到庭,該案件尚未終結,有本院調取該署92年度發查字自第201 號被告李石川侵占等案件卷(下稱屏東地檢發查卷)可稽,自難以上訴人公司之指訴,即認李石川盜用上訴人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公司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㈢上訴人公司又抗辯:系爭帳戶在91、92年間,都是李石川在使用,匯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並非必為上訴人公司所有或所取得之金錢云云。然查,李石川既以上訴人公司之傳真通知被上訴人將借款匯入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帳戶內,復交付上訴人公司簽發之支票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主張李石川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應屬可採,已如前述,縱系爭帳戶係李石川在使用,系爭款項嗣後由李石川取得花用,亦係李石川與上訴人公司內部之問題,被上訴人無從得知,上訴人公司以此抗辯李石川係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云云,委無可取。 ㈢上訴人公司復抗辯:被上訴人在原審94年12月8 日開庭時已自承:「當初李石川向我借錢時... ,當初李石川是跟我借一百六十萬元.... , 我是匯錢給他... 」、「如果甲○○不同意的話,就不應該蓋章來協助李石川」等語(原審卷第25頁),故係李石川個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即主張係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而原審法官要求被上訴人陳述其請求權為何,被上訴人始表示本件借貸係李石川向被上訴人借錢之經過,因上訴人公司係法人,非自然人,無法如自然人為意思表示,必須藉由自然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非律師或研習法律之人,在陳述上訴人公司向其借貸之經過,雖以李石川為主體而陳述借貸經過,但由當日開庭前後程序情形觀之,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公司為借款人,僅其用語不精準,而陳述係代上訴人公司為意思表示之自然人李石川為借貸,尚非自承李石川為借款人甚明,上訴人公司上開抗辯自不足取。㈣上訴人公司再以上開屏東地檢發查卷內李石川之帳冊(該發查卷第6 頁,影本附本院卷第118 頁)記載「黃總」帳目中有系爭支票及訴外人李建良簽發之支票之金額、日期情形,及被上訴人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屏簡字第446 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自承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李石川等情,抗辯本件係李石川個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云云。然查,縱該帳冊記載「黃總」部分之支票3 紙之金額、日期與系爭支票相同,但此僅記載支票金額、日期,並無借款人或借貸經過之記載,尚無法認定李石川向被上訴人借貸時係以個人名義借貸。至於上訴人公司所抗辯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屏簡字第446 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建良間之債務事件,縱被上訴人在該案件中自承係李石川以個人名義持李建良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貸(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119 頁),亦不能證明與本件借貸有關,上訴人抗辯李石川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云云,尚無可採。 ㈤上訴人公司又抗辯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屏簡字第316 號確定判決記載向鴻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係李石川個人,被上訴人自承收取代向租賃公司辦理借款之報酬,則本件借款人為李石川個人云云。然查,上開民事判決事件係鴻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間給付票款事件,縱該判決認定借款人為李石川,非上訴人公司,亦不能證明本件借貸,李石川係以個人名義借貸。 八、李石川有無權限代理上訴人公司借貸? 被上訴人主張李石川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 本件借款,上訴人公司則否認李石川有此權限。惟查,上訴人公司於本院陳稱;「系爭帳戶是上訴人公司設立的,只是當時由李石川在使用該帳戶的,因為當時李石川是上訴人公司的總經理,所以他有權使用該帳戶。」(本院卷第76頁)、「系爭支票上面被上訴人公司的章以及法定代理人甲○○的章是放在甲○○的辦公室抽屜,(抽屜)鑰匙,甲○○有1 支,李石川是總經理,所以他也有1 支,李石川平常是可以拿公司的章去開公司的票,但是必需是限於處理公司的業務。」(本院卷第91頁),則以李石川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且上訴人公司又同意其系爭帳戶由李石川使用,處理該帳戶之款項,並可簽發上訴人公司之支票,而系爭借款又匯入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帳戶,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李石川經上訴人公司授權而借貸,堪信為真。至於李石川事後是否將系爭帳戶之借款領走供私人花用,係李石川是否侵占上訴人公司之款項之問題,尚難以此認李石川未經授權借貸。 九、上訴人公司借貸金額為若干? 有無約定利息?尚積欠若干? ㈠被上訴人主張:雖只給付系爭款項1,334,000 元,但實際借貸之金額為150 萬,其在原審陳述借130 萬元,另34,000元係另一筆債務,或借貸金額為160 萬元,均係錯誤,應予更正等語。上訴人公司則否認借貸金額係150 萬元。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利息為月息2.5%,計至91年12月23日止,應付利息41,250元,應先預扣,另因上訴人公司指示將給予本件借貸之介紹人及金主報酬為借款150 萬元之3%即 45,000元,並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公司向租賃公司辦理貸款,報酬為8 萬元,合計166,250 元,交易習慣取整數額即166,000 元,故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之150 萬元扣除 166,000 元後,給付1,334,000 元云云,然上訴人公司否認有上開利息、介紹費及報酬之約定。被上訴人雖提出第一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租賃公司)申貸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上訴人公司資料,及證人即第一信租賃公司之副理丙○○證述:第一信租賃公司留有上訴人公司申貸之資料等語(本院卷第92頁),縱均為真實,均只能證明上訴人公司曾擬向第一信租賃公司辦理貸款,但無法證明上訴人公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之報酬。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利息、給付介紹人、金主報酬及代辦貸款報酬之約定之事實,既均無法舉證證明,自難信為實在。況且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 條規定甚明,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款人之金額為準。本件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為1,334,000 元,則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額為1,334,000 元。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借貸150 萬元,因附表編號1 之支票經提示兌現,已清償20萬元,尚積欠130 萬元云云。惟上訴人公司雖交付附表3 張支票,但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額為1,334,000 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自承上訴人公司已清償20萬元,則上訴人公司尚積欠1,134,000 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借款130 萬元,於1,134,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請求,於法無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利息為月息2.5%,為上訴人公司否認,被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自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以上訴人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91年12月21日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日,上訴人公司自91年12月26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應為可採。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自9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於年息百分之5 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請求,於法無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 1,134,000 元部分,堪信屬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1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134,000 元及自94年10月6 日起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公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其利息請求上訴人公司應再給付就原審所命給付之130 萬元自91年12月26日起至94年10月5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於1,134,000 元自91年12月26日起至94年10月5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擴張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簡色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書 記 官 黃一秋 附表: ┌─┬────────────┬──────┬──────┬─────┐ │編│ │ │ │ │ │號│支票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票號 │ ├─┼────────────┼──────┼──────┼─────┤ │1 │上訴人 │91.12.21 │20萬元 │AQ0000000 │ ├─┼────────────┼──────┼──────┼─────┤ │2 │同上 │同上 │60萬元 │AQ0000000 │ ├─┼────────────┼──────┼──────┼─────┤ │3 │同上 │同上 │70萬元 │AQ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