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 訴 人 成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黃淑芬律師 王進勝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李汶哲律師 被上訴人 奎金科技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96號7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家豪,現已變更為丙○○,有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函在卷可憑,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2年12月間,將訴外人樺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客公司)授權伊使用商標之P6000 愛國者測速雷達感應器(下稱愛國者測速器),轉售予上訴人行銷,嗣因樺客公司擬於93年8 月31日將愛國者商標收回自行使用,伊乃於93年9 月1 日將此情通知上訴人,並表示屆期未銷售之庫存,伊願以售價之同額買回,且願另提供伊獲准註冊GPSTAR商標之GPSTAR1680GPS 測速雷達感應器(下稱 GPSTAR測速器)予上訴人行銷,並將GPSTAR測速器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上訴人確認,且先行交付281 組GPSTAR測速器予上訴人或其指定廠商,詎上訴人不願依系爭合約書約定開立保證票交付伊,故兩造間關於GPSTAR測速器之買賣契約不成立,上訴人自應交還上述281 組GPSTAR測速器,經伊屢次催告,上訴人僅返還2 組,但其中1 組價值新台幣(下同)550 元之配件套與其餘279 組均未返還,而GPSTAR測速器每組含稅價格為3800元,扣除5%之稅金後,每組價額3619元,總計上訴人未返還之279 組GPSTAR測速器及1 組配件套價額為101 萬251 元,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上述價額;又上訴人遲不給付伊於93年7 月間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出貨予上訴人及其指定廠商之愛國者測速器貨款40萬2590元。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1 萬2841元,及自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有69組愛國者測速器貨款未付,金額應為31萬0500元,因上訴人已退貨27組,被上訴人主張積欠貨款40萬2590元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中途突然收回授權,為補償伊無法繼續行銷愛國者測速器之損失,方提供281 組 GPSTAR測速器予伊銷售,伊自無庸返還上開GPSTAR測速器之價額101 萬251 元予被上訴人。再被上訴人逕將愛國者測速器交由電視購物頻道以特價方式出售,致93年11月間全景開發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景公司)退貨72組,上訴人受有差價損失10萬8000元,且被上訴人終止授權合約未於4 個月前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受有4 個月所失利益58萬2000元,又上訴人以223 組新品代被上訴人為客戶負保固責任,損失133 萬8000元,合計202 萬8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以該賠償金額抵銷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141 萬2841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將樺客公司授權使用愛國者商標之愛國者測速器轉售予上訴人行銷,嗣樺客公司擬於93年8 月31日將愛國者商標收回自行使用,被上訴人乃於93年9 月1 日將此情通知上訴人。 ㈡兩造並未簽署系爭合約書,且上訴人未依合約內容交付保證票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出貨予上訴人或其指定廠商之281 組GPSTAR測速器。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積欠愛國者測速器之貨款金額為何?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40萬2590元?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GPSTAR測速器之價額101 萬251 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主張93年11月間全景公司退貨72組,上訴人受有差價損失10萬8000元,且被上訴人終止授權合約未於4 個月前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受有4 個月所失利益58萬2000元,上訴人以223 組新品代被上訴人為客戶負保固責任,損失133 萬8000元,合計202 萬8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以該賠償金額抵銷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141 萬2841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積欠愛國者測速器之貨款金額為何?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40萬2590 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7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7 月23日至93年9 月8 日止,出貨愛國者測速器69組予上訴人、93年9 月27日、10月5 日、10月11日尚依序出貨12組、10組、5 組予上訴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客戶對帳單、商品訂購單、出貨證明單據、收件人之簽收貨品單據為證(原審卷85、99至104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158 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其於93年10月11日退貨10組、10月13日退貨2 組、10月22日退貨15組共退貨27組,應予扣除云云,並據提出新竹貨運歷史資料查詢及客戶簽收聯為證(本院卷142 、143 頁),惟查,上訴人陳稱其93年8 月進貨46組退貨17組、93年9 月進貨67組退貨27組、93年10月進貨27組退貨27組,計退貨71組等語,除93年8 月進貨部分退貨17組、93年9 月進貨部分退貨27組,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上訴人主張93年10月退貨27組部分,依其提出新竹貨運歷史資料查詢、客戶簽收聯證據僅能證明其於93年10月11日退貨10組、10月22日退貨15組共退貨25組,對於10月13日退貨2 組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客戶對帳單(原審卷85頁),記載上訴人於93年10月11日退貨70組之事實為可採,而上開70組退貨,被上訴人已直接扣除,並未向上訴人請款,是上訴人主張其已退貨27組,應予扣除云云,尚無可採。 ⒊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3年7 月23日起至9 月8 日止,應付69組、每組以4500元計價,93年9 月27日所出12組中之10組,以4500元計價,其餘2 組及10月份出貨之15組均以3619元計價,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160 頁),依此計算,上訴人尚欠貨款41萬7023元未付〔即(4,500 ×69)+ (10×4,500) +(17×3,619)=417,023 〕。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其中40萬2590元,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GPSTAR測速器之價額101 萬251 元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乙○○於93年9 月間,口頭應允交付281 組GPSTAR測速器作為補償其無法繼續出售愛國者測速器之損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證人乙○○證稱:「問:(是否有以自有品牌多少台來補償?)沒有,只有同意降低成本。」「問:(是否同意要出GPSTAR1680做補償?)沒有補償的問題,公司的決定是將價格降低。」等語(本院卷198 、200 頁),況上訴人公司於94年1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其函文內容記載:本公司(即上訴人)已於93年12月2 日去函告知協議,並未獲圓滿答覆,尚待貴公司(即被上訴人)出面,釐清這一切,貨品及款項,待協議完成自然清楚等語,有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憑(原審卷66至67頁),苟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於93年9 月間已應允上訴人將281 組GPSTAR測速器作為補償,則上訴人何需於事後寄送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進行協議?益徵兩造於94年1 月前,並未針對愛國者測速器停止銷售之事達成任何協議。佐以兩造間曾透過電子郵件針對 GPSTAR測速器買賣契約進行溝通,上訴人並以交付商品訂購單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訂貨,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母楊麟素亦曾於93年10月2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公司,表示上訴人方面初步同意系爭合約書之內容等情,有兩造不爭之系爭合約書、電子郵件及商品訂購單等件存卷供參(原審卷10至11頁、55至57頁、106 頁),設若被上訴人係為補償上訴人而出貨,則兩造間根本無需草擬系爭合約書,上訴人亦無需以訂購單之形式向被上訴人訂貨,由是可見本件應係被上訴人為與上訴人訂立新約,方交付281 組GPSTAR測速器予上訴人,並非基於補償之意而出貨甚明,上訴人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簽署系爭合約書,且上訴人未依合約內容交付保證票予被上訴人,則兩造間針對GPSTAR測速器之買賣契約不成立,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交付281 組GPSTAR測速器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無法返還絕大多數原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物品之價額,自為法之所許。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原擬約定GPSTAR測速器每組含稅價格為3,800 元,扣除5%之稅金後,每組為3619元〔即3,800 ÷(1+5%)=3,619 , 元以下4 捨5 入〕,此有該合約條款附卷可稽(原審卷10頁),而上訴人就此價格計算標準亦未予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以該價格計算返還價額,尚屬允洽,堪予採取。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GPSTAR測速器281 組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僅於94年3 月間返還2 組予被上訴人,但其中1 組之價值550 元之配件套未返還各節,上訴人亦未予爭執,則扣除前揭已返還之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額101萬251元,應屬有據〔計算式:3,619 ×(281-2) +550= 1,010,251 〕。 ㈢上訴人主張93年11月間全景公司退貨72組,上訴人受有差價損失10萬8000元,且被上訴人終止授權合約未於4 個月前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受有4 個月所失利益58萬2000元,上訴人以223 組新品代被上訴人為客戶負保固責任,損失133 萬 8000 元 ,合計202 萬8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以該賠償金額抵銷被上訴人請求金額141 萬 2841元,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給付義務,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中途收回授權,並逕將愛國者測速器交由電視購物頻道以特價方式出售,致93年11月間全景公司退貨72組,上訴人受有差價損失10萬8000元云云,並提出全景公司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 紙為證(原審卷284 頁);而被上訴人則否認係其將愛國者測速器交由電視購物頻道低價販售,或上訴人受有銷貨損失之情。經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將愛國者測速器交由他人低價販售;反之,本件被上訴人販售予上訴人行銷之愛國者測速器之商標權利人為樺客公司,樺客公司擬於93年8 月31日將愛國者商標收回自行使用,被上訴人乃於93年9 月1 日將此情通知上訴人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以被上訴人恐其下游商之上訴人續予出售愛國者測速器而招致樺客公司對上訴人或對其為商標侵權之訴追,而特地發函通知上訴人停止販售,衡情當無自行販賣而自陷民、刑罪責之理,是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低價傾銷致上訴人獲利減損之情況。至樺客公司於授權期滿後之93年10月間,於電視購物頻道以特價促銷愛國者測速器之事,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縱有利潤損失,亦不得將此情歸責被上訴人。再者,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折讓證明單,其上僅記載退貨內容為愛國者測速器各38組、34組,每組6000元,並無任何退貨原因之記載,尚難認上訴人遭全景公司退貨,係因被上訴人中止授權所致,此外,上訴人復無法另舉證證明其確受有銷貨損失。據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受有銷售利潤之損失,且無從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處,則上訴人並無得據以扣抵之債權存在,亦堪認定。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終止授權合約未於4 個月前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受有4 個月所失利益58萬2000元云云,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兩造間之授權、供應貨品契約,因無約定期限,屬不確定期限契約,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而兩造既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契約終止前4 個月通知上訴人始得終止契約,是被上訴人於93年9 月1 日終止契約並無違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授權合約未於4 個月前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受有4 個月所失利益58萬2000元云云,亦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主張其以223 組新品代被上訴人為客戶負保固責任,損失133 萬8000元云云,並據提出維修單、託運單、及客戶簽收聯為證。經查,依卷附P6000 愛國者雷達/GPS衛星定位安全警示系統使用手冊說明書第8 點「售後服務及保證期」⒈「此產品保證期限為1 年,若產品有問題,請寄回:奎金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卷144 至149 頁)。是上訴人進貨產品若有問題必須將產品交給被上訴人維修。本件上訴人所提出維修單、託運單、及客戶簽收聯(本院卷150 至151 頁),僅能上訴人94年3 月5 日退貨4 組、3 月16日退貨3 組共7 組,而此7 組之貨款被上訴人業已直接扣除,並未向上訴人請求,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對帳單記載94年3 月份退貨7 組自明(原審卷85頁)。此外,上訴人並不能提出其餘 216 組(即223 組扣除7 組)有向被上訴人退換貨之證明,足見上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提出保固之要求,亦未將必須維修之產品交給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以223 組新品代被上訴人為客戶負保固責任,損失133 萬8000元云云,亦不可取。 ⒋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受有差價損失10萬8000元、受有4個 月所失利益58萬2000元、以223 組新品代被上訴人為客戶負保固責任損失133 萬8000元,合計202 萬8000元,以該賠償金額抵銷被上訴人請求金額141 萬2841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餘欠貨款中之40萬2590元,暨返還相當於279 組GPSTAR測速器加計1 組配件組之價額101 萬251 元,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1 萬2841元,及自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曾錦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