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7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范植谷,有行政院令一份附卷可稽,並經范植谷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87年3 月10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3 小段833 、833 之4 、770 之12及770 之23等號國有土地,續訂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87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嗣上訴人既以配合高速鐵路及其業務需要為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規定,通知伊於88年3 月1 日起終止租約,自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按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付伊補償費。且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同意對伊補償,補償費之計算方式亦係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之規定,顯見兩造間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補償之合意。詎上訴人除就撥用移轉予高速鐵路管理局,而免徵土地增值稅之833 之4 、770 之23號土地,按公告現值三分之一給付補償費外,其餘833 及770 之12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上訴人疏未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敘明已變更為車站用地,亦應免徵增值稅,致稅捐處仍函示該土地應課徵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 萬1112元之增值稅,使伊原應受有577 萬6090元之補償費,僅受上訴人238 萬6930元之補償。經迭催上訴人給付其差額338 萬91 60 元,迄未獲補償。為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 條 第1 項之規定(於本院前審捨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3 款之請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差額,及自91年11月26日(請求給付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鐵」,非「農、漁、牧」土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自非「耕地」,系爭租約即無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縱認有其適用,惟系爭土地並非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所定之「建築用地」,伊收回又非供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且係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終止租約,而未以書面向該管政府申請為終止租約登記,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伊給付補償費,亦屬無據。至於伊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所定公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給與補償,乃從寬就合法承租人為處理之舉,被上訴人前領取補償費時,既無異議,可見兩造對該處理方式已有默示合意,嗣再以系爭土地應免徵土地增值稅為由,請求伊給付補償費差額,仍屬無理。且依92 年 10月15日修正前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8條之規定,顯未以日後是否應繳交土地增值稅而定其補償之計算應否扣除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解讀為兩造同意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不扣除土地增值稅,給予補償費,並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五、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3 小段833 、770 、138 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兩造於87年3 月10日訂立耕地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將上開3 筆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約定租期自87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前揭土地經辦理分割並經實測後,被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地號為同市區○○段○ ○段833 、833 之4 、770 之12、770 之23 地號,面積依序為59平方公尺、88平方公尺、856 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但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耕地租賃登記。嗣於87年11月30日,上訴人以配合高速鐵路及該局業務需要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自88年3 月1 日起終止租約。 ㈡系爭租約終止後,因菜公段3 小段833 之4 、770 之23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即按此2 筆土地公告現值3 分之1 給付補償費予被上訴人。至於系爭土地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1 萬8938元,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稱須課徵每平方公尺1 萬1112元之增值稅,上訴人乃按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之三分之一計算後,給付被上訴人補償費238 萬6930元。若未扣除土地增值稅,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 分之1 給付補償費應為577 萬6090元,上訴人則少給付338 萬9160元。 ㈢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鐵,為車站專用區,屬都市計劃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規定,應免徵土地增值稅。 六、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訂系爭租約為耕地租約,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規定終止租約,自應依同條例第77條規定給付補償費,按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付伊補償費;且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同意對伊補償,補償費之計算方式亦係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之規定,顯見兩造間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補償之合意。惟系爭土地屬車站用地,日後移轉所有權時免徵增值稅,故上訴人給付補償費時,不得扣除預計之土地增值稅額,上訴人竟予扣除,伊自得請求給付差額等語。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耕地(公有出租耕地)?系爭租約是否為耕地租約?㈡上訴人終止租約之依據,究為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 條 規定,或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㈢兩造間有無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補償之合意?或無此合意而僅上訴人所為補償之計算方式,係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㈣上訴人所為補償之計算,是否得減除每平方公尺1 萬1112 元之土地增值稅等節。 七、經查: ㈠按有關最高法院判例之「不再援用」,係指原來的判例意旨無誤,因修法結果而不再援用。其所不再援用者,乃新法施行後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新法施行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仍可援用。至於最高法院判例之「廢止」,則指因判例意旨於理論及實務甚不妥當而予廢止不用。兩者所生法律上之效果,尚有不同,不容予以混淆。查本院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例(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非農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稻...等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及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土地之地目編為林,事實上係被上訴人承租種茶,應認為耕地租用...),係於88年4 月13日之民事庭會議,決議選編本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決為新判例之同時,經決議予以變更,而「不再援用」,並非「廢止」。依上說明,該不再援用之判例,於不予援用前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仍非不得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地目雖均為「鐵」,惟系爭租約之訂立(租期自87年1月1日起)及終止(上訴人於87年11月30日通知,而於88年3月1日終止),均發生於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將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29號及62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變更為不再援用之前,依上開說明,該不再援用之判例,於系爭租約仍非不得適用,堪認系爭土地為耕地,兩造間所訂系爭租約係屬耕地租約,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非屬耕地云云,尚非可採。 ㈡兩造關於上訴人終止租約之依據,究為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規定,抑或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雖有爭執,惟因上訴人終止租約後,同意給予補償,及其補償之計算方式係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所定公式,即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給與補償,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對伊所為補償之計算方式係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之規定等語,應屬可採。縱認兩造間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補償之合意,即上訴人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規定,按終止租約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付補償費,然兩造就本件補償適用平均地權第77條第1 項所定之計算式中,是否得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額一節有爭執,而上訴人所為補償之計算式中,若得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差價。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上訴人所為補償之計算,是否得減除每平方公尺1 萬1112元之土地增值稅一節。 ㈢上訴人係於88年3 月1 日終止系爭租約,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規定:「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8條第2 項規定:「依同條(指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三項終止租約之公有出租耕地,其給與承租人之補償,應按照申請終止租約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扣除以該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礎核計之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一之計算。」則耕地出租人給予承租人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其計算補償所應減除之土地增值稅,既屬「預計性質」,是以土地增值稅仍應計扣。被上訴人主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8條規定,僅在闡述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 項所稱之「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之含意,並非針對應否扣除土地增值稅而為規定等語,尚非可採。本件系爭土地為公有出租耕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更字卷第54頁反面、124 頁),及系爭土地為車站專用區,屬都市計劃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之規定,固免徵土地增值稅,惟依首開法條之規定,上訴人終止租約時給與承租人之補償,仍應按照申請終止租約當期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扣除以該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礎核計之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計算。上訴人抗辯其所為補償之計算,得減除每平方公尺1 萬1112元之土地增值稅等語,即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應扣除預計之土地增值稅額,既稱「預計」,則無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即無預計土地增值稅之稅額,自無扣除預計之土地增值稅額,系爭土地既免徵土地增值稅,因此,稅捐機關核計稅額時,其金額應為「零」,故無預扣土地增值稅額之理云云,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依規定既免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於計算補償費時,竟予扣除每平方公尺1 萬1112元之土地增值稅,以其餘額之三分之一即238 萬6930元補償伊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原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之三分之一即338 萬9160元,及其法定利息,即有未合。 ㈣至內政部(83)台內地字第8310105 號函釋,係關於「土地稅法第39條、第39條之1 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修正公布施行前,依法奉准撥用之公有出租耕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應補償耕地承租人之地價」,說明係準用同條第1 項依法「徵收」私有出租耕地補償耕地承租人之規定辦理,以其所需扣除之土地增值稅以因免徵而為零,自無需要計扣土地增值稅;內政部(85)台內地字第8502121 號函釋,係關於「都市計畫出租耕地編為住宅區及商業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及第77條規定辦理終止租約補償地價,其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應比照該條例第42條規定予以減徵」,說明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之土地增值稅,既係「預計性質」,其辦理地價補償預計土地增值稅時,應比照適用(83年2 月2 日修正後)同條例第42條第3 款規定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之規定;內政部88年11月26日台(88)內地字第8886741 號函釋,係關於「都市計畫規定應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之土地,其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出租人支付承租人地價補償費之計算方式」,說明是否需扣減土地增值稅,並非就終止租約之耕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出租人給與承租人補償之計算,是否應扣除預計土地增值稅之情形為說明。且上訴人終止租約時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給與被上訴人之補償,其計算方式,依當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98條第2 項已規定明確,亦如前述,法院自不受上開行政院函釋之拘束,被上訴人予以援用,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訴請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餘欠338 萬9160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至本件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金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三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無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