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4號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志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上 訴人 寶成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民國92年3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計算。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20日交德揚海運有限公司(下稱德揚公司)運送出口之烤漆鋼捲一批計97捲,保險金額為美金250965.29 元,並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承運船舶「蒂達62號」於發航後因遭遇惡劣天氣,不幸於90年9 月23日沉沒高雄外海,經被上訴人持保險單正本及載貨證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上訴人拒絕給付並謂被上訴人無保險利益,保險契約已失效云云。惟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不僅為保單持有人,更係載貨證券持有人,當然對保險標的物有保險利益。況被上訴人與大陸買方雖亦約定CFR 之貿易條件,然因被上訴人未及通知大陸方面,隨即發生沈船,貨物之海上風險尚未移轉予大陸買方負擔,而仍係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既已於90年11月13日將相關證件向上訴人提出,依保險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應於15日內給付之,上訴人未為給付,自應由90年1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二、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所提發票,被上訴人與買受人係約定CFR ,亦即運費在內條件,關於交付之規定為:「賣方必須於約定期日或期間,在裝船港船舶上交貨。」關於風險移轉規定為:「買方必須自貨物在裝船港越過船舷時起負擔其滅失或毀損之一切風險。」本件貨物已於高雄裝載上船,出海後始遭遇船舶沉沒之事故,依契約,被上訴人既已將貨物交付外國買主,且貨物風險亦一併移轉,其對系爭貨物已無保險利益可言。又事故係發生於90年9 月23日,而盛餘公司係在9 月26日才將載貨證券寄給華信銀行,可見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並未取得貨物之所有權或取得與貨物之交付有同一效力之載貨證券,則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確有保險利益,則被上訴人縱有其他利害關係,因非海上保險所要求之保險利益,自不得混為一談。且系爭貨物已由大陸買受人投保,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越過船舷後並無保險利益,依法本保險契約即已失效。被上訴人所提提單與保單,顯可見被保險人與貨主之記載有異常,無法謂齊全,自無從自被上訴人所謂交付保險文件之日起算利息。訴外人德秀公司、遠東銀行、華信銀行、盛餘公司均為被上訴人買賣或信用狀交易上之相對人,並無從代被上訴人持有提單。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鋼捲係被上訴人向盛餘公司購買後,再出售予大陸廈門集團,上開二買賣均約定以CFR 為貿易條件,系爭鋼捲於90年9 月20日交由德揚公司之「蒂達62號」船舶運送出口,上訴人承保,保險金額為美金25萬965 元2 角9 分,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保險單在簽發日期為90年9 月21日。㈡運送系爭鋼捲之船舶「蒂達62號」於90年9 月23日在高雄外海沉沒,鋼捲亦因而滅失。㈢被上訴人係在90年9 月24日因德秀有限公司之通知,知悉上開保險事故,上訴人係於90年9 月25日收到被上訴人之傳真始知保險事故發生。㈣系爭鋼捲水險投保單,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傳真之信用狀文件所填寫。㈤保險費由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6日交付發票日期為90年12月15日之支票予上訴人,該支票已兌現。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之貨物即系爭鋼捲是否有保險利益? ⑴按「要保人對於財產上之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4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對於特定財產有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或因特定之法律關係而有可期待之利益,或因其損失或事故之發生將受損害者,均有財產上之保險利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裁判參照)。載貨證券上之權利及移轉必須移轉載貨證券,亦即其權利之處分或行使必須占有證券,故載貨證券為有價證券。但載貨證券上權利之處分或行使,雖以證券之占有為要件,但雖離開載貨證券之占有,仍可依其他方法主張載貨證券之權利,因載貨證券為不完全有價證券,故一人之占有可以認為係為他人占有載貨證券。例如在國際貿易,開狀銀行與押匯銀行分別為買受人及出賣人處理相關事務,因此開狀銀行與押匯銀行占有載貨證券,應可分別視為係買受人或出賣人占有載貨證券。 ⑵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既採C &F 運費在內價條件,參酌International Rules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ade Terms (Incoterms, 1953) 國際商會國貿條規關於「C &F 運費在內價」買賣雙方權利義務A5及B3項規定,賣方須負擔貨物之一切風險直至貨物在裝船口岸實際上越過船欄時為止,買方須負擔貨物自裝船口岸實際上越過船欄時起之一切風險,兩造應係就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之承受負擔,另有特別約定。準此,在CFR (COST ANDFREIGHT ;即C&F) 之貿易條件下,賣方所負擔貨物滅失或毀損的一切危險,雖係在裝船港越過船舷前,買方仍不負擔貨物毀損之危險,仍應由賣方負擔。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向盛餘公司購買系爭鋼捲係約定以CFR 為貿易條件,其再將之出售予廈門集團,亦係約定以CFR 為貿易條件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被上訴人於三方買賣過程中,不僅為買受人,亦為出賣人。被上訴人主張盛餘公司於90年9 月20日將鋼捲裝船過船舷後,即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隨即將託運貨品名稱、船期、裝載日期、船舶的航程、保險標的金額等相關資料傳真予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等情,業據其提出傳真資料為證(原審卷第218 頁,本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5 號卷(一)第237 至238 頁),足見盛餘公司於將鋼捲裝船過船舷後,確有通知被上訴人,否則被上訴人如何得知運送船舶資料,並向上訴人投保?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鋼捲裝船後,盛餘公司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盛餘公司既已將鋼捲裝船已越過船舷,則系爭鋼捲之利益及危險責任即轉由被上訴人負擔。 ②另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盛餘公司約定,由盛餘公司在載貨證券上背書,並代被上訴人押匯等情,核與證人即盛餘公司辦理出口押匯人員陳靜惠於原審證稱:系爭載貨證券係盛餘公司背書後交給華信銀行,經過華信銀行押匯,再交給被上訴人,盛餘公司係在90年9 月26日將該載貨證券寄到台北的華信銀行辦理押匯,而華信銀行回執是載明同年月的28日收到,至於華信銀行何時交給被上訴人,伊無法確定等語(原審卷第136 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屬實,準此,被上訴人與盛餘公司就載貨證券部分既已特別約定,先由盛餘公司在載貨證券上背書,代被上訴人向華信銀行辦理押匯,則載貨證券之持有人仍應係被上訴人而非盛餘公司,是鋼捲之所有權及危險責任應已移轉予被上訴人。此時被上訴人既為系爭鋼捲之所有權人,就系爭鋼捲即具有所有權之保險利益。 ③在CFR 之貿易條件下,賣方所負擔貨物滅失或毀損的一切危險,雖係在裝船港越過船舷前,惟若賣方未將已裝船交付貨物一事通知買方,則縱貨物已過船舷,買方仍不負擔貨物毀損之危險,盛餘公司於90年9 月20日將系爭鋼捲裝船過船舷後即通知被上訴人,盛餘公司就鋼捲之利益及危險已由被上訴人承受負擔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並未將系爭鋼捲裝船過船舷事實通知廈門集團而使系爭鋼捲之利益及危險移由廈門集團承受負擔云云。然查建華商業銀行(原名華信銀行)覆原審函所附盛餘公司押匯文件中之傳真資料(原審卷㈠200 頁至204 頁),廈門集團之傳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已分別系爭鋼捲裝船前之90年9 月19日及裝船後之同年月21日,以傳真方式通知系爭鋼捲裝船事宜(原審卷㈠176 頁至179 頁),而依傳真回條所載之傳真號碼亦為上開號碼,則上訴人稱系爭鋼捲之利益及危險已移由廈門集團負擔,應屬可採。 ④上訴人辯稱,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系爭鋼捲之利益及危險已移轉由廈門集團負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鋼捲之毀損滅失既未負擔危險,則被上訴人就系爭鋼捲所訂立之海上貨物保險契約應無保險利益,縱認被上訴人對系爭鋼捲之保險利益係屬於可消滅之保險利益,但該批貨物已於90年9 月23日滅失,所有權無從再移轉予任何人,與貨物尚未滅失而遭買受人拒收之情形有別,則被上訴人對系爭鋼捲亦無保險利益云云。惟查,在CIF (即CFR) 的條件的國際貿易,依照國貿條規及修訂美國對外貿易定義的解釋,是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船上交貨,因此賣方僅負責洽船、裝船並預付目的地港海上運費及負責洽購海上保險並支付保費,暨於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前之風險歸賣方負擔而已。在貨物通過大船欄杆之後,其風險即歸買方負擔。此時原則上出賣人對於貨物的保險利益就喪失,相對地,買受人就取得貨物的保險利益,這種保險利益稱為可消滅的保險利益(defeasible interest) 。在可消滅的保險利情形下,貨物越過大欄杆前,出賣人對貨物有保險利益,若發生保險事故,出賣人可以受領保險給付;在貨物越過大欄杆之後,保險利益屬於買受人,在此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買受人才有權利受領保險給付。但是此只是原則,在例外情形,如買賣之一方違約致影響約效力時(例如賣方裝船遲延,或裝船前標的物有重大瑕疵已不合於債之本旨,買方拒絕受領載貨證券並拒付價金,甚或已解除買賣契約等情形),因買方不收受載貨證券,尚非標的物之占有人,則持有載貨證券之賣方,在此情況下對於海上運送的貨物仍然有保險利益。若在此時,發生保險事故,出賣人自得受領保險給付。可見於CFR 買賣,如賣方裝船遲延,或裝船前標的物有重大瑕疵已不合債之本旨,買方拒絕受領載貨證券並拒付價金之情形,則持有載貨證券之賣方,對於海上運送的貨物仍然有保險利益。本件被上訴人出售與廈門國貿集團公司之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係透過台灣建華商業銀行轉遞,由美國遠東國際銀行向開狀銀行押匯時,被開狀銀行以「押匯單據與信用狀條款有不一致」為由,而予以拒付,此有建華商業銀行函復原審法院之92年1 月13日(九二)國華字第00001 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證。且由上開函之附件可知,大陸買受人廈門國貿集團公司,係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貨物的重量尺寸規格,與之約定不符,故拒絕受領系爭載貨證券,亦未支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與廈門國貿集團公司間之買賣危險負擔,縱如上述移轉,但因廈門集團公司未受領系爭載貨證券且未支付價金,故持有載貨證券之被上訴人仍然對保險標的物之系爭貨物,具有保險利益。 ⑶又因廈門國貿集團亦就系爭鋼捲投保海上貨物保險,其保險利益係基於貨物所有權之期待利益,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既為貨物所有權人,就系爭鋼捲即具有所有權之保險利益,自得依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不因廈門國貿集團有無與他人訂立保險契約使上訴人就系爭鋼捲所具有之保險利益失效,上訴人以廈門國貿集團亦有訂立保險契約,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鋼捲並無保險利益云云,自係誤解債之相對性及保險利益所為之判斷。 ⑷上訴人復稱:本件交易被上訴人既未支付貨款予盛餘公司,且未再行補貨予廈門國貿集團,被上訴人並無損失,縱認有損失,亦係因廈門國貿集團拒付貨款所致,與保險契約無關云云。惟系爭鋼捲發生毀損滅失,被上訴人既有所有權之保險利益,自得依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縱廈門國貿集團拒付貨款,亦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後,得否行使代位權向廈門國貿集團請求給付貨款,亦與保險契約有無保險利益或與上訴人有無支付貨款予盛餘公司無關,上訴人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㈡兩造於何時訂立保險契約,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事故是否已發生? ⑴按海商法第126 條規定:「關於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而保險法第44條第1 項、第43條則分別規定:「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準此規定,保險契約之內容,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之記載為依據。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於90年9 月21日投保,並提出傳真投保資料(原審卷第218 頁、本院92年保險上字第5 號卷(一)237 至238 頁)及上訴人所核發之系爭保險單(原審卷第7 頁)為證,依上開傳真投保資料之傳真日期為90年9 月21日,而系爭保險單所記載之簽發日期亦為90年9 月21日,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費係在保險事故發生以後即90年10月16日,由伊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兌領系爭支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果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係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即90年9 月24日才投保,係屬無效,則其何以仍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90年10月16日向被上訴人收取保險費?參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理賠後即於90年12月6 日函覆被上訴人稱:本件買賣之貿易條件係CFR ,系爭鋼捲既已過船舷欄杆,其風險即歸買受人廈門集團負擔,被上訴人無保險利益,而拒絕理賠,並稱買受人廈門國貿集團已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投保等情,有該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頁),完全未提到被上訴人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始投保,亦非以此拒絕理賠,嗣於本院始為如是主張,果被上訴人確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始投保,何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理賠時未為如是之主張,並以此為由拒絕理賠?另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單之簽發日期係在90年9 月24日或25日乙節。查系爭保險單上所記載之簽發日期係90年9 月21日,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保險單上之記載為準,不容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任意主張系爭保險單上所記載之簽發日期非實際簽發日期。況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單之實際簽發日期係90年9 月24日或25日?是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綜上,依被上訴人傳真投保資料予上訴人之傳真日期為90年9 月21日,且系爭保險單所記載之簽發日期亦為90年9 月21日,足認被上訴人係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即90年9 月21日向上訴人投保,保險契約應屬有效成立。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即90年9 月24日才投保,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水險投保單(本院92年保險上字第5 號卷㈠第295 頁)上之收件章及投保人簽章欄上所蓋的章雖均係90年9 月24日,然該水險投保單上關於託運貨品名稱、船期、裝載日期、船舶的航程、保險標的金額等相關資料,係被上訴人傳真告知上訴人後,由上訴人填製,並非被上訴人所填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於90年9 月21日將水險投保單上之相關資料傳真告知上訴人投保後,上訴人何時填製水險投保單則非被上訴人所能掌控,故尚難僅憑上訴人所填製之上開水險投保單即認上訴人係在90年9 月24日始投保。又上訴人主張:依所提出其公司之保險單號碼4084號至4099號,及4101號至4103號之水險投保單,其上之收件章及核保章均為90年9 月24日,介於其間之系爭保險單號碼4100之水險投保單,其上之收件章及核保章亦均為90年9 月24日(本院92年保險上字第5 號卷㈠第271 頁至第311 頁), 可證明水險投保單之收件日期應係在90年9 月24日云云。惟查,水險投保單上之收件章及核保章均係上訴人所蓋,其於何時蓋章,均非投保人所能左右,尚難以其所蓋收件章及核保章之日期推論投保日期。且依上訴人所提出其他第三人之水險投保單中如本院92年保險上字第5 號卷㈠第276 至279 頁,第三人之投保日期均係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然其保單號碼分別為004085、004086號,卻在本院92年保險上字第5 號卷㈠第274 頁,90年9 月24日投保之水險投保單號碼004084之後,足見投保在前者,其保單號碼亦有可能在後,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⑷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美國遠東銀行為廈門集團因系爭鋼捲買賣所開立不可撤銷可轉讓信用狀中之A項第二款( 即第二個+)記載廈門集團(XIAMEN INTERNATIONAL TRADE GROUP CORP.LTD.) 之傳真機號碼為00000000000000,及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關於本件投保貨品名稱、船期、裝載日期、船舶的航程、保險標的金額等相關資料之文稿上之傳真機號碼亦為00000000000000等情,有上訴人就其真正不爭執之不可撤銷可轉讓信用狀(原審卷第258 頁、第300 頁)及投保傳真文稿(本院92年保險上字第5 號卷㈠第237 頁)在卷可證,堪認屬實。是被上訴人主張000000 00000000 係廈門集團之傳真機號碼,應屬可信,上訴人辯稱00000000000000係被上訴人之傳真機號碼云云,不足採信。又本院92年保險上字第5 號卷㈠第233 頁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保險單、本院92年保險上字第5 號卷㈠第23 4頁被上訴人將德秀有限公司傳真之文稿再傳真予上訴人之文件,及本院92年保險上字第5 號卷㈠第 237頁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文稿上之傳真機號碼均為000000000000 000等情,有各該傳真保險單及文稿在卷可稽。是000000 000000000既係廈門國貿集團之傳真機號碼,則不能以上開傳真機號碼所傳真之日期即90年9 月23日、90年9 月23日、90年9 月22日作為認定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日期,茲上訴人以:上開文稿上方之000000000000000 之傳真機號碼之傳真日期作為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日期,進而主張:「依上證五(即本院92 年 保險上字第5 號卷㈠第234 頁)德秀有限公司傳真予被上訴人之文件所記載日期為90年9 月24日,而被上訴人轉傳真給上訴人時竟然是9 月23日,與被上訴人自承係90年9 月25日傳真予上訴人不符,有兩天的落差;又上證四(本院92年保險上字第5 號卷㈠第233 頁)之保單影本右上方記載:「FM:寶成李怡靜Date:00000000 」,被上訴人係在90年9 月25日傳真給上訴人,然傳真日期卻係90年9 月23日,亦有兩天的落差,足見上證八(本院92年保險上字第5 號卷㈠第237 頁)被上訴人所傳真之投保文件之傳真日期90年9 月22日應係遭被上訴人刻意調整變造提早兩天,其實際之傳真日期應係9 月24日」云云,均係上訴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⑸綜上,被上訴人係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即90年9 月21日向上訴人投保,並經上訴人核保發給系爭保險單,則系爭保險契約應屬有效成立。 ㈢被上訴人能否依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保險金額?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按保險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保險標的,以約定價值為保險金額者,發生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時,均按約定價值為標準計算賠償。」,而此規定依保險法第82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海上保險準用之。 ⑵查被上訴人與盛餘公司所簽訂之和解書及協議書,載有被上訴人應支付美金222538.08 元予盛餘公司(本審卷第154 頁),又被上訴人傳真向上訴人投保之傳真資料上,所載之發票金額為美金228,150.26元(本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5 號卷一第296 頁),兩造間之投保往來,一向以出售貨品之發票金額再加一成作為投保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㈡第66頁〕,且被上訴人於90年9 月21日傳真向上訴人投保之文稿上亦記載總額為110% ×USD 22 8150.26=USD250965.29 ,有該傳真文稿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8 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出售系爭鋼捲予廈門集團之發票金額為美金228150.26 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按其出售系爭鋼捲予買受人廈門集團之發票金額再加一成即以美金250965.29 元作為投保金額,既係依兩造間投保往來慣例而為,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及允許,並按照被上訴人之投保金額收取保險費,足見關於保險標的,兩造係約定以系爭鋼捲之出售價即發票金額加一成作為保險金額,即難謂被上訴人有何超額保險。故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自應按其所同意之投保金額理賠,否則一方面允許上訴人收取較高之保險費,另一方面,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又允許其得按較低之保險金額理賠,則對投保人即被上訴人顯不公平,亦有違誠信原則,參以依上訴人所提出其他第三人之「貨物水險投保單」(即本院前審卷第274 至312 頁)上關於「保額」亦均係按「發票金額」加10% 計算,足見第三人向上訴人投保亦係按出售之「發票金額」加一成計算作為投保金額,與被上訴人相同,亦難謂本件被上訴人有何超額保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鋼捲為一種彩色鍍鋅鋼板,共431.705 公噸,實際價值合計約新台幣0000000.5 元,然系爭鋼捲之保險金額為美金250965.29 元,約折合新台幣為0000000.3 元,超過實際價值新台幣0000000.8 元,顯係超額保險,上訴人若應負保險理賠責任,亦應以0000000.5 元為限或系爭貨物鋼捲實際價值為美金222538.08 元云云,核不足採。 ⑶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受有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者,自應於其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內,扣除所受之利益額,惟該「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須於損害與利益,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始足當之。查被上訴人與盛餘公司所簽訂之和解書及協議書,僅載有被上訴人應支付美金222538.08 元予盛餘公司,而被上訴人已支付盛餘公司新台幣5,637,564 元,其餘新台幣2,040,000 元由德秀公司償還(本審卷第154至155頁),依該和解書觀之,德秀公司代償還2,040,000 元固然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惟德秀公司代償貨款受有利益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受領保險金受有利益間並非基於同一事實,上訴人抗辯須損益相抵尚非可採。 ⑷又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係以美金計算,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理賠自得請求給付美金,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以美金給付云云,亦無足取。 ⑸按保險人應於收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證明文件後30日內給付保險金額。保險人對於前項證明文件如有疑義,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提供擔保時,仍應將保險金額全部給付,海商法第15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3日向上訴人之業務人員鄭國清提出提單三份及系爭保險單向上訴人請求理賠等情,有鄭國清簽收之單據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18 頁),是被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隨即於90年11月13日將提單三份及系爭保險單交予上訴人之業務人員鄭國清辦理保險理賠事宜,上訴人於90年12月6 日函覆被上訴人稱:本件買賣之貿易條件係CFR ,系爭鋼捲既已過船舷欄杆,其風險即歸買受人廈門集團負擔,被上訴人無保險利益,而拒絕理賠,並稱買受人廈門集團已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投保,並未提及其對證明文件有何疑義等情,有該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頁)。是上訴人於受理保險理賠時,既未對上開證明文件表示疑義,而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說明或補正證明文件,顯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已完備,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提單三份及系爭保險單等證明文件,並無任何疑義,被上訴人即無提供擔保之義務,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提出證明文件後30日內給付保險金額,否則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茲上訴人片面主張保險契約無效而拒絕理賠,自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不因其曾拒絕理賠,即認其有正當理由而毋庸給付遲延利息,故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請求理賠時,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能否確實證明其保險金請求權之存在,已有疑義,並於90年12月6 日以書面告知被上訴人,依海商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非提供擔保,上訴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則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出擔保前,並無遲延給付之問題,自毋庸給付任何利息,縱應給付利息,利率也應回歸至民法遲延給付之一般標準計算云云,自非正當。 ⑹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額美金250965.29 元,及自其請求上訴人理賠日(即90年11月13日)後30日之翌日即9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額美金250965.29 元,及自9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部分,應被上訴人請求而減縮為自90年12月14日起算。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請求向「高雄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傳真機能否設定更改日期?傳訊證人即禾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正雄或辦公室主管之人,及命被上訴人提出90年9 月間之打卡表、出勤之記錄、薪資記錄暨上證八係由何人傳真等,證明90年9 月22日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時間,被上訴人不可能於90年9 月22日傳真上證八文件投保等;本院已於上開五(二)之3 及4 分別述明,且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承認90年9 月22日(星期六)並非上班期間,故均無函查、訊問證人及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文件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請求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詢有關被上訴人就系爭鋼捲有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為何?核此均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其他行政機關解釋之拘束,至於系爭保險單是否為國內產物保險業就海上貨物運輸保險業務所慣用之保險單?亦與本案無關,均無函查之必要。再者,廈門集團有無就系爭鋼捲投保,對系爭鋼捲之危險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認定並無任何影響,故被上訴人請求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向大陸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廈門市分公司函查是否有簽發原審卷第97頁之保險單,承保系爭鋼捲,本院認無此必要,故不予函查,均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張明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F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