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再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字第16號再審原告 南星營造有限公司 1號 法定代理人 丙○○ 1號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余如惠律師 蘇瑛婷律師 再審被告 三和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8 月31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95年7 月5 日始知悉訴外人乙○○持有不起訴處分書、轉讓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再審原告於95年7 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30日; 且前開證物均係於前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未於前審提出,亦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訂有明文。查:前審係於94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4年8 月31日宣判,於94年10月17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審卷宗查證屬實。而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95年7 月5 日始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轉讓契約書及統一發票,業據證人乙○○證述:敦瑝公司對伊提起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於93年間收受不起訴處分書,因伊有刑事案件在身,且自91、92年間以後未再至再審原告處工作,所以未與許勝豪及丙○○(再審原告之前、後任法定代理人)聯絡,至95年6 月間,伊四哥打電話告知,因伊曾以敦瑝公司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致法院判決再審原告須給付再審被告200 多萬元之貨款,經伊閱覽本院94年度上字第90號判決書後,發現與事實不符,始於95年7 月5 日在律師事務所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轉讓契約書、統一發票交付予丙○○,之前丙○○與許勝豪均不知有上開證物(本院卷第29、39頁),則再審原告係於95年7 月5 日始自乙○○處取得上開證物,而主觀上認知本件有再審之理由,則再審原告於95年7 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此所謂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又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訴外人敦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敦瑝公司)董事長蔡松茂於91年1 月間,對乙○○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為判決基礎,逕認定再審原告與乙○○共同冒用敦瑝公司名義於89年5 月18日與再審被告簽定工程合約,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30日以92年度偵字第22524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為證(17至20頁),該不起訴處分書認為系爭合約書係乙○○代表敦瑝公司與再審被告簽定,與再審原告無關,再審原告於95年7 月5 日發現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依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雖認為系爭合約書係乙○○代表敦瑝公司與再審被告間簽訂,與再審原告無關,惟此乃再審原告利用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斷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民事法院並不受其認定之拘束或影響,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並非證物,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要件。 五、再審原告又主張:依乙○○與敦瑝公司間於88年3 月29日簽定之轉讓契約書約定,乙○○有代表敦瑝公司與再審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之權限,再審原告並無冒用情事,且系爭合約係存在敦瑝公司與再審被告間,有發票可證,再審原告於95年7 月5 日發現上開轉讓契約書及發票等未經斟酌之證物,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固提出轉讓合約書1 份及發票2 紙可證(本院卷第21、22頁)。經查: (一)上開轉讓合約書第2 條約定:敦瑝公司為償還訴外人蔡振源、乙○○(乙方)之債務,同意將敦瑝公司與高雄縣茄萣鄉公所所簽立之協定金興市場店舖工程之權利全部轉讓予蔡振源、乙○○(乙方)。第3 條約定:敦瑝公司同意將公司及代表人之印鑑章交付蔡振源、乙○○(乙方)。第6 條約定:蔡振源、乙○○(乙方)就敦瑝公司交付之印鑑應僅限於使用於興建、出售市場、店舖及銀行領款等相關目的。依上開轉讓合約書之約定內容,僅能證明敦瑝公司將公司及代表人之印鑑章交付蔡振源及乙○○,並授權蔡振源及乙○○於興建金興市場、出售市場、店舖及銀行領款等情形下,得使用上開印鑑章,並不足以證明敦瑝公司同意再審原告使用其公司印鑑章,並授權再審原告以敦瑝公司名義與再審被告訂定系爭合約,因而認定系爭合約係存在於敦瑝公司與再審被告之間,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合約之買受人,無庸給付貨款,是縱經原確定判決一併斟酌該轉讓合約書之證物,再審原告亦未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二)又依再審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2 紙內容觀之,其上營業人固記載為再審被告,而買受人為敦瑝公司,惟統發一發票之日期為90年3 月2 日及90年3 月4 日,距系爭合約訂定日期為89年5 月18日,及交貨日期為89年5 至7 月間,已逾半年以上,該統一發票無法證明係再審被告因系爭合約所開立,況商場上開立統一發票係為申報稅捐之用,其上所列之買受人,並非即真正之買受人,上開發票,無法證明系爭合約之買受人為敦瑝公司,而非再審原告,則該統一發票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亦未能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再審原告所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轉讓契約書、統一發票,或非證物,或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