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和鴻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三朋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12月28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0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所簽訂之電容器壽命測試機(下稱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再審原告所出售者僅韌體及軟體二部分,至該硬體即爐體部分,係由再審被告另向訴外人即台灣海博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博特公司)購買,乃再審被告以該非系爭機器買賣契約標的之爐體部分所生瑕疵,致再審被告出售與第三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遭拒絕付款為由,進而解除契約。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未盡系爭機器買賣之附隨義務,再審被告解除契約有理由,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交付價金之請求。然該爐體既非系爭機器買賣契約之標的,當不生履約問題,原確定判決顯然不當擴大附隨義務之範圍至再審被告與海博特公司契約內容,其推論顯然違背論理法則。且對於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有關附隨義務,仍以當事人間原有契約應履行之主給附義務存在為前提,且須以有約定為限之見解,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再者,再審原告曾於91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時及94年12月12日準備書狀第1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聲請命再審被告提出與海博特公司所簽訂之爐體製造契約書,以證明爐體之規則、設計圖等契約要素,均係基於再審被告之指示,與再審原告無關,再審被告卻未依該聲請提出,前確定判決本應依同法第345 條規定,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竟反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二)又該爐體製造契約之提出,既攸關再審原告之給付內容,以為認定再審原告是否違反附隨義務,再審被告有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者,該爐體製造契約書既為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如上,原確定判決亦有同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均得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22 萬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前審法院未依聲請調閱再審被告與海博特公司間所簽契約書一節,早於前訴訟程序即由第一審法院函查,並經海博特公司函復,再審原告於上訴後再行聲請,已無必要,前確定判決經審酌各該證據後,認定依兩造間所應簽訂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再審原告負有使爐體符合華新公司訂購契約需求之附隨義務,因此再審被告與海博特公司所簽契約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無重複調閱必要,均屬證據取捨等事實認定問題,依上開判例意旨,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同。另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之效力,係指當事人依同法第342 條規定聲明書證,經法院認為與待證事實有關,且認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而以裁定命他造提出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為重複聲請已難認正當,況原確定判決亦已認無調查該證物之必要,當不發生同法第345 條所定效力,自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可言。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從而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但為法院所不採者,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本件再審被告與海博特公司間所簽契約書,業經原第一審法院向海博特公司調得,並經審核後不予採納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該款規定須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方得本於該款提起再審之訴不合。 (三)又同法第497 條應規定,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事實之重要證物,雖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但未經前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若前確定判決已加以審究,而認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致影響判決之結果,即與該款規定有違。本件再審原告聲請調閱再審被告與海博特公司所簽之契約書,業經海博特函復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地方法院,且其目的在於證明上開契約係由再審被告與海博特公司所簽,與再審原告無關。惟查系爭機器買賣契約需韌體、軟體及爐體三者互相配合始得為之,且由再審原告提供爐體設計圖與海博特公司,又帶負責製造爐體之海博特公司員工史光龍查看爐體成品,及負責與海博特接洽聯絡製造爐體事宜,亦經前程序調查而於原確定判決認定,是縱再調閱該契約書亦無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之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確定判決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所持見解有違,因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查再審原告所引裁判既非判例,而為個案見解,縱見解歧異,亦難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雖以前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違反附隨義務係,係擴大附隨義務之解釋範圍。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裁判足參。姑不論就附隨義務之定義及分類為何,學說不一,且實務上亦無判例可資參照,是前確定判決本其法律確信解釋附隨義務,只要不超過該文義或論理之可能外延,即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另再審原告雖以前審對其依法聲請再審被告提出其與海博特公司簽訂之契約書,以證明該契約係其二人所簽訂,與再審原告無關,再審被告未提出,原確定判決卻不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反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此部分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惟查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343 條規定,必以法院認舉證人所聲請之文書與應證事實重要,且聲請正當,並經法院裁定命對造提出該文書而不提出方有適用,況他造當事人縱違反命提出文書之裁定,法院亦僅「得」審酌情形,再認定聲請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是否為真實,並非一經聲請,他造未依其聲請提出文書,即當然生認定他造主張為真之效果,此觀各該法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審並未裁定命再審被告提出該文書,則縱未提出亦不生該條效力,況是否發生該條效力,亦屬法院得審酌事項,是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理由要非有據。約言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可採信。 四、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與海博特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因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惟按該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臺聲字第358 號裁定可參。經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二審均已聲明該契約書,然因海博特公司已於前程序第一審提出報價單(實則海博特公司提出者,僅報價單及設計圖,而非再審被告所稱之契約書),並函稱簽訂契約之當事人為海博特公司與再審被告(參前程序原審卷 211 至213 頁),並經前確定判決另依證人史光龍之證述,及與許清貴接洽過程等情,因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雖僅及於韌體與軟體而不及於爐體部分,但再審原告就買賣契約附合之爐體有附隨義務,顯見前確定判決已認再審原告非該爐體之出賣人屬實,僅應負附隨義務,準此,原確定判決已實質審認該契約當事人為何,而非未經斟酌,況依上開說明,縱經審究該契約書,亦不足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核其情節,與該款規定不合,自難依該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末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前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該契約書未予斟酌,其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查前確定判決已認定該爐體契約當事人為再審被告與海博特公司,並認定再審原告雖非爐體出賣人,確應就爐體負附隨義務,業如前述,核其情節,縱就該書面契約審認,亦無足以影響判決可言,其據該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各節,既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不符,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