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上訴人 銘福冷凍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6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銘福冷凍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銘福冷凍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另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銘福冷凍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ㄧ,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擴張之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銘福冷凍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銘福公司)擔 任搬運漁貨工作,因工廠內升降機未裝置使升降機未停在該層樓時,該樓層升降機的門不可以打開之安全鎖,及升降機外面未設立「嚴禁載人」警告標示,未裝設電燈,致上訴人於民國93年7 月14日工作中由升降機內一樓墜落地下室 (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左臏股開放骨折併骨髓炎、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髓炎、鼻股骨折、臉部撕裂傷併臉部挫傷、牙齒斷裂等傷害。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銘福公司之負責人、董事,代表被上訴人銘福公司執行職務,原應提供上開安全設施,但其並未提供,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訂之標準提供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故其有過失,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銘福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銘福公司依僱傭契約,負有設置上開安全設施之附隨義務,其違反上開義務,致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受損,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依民法第483 條之1 、第227 條、第487 條之1 、第227 條之1 、民法第1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依原審認定支出醫療費用共新台幣 (下同)96,025 元,牙齒斷裂需再支出78,000元,搭乘計程車就診車資8,000 元,親屬看護二個月,每月30,0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精神上非財產損害500,000 元。另上訴人喪失百分之80之勞動能力,計算至上訴人60歲止,尚有29年,兩造已合意上訴人每月薪資以28,5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方式,一次賠償金額為4,985,307 元,以上合計為5,727,332 元。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009,133 元及其遲延利息。上訴人並於本院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95年7 月至95年1 月止,又支出醫療費用 15,201 元 ,因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10,640元及其遲延利息(於本院主張請先審理侵權行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若無理由,再審理債務不履行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銘福公司雖有裝置安全鎖、警告標誌、電燈之義務,但該裝置業務不歸公司負責人負責,故被上訴人乙○○無裝置義務,況被上訴人銘福公司未設安全鎖裝置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已裝置電燈及在升降機西側標示「載物專用請勿乘人」,系爭事故係上訴人因喝酒,且與同事聊天邊拉開升降機拉門,未注意升降機之狀況而摔落,被上訴人均無過失,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至少有百分之九十之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勞動能力應以喪失百分之38.45 為計算基準,且被上訴人銘福公司依民法第487 條之1 規定,無須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銘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71,128元(即 醫療費用96,052元、牙齒損傷費用78,000元、車資8,000元 、看護費用6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3,161,734 元、非財產損害500,000 元,合計3,903,759 元,以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銘福公司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酌減賠償金額為1,171,128 元)及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即原判決駁回其對上訴人乙○○之請求,及上開請求醫療費用38,410元、牙齒損傷預估費用31,200元、車資3,200 元、看護費用24,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541,195 元、非財產損害200,000 元,合計2,838,005 元及其利息部分),並於本院擴張請求醫療費用10,640元及其利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㈢之訴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與被上訴人銘福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171,128 元,及自95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838,005 元,及自95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640元及自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辨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銘福公司,於93年7 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3 號被上訴人銘福公司工廠工作中,自工廠一樓載貨用之升降機口摔落地下室,因而受有左臏股開放性骨折併骨髓炎、左股骨開放性骨折併骨髓炎、鼻股骨折、臉部撕裂傷併臉部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經阮綜合醫院認定符合勞工保險第7 級殘廢,且無復原之可能;並確定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致牙齒受有傷害。 ㈢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銘福公司自92年6 月至同年12月扣繳憑單之所得總額為216,900 元;93年1 月至同年7 月扣繳憑單之所得總額為180,900 元,兩造合意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8,500元。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計至95年5 月2 日止共96,025元;牙齒斷裂需再支出78,000元;搭乘計程車就診車資8,000 元。自95年7 月至同年12月止,又支出醫療費用15,201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乙○○是否為執行上開裝置安全鎖、警告標誌、電燈之安全設施之人? 其是否有過失,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被上訴人銘福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銘福公司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若被上訴人銘福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時,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為若干? ㈢若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時,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若干? 六、被上訴人乙○○是否為執行上開裝置安全鎖、警告標誌、電燈之安全設施之人? 其是否有過失,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銘福公司是否應 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銘福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董事之一,自係代表被上訴人銘福公司執行上開裝置安全鎖、警告標誌、電燈之安全設施職務之人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安全設施之裝置,非董事長執行之職務,自非被上訴人乙○○所執行之職務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乙○○雖係被上訴人銘福公司之董事長,即係被上訴人銘福公司之代表人,並兼有董事之身分,固有被上訴人銘福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可稽,惟被上訴人銘福公司係股份有限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銘福公司負有在系爭升降梯裝置上開安全鎖、警告標誌、電燈之安全設施之義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在系爭升降機裝置上開安全鎖、警告標誌、電燈之安全設施,係屬技術性安裝行為,並非對外代表公司執行之職務,況縱上開安全設施裝置,係應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事項,但經決議後,依常理應亦交由被上訴人銘福公司內部實際負責設備之人執行,故被上訴人抗辯非由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乙○○執行,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係執行上開裝置安全鎖、警告標誌、電燈之安全設施職務之人云云,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未裝置上開安全鎖、警告標誌、電燈之安全設施,致上訴人受傷,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乙○○非執行上開裝置安全鎖、警告標誌、電燈之安全設施職務之人,已如前述,則上開安全設施之裝置,既非被上訴人乙○○之義務,縱有未裝置上開安全設施之情事,自難認係被上訴人乙○○之過失而未裝置。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銘福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按民法第28條固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此規定係指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時,應由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言,倘法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非因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害於他人所致,則受害人尚不得依此規定請求該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與法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就未裝置上開安全設施,致上訴人受傷,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銘福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尚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被上訴人銘福公司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若被上訴人銘福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時,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為若干?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銘福公司之工作場所系爭升降機未裝置安全鎖、警告標誌、電燈之安全設施,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律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標準,被上訴人銘福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等語。經查: ⑴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5條:「雇主對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各樓出入口門,應有連鎖裝置,使搬器地板與樓板相差七.五公分以上時,升降路出入口門不能開啟之。」。而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08 條「雇主對於升降機,應依左列規定設安全裝置:... 二、搬器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時,非使用鎖匙無法自外面開啟該出入口門扉之連鎖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系爭升降機為載重量900 公斤之純貨梯,有被上訴人銘福公司所提之保養合約書、發票及照片可參,被上訴人銘福公司為雇主,自應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108 條第2 款安裝升降機之搬器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時,非使用鎖匙無法自外面開啟該出入口門扉之連鎖裝置或其他安全裝置。被上訴人銘福公司對系爭升降機未安裝上開安全鎖裝置,且其有裝置之義務,並不爭執,雖抗辯:系爭事故發生,係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且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下稱勞工檢查所)覆函,可知未設上開安全鎖裝置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查,被上訴人銘福公司如有安裝上開安全鎖時,上訴人自無法於系爭升降機未下降至1 樓時,可拉開系爭升降機之門,則上訴人即無摔落地下室受傷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銘福公司違反應裝置上開安全鎖之義務,與上訴人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銘福公司,致上訴人之受傷,應可採信。至於勞工檢查所94年12月30日勞動檢查結通知書附於該所95年1 月12日高市勞一字第0950000410號函文雖記載「惟即使有此安全連鎖裝置,當拉開1 樓升降機門時,當時位於3 樓之升降機廂 (搬器)頂 多停止動作,若當時踏進升降機也會掉進機坑而受傷 (除非此時升降機車廂剛好在1 樓地面位置)」等語,惟此係針對系爭升降機未裝置使升降搬器及升降路出入口之任一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開啟時能停止上下之安全設施而言,有該勞動檢查結通知書可按,與上開安全鎖之裝置無關,被上訴人銘福公司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銘福公司對其有裝置警告標誌、電燈之安全設施之義務,並不爭執,惟抗辯已裝置等語。經查,系爭升降機在西側出口處有一「載物專用,請勿乘人」及積載荷重 (1000公斤內)之 標示,系爭升降機門口並設有電燈,而東側出口在2 樓與地下1 樓出口處無標示,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第81、83頁),且被上訴人銘福公司所訂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8 章8-2-2 升降機僅供載貨,不得搭載人員、8-2-2 載貨負荷勿超過500 公斤,亦有上開勞檢所檢查報告及附件為憑,是被上訴人銘福公司之工作守則已明白規定上開升降機僅供載貨非供人搭乘,應可認定。又證人即銘福公司員工陳阿桂稱:事故發生時,升降機門口有電燈及警告標誌,載貨用的升降梯,規定不能載人等語(原審卷第178 、180 頁)。證人林秀琴稱:公司也有規定人不能搭乘,也從來沒有員工會去搭乘升降梯,大家也都知道,上訴人也知道等語( (原審卷第183 頁),上訴人於原審法官勘驗現場亦自陳:「該昇降梯固定只有我一人會搭乘,因為有時要到3樓 去推魷魚,所以我都搭乘昇降梯升降」(原審卷第234 頁被面),則足認上訴人明知系爭升降機係「載物專用」,自不得僅以升降機其中一側未為標示,即認被上訴人銘福公司違反裝置警告標誌之義務。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銘福公司未裝置警告標誌、電燈之安全設施云云,委無可取。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銘福公司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才裝置警告標誌、電燈云云,但為被上訴人銘福公司否認,上訴人又無法舉證,其此主張自無可信。 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分別明定。再者,受僱人處於從屬地位,服從雇主之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因此雇主對員工負有特定之保護照顧義務。被上訴人銘福公司因未裝置合於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規定之安全鎖之升降機,已如前述,因而使上訴人自升降機內摔落地下室,致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受損,已違反勞動契約附隨義務,依民法第483 條之1規 定應認為已構成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銘福公司應依民法第487 條之1 規定負賠償義務部分,因被上訴人銘福公司已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無庸再審理。 ㈡被上訴人銘福公司抗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上訴人亦自承有過失。兩造所爭執者為兩造過失之比例。經查: ⑴證人林秀琴證稱:升降機兩邊都有路可以通行,沒有人會經升降機通行,上訴人有喝酒的習慣,上訴人當時邊往前走邊側著臉一直看著印尼小姐 (指甲○○小姐)一 邊笑,這是我親眼看到的等語。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上訴人當時喝醉了,他離開的時候還看著我,我認為他沒有去注意升降機的情形,當日早上,我看到上訴人喝酒等語(本院卷第50、51頁),依上開二位證人所述,已足認上訴人當日因喝酒,且行進間邊觀看證人甲○○,以致未注意前方升降機尚未降至1 樓,即拉開拉門進入升降機內部,因而摔落地下室,是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 ⑵本院斟酌被上訴人銘福公司未裝置安全鎖之過失,及上訴人自承係因為拿取小刀之簡便,而穿過升降機欲至後側,並非上下樓,惟升降機既僅供載貨之用,上訴人進入升降機即違反公司工作守則之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此部分亦有過失,及因喝酒,且於行進間邊觀看證人甲○○,以致未注意而發生系爭事故等過失情形,認本件事故,被上訴人銘福公司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七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銘福公司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及被上訴人銘福公司抗辯上訴人至少應負十分之九過失責任云云,均尚無可採。 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為若干? ㈠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支出醫療費用96,025元、因牙齒斷裂需再支出78,000元部分、搭乘計程車就診車資8,000 元、親屬看護二個月之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及於本院主張自95年7 月至95年1 月止醫療費用15,201元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㈡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經阮綜合醫院鑑定為7 等級殘廢,無法自由行走,日常生活事務均賴他人協助照料,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百分之80,此有阮綜合醫院95年3 月7 日阮醫教字第0950000104號函、96年2 月2 日阮醫教字第0960000064號函、96年2 月16日阮醫教字第0960000083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24 ~127 頁、本院卷第77、81頁),本院斟酌經阮綜合醫院實際測鑑結果,上訴人之左髖關節、左膝關節、左踝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分別為85度、115 度、40度,均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足認阮綜合醫院測鑑結果認上訴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百分之80,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38.45 云云,自無可取。⑵以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時受僱於被上訴人銘福公司擔任搬運工職務,屬民間企業僱用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時係31歲(62年3 月22日出生),距其強制退休年齡60歲為29年,兩造已同意上訴人之薪資每月以28, 500 元計算,則一年薪資為342,000 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一次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為4,985,307 元 (計算式:342,000/1,000,000 ×18,221,152×80%=4,985,307 ,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非財產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被上訴人銘福公司未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於原審得請求部分,合計為5,727,332 元 (計算式:96,025+78,000+8,000+60,000+4, 985,307+500,000=5,727,332)。而上訴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銘福公司應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上訴人銘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1,718,200 元(計算式:5,727,332 ×3/10=1,718,200) 。 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得請求金額為15,201元,依上述過失相抵法則,酌減為4,560 元(計算式:15,201×3/10=4,560) 。 九、綜上所述: ㈠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銘福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乙○○連帶賠償 4,009,133 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㈡上訴人另依民法第483 條之1 、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民法第1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銘福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銘福公司賠償4,009,133 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於1,71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扣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銘福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171,128 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銘福公司再給付547,072 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㈢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10,64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除被上訴人銘福公司應再給付4,560 元,及自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逾此所為擴張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除被上訴人銘福公司就原審命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部分外,於本院命被上訴人銘福公司給付部分,因被上訴人銘福公司上訴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就擴張勝訴部分,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自無必要,應予駁回,其擴張之訴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簡色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黃一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